明清时期贵州民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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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现状述评

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黑格尔对人与财产的关系做了精辟论述,他认为,没有财产,就没有人格。马克思也对“人与财产的关系”作了经典阐述,他所提出的“物质决定精神”的观点乃是“人与财产的关系”的折射。中国民间俗语“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也是人与物之内在关联性的写照。正因为人与物是世界两大互动的原子,所以古今中外财产法律制度占了法律制度的半壁江山。古今中外的农业社会,田土是最重要的不动产,古代中国田土制度之反思和检讨已是中国法制史学家们绕不开的范畴,因此,有不少学者研究古代中国田土制度,尤其对明清时期中国地权理论和制度进行了深入而系统的研究。

(一)明清时期地权理论和制度研究

梁方仲、伍丹戈、赖家度、赵俪生、蒲坚等学者对明清时期田土的类型化进行了研究,并达成了共识:明清时期田土分为“官田”和“民田”两种类型。不过,对于明清时期“官田”和“民田”范畴的认识存在不同观点。梁方仲认为,根据所有权主体不同,明代中国田土被分为官田和民田。“明田之制,凡二等:曰官田,曰民田。凡此,皆以土地所有权来化分,其在官者曰官田,在民者曰民田。”[2]伍丹戈诠释了官田和民田的外延。“官田是封建朝廷的田土,民田是民间私人的田土。均田、均粮之后,过去的官田也成为了民田,它们的买卖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名义上,都是合法的正当行为。”[3]“明代田土分为官田和民田两大类。清朝初期土地制度,仍分为官田和民田两大类。”[4]赵俪生分别对广义和狭义的“官田”概念作了阐述。“在洪武政令的亚细亚式超强经济强制之下,出现了三种国有土地:一种是‘屯田’,一种是与‘民田’相区别以强立名目征收高额租赋‘官田’;一种是‘庄田’包括官庄和皇庄”[5]“官田是明初统治者的意志强加在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基础上的一种产物,它是存在着名与实相矛盾的一种国有土地,广义的官田包括了没官田、还官田、学田、草场、牲地、苜蓿地陵园坟地、公占隙地、贵族的庄田和百官的职田,也就是国有土地。狭义而言,官田与民田的对比含义,仅仅在于官田租额特高,而差役较少;民田租额低,而差役很高。”[6]蒲坚先生认为,明清时期的田土也分“官田”和“民田”,“官田”又分为若干小类。“明土田之制,凡二等:曰官田,曰民田。初;官田皆宋、元时入官田地,厥俊有还官田,断入官田,学田,皇庄,牧马草场,城壖苜蓿地,牲地,园陵坟地,公占隙地,诸王、公主、勋戚、大臣、内监、寺观赐乞庄田,百官□田,迈臣飬廉田、军、民、商屯田,通谓之官田。其余为民田。”[7]“‘官田’范围广泛,包括皇室庄田、宗室庄田、礼部和光禄寺官庄、盛京官庄、籍田、祭田、学田、牧地、屯田等。依其性质,‘官田’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所有权完全属于国家的‘官田’。这种‘官田’主要有:籍田、祭田、学田、牧地、屯田。另一种虽名为‘官田’,在法律上属于国有,按规定亦不准随意买卖转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已逐渐变为私有性质,这种‘官田’实际已转化为‘民田’。它包括皇室庄田、宗室庄田、八旗官兵土地等,主要来自清初权圈占与带地投充的土地以及入关前在辽东等地的土地。”[8]

以上学者对明清时期田土二分法的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对明清时期田土分类时,以上学者都没有考虑贵州的实际情况,没有回答土司所有的田土归属于官田,还是归属于民田。土司所有的田土在明代贵州占有重要席位,而按照官田和民田的概念,土司所有的田土既不属于“官田”,也不属于“民田”。另一方面,明清时期的贵州,学田、祭田不一定属于官田,一些学田、祭田属于官田,或民田或土司田土。对学田、祭田划分的根据乃是田土的功能。笔者认为,从田土所有权主体对田土分类和从田土功能对田土类型化各有利弊。例如,田土功能具有稳定性的特质,而田土所有权主体具有主观性的特质,所以从田土功能的角度对其类型化更具有客观性。从田土所有权主体角度对田土分类既可以反映不同田土权能关系,又可以揭示不同田土权利主体的特质。

蒲坚、李文治、傅衣凌等学者探讨了明清时期官田和民田相互之间转化问题。从物权变动理论视角看,官田和民田转化问题实质上是田土所有权主体变更。从官田和民田的概念看,地主的田土属于民田,因此,地主制经济不断扩大,这实际上是官田不断转化为民田。蒲坚认为,在明代,田土呈现私有化的趋势。“明朝的‘官田’与‘民田’时常处于相互转化的变动过程中。但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国有土地的逐步私有化,是土地所有权制度发展变化的主要趋势。”[9]李文治不但探讨了明清时期官田和民田相互转化的表现和原因,而且分析了地权分配问题和田土地主所有制问题。“明清时期,商品经济伴随着土地关系的变化有着进一步发展。这时土地关系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屯田、贵族庄田向民田转化,地主制经济不断扩大;二是官绅特权地主向一般地主过渡,庶民地主有所发展;三是地主经济本身的变化,封建依附关系趋向松解。”[10]“明朝对于屯田,先由禁止典卖到放松禁令,由国家所有制变成人民所有制,正式进入地主制经济体系,这是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变革。”[11]“在地权分配方面,明清两代经过几次大的变化,即由分散到集中,又由集中到分散。”[12]“在中国地主经济制度下,由于地权形式缺乏严格的等级结构、宗法的尊卑、长幼关系在这里遂成为必要的补充,它在巩固封建土地关系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13]傅衣凌认为,明清时期,不同省份的官田和民田转化的情况不同。“国内各少数民族地区,省份制和土地所有权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14]

以上学者对官田和民田相互转化问题的研究侧重于官田转化为民田,如地主制经济扩张则是明证,而忽视了明清时期贵州民田转化官田的现象,如“生界”民田转化为屯田,土司领地的民田转化为屯田等,同时,也未关注贵州官田转化为民田的情况。

杨国桢、龙登高、彭波、柴荣、张一平和方行等学者分析了明清时期田土所有权主体多元化(“一田二主”)的过程、原因,也探讨了田面权和田底权的法律属性,诠释了田面权与永佃权的关系。杨国桢以明清时期的契约文书为中心,诠释了永佃权与田面权形成的关系。他认为,永佃权对田面权的形成起到一定的作用,永佃权和田面权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从土地所有权制度与租佃制度变迁的互动关系进行考察,永佃权和田面权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田面权所反映的是土地所有权分割,属于所有权制度的变化。传统说法用永佃权概括永佃权和一田二主,这是不符合历史实际的。”[15]龙登高、彭波运用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了明清时期的田面权和田底权。“明清时期各地普遍出现同一块田的地权析分出田面权与田底权的现象,南方尤为突出。则明确以资产性地权与经营性地权来分析一般情况下的田底权与田面权。”[16]柴荣分析了田骨权(田底权)和田皮权(田面权)的法律性质,他认为田皮权(田面权)是用益物权。“明清时期一份地权可能分成田底权和田面权,有的地方称其田骨权和田皮权,田皮权能够独立于田骨权,对土地享有占有、耕作、转让等等权利。”[17]“不同层面的官府基于不同的考量对有关田皮交易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有不同适用态度。”[18]“田皮权表现为对他人土地享有占有、耕种甚至交易、继承等权利,具有明显的现代民法理论中用益物权的独立占有权和处分权特征。”[19]方行在分析永佃权法律性质的基础上,论述了地主的土地所有权的一分为二(田底权和田面权分离)的必然性。“永佃权常常表现为一种动态的权利关系。”[20]“在永佃权制下,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分解,分解成田底与田面。田底即土地所有权,田面即土地经营权。”[21]“对传统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产权构成了重新考量。”[22]

对于田底权法律性质,以上一些学者已形成共识,但是对于田面权法律性质认识却存在明显差异。一种观点认为,田面权不是田土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田面权是田土所有权。从形式上看,他们对田面权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的根本原因乃是对田面权法律性质界定的理论基础不同,前者的理论基础是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而后者的理论基础则是功能主义,如田土用途的改变是田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个重要标志。笔者认为,似乎以上两种观点的理论基础不同,但是实际上,他们对田面权法律性质界定的理论基础具有同一性,即大陆法系的物权权能理论,不同点只是对使用权的处分权能与田土所有权的权能根本区别认识不同而已。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即田面权是田土所有权。

龙登高从制度经济学视角对田土用益物权作了类型化探讨,张湖东、杨德才,陆蕾、方行、柴荣、赖家度、刘志敭等学者诠释田土的“押”“典”“当”“永佃权”等用益物权的概念、性质、特征及其流转等问题。龙登高阐述了资产性地权和经营性地权的形成和影响。“资产性地权与经营性地权的形成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地权流转的地域限制,扩展了地权流转的社会阶层范围。”[23]张湖东分析了“找价”与田土权利变动的关系。“基于土地交易契约和民事习惯调查资料的实证研究发现,绝卖前的‘找价’有其边界,绝卖后的‘找价’有其规则。从经济社会融合的视角看,‘找价’促使了交易发生,发挥了积极功能。”[24]杨德才、陆蕾等考究了租佃制的源和流。“押租制是明清兴起的土地租佃制度。押租制的先行形态是:执贽受田之俗例;其后慢之演变为典型的押租制。所谓‘执贽受田之俗例’指的是,佃户在承耕地主土地、成立租佃关系的时候,要送给地主一点礼物,一般为数不多,在租佃关系中止时,地主也退还佃户。”[25]“典型的押租制以货币抵押佃权,佃户交付一笔货币给地主以交换土地的耕作权,主佃关系中止时退钱还田。押租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地权和佃权发生分离,地主只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经营权属于佃农。”[26]方行诠释了田土的“押”“当”“典”的概念。“押是指以土地文契作为凭证,以换取钱物。通常以地租或利息支付给债权人。不发生实际地权转移。明确规定赎回年限,到期归还钱物,收回地契。当也是一种甚为流行的形式,它是将土地出当与银主,借贷银钱。在当田期间,田土必须脱离业主,由银主耕种,或由银主召佃耕种,所收获的粮食或地租,即为银主收益,至期钱还田退。典是与当相近的一种地权交易形式,二者区别不大。当的债权人通常要掌握土地使用权与收益权,典也同样如此,有些地方官实际上对典与当不加区别。抵是以价值相当的土地或土地收益来偿还旧欠。押、典、当的借债,土地产权始终掌握在债权人手中,债权人可以暂时占有使用权与收益权,以收取租息,产不离业,始终不发生产权转移。但抵则有所不同。”[27]赖家度阐述了“更名田”的含义。“‘更名田’是指清朝把原先明朝最大地主皇族、藩王、贵戚等的庄田,下令赐给原来的佃主,归佃户所有,称为更名田。”[28]张一平论述了租佃制与田土占有权与收益权的内在关联性。“从租佃制的形态看,租佃比例和地租率反映了土地占有权和收益权的分割,而一田多主体现了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权利复杂化;从租佃制的功能看,租佃经营不仅是一种组合各类要素的生产方式,更是以土地为中心为中介的资金运行方式,发挥着现代金融工具产生的财富保值增值功能;从地权构造的内涵来看,无论是权利的类别与主体,还是权利大小、时间长短,交易和衍变过程,租佃制度均具有相当大的弹性。”[29]刘志敭诠释了永佃权的内涵和作用。“永佃权亦为存于土地之权利,而以使用土地为目的,其与地上权区别之处,不但目的事业互有歧异,即其有存续状况各不同。”[30]“永佃权为存在土地之物权,系为耕作或畜牧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权利,为永久使用他人土地之定限物权,为有偿设定之权利。”[31]

不可否认,以上学者对明清时期的田土用益物权认识和诠释也符合明清时期贵州田土用益物权运行情况,对研究明清时期贵州田土用益制度具有指导意义。然而,他们并没有对明清时期贵州的田土用益物权制度进行研究,而明清时期贵州田土用益物权制度具有自身的一些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