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研究中的心理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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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的价值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了解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需要证人证言的心理学研究。本节内容将从证人证言的危险性、裁判者对于证人证言的信念,以及裁判者的判断标准三个方面来具体分析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的价值。

一 证人证言是一种危险的证据

证人证言是法庭上最常见的证据之一,常常对定罪量刑起着关键的作用。而在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中存在着大量影响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因素。证人证言在案件中所起的重大作用与证人证言本身的特点,使得人们常常对证人证言怀着一种矛盾的情绪。加之现实中由于错误的证人证言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使人们不禁要问:证人证言可信吗?

有学者调查了1973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全部辨认活动。结果发现: 2116个辨认活动中,45%的证人认出了嫌疑人;在被证人认出后,有850人受到控告,而在这些被控告的人当中,有169例控告被告人的证据是只由一个目击证人所提供的辨认,有178例也只是由几个目击证人所提供的辨认,这些总数为347起的诉讼案中竟有74%被判有罪,这一数字表明,即使没有其他证据,有一个或几个目击证人的证词也能产生压倒性影响。[20]

Warden ( 2005)剖析了伊利洛州自1978年Folman一案后的17起宣判死刑的错案,发现在导致17人被错判的案件中,8起是因为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所致(占47.1%),13起涉及不可靠的证言(占76.5%)。Huff,Rattner和Sagarin ( 1986)分析了美国的500例错判案件,结果发现近60%的案件包含了错误的证人证言。Rattner ( 1988)对美国205起错案进行了剖析,造成这205起错案的原因有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伪证、虚假供述、不科学的鉴定、检察官与警察的不当行为和律师的辩护失职,其中由于错误的证言引起的错判占到了63.3%。Scheck,Neufeld和Dwyer ( 2001)调查分析了从1992年开始被DNA检验确定为错案的74起案件,发现其中有60起是因为错误的辨认所致(占81%),15起涉及不可靠的证人证言(占11%)。通过这份调查,我们可以看出不可信的证人证言导致的错案占了92%。从上述所举的实例中,不可信证人证言的罪行可见一斑。

国内也有学者进行过有关错案的调查研究。2008年,何家弘等人以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作为调查对象,共发放问卷140份,回收有效问卷139份,比较了我国现行的七种证据种类中的哪类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结果有38%的被调查者选择了证人证言,在七种证据种类中居于首位,另外调查还显示87.05%的被调查者认为证据问题对错案的形成影响很大或较大。[21]该调查还涉及证人证言情形中哪一种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列举了五种情况,结果63%的被调查者选择了“证人故意作伪证”的情况。[22]

上述的案例及学者的调查研究向大家呈现了由错误证言所带来的苦果。很多时候证人证言对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案件的公正审判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人们对于证人证言具有相当高的期待,而现实的案件和学者们的调查却告诉我们,证人证言在很多的时候并不像我们期待的那样准确。

二 裁判者存在错误的信念

除了错误的证人证言对司法公正有巨大的影响之外,裁判者的信念对司法公正也有着重要的影响。下面我们将从国外的几个实验和国内学者的调查来看看裁判者对于证人证言的信念。

Loftus ( 1974)针对裁判者的信念进行了一项实验研究,要求被试充当一起抢劫案的模拟陪审团,结果发现,在没有目击证言的情况下,有18%的被试认定被告有罪,当增加了一名目击证人的辨认后,有72%的被试认定被告有罪。Wells,Lindsay和Ferguson ( 1979)研究了感知条件对证言准确性及裁判者信念的影响,他们控制了被试目击的视觉条件,分为清晰、适中和不清晰三种条件,在这三种条件下证人证言的准确率分别是74%、50%和33%。而陪审团对这三类证言的信任率分别为69%、57%和58%。由此可见,在不同的感知条件下,证言准确率下降的比例与陪审团对证言信任率改变的比例是不匹配的,即便是在证人感知案件的条件不清晰的情况下,陪审团仍然表现出了对证人证言较高的信赖。我们分析人们对于证人证言的信念是基于以下三点假设: ( 1)最初的知觉和事件发生的原始情况是正确的; ( 2)信息的储存是可靠的; ( 3)在必要的场合,证人能无干扰地或无遗漏地准确回忆有关信息。对于感知案件时的条件、记忆过程中的各种影响因素人们并不关心,即便是知道存在影响证人证言准确性的因素,人们仍然会坚持自己的信念。

国内也有学者进行过相关的研究。为了调查证人证言在案件审判中的重要性,了解裁判者对待证人证言的态度,2004年,学者吴丹红以法官为对象进行了相关的问卷调查。他在问卷中设计了两道题。第一道问题:使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是多少?结果表明,有近83%的被调查法官认为使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70%以上。[23]第二道问题:证人证言作为关键证据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是多少?结果表明,有近60%的被调查法官认为证人证言作为关键证据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20%以上。[24]从该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非常重要,裁判者常常依赖证人证言作出相关判决。

尽管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不少因错误证言导致的冤假错案,但裁判者还是愿意相信证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因为人们往往不理解人类的记忆是怎样工作的,总是认为自己能记得很多事情,但事实并非如此,我们的大部分生活经历并不要求准确无误的记忆,我们记忆中的错误往往不被觉察,因为这些误差往往不是很大,所以裁判者总是相信证人能够记住,并且认为他记住的应该是对的;二是因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通常是内容丰富的,具有逻辑性的,裁判者根据证人所提供的这些信息,能够在脑海中构造出关于案件的意向,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构思,因此相对于其他的证据种类,裁判者比较依赖证人证言;三是证人证言往往能够给人们留下深刻的印象,Loftus ( 1996)提出,当一个证人用手指着犯罪嫌疑人说:“就是他!”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是任何证据所不能及的。

三 裁判者的判断不可依赖

在探讨裁判者是否能够对证人证言可信性作出准确的判定之前,我们应该先回答三个问题,一是裁判者对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足够的知识?二是经验是否总是正确?三是裁判者的判断是否存在一致的标准?

1.裁判者对证人证言有一定的知识,但不够全面深入。判断证人证言可信性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误证的判定,二是对伪证的判定。无论是误证还是伪证都涉及心理学的知识、原理。在分析误证可信性时,最主要的是要了解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及在此过程中各种可能影响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因素,证人证言的形成包括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三个阶段中存在大量影响证人证言可信性的主客观因素,法官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但对具体原理及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就知之甚少,比如期望、无意识迁移等问题。

关于伪证的问题,主要是围绕伪证动机展开的,研究伪证动机的方法最常见的是问卷法和访谈法,通过问卷向证人了解其作证动机,或者是用问卷向公安司法人员间接地了解证人的伪证动机,访谈法也主要有针对证人本身的访谈和针对公安司法人员所进行的访谈。由于证人的稀缺性,并且在实践中大多数证人不愿意配合研究人员进行相关的调查、访谈,目前关于证人伪证动机,通常以公安司法人员为被试进行相关的调研。从仅有的一些研究中笔者发现,公安司法人员对于证人伪证动机的判断基本还是比较全面、合理的。但是对于伪证行为的一些判定方法,公安司法人员并没有完全掌握。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裁判者对于证人证言的相关问题是具有一定知识的,但是不够全面深入。我们不能完全否认裁判者依据自身的知识和经验对证人证言所作的相关判定,但也应该意识到裁判者的知识经验是不全面或是不完全正确的,以心理学的视角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著名的法律现实主义者Frank提出,引入心理学的视角有助于诊断并部分治愈法律心理问题。[25]我们也认为心理学的研究完全可以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更加真实的视角和一个实证层面的解释基础。

2.经验不总是正确的。目前,各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限制越来越少,越来越倾向于将判定证人证言可信性的权利交给裁判者,裁判者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理性作出判断。笔者认为裁判者在有关证人证言可信性方面是有一定知识的,他们多年与证人打交道,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且这些经验在很多的时候都发挥了作用。

但是经验并不总是正确的,有学者提出用经验去衡量证言是否可靠的做法本身就不很可靠,这是因为:“第一,经验可能是不正确的;第二,经验可能是正确的,但它却含糊不清;第三,和科学分析相比,经验分析可能部分正确但却不完全正确。”[26]比如法官倾向于相信自信的证人,证人表现得越自信,法官越容易采纳该证人的证言,心理学的研究表明,证言的准确性与证人自信心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自信的证人并不代表他的证言就是准确的。另外,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双盲程序”[27]的认识与心理学工作者的认识也相去甚远。在组织辨认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侦查人员来主持辨认,因为他们对案件的相关情况比较了解,而在心理学工作者看来,这种辨认主持形式却是很不恰当的,了解案情的人主持辨认会对证人辨认的可信性产生负面的影响。“双盲程序”在心理学中几乎已经成为了一种共识,要减少辨认中的暗示,采用“双盲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再如,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1条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在辨认前应当先详细询问证人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样可以了解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感知情况,以增加证言的准确性,这与心理学的研究结论也是矛盾的。有心理学研究表明,在辨认之前让证人描绘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特征反而会降低辨认的准确性。[28]这些看似很合理的规定,却与心理学的研究结论截然相反,而关于这些冲突却很少为法律工作者所知晓。因此,让法律工作者认识到“经验并不总是正确的”很有必要。

裁判者的判断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定证据制度时代,法律对证据的取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都预先作出了规定,人们批判它的固有、僵化,批判它剥夺了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最后这种证据制度被历史淘汰了。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赋予裁判者一定的权力,将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判定交由了裁判者。那么裁判者的判定是否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呢?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将意味着不一样的裁判者对相同的证人证言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断,这对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是十分不利的。

关于这一点已经引起了实务部门和学者们的关注。美国、德国等国家的法庭都有关于如何评估证人证言可信性的指导意见,这些对于统一裁判者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实践中,裁判者判断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自主空间还是非常大的,并且关于判断的标准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弥补裁判者裁判标准不统一的一个主要的方法就是借助心理学专家证人的帮助。心理学工作者对错误证言问题的关注由来已久,并进行了许多调查与实验研究,关于证人证言问题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借助心理学工作者的知识作为裁判者判断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参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裁判者统一判断的标准。

综上,从证人证言本身的危险性、裁判者对于证人证言的错误信念,以及实践对于裁判者统一判断标准的需求来看,证人证言的心理学研究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