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制度性收益机制
制度性收益机制主要包括补贴、公共基金、奖金、政府采购和专利等能够提高技术创新者可收益性的公共制度安排。我们用表1-1对这些制度的经济学属性进行了刻画。需要强调的是,支付的“事前”和“事后”是指支付与创新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但更本质地,指的是支付存在不确定性的程度,是支付的不确定性最终决定了是创新者还是政策实施者存在道德风险。例如,虽然补贴也可以在创新之后(现实中往往是在创新出现之后,如税收)实施,但由于存在有效的承诺机制,因此我们视补贴为一种事前的制度性收益机制。
表1-1 主要的制度性收益机制及其经济学特征
(一)事前支付的制度性收益机制
事前支付的制度性收益机制主要指补贴和资助制度。其中,补贴制度经济学的合理性在于,由于技术溢出意味着创新者向竞争者产生了正的外部性,因此按照庇古经典的外部性思想,社会应该向竞争者进行补贴或提供基金资助。斯宾斯(Spence)认为,用庇古税的方法解决可收益性问题的好处在于可以降低进入壁垒、促进竞争、降低企业的利润率以及提高静态的配置效率(Spence,1984)。理论上,最优的补贴数量应该根据创新的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的差额确定,但由于收益测度的困难,实践中补贴往往以税收优惠的形式出现。补贴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补贴的数量通常与企业会计意义上的研发支出,而不是技术的社会价值挂钩,然而除了那些会计师可测度的研发支出(如实验室建设费用等)外,技术创新所需的其他投入(如人力资本投资等)是很难观测和测度的(Cohen & Levin,1989),因此这也很自然地引出补贴制度的缺陷,即补贴会激励企业将资源更多地投向可测度的支出方面,从而扭曲企业的研发投资结构。其次,更主要地,可收益性问题产生的根源是由于缺乏一个有效的技术市场,因此是需求而不是成本阻碍了创新。正因此,通常来说,相对于针对研发成本的补贴机制,促进技术市场形成的政府采购、专利等制度性收益机制更为有效。
与补贴主要依据研发成本确定补偿规模不同,理论上讲,在公共基金或资助机制下,政府既可以根据技术项目可能发生的成本,也可以根据技术项目可能产生的社会价值确定资助规模。相对于专利,公共基金的一个好处在于它并不会抑制技术扩散(Geroski,1995)。由于补贴是一种事前支付机制,因此政府需要事前对受资助者进行筛选。在公共基金制度中,政策实施者通常根据申请者发出的“信号”(如历史的研发绩效等)确定被补偿对象。当信号博弈的均衡结果是分离均衡时,政策实施者可以有效地筛选可能的技术创新者;而当均衡结果是混同均衡时,公共基金制度不能甄别企业的创新能力,因此必须支付更高的成本。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成本,除了直接的监督以外,公共基金通常采用专家评议或同行评议的方式来提高实施者对潜在的有效创新者的甄别能力。此外,政策实施者也可以采取事后惩罚机制,如一旦委托人出现机会主义行为,就将其永久性或在一段时间内禁止其基金申请的资格。公共基金的特点决定了这种收益机制更多地适用于科研机构的基础研究项目,这是因为:首先,作为一种事前支付机制,公共基金可以解决研究者的融资问题,而基础研究人员和机构基本上没有内源融资的能力;其次,基础研究者通过策略性收益机制对基础研究实现创新收益的机会少、成本高,因而提高了公共基金作为一种事前支付机制的有效性;再次,虽然事前支付产生了创新者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但学术评价机制(一种声誉机制)可能降低道德风险的成本。当然,资助制度也可能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首先,同补贴一样,公共基金也要求实施方对技术创新的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具有充分的信息和足够的计算能力;其次,公共基金虽然可以解决创新者的融资问题,但如果用于企业,则一旦资金被提供,被资助方就可能产生道德风险;最后,即便不考虑专家的寻租行为,仅仅通过专家或同行评议等选择机制和信号等事前的筛选机制也并不能保证能够遴选出最有效的创新者,相比之下,专利和结合了“竞赛机制”的奖金制度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Scotchmer,2004)。
(二)专利制度
知识的非竞争性意味着技术扩散对于社会福利的改善是重要的,但另一方面,知识披露悖论及其导致的技术市场失败又会抑制创新者的信息披露动机,从而不利于技术扩散。因此,从社会福利的角度看,制度性收益机制所需要解决的两个根本性问题是:一方面要能够提供足够的创新激励,鼓励原始创新;另一方面还要尽可能促进技术知识的扩散和采用。理论上最优的制度性收益机制就是能够实现两种机制加总福利最大化的制度安排。专利的基本逻辑是通过界定创新者对知识的产权,提高创新者的创新激励,同时通过技术市场的形成促进知识的流动(Arora et al.,2001)。专利的本质和功能必须在考虑到其他收益机制的替代性和互补性的前提下才可能得以正确地理解。例如,寇宗来(2005)对最优专利设计的研究虽然考虑到了商业秘密是一种企业可选择的替代性收益机制,但由于作者默认商业秘密是专利的唯一可选择机制,因而错误地得出“专利制度的本质是政府(社会计划者)向潜在创新者提供的一种‘机密交换契约’”的结论,我们认为,“机密交换契约”并不能揭示专利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性收益机制的质的规定性,资助、奖励制度甚至政府采购制度都可以成为政府与创新者的“机密交换契约”。事实上,各类补偿制度的优势恰恰在于他们能将创新知识引入公共领域。而以资助和奖励为主要收益机制的大学制度的合理性的理论基础,也是这些制度安排有利于基础科学知识的披露和扩散(Shavell & Ypersele,2001)。我们认为,机密交换是专利制度的一个结果,专利的本质是界定了创新者对创新知识的私人产权(Kitch,1998),这种私人产权的外延包括自由交易权和排他性的使用权(Boldrin & Levine,2008),这种产权相对于有形财产权的特征在于其有限的保护期(专利长度)和有限的保护范围(专利宽度),同时,无论是从“长度”还是“深度”的角度看,这种权利的范围都不能被清晰界定,产权的边界总是模糊的(Teece,2003)。
专利作为一种制度性收益机制的独特优势在于:(1)在该制度下,创新成本仅仅由那些购买创新技术的主体和消费了基于创新技术的产品的消费者承担,而在其他几乎所有的制度性收益机制下,补偿资金都由所有的纳税人承担,一些并未消费某些技术的纳税人至少部分地承担了这些技术的成本,也就是说,其他制度性收益机制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帕累托改进;(2)相比较事后支付的非专利制度性收益机制存在政府支付补偿的道德风险,在专利制度下,创新者可以更加明确地预期到创新收益,因此创新收益对企业的创新投入和创新效率的激励作用更强;(3)最主要的,在专利制度下,创新者的披露行为是激励相容的,因而这种制度更有效地利用了分散在市场中的技术信息。格里尼(Gallini)和斯格其默尔(Scotchmer)给出了一个专利优于其他策略性收益机制的必要条件。当技术项目的成本和收益都为可观测时,奖金制度严格优于专利制度,因为按照项目价值支付补偿的奖金制度不仅为创新者提供了与专利同样的激励,而且避免了专利情况下垄断导致的福利损失。因此,专利制度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政府和企业存在关于技术项目的成本和收益至少某一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在专利制度下,企业可以充分利用他们的信息优势对技术项目进行更加有效的筛选。同时,即便企业做出错误的判断,也不需要所有的纳税人承担失败的成本,创新主体将承担错误决策的全部成本(Wright,1983;Gallini & Scotchmer,2002)。可以进一步证明,专利制度优于其他制度性收益机制的一个充分条件是,技术项目的成本和收益都不可观测(Scotchmer,1999a;Cornelli & Schankerman,1999);(4)由于专利制度在信息方面的优势,这种制度还避免了在其他制度安排下企业与政府之间高昂的讨价还价成本。
当然,专利也不是一种绝对占优的制度性收益机制。从实证的角度看,专利作为一种制度性收益机制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专利只能保护可解码的技术知识,即专利权客体的有限性[2]。专利给予发明者知识产权的原因和目的在于换取他对技术知识的披露。对于那些不可解码的知识,发明者一方面没有能力将知识申请为专利,因为他无法对技术知识进行充分的描述,另一方面,他也没有动力将发明申请为专利,因为不可解码的知识隐含于发明者或组织中,这种知识具有天然的“排他性”,发明者没有必要为取得专利而支付额外的成本;(2)由于专利是一种事后的补偿机制,因此它无法解决技术创新的融资问题,对于那些需要正式的研发组织和大规模研发投入而又缺乏事前资金支持的创新而言,单纯的专利制度是无效的,需要资助等收益机制或者风险投资等融资机制的补充;(3)由于专利只赋予创新者对技术的私人产权,因此获得专利的创新者还面临如何将技术转化为产品的问题,如果市场交易(如特许或战略合作)的成本太高,创新者就必须通过互补性资产的一体化来兑现创新的效益;(4)专利赋予创新者排他性的知识产权,意味着创新者有可能通过知识产权获得市场垄断力量[3],从而导致静态的社会福利净损失;(5)由于竞争者之间关于对手创新效率的不完全信息,因此专利可能导致“浪费性的模仿”(wasteful imitation)(Gallini,1992),即便不存在浪费性的模仿,由于信息不对称,专利制度下的投资企业数量和投资规模一般也不是最优的(Maurer & Scotchmer,2004);(6)当技术具有累积性时,如果上游的科学发现(基础科学)过度地受到专利保护,则这种“限制性的使用”可以阻碍技术的进步(Merges & Nelson,1990;Nelson,2004);(7)企业的策略性行为带来的福利损失可能大大抵消专利的创新激励作用,例如在生物科技和半导体等复杂技术产业,一个产品往往包含多项被不同所有者拥有专利权的技术元素,这种“专利丛林”现象(Shapiro,2000)使得产品开发和技术项目的推进常常因为多个专利所有者的谈判失败而告终,即出现所谓的“反公共物品悲剧”(Heller & Eisenberg,1998)。不仅如此,当在位者通过“交叉许可”进行技术交易时,专利实际上为企业提供了阻止新企业进入的垄断性寡占租金,而不是创新租金(Cohen,2005)。正因为专利作为一种收益机制存在诸多缺陷,一些学者认为,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对社会来说,专利的有效性都是有边界的。贝森(Bessen)和马斯金(Maskin)的研究就发现,计算机和半导体行业虽然是过去40年里最有创新活力的行业,然而这两个行业却都不存在强的专利保护(Bessen & Maskin,2000)。曼斯菲尔德(Mansfield)的研究也表明,专利保护对于至少3/4的专利技术是不重要的,缺乏专利保护对于大多数部门的大多数企业的影响微乎其微(Mansfield,1981;1986)。鲍尔温(Boldrin)和列文(Levine)的观点更为激进,他们认为,历史上大多数的技术创新都是在没有专利和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发生的,专利在大多数产业的初创期和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时候都没有起到作用(Boldrin & Levine,2007)。
(三)非专利的事后支付制度性收益机制
事后的非专利制度性收益机制主要是奖金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斯格其默尔(Scotchmer)进一步将奖金制度分为“目标奖金”(targeted prizes)和“蓝天奖金”(blue-sky prizes)两类,前者是指政府可以在事前明确设定技术标准,并在事后根据设定的技术标准支付奖金的制度,后者是指事前只能描述需求而不能具体设定标准,只能在事后根据观测的价值确定奖金规模的制度(Scotchmer,2004)。与其他制度性收益机制相比,奖金制度的优点在于:(1)与专利相比,如果政府在契约条款中规定在获得奖金后创新者并不享有对技术的类似于专利的排他性产权,即技术知识必须置于公共领域,则奖金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专利面临的福利净损失问题;(2)相对于资助制度,奖金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授权”问题(Scotchmer,1999b),即政府可以设定标准只选择那些最有效的创新者进行补偿,而一旦预期到政府的补偿标准,只有最有效的研究者才会投资该技术项目,从而有效避免了专利具有的“浪费性模仿”问题;(3)当一项技术发明很容易被竞争者以“擦边球式的发明”(invent around)来规避专利侵权诉讼时,专利制度实际上是失效的,即专利制度并不能有效地界定私人产权,这时奖金制度是一种更优的安排。可见,理论上讲,奖金制度相对于其他的制度性收益机制具有独特的优势,然而奖金制度的有效性严重依赖于两个因素:一是奖金支付的可置信性;二是政策实施者如何获得技术项目的价值信息。如果产出和支付不能同时实现,就可能产生道德风险问题。在资助情形下,由于资助的补偿支付发生在创新之前,因此道德风险存在于创新者一方;而对于奖金制度,由于补偿支付发生在创新之后,因此道德风险存在于补偿支付者一方。因此,为了提高奖金制度的有效性,政府必须通过制度性安排来保证奖金支付的可置信程度。
在政策实施者可以获得技术的社会价值的情况下,奖金制度占优专利制度(Wright,1983;Shavell & Ypersle,2001)。政策实施者获得技术的社会价值的机制主要包括:(1)最简单地,直接根据特定的技术标准对技术项目进行价值评估;(2)奖金规模可以根据事后获得的销售数据或其他可以反映创新价值的指标来确定(Shavell & Ypersle,2001);(3)克瑞默(Kremer)提出了一种专利支持的奖金制度,在这种机制下,政策实施者将技术的事后拍卖价值作为企业的社会价值,并据此对创新者进行奖励(Kremer,1998)。这些机制面临的共同问题是,现实的经济系统中,大量技术创新的社会价值的发现过程是一个持续的、具有不确定性的变化过程,相应地,价值评估机制必须具有可调整性。然而即便不考虑反复评估的成本,而仅仅考虑到支付方和创新者的道德风险问题,则奖金机制也很难实现动态调整。也正因此,现实中,奖金制度并不是相对于专利制度绝对占优的。
与奖金制度类似的一种制度性收益机制是政府采购制度。为了说明两种机制在经济学内涵上的差异,我们需要首先说明创新效率概念所包含的两个相互影响的维度:创新成本和创新速度。高的创新效率意味着更低的创新成本和更快的创新速度,但是,由于为了获得更快的创新速度通常需要支付更高的研发成本,因此最优的创新效率通常是两个维度的权衡。由于专利权和奖金制度是将技术创新收益赋予最先实现创新的企业,因此这两种制度获得的创新效率实际上仅仅是创新速度意义上的,而不是实现了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最优创新成本和创新速度的均衡水平。这个问题在专利制度下更严重,特别地,如果市场只能容纳一个厂商,则实际进行投资的是创新速度最快而不是成本最低的厂商。采购制度既可以将补偿支付给最先实现创新的企业,也可以赋予以最低成本实现了创新的企业。如果政府采购的对象是前者,则政府采购与奖金制度就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采购的对象是以最低成本实现达到事先设定的技术标准的创新企业,则创新收益由最低成本投资者获得。理论上,如果政府具有足够的能力计算出最优的创新成本和收益,则可以通过采购机制将投资权拍卖给最有效率的企业。虽然在政府具有足够计算能力的条件下,奖金制度也可以实现最优效率,但如果不通过拍卖机制显示竞争者的真实效率水平,则奖金制度会导致专利一样的浪费性模仿问题。此外,由于奖金、政府采购和专利都是事后支付机制,因此这些制度性收益机制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问题是,创新者都必须(至少部分地)解决研发投入的融资问题。
(四)衍生性的制度性收益机制
前面介绍的各种收益机制是理论上存在的纯粹的收益机制,现实中还大量存在着更为复杂的衍生性收益机制,衍生性收益机制是纯粹收益机制的改进、分解及合成。衍生性的制度收益机制,也称为“混合激励”(hybrid incentive)(Maurer & Scotchmer,2003)。近年来机制设计理论的发展大大推进了衍生性制度收益机制的研究。克瑞默(Kremer)提出了一种结合了奖金制度和专利制度的所谓“专利买断”(patent buy-out)制度。专利买断的基本安排是,政府以奖金的形式购买创新者技术的同时还获得对技术的专利权,然后由政府对技术专利进行拍卖,但政府只以某个较小的概率真正将专利权出售给出价最高的投标者,在多数情况下,政府会将技术投入公共领域。可以证明,即便政府只有很小的概率竞得专利权,但投标者也会给出对技术的真实估价,而这种竞争性的拍卖可以比较好地反映技术的社会价值。专利买断在理论上很好地克服了奖金制度和专利制度的两个严重缺陷,同时又保留了奖金和专利这两种机制的优势,即一方面,通过事后拍卖,政府可以获得技术的价值信息,从而将奖金规模与创新技术的价值挂钩;另一方面,通过买断,政府实际上成为新技术的专利所有者,通过将技术投入公共领域,也就是将技术免费公开化,可以解决专利制度的净损失问题。我们认为,虽然专利买断机制理论上接近完美,但这种制度可能遇到操作中的严重困难,即既然政府按照竞标价格作为奖金支付给创新者,而竞标者又只有很小的概率真正竞得专利权,则创新企业自己可能(或通过关联企业的形式间接)参与,或者与竞标企业合谋竞标,并给出高于实际价值的投标价格,如果政府不能有效地控制这两种机会主义行为,则这种制度实际上是低效的。特别地,技术创新的数量越多,这种制度的操作性越差。也正因此,专利买断可能更适用于个别的大型技术项目。毛瑞尔(Maurer)和斯格其默尔(Scotchmer)提出了一种复合了专利和补贴制度的所谓“匹配基金”(matching fund)制度(Maurer & Scotchmer,2004),这种收益机制可以矫正单纯专利制度下私人部门的创新投资不足的问题。在专利制度下,假设创新技术的社会价值为V,如果企业付出投资成本c且实现创新,则能够在获得专利权后从社会价值中获得的利润为π V,0<π<1,专利制度的一个缺陷在于如果π V<c,即便V>c,企业也不会对这个可以改进社会福利的技术项目进行投资。针对这种情况,毛瑞尔和斯格其默尔提出,如果在赋予创新者专利的同时,政府能够对创新者额外提供一个补贴s,由于创新收益的增加,更多的具有正的社会福利的技术项目会被私人部门投资,同时又避免了单纯的补贴制度所带来的问题。匹配基金是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共同参与的一种混合激励机制,对于需要巨额研发投入的大型科技项目尤为适用(Scotchmer,2004)。
前面介绍的匹配基金和专利买断制度都是通过将简单的制度性收益机制进行复合而衍生出的,鲍尔温和列文一项关于专利制度的研究对于衍生收益制度设计极具启发性。他们认为,专利制度实际上赋予创新者两种不同的权利:技术交易权和排他性的使用权——作者称第二种权利为“知识垄断权”。虽然技术交易权促进了技术知识的扩散,但排他性使用权导致静态的效率损失,因此专利权应当只包含交易权而不包含垄断权(Boldrin & Levine,2007)。我们认为,克瑞默、鲍尔温和列文的研究实际上揭示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衍生性制度收益机制的设计思路:克瑞默提出的专利买断是将奖金制度、专利制度和拍卖制度进行了“复合”,这种复合的好处在于,它在充分利用奖金和专利制度的优势的同时也避免了这两种制度的缺陷;而鲍尔温和列文提出的改进的专利制度的思路实际上是对专利包含的权利束进行了“分离”,如果权利束包含的各项权利是可以独立运行的,则那些降低社会福利的权利应该从该制度中剔除。
(五)各种制度性收益机制的比较
本质上,各种制度性收益机制是政府与创新者(或潜在创新者)签订的不同形式的契约。各种机制的区别在于契约中规定的交易标的和交易条款的差异。专利制度下,政府在事后以有限范围和有限期限的垄断权交换创新者关于新技术的信息披露,在其他制度安排下,政府交换的筹码可能分别是事前的一笔资助、事后的奖金或一个采购合同。此外,政府还可以在契约中对交易者的资格施加约束性条款,以提高资金和智力资本的使用效率。斯格其默尔提出了评价某种制度性收益机制的三个标准:(1)“决策标准”,即技术创新的社会价值是否高于创新成本;(2)“授权标准”,即是否选择最有效率的主体从事创新;(3)“基金标准”,即是否存在由于私人垄断定价导致的福利净损失(Scotchmer,1999b)。从一般的意义上讲,评价制度性收益机制的主要的标准是这种机制能否充分地激励和利用分散在企业和个人等主体中的知识和创造性(Maurer & Scotchmer,2004),这意味着决策标准是评价制度性收益机制的主要考虑。格里尼(Gallini)等学者证明,纯粹的制度性收益机制都不能解决“汇总信息”(aggregating information)的问题,同时也根本不存在某种绝对占优的纯粹制度性收益机制。衍生性的制度性收益机制虽然部分地克服了某些纯粹收益机制的缺陷,但也不能在所有的环境下同时满足斯格其默尔提出的三个标准,最优的制度性收益机制一定是环境特定的。另外,前面的介绍都假设了存在一个理想的、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函数的政府。当考虑到政府的自利动机时,就引入了制度性收益机制的政治经济学问题,由于政府在各种制度安排中的权利大小和范围的不同,可能导致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形式也存在差异:在资助制度下,政府的资金配置可能受到私人部门寻租行为的扭曲;而在专利制度下,专利审批部门的机会主义行为可能导致“过度专利”。例如,即使在法制建设最为完善的美国,在专利局进行自负盈亏改革后,其专利批准的数量也出现了异常的快速增长(Jaffe & Lerner,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