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赔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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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确立、发展和健全

一 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确立

1.《国家赔偿法》制定前国家赔偿

中国法律制度源远流长,内容丰富,自成体系。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为人类政治文明做出过重要贡献。

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均设有监察机构,以“掌律令、察冤狱”。惩治贪官污吏、平反冤狱错案的典型事例,充斥典籍正史,见诸戏剧文艺,民间称道流传。但这只对加强封建法制有一定积极意义,不涉及国家责任。封建法律没有任何对受冤狱之人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有时受害人释放后,会得到皇帝或官吏的一点赏赐,但这只是出于封建帝王的慈悲或其他目的,而并没有成为受害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也不是国家机构的法定义务,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是两回事。对于中国封建社会的臣民来说,在遭受冤狱之后,如能平反,实属皇恩浩荡,对青天大老爷感恩戴德唯恐不周,遑论取得赔偿?”[1]

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中华民国宣告成立,标志着封建制度灭亡和民主共和制度诞生。随后而来的国民党政权,虽然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对国家赔偿做了一些规定,但来不及实行,就在隆隆炮声中结束了在大陆的统治,退居台湾。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共产党和国家曾就司法赔偿问题制定过一些政策和法规。如1953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处理各级人民法院过去时期所发生的错捕、错判、错杀问题的指示》。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规定:“冤狱平反以后,应当向当事人或家属认错。对于遭受重大损害的当事人或家属,除认错外,应对于生活困难者,酌情予以必要的补助。”1954年宪法则第一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原则,1957年中央清案小组在《关于冤案补偿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冤案、错案的处理,除了主要应从政治上做好善后工作外,对少数因冤狱而遭受人身和经济上严重损失的,应从经济上予以补偿。”针对“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中的问题,1981年中共中央在有关指示中指出:“对于‘文化大革命’中冤假错案被停发、被扣发的工资,原则上应予补发。”

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重申了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赔偿的原则并有所发展。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同1954年宪法相比增加了两项内容:第一,增设了“国家机关”对其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之规定。这一规定是对马克思主义传统国家观念的突破,承认“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也可能侵犯人民自身的权利。第二,增加了“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当时并无专门规定赔偿的“法律”。这就以根本大法名义提出了制定专门确认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要求,为随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

在1982年宪法精神指引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意见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在一些单行法规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草原法、商标法、森林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都从不同角度和层次规定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审结了一批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例。这一切,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诞生,提供了相应的理论、政策和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