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赔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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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严格限定刑拘不赔范围

2010年《国家赔偿法》对错误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其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就是说,程序合法、结果错误的刑事拘留,只在超期羁押时才予以赔偿,未超期羁押的一概不赔。

这样规定的道理是:在对赔偿法(草案)三审稿进行审议时,曾有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和严重打砸抢烧事件时的紧急情况下,该抓的抓了,抓了以后,通过甄别,该放的就放,最后受法律制裁的是很少一部分,如果都赔那还了得。这么规定是为了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稳定大局。[4]

其实,从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看,对付大规模突发性骚乱等紧急状况应以紧急状态法加以规范,届时依法暂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不产生赔偿问题。而对于规范正常社会状态下的国家赔偿法而言,程序正确、结果错误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必须给予赔偿,否则即不公正。

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通过后,立法机关在记者招待会上就此规定讲了另外一个道理:“因为刑事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而且刑事拘留和逮捕有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它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而逮捕是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一个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条件,比逮捕的条件明显较低。而且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于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需要一些时间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来进行甄别。”[5]

冒昧地说,这个道理并未回答为什么对程序正确、结果错误的刑事拘留不予赔偿的问题,有些“顾左右而言他”。因为第一,刑事诉讼法“对于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需要一些时间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来进行甄别”的情况,早已明确规定了延长30天的期限。不顾已有延长30天期限规定,还强调什么“需要一些时间”,涉及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而与程序正确、结果错误刑事拘留不予赔偿问题无关;第二,赔偿法(草案)三审稿中,明确程序正确、结果错误刑事拘留给予赔偿,只是因为四审时个别人大常委提出“突发事件”理由,才作出不予赔偿重大改变;第三,在过去国家赔偿司法的实践中,只要是错误刑拘,不管程序是否合法,一律赔偿。举个例子,杀人现场有一具尸体,你就在现场,身上有血,甚至手上还拿着凶器,警察一到肯定把你抓了。依据刑事诉讼法这种情况一定要拘留。但后来深入侦查,原来你是路过的,救死扶伤、见义勇为或者中圈套被陷害。但到最终弄清事情原委时,你已被羁押相当时日,已给你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如果不赔偿,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另外,从世界其他国家处理错拘、错捕的实践看,对程序正确、结果错误的刑事拘留,一般均采取结果责任原则,即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确系无辜,无论司法机关是否违法、有无过错,该公民均有权要求赔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临时拘禁的人,如果在程序结束时不予起诉、免予处罚或无罪释放的决定已确定,而且羁押已给他造成显然不正常的损害或特别重大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已被释放,或者针对他的刑事追诉措施已被终止,或者法院拒绝对他开庭审判,当事人由于受羁押或其他刑事追诉措施而遭受的损失,由国库予以赔偿。”

当然,2010年《国家赔偿法》已经通过了,只能想办法补救。作者建议:第一,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尽快作出相关解释,将程序正确、结果错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不予赔偿的情况,严格限定在极小范围内,仅限于分裂国家、分裂民族、危害国家安全等极个别情况,以保证此种情况的绝大多数能得到国家赔偿。第二,抓紧在《突发事件应对法》基础上制定紧急状态法。紧急状态下国家有权暂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不予赔偿,此乃世界通例。第三,作为过渡办法,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程序、条件、时限三要素的合法刑事拘留,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国家补偿。既维护司法权威,又给受侵害权利以切实救济。[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