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增加落实追偿规定
2010年《国家赔偿法》关于司法赔偿的追偿规定,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完全一致。作者认为,从二十年司法实践中追偿难于落实的情形看,应该增加规定“追偿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以尽快促使追偿规定落到实处。
司法追偿,指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司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来说,司法追偿既是其权力,又是法定职责。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追偿,不得放弃。否则,即违反法定职责,因为此一职责是由国家授权并代表国家进行的。
国家为什么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司法追偿的性质是什么?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解释:一种为代位责任说。司法人员理应正确、合法、及时行使其职权,如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为方便受害人求偿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对该司法人员取得了债权人身份,作为债务人的该司法人员如不赔偿即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司法追偿类似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另一种观点为国家监督权。司法追偿的性质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公权力,是国家监督权。国家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司法人员追偿的目的,主要不在于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在于严肃法纪,整顿队伍,使国家司法机器的运转保持正常、有序状态,有效实现国家的总体目标。
在国家赔偿制度建立初期,代位责任说比较流行。随着历史发展和政治、经济、人文状况的变化,国家监督说已基本取代代位责任说成为司法追偿的理论基础。
司法赔偿的主体应该是国家,而不是司法人员个人。因为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是国家授权的,国家在授权时就应该对司法人员违法行为承担风险责任。所以,司法损害发生后,无论司法人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国家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费用。然而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尽奉公守法之责。如果违反职务义务后完全不负责任,就会放纵违法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追偿一般均作出明确规定。如瑞士1958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联邦已经支付赔偿金,则联邦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公务员,包括联邦法院及联邦保险法院法官和候补法官等所有被授权行使公共职务的人员有追偿权,即使职务关系已经解除也不例外。意大利司法官责任法规定:“根据判决或者庭外协议向受害人进行补偿之后,国家必须在一年之内向违法的司法官提起索赔之诉。”
司法追偿是一种惩戒性的法律责任,是对司法人员违法行为的否定和谴责。其目的之一是遏制司法人员行使职权的随意性、特权性、违法性,督促其奉公守法,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努力学习,不断提高司法水平,慎重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因此,司法追偿是国家对司法人员进行监督和惩戒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惩戒应控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
因为,第一,司法侵权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之所以能够发生,说明国家在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上存在疏漏,国家亦有过错;第二,司法人员本人的经济能力有限;第三,惩戒的目的是为了教育现实责任者,警戒潜在责任者,鼓励忠于职守者。将司法追偿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有利于调动和促进全体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司法职务的特点,是在某一特定事实发生以后去查明事实真相并对其做出法律上的判定。社会现象的复杂多变,客观证据的损毁灭失,证人证言的主观因素,业务水平的参差不齐,有时即使司法人员极尽注意,仍难免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发生错误,造成司法侵权。因此,各国对司法追偿的范围控制较严,多以司法人员构成职务犯罪为限。罗马尼亚和苏联曾规定追偿标准不得超过被追偿人3个月的工资总和。法国和德国已出现用纪律处罚,如罚款、不予晋升、撤职等替代对法官的金钱追偿。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司法豁免原则,对司法赔偿进行严格限制,对司法追偿则无法律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追偿也持更加谨慎的态度,如在追偿范围和追偿对象上,司法追偿比行政追偿狭窄而严格。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的司法追偿范围和对象是:
(1)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司法人员;
(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司法人员;
(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司法人员。
对有上述三种情形的司法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损失后应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其他5种情形,即违法刑事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只要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就不应该对其司法追偿。但并不排除各个司法机关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各种处分。这里必须明确划分司法追偿与各司法机关的行政、纪律处分的严格界限,有的著述中混淆了此种界限,则误导了司法追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关于司法追偿的规定已有二十年,但由于各种原因,此一规定很难落到实处,成了被法学界戏称的“休眠条款”。[8]
尽管全国有少数法院曾做出《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国家赔偿追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使司法追偿从纸上规定走向实际执行的道路上迈出了一步,但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对如何追偿未作出具体规定,致使“休眠条款”在大多数地方未被唤醒,因此,在《国家赔偿法》第31条后明确规定“追偿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实有必要。
2013年12月19日,北京9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落实和完善《国家赔偿法》对错案责任人追偿制度:①对《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报告及纠正意见;②对第31条进行修改,增加对由于重大过失、严重不负责任的办案人员导致的国家赔偿,国家向他们进行追偿的规定。如此,才能保障纳税人的财产不被滥用,树立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他司法人员对宪法和法律的敬畏感,惩戒违法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挽回冤案造成的恶劣影响,起到切实的惩戒、教育作用。[9]
2014年7月24日,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高子程等16名律师再次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一是将刑事诉讼中不作为、不负责致使非法证据得以审核通过和采纳的渎职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增加为应当追偿的情形,由此提升公检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并且真正形成相互监督的机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不能仅追偿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直接责任人,而要启动冤假错案的倒查机制,将刑事诉讼整个链条中公检法各个环节中的直接责任人、起辅助作用的间接责任人、负有领导监督责任的部门领导人等均列为追偿对象,并明确地将此规定以法律形式列明。三是鉴于目前存在追偿渠道不畅,追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机关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须建立专门国家赔偿追偿机关。该机关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或者授权司法部设立,负责统筹、监督、实施国家赔偿的追偿事宜。律师还建议,督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系统内部对《国家赔偿法》相关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向全社会公布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