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赔偿论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三)国家赔偿功能

1.国家赔偿立法形式

由于世界各国和地区政治、经济架构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国家赔偿的立法形式多种多样:

(1)在宪法中以根本大法形式确认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这是世界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普通法系国家在其宪法性文件或宪法惯例中,对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人权加以严格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则在宪法中对包括行政、司法人员在内的所有国家公务人员的侵权行为规定国家赔偿责任。

如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公民有取得司法赔偿的权利,“法律规定纠正错判的条件和方法”。第28条规定:“根据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国家和公共事业机关的官员和职员应对侵犯权利之行为直接负责,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和公共事业机关也应负民事责任。”日本宪法第17条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求赔偿。”第40条规定:“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要求赔偿。”西班牙宪法第106条规定了国家行政赔偿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私人有权因其财产和权利所交公共机构运转造成的任何损害而得到赔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除外。”我国1954年宪法和现行宪法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宪法的原则规定为国家赔偿立法提供了根本依据。

(2)制定专项国家赔偿法律。德国在1910年制定《公职责任法》(又称“联邦责任法”),1971年制定《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奥地利于1948年制定公职责任法,1969年制定刑事赔偿法。日本于1947年制定国家赔偿法,1950年制定刑事补偿法。韩国于1967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我国台湾地区1959年制定了冤狱赔偿法,1980年制定国家赔偿法。

(3)在刑事或民事法律中对司法赔偿作出规定。1895年法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国家对再审改判无罪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1972年法国在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中规定,国家对民事审判中的重公务过错和拒绝司法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东欧一些国家也常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冤狱赔偿。

(4)以判例为主、成文法为辅的方式处理司法赔偿问题。普通法系国家由于判例法的主流地位和受司法豁免论影响较深,对于司法赔偿争议,一般由法官根据判例和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解决,但也有制定成文法的趋势。如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了司法赔偿。美国法典第28编第1495条中规定:“根据被不公正地宣判为对美国犯有罪行并被监禁的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赔偿法院具有管辖权。”

(5)将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统一规定在一部国家赔偿法中。这是我国立法工作者在总结世界各国和地区司法赔偿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采取的一种立法方式。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性质和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二者在赔偿主体、赔偿标准、赔偿方式上适用相同的规定。将二者规定在一部法律中,既符合立法原理,又便于公民了解掌握。司法赔偿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方面的不同特点,也可以在国家赔偿法中另行规定。

2.国家赔偿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事实四部分组成。“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15]

国家赔偿法律关系,是指由我国国家赔偿法确认和调整的,国家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行政和司法领域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1)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国家赔偿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包括国家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国家是拥有一定地域、人民和制度的固定政治实体。国家虽由人民组成,但一旦成立,即成为一个独立的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法律主体。人民既通过法律规定授予国家组织管理全社会事务的权力,又依据法律规定对国家进行监督和制约。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就是“人民根据法律对国家的否定和谴责,是国家因违反人民授权而承担的违约责任”[16]

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人民,即法律意义上的公民和由公民组成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人民集体在组成国家的合约中,只是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还保留着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私有财产等基本人权,没有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上国家和人民的地位是平等的,并在政治上保持国家主人的性质。

但在具体的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国家和人民的地位是否对等,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法律关系中,双方法律地位对等;在司法赔偿法律关系中,其地位是不对等的。国家既是司法赔偿责任主体,又是赔偿责任决定机关。人民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向国家主张司法赔偿,但这种主张对国家没有决定性,是否赔偿、如何赔偿的决定权在国家手里,其是非对错标准就是体现人民意志的国家赔偿法。理论上明白这一点,就能增强我们执行国家赔偿法的使命感和自觉性。

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国家的法律地位既是行政与司法侵权行为的致害人、国家赔偿的责任人、赔偿程序中的被请求人,又是赔偿责任的决定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则是行政与司法侵权的受害人、国家赔偿的请求人和赔偿程序中的参与人。

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四个,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受损害的公民或组织,以及最终解决国家赔偿争议的权力机关——法院或专门设置的委员会。”[17]

这种观点反映了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的现实状况,有其合理性。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是以国家名义代行赔偿义务,法院及其赔偿委员会更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司法权的机关,理论上和法律上它们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作者认为,将它们划归国家这一个主体之内,与另一个主体人民相对应,更能反映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2)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国家赔偿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中介或纽带。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都是基于对社会生活主体的利益的确认和界定而形成的。利益不会虚幻存在,必然有其载体。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都是针对同一事物或行为提出的不同利益主张。该事物或行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对主体具有价值,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同时又要受法律规定和调控。

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和行为两类。法律上的物既指遭受行政与司法侵权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及赔偿金数额和恢复原状的物品,也指生命、健康、精神受到侵害的自然人。行为则包括行政与司法侵权行为、赔偿请求行为和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

(3)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任何法律关系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二者密切关联,相辅相成,高度统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共同客体为指向,以各自的履行为前提。

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拥有行政与司法侵权行为的确认权,调查取证权,就赔偿方式和数额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依据国家赔偿法单方作出决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的义务则是无论侵权行为和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均应该及时依法受理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依法审理赔偿请求,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当事人另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受到行政与司法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赔偿程序中提供证据、聘请代理人等的参与权和赔偿决定作出后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对违法失职行政与司法人员的检举、控告权。与此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必须如实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得伪造、捏造证据材料,在赔偿程序中,按照法定的期限、方式、手续进行,遵守法定规则。

(4)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指造成此种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原因。对于法律事实,可依据不同标准作出不同分类,如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主体作出的行为和非主体形成的行为等。其中,行为又可细分为有意识的行为和无意识的行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和无过错行为,自然人的行为和法人的行为,主体明确的行为和主体不明确的行为等等。

国家赔偿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因,是行政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随着赔偿方式、数额的协商和决定的变化,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也在变更。随着国家履行了赔偿义务,或当事人主动明确放弃赔偿请求权,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也就终止和消灭。

3.国家赔偿社会功能

(1)救济被行政与司法侵权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由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两部分组成。采用司法手段救济由行政侵权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是各国通用做法。但对于司法侵权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如何救济,情况有所不同。

由于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对社会纠纷终局裁决的作用,为保证其公正行使和应有权威,许多国家都对司法过错的追究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如英国法官享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英王不能干预法官执行职务,法官对司法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我国历史上也一直保持“官无悔判”的传统。

但是,任何制度和做法都是利弊相伴的。随着时代发展变化,司法侵权现象日益增多,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赔偿,与“有侵权就有救济”法制原则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赔偿的做法逐渐普及并形成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职务时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是司法赔偿的基本功能,也是国家实行包括司法和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司法赔偿的其他功能都是从权利救济功能中派生出来的。因此,评价一个国家国家赔偿的优劣得失,主要应考察其救济功能的大小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程度。[18]

国家司法活动的受害人,可以合法正当地从国家那里得到相应赔偿,就能缓解或消除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矛盾,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活动产生不满或对立情绪,阻挠司法活动进行,有利于国家稳定和社会进步。

(2)促进行政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赔偿是以国家名义向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赔偿,国家是赔偿责任主体。同时,国家赔偿又是对行政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不当行使职权行为的法律否定和制度谴责,是国家、社会、受害人对行政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监督和惩处威慑。

国家赔偿法规定作出违法侵权行为的行政与司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即可以根据各机关受理赔偿案件的数量和赔偿数额评价该机关的工作。在开始实施国家赔偿法初期,国家赔偿案件不多,大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下,不少机关“怕当第一”即担心在本地区成为第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的心理,正是从消极方面对这种监督的反映。

另外,国家赔偿法还明文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违法乱纪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把执行职务的优劣与行政和司法人员个人利益挂钩,也将进一步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加强自律,促进国家机关内部监督和管理,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行使的准确性与合法性。

但另一方面,这种监督和威慑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如果追究个人经济责任的面过宽,就会损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公务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损害工作效率,情况严重的还可能造成局部工作瘫痪。因此,如何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维持国家机关工作效能之间实现一种合理平衡,是正确有效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关键。

促进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社会功能。这一功能除体现在上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约束外,更主要体现在国家保护工作人员不因其职务行为受到被侵害人起诉,一般不对损害后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世界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这一通例的目的,就是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创造一个不受各种干扰的工作环境,保障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合法、适当、正确、高效行使。

(3)摆正国家与公民间的法律地位,促进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依据现代法治国家理论,国家是基于公民意志产生的政治实体。公民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形成国家公权力,以给自己提供安全和秩序,创造社会福利。国家因此而成为高踞于所有社会成员之上的管理者地位,只是表面现象和形式,其实质,国家只是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服务的手段和工具。如果国家因此侵犯公民权益,那不是公民选举政府组成国家的初衷,而是权力的异化和变质。

但现实生活却十分遗憾地一再表明,这种异化和变质却是时时发生的。为此,确认国家责任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为使社会处于有序状态,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国家也不例外。而且,由于国家享有公民集体赋予的优越于任何单个公民的权力,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就应相应地加重。组成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是否同人民一样履行守法义务,是否在违法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尺。

从法理上看,国家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主体,发生侵权事件时,它与其他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既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又通过赔偿个案,使公民集体与国家之间主从关系的本质得以具体展现。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从法律高度肯定了国家与个人各自独立意志和独立权益存在的合法性,否定了个人利益永远绝对无条件服从国家利益的观点,加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司法的责任,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1] 有专家认为,不具有经济内容的其他救济手段,不能作为赔偿手段使用。见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2] 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3] 我国台湾地区1959年制定《冤狱赔偿法》,2010年对该法进行第三次修改时,将《冤狱赔偿法》更名为《刑事补偿法》。

[4] 王达:“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界定”,《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11日。

[5] 王启庭、王凤红:“谈行政赔偿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报》1999年4月20日。

[6] 广西阳朔县在押嫌疑人莫某在看守所内死亡,公安机关协议补偿90万元,并要求此事“莫张扬”。《新京报》2014年2月18日。

[7] 2014年2月17日,广西南平枪杀孕妇警察一审被判死刑,政府前期已代其向受害者家属赔偿73万元。《新京报》2014年2月18日。

[8] 从词义上看,“赔偿”与“补偿”亦存在词义重叠、互为解释的情况:据《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解释,“赔偿”指:“因自己的行动使他人或集体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照价赔偿,赔偿损失。”“补偿”:抵消(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补偿损失。

[9] 高雄大学教授张永明:“台湾‘国家责任法制’体系”,《国家赔偿审判前沿》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04页。

[10] 刘志远主编:《中国刑事赔偿原理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11] 同上书,第218页。

[12] 近现代中国的许多法律用语和法律概念,如法学、法律、法庭、权利、义务等词语都直接来自日语词汇,日文中的“赔偿”与“补偿”词语对我国亦有影响。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日语中与我国的“国家赔偿”相对应的概念是“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家补偿”相对应的概念是“损失补偿”,同时,日文中“国家补偿”是“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的上位概念。参见马怀德主编《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页。

[13]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6页。

[14]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16卷,第232、240页。

[15] 张志铭:“法律关系”。载《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16] 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学》,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17] 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18] 参见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