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与中国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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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守法与国家治理现代化

熊春泉 聂佳龙[1]

【摘要】国家治理现代化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实现法治社会。公民自觉守法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前提,而公民的守法行为服从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在此意义上,国家治理现代化是服从守法规律的善治。善治是多中心的治理模式而非以国家为表征的单中心统治模式,从而决定了法律产品由国家与社会或民间供给,由守法规律决定国家与社会或民间供给之间的关系是竞合关系。由此要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法律供给必须由国家垄断转向法律的供给“市场化”。

【关键词】守法;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善治;法律供给

在2013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时隔不到一年,于2014年10月20日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研究如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法治化为主题,并且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由此,不难知道,国家治理现代化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实现法治社会。亚里士多德曾有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法治表征为法律获得人们普遍的服从或者说人们因为信赖法律、尊崇法律而形成的自觉守法状态。“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4]如果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不到人们的遵守与执行,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或者说实现法治社会势必会沦落为一句只能引起空气振动的口号而已。因而,从逻辑上讲,如何让人们自觉守法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首先必须正视的问题。基于此认识,本文不揣冒昧拟就守法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这一问题抒一己之私见,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 守法的重新认识

实现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一直都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除了极少数试图从混乱中渔利的坏人,绝大多数人,不管他来自哪个阶级、阶层,担任何种社会角色,都希望有某种秩序的存在。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5]从法的历史看,不难知道,法的首要任务是造就一定的社会秩序,该种社会秩序称为法律秩序。法律秩序获得的逻辑是人们普遍地依据法律进行活动或者说是因为人们希望通过法律来形成社会秩序而造就的。不论法律秩序获得的逻辑做何种表述,究其根底是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这样,当我们言及法律秩序或者实现法律秩序时,必须首先考虑法律被人们遵守的可能性。

考虑法律被人们遵守的可能性实质上就是回答“怎样的法律才可能被人们遵守”这个问题。现在普遍认为人们守法逻辑可能是对合法性的认识、契约式的利益和信用的考虑、惧怕法律的制裁、迫于社会的压力、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以及道德上的考虑,[6]从而产生了相应的守法理论。这些理论无论是强调“在一个基本公正的社会,在其他成员都守法的情况下,一个社会成员可能从中获得极大的好处。这时,如果该社会成员违法,必然会使守法的人遭受损失,这是不正当的”、“每个公民都有无可争议的义务去做出产生良好结果的行为。对于获得一般福利来说政府和法律是绝对需要的,因为如果没有政府,人们就将回到自然状态”[7],还是认为“公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惧怕国家暴力,为了避免违反法律所招致的暴力制裁或经济损失,公民才采取遵守法律的行为”[8],都认为守法是人们的道德义务,都没有准确地揭示出人们守法的内在逻辑。[9]既然现有的关于守法的各种理论没有揭示出人们守法的内在逻辑,那么对人们的守法行为进行重新认识不但是必然的同时也是必需的。

英国哲学家休谟曾有言:“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0]因而,被人们遵守的法律必然是满足了人之本性的法律。一如我们所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最根本的本性,于是“人是理性的自身满足度的最大化者”[11]。既然人是理性的自身满足度的最大化者,那么人类的一切行为都蕴含着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动机与目的是自然而然的。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贝克尔教授所言:“所有人类行为均可视为某种关系错综复杂的参与者的行为,通过积累适量信息和其他市场投入要素,他们使其源于一组稳定偏好的效用达至最大。”[12]因此,回答“怎样的法律才可能被人们遵守”应从效用最大化的角度去找寻答案。

所谓效用是经济学在研究需求曲线时提出的一个概念,它指的是消费者在消费某一商品时所获得主观满足的程度。由于效用用来描述消费者在消费某一商品时的主观欲望,于是根据生活经验——比如,某人在饥饿的时候,第一个馒头给他带来的效用是很大的,但是随着不断地吃馒头,后一个馒头带给他的效用小于前一个馒头带给他的效用——与消费心理,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两个富有经验性的结论:“1.如果我们连续不断地满足同一种享受,那么这同一种享受的量就会不断递减直至最终达到饱和。2.如果我们重复以前已满足过的享受,享受量也会发生类似的递减;在重复满足享受的过程中,不仅会发生类似的递减,而且初始感到的享受量也会变得更小,重复享受时感到其为享受的时间更短,饱和感觉则出现得更早。享受重复得越快,初始感到的享受量则越少,感到是享受的持续时间也就越短。”[13]这两个结论后经门格尔、瓦尔拉斯等经济学家的发展,最终导致了边际效用价值论的出现。

由于在效用大小的度量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从而在经济学中先后出现了基数效用论者的边际效用分析方法与序数效用论者的无差异曲线的分析方法。前者认为,效用和长度、质量等概念一样,可以具体衡量并且可以加总求和;后者认为,效用的大小是无法衡量的,它和美丑、香臭一样只能通过等级或顺序表示。无论何种分析方法,都提出了递减规律,即边际效用递减规律与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所谓边际效用递减规律指的是:“在一定时间内,在其他商品的消费数量保持不变的条件下,随着消费者对某种商品消费量的增加,消费者从该商品中连续增加的每一消费单位中所得到的效用增量即边际效用是递减的。”[14]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指的是:“在维持效用水平不变的前提下,随着某一种商品的消费数量的连续增加,消费者为得到每一单位的这种商品所需要放弃的另一种商品的消费数量是递减的。”[15]“边际效用递减规律是一个优化资源配置的规律,小到日常生活,大到资源利用,无不受这一规律的影响。”[16]由于基数效用论与序数效用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17],因而可以说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与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在本质上没有任何的差别。进一步地,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也是一个优化资源配置的规律。

不能否认,无论是边际效用递减规律还是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都是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是一种统一的方法,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经济分析适应于说明全部人类行为”[18]。这样,从效用最大化的角度去找寻“怎样的法律才可能被人们遵守”的答案便转化为从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的角度去找寻。

人类的法治实践清楚地显示,人们并不仅仅是因为遵守法律是他们的“道德义务”而遵守法律。“一个制度或一个人并不因为有什么名号而高贵起来或堕落下去,其高贵或堕落全在于它在一个特定语境中的对人或人们的实际作用。”[19]也就是说,人们遵守法律绝非是想要贴上或(和)已经被贴上了“守法即道德高尚”的标签那么简单。从心理学来看,“人们是否守法不仅与法律本身的客观品质有关,更与欲望、情感和意志等主观心理因素有关”[20]。无论是法律本身的客观品质还是欲望、情感和意志等主观心理因素,都同利益联系着。这是因为,人类的一切行为都同利益有关或者说都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有关,于是“守法更多的只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21]。既然人们守法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那么法律被人们至少是在潜意识里视为一种消费“商品”,通过对该种“商品”的消费来谋取其所诉求的利益。

既然人们是为了谋取其所诉求的利益来消费法律这种特殊的“商品”,那么人们自然会从能否满足其所欲诉求的利益出发对法律进行主观的评价。该种主观的评价便是效用。“人的行为目标是,使他的生活享受总量最大化”[22],即效用总量最大化。实现效用总量最大化绕不开边际效用递减规律与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因为它们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规律。于是,从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的角度去找寻“怎样的法律才可能被人们遵守”的答案,最后得到的答案是人们的守法行为符合前述两递减规律。简言之,要人们全遵守法律得遵守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

要人们全遵守法律得遵守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其中蕴含的潜台词是人们的守法行为是遵守前述两递减规律的行为。既然人们的守法行为是遵守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的行为,那么可以说“人们是否遵守法律便只是一个纯个人的问题,是个人对法律能否约束自己进行主观认可的一种表现”[23]。确切地说,人们守法是为了谋利而对法律能否约束自己进行主观认可,而且此种主观认可同法律强制力没有必然的关联。不可否认,法律被人们遵守与强制力有关联,“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如同一封无人收启的死信;而强制力如果被不适当的人所掌握,那么必将使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一切预防措施都受到损害”[24]。由此可见,法律并非也不可能单纯地依靠强制力而被人们遵守。“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以及前几年经常见诸报端的为阻止暴力拆迁的自焚事件就是很好的注脚与例证。因此,可以这样说,人们无论是从道德还是法律上都没有守法的义务[25],因而对于人们守法的行为应从行为的自身——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去理解。

二 国家治理现代化:服从守法规律的善治

遍览人类发展史,不难有这样一种印象:任何时代的国家都面临着如何治理社会的问题,或从有国家之日起,如何对社会进行有效治理以及获得好的治理实效是国家必须面对与正视的问题。如何对社会进行有效治理以及获得好的治理实效,人类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在进行不懈的探索,从而形成了诸多的社会治理理论以及进行了诸多的实践。这些实践从正面或反面告诉我们:“人们需要的与其说是好的人,还不如说好的制度。……我们渴望得到好的统治者,但历史的经验向我们表明,我们不可能找到这样的人。正因为这样,设计使甚至坏的统治者也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害的制度是十分重要的。”[26]由于法治与统治者的恣意相对立,能够降低人们行动中的不确定性。于是,到目前为止,法治是人类社会最佳的社会治理方式,尽管不是最好的但却是没法替代的社会治理方式。

法律同其他的社会规范相比,最为显著的特征是以强制力这种物理性力量作为后盾。正如耶林所说的:“没有强制的法律规则是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27]自从国家诞生后,强制力体现为警察、大兵和监狱等表征国家暴力形式的统治力量。由此,法律与国家就成了须臾不可分的结合体或者说如果国家不复存在法律亦不复存在。基于此认识抑或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国家被预设为解决在社会治理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形形色色问题的唯一解,而法律是国家解决在社会治理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形形色色问题的工具。于是,“法律与不同类型的国家观进行联姻,不论是产生了何种法律类型,也不论是‘在大政府还是小政府这个问题上各执一端,但在坚持法的国家性这一点上如出一辙’”。[28]

坚持法的国家性并且国家主要是依靠法律这种社会规范来进行社会治理,这样必然衍生出这样两条当然的规则:其一,法律是国家的专营产品;其二,国家是法的权威的唯一来源。这两条规则都暗含了对社会治理方式是国家统治而非治理。“治理从头起便须区别于传统的政府统治概念。”[29]虽然从词——治理的英文是governance,统治的英文是government——的表面来看,治理与统治之间似乎没有太大的差别,但实际上它们的意义却很不相同。尽管治理与统治一样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不一定是来源于政府,还有社会公民组织。申言之,社会公民组织可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与管理。统治的权威必定而且只能是政府。与此相对应的是,社会公共事务的决策与管理主体只能是政府,公民与社会公民组织对于政府的管理主要是接受与服从。由此,在行政权力运行的向度上,统治中的行政权力运行向度是表现为政府运用政治权威,通过制定发布与施行政策和行政命令来实现对社会单一向度的治理。治理中的行政权力向度表现为政府通过协作的方式同社会公民组织一起以最佳的合作管理状态施行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多元与相互管理。概括地说,在社会治理下的行政权力其行使主体除了国家还有公民社会组织或者说“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机构只要其行使的权力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就都可能成为在各个不同层面上的权力中心”[30],且各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以最佳合作管理状态共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

从上述关于统治与治理的区分中不难看出,治理是为了弥补表征为“国家中心主义”、“国家主导性”的统治的不足而提出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尽管治理能够弥补国家统治的不足,但治理并不是万能的,因为“它不能代替国家而享有合法的政治暴力,它也不可能代替市场而自发地对大多数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31]。也就是说,治理也有可能失效。既然治理有可能失效,那么寻求如何防止治理失效的方法就成为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关于如何防止治理失效,学界和实务界都认为善治是最好的方法。

国家治理现代化实际上就是摒弃“国家中心主义”统治理念,“它要求市场、市民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民族国家一起构成一个多中心的治理体系”[32]。既然善治是治理失效的最好办法,那么国家治理现代化实际上就是善治。所谓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基本要素是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法治、回应与有效。[33]其中法治是善治的基本要求。《决定》更是明确地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然而,“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遵循,仍不能实现法治”[34]。也就是说,再怎么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只有被人们遵守了才能实现法治或善治。由此,可以说善治的实现或达致的前提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被人们遵守。这样,问题就被转化成了实现或达致善治的方法就是让人们守法。

前面已阐明人们遵守法律的行为符合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从前面关于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论述中,不难得出这样两点结论:其一,从边际效用递减规律的角度来看,宏观而言,法律供给不可能是无限的,因为在一定时间内,在其他“商品”的消费数量保持不变的条件下,随着人们对法律消费量的增加,人们从法律中连续增加的每一消费单位中所得到的边际效用是递减的,于是当边际效用递减至零的时候,人们便不会自觉地守法。如果继续增加法律供给,要想让法律得到人们遵守,只能依靠国家强制力,而此时遵守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成了人们心理不可承受之重。当遵守法律成了人们心理不可承受之重时,不难知道,人们会以消极的态度来守法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拒绝、排斥和对抗法律。其二,从“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的角度来看,“立法—守法”不是法治的当然逻辑。对于人们而言,法律不是他们唯一的为了谋取其所诉求的利益而消费的“商品”,即有替代法律的“商品”,如道德、宗教、民间法规则[35]甚至潜规则等。既然有替代法律的“商品”,那么人们为了维持一定的效用水平或效用总量,可以根据具体情势来组合法律和替代法律的“商品”,甚至在组合中没有法律。法治表征为人类自觉地以法律方式来建立社会秩序即法律秩序。但法律秩序仅仅是社会秩序中一个组成部分,这也就意味着法律秩序的存在并不当然地排除在社会生活中一些领域内自发形成的秩序,甚至是无序状态。申言之,法治要求人们遵守法律,但不是必然地要求人们在所有的社会生活中唯一遵守法律。即便是法律要求人们在所有的社会生活中唯一遵守法律,也是有一个限度的,即必须服从边际效用递减规律。

前面已指出,善治除了法治这一基本要素外,还有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回应与有效等基本要素。合法性指的是权威与社会秩序能够被人们自觉接受和服从,也就是说同法律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说从法律角度看是合法的但并非是合法性的。除了合法的评价对象,评价的标准——法律,只有获得了人们普遍认可才具有合法性。透明性指的是任何政府政策的信息都应当让人们知悉,以便让人们参与公共政策的决策。也就是说,任何政府政策都是政府同公民或公民组织共同协商与协作的结果。责任性指的是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的负责包括负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也就是说,善治要求利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尤其是道德来治理社会,并且如果其他社会规范能够将冲突与纠纷解决好就无须上升到法律层面或者用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回应指的是政府对人们的诉求应当做出及时的和负责任的回应,也就说任何政策被执行的逻辑是其回应了人们的诉求而非人们对于政府制定的政策有服从的义务。有效指的是国家的管理必须是有效率的。

从上面的论述中,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人们遵守法律的行为符合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同善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这样说,守法角度的国家治理现代化实质上就是服从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的善治。简言之,国家治理现代化实质上就是服从守法规律的善治。

三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现:法律供给“市场化”

承上所述,国家治理现代化实质上是服从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的善治。而善治是多中心的治理模式而非以国家为表征的单中心统治模式,因而对人们行为进行约束的社会规范也是多元的,并非只有法律。《决定》也指出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既然善治是多元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约束所达致的,那么就存在着法律与其他的社会规范如何配置的问题。一如我们所知,市场是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因为“通过价格与市场体系对个人和企业的各种经济活动进行协调。它……能将数十亿的各不相同的个人的知识和活动汇集在一起。在没有集中的智慧或计算的情况下,它解决了一个连当今最快的超级计算机也无能为力的涉及亿万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问题。并没有去刻意地加以管理,但市场却一直相当成功地运行着。在市场经济中,没有一个单独的个人或组织专门负责生产、消费、分配和定价等问题”[36]。前面已指出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规律,国家治理现代化是服从守法规律的善治,于是从逻辑上讲如何让人们自觉守法从市场的角度进行思考是可行的。

在原始意义上,市场就是商品买卖的场所。在市场体系下,每种东西都是有价格的,而价格的实现是通过买方和卖方相互作用——交易——实现的。于是,在现在意义上,市场被理解成是“买方和卖方的集合,通过他们实际或潜在的相互作用来决定一种或多种商品的价格”[37]。由于美国经济学家加里·S.贝克尔教授以布坎南教授为杰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的努力——贝克尔教授坚信“经济分析是最有说服力的工具,这是因为,它能对各种各样的人类行为作出一种统一的解释”[38],将非市场行为纳入经济学的研究领域;公共选择学派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的“经济人”行为为逻辑起点,通过发展出在基本方面类似于在市场中个人行为的非市场行为模式来解释官僚与政府的行为——从而导致“市场”成了可以研究人类行为的一种理论。

钱弘道教授指出:“法律也当然可以模拟为一个市场,法律市场也有个供给与需求关系。任何一种法律都依存于供求双方的交换才得以成为法律产品。……法律和法规也可以被看做物品和服务,因为它们为人们创造效用或负效用。”[39]由此,不难知道,研究法律与其他的社会规范如何配置的问题可以从法律市场的角度切入。所谓的“法律市场是一种调节国家和社会(注意:这里的社会不是仅仅指市民社会)分别作为法律产品的供求双方对法律产品所产生的实现供给均衡的机制”[40]。据此,从法律市场的角度研究人们的守法行为的假设前提是:其一,国家和社会或民间都是法律产品的供给方,只不过国家供给的产品的形态是国家法,社会或民间供给的产品的形态是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其二,通过法律产品的供给与需求关系来实现法律市场均衡。这两个假设前提蕴含着相同的潜台词,即法律产品不是国家的专营产品或者说法律市场不是由国家机关垄断。基于此认识,可以用图1来展示国家供给与t社会或民间供给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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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国家供给与社会或民间供给的关系

在图1中,纵轴表示社会供给的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数量,横轴表示国家供给的法律数量。由于一个社会不可能全部是由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或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于是“生产可能性边界”[41]AE、AG在民间供给轴与国家供给轴处是虚线。其中AE、AG构成的区域AEG称之为生产可能性区域。从图1中不难知道,在生产可能性区域AEG内沿着任何一条“生产可能性边界”任何一点如C点(在C点处民间供给数量是B,国家供给数量是F)变化要么意味着法律供给量的增加而须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的供给量减少,要么意味着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供给量的增加而法律的供给量减少。总之,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供给与国家法供给的关系是竞合关系。

之所以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供给与国家法供给的关系是竞合关系,其实是由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所决定的。这点在上一部分已论述。既然民间法规则等规则供给与国家法供给的关系是竞合关系是由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所决定,那么法律的供给必须“市场化”。所谓“市场化”就是将国家供给的法律和民间供给的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视为两种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然后通过需求与供给的均衡寻求人们的最优购买行为。

根据经济学原理,消费者的最优购买行为必须满足最优的商品购买组合是消费者最偏好的商品组合和最优的商品购买组合必须位于给定的预算线上这两个条件。其中所谓的预算线指的是在消费者在收入和产品价格给定的条件下,人们用其全部的收入来购买产品所得到的各种组合。消费者的最优购买商品组合条件是在一定的预算条件下,消费者愿意用一单位的某种商品去交换另一种商品的数量等于消费者在市场上用一单位此种商品去交换得到的另一种商品的数量。[42]相应地,在法律市场中人们购买法律和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的最优组合在一定的预算条件下,消费者愿意用一单位的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去交换法律数量等于消费者在市场上用法律去交换得到的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数量。

对现实进行观察,人们之所以弃用法律而选择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来解决纠纷,主要的因素是法律价格过高。于是理论上讲,人们购买法律和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的最优组合是两者价格相同所得到的。于是在图1中,如果用S曲线表示生产法律和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的边际生产成本曲线,用D曲线表示法律和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被人们消费所产生的边际收益曲线,那么S曲线与D曲线相交点P表示法律和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的价格相同。根据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利润最大的原理,不难知道人们购买P点处的法律和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的组合是最优的。

“只有当各种各样的规则形成一个恰当的和谐整体时,它们才会有效地造就秩序,并抑制侵蚀可预见性和信心的任意性机会主义行为。”[43]需要指出,上面的论述是假定了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与法律能够形成一个恰当的和谐整体。毋庸置疑,这个假定过于简化,与现实也不相符,因为诸如潜规则等社会规范无法同法律形成一个恰当的和谐整体。但它们却又和法律是竞合关系,要想法治得以实现必须对它们进行矫治。前面已指出,人们购买法律和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的组合是受预算线的约束。于是对无法与法律形成一个恰当的和谐整体的社会规范,国家可以通过改变预算线来将它们挤占。在图1中,如果用MN线表示将无法与法律形成一个恰当的和谐整体的社会规范挤占出去的预算线,那么P点处的法律和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的组合是能够使社会秩序处于和谐状态的最优的组合。

由上可知,国家治理现代化尽管表征为法治,但绝非意味着“法律中心”[44],而是在国家通过设定预算线与满足人们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动机的基础上,诱导人们选择出的法律和民间法规则等社会规范组合而造就的社会秩序的能力。由此,法律的供给“市场化”下,国家的任务主要是:其一,设定预算线;其二,生产法律产品。申言之,国家首先设定预算线将同法律无法形成一个恰当的和谐整体的社会规范挤占出去,在此环境下生产法律产品。据此,可以这样操作:通过严格法治精神与法律权威来设定预算线,即凡是同法治精神与法律权威相悖的社会规范,人们不得适用,如果适用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在此前提下,根据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来生产法律产品,即通过法律同民间法规则等于社会规范之间的价格比与人们意愿中的民间法规则替换法律的比率或者说国家向社会供给的法律是图1中P点处的供给量。由于“法律成为市场价格构成中的一个重要变量,从而当其他价格因素假定不变的情况下,法律的价格可以通过相关的市场价格亦即‘影子价格’或‘参照价格’得以认识和度量”[45],以及要实现国家向社会供给的法律是图1中P点处的供给量必须降低法律价格。因而,当度量到法律价格过高而没有实现有序的社会秩序时应从立法技术、资金支持等法律生产要素入手降低法律价格,但如果无法降低法律价格或者降低法律价格也无法实现有序的社会秩序就得重新设定预算线。

概而言之,从守法角度去理解的国家治理现代化就是法律供给由国家垄断转向法律的供给“市场化”,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向社会供给法律转向国家服从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和“商品”的边际替代率递减规律,从而能够根据具体社会情势变化设定预算线或生产适度法律产品供给社会,即由统治转向善治。


[1]熊春泉,男,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经济学。聂佳龙,男,江西科技师范大学理工学院助教,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经济学。

[2]http://news. sina. com. cn/c/2014-10-28/180131058286. shtml.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4]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三》,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4页。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6]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04—205页。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1—382页。

[8]丁以升、李清春:《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上),《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9]吴亚辉:《论守法的逻辑——基于法经济学分析范式》,《广东商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10][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1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3页。

[12][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13][德]赫尔曼·海因里希·戈森:《人类交换规律与人类行为准则的发展》,陈秀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页。

[14]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74页。

[15]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86页。

[16]王容昌:《简论边际效用递减规律》,《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7]参见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115页。

[18][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19]苏力:《波斯纳及其他——译书之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20]王晓烁、刘庆顺:《守法行为的心理因素分析》,《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2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22][德]赫尔曼·海因里希·戈森:《人类交换规律与人类行为准则的发展》,陈秀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页。

[23]李其瑞、蔡伟:《守法:一个需要哲学考量的法律问题》,《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24][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25]人们没有守法的义务在英国著名法学家拉兹著作中有所论述。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228页。

[26][英]卡尔·波普:《猜想与反驳》,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549页。

[27][英]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28]王春业、聂佳龙:《知识经济与行政法“脸谱”》,《甘肃理论学刊》2014年第4期。

[29]转引自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30]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1]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32]徐越倩:《治理的兴起与国家角色的转型》,博士学位论文,浙江大学,2009年,第9页。

[33]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页。

[3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5]民间法规则“是这样一套民间规范,它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在社会生活中自然演进具有传统和现实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是在人缘关系网络中依靠内心的自省或外在的权威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参见熊春泉、马婧《民间法规则:基础、功能及转化》,《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36][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第17版,第21页。

[37]Robert S.Pindyck,Daniel L.Rubinfeld,Microeconomics,Fifth Edition,Pearson Educaion Asla Limitei and Tsinghua University Press,2001,p.7.

[38][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39]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40]聂佳龙:《法律市场论纲:作为经济分析法学的一种基础理论前言》,江西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1页。

[41]“生产可能性边界”指的是现有的资源和法律生产技术水平下,社会法律秩序生产的潜力全部发挥时所能生产的民间法规则和国家法的各种组合。参见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42]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92页。

[43][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4页。

[44]新制度经济学代表性人物奥利弗·威廉姆森曾用“法律中心论”这一短语来批评国家是规则与执行活动的主要渊源这一信念。参见[美]罗伯特·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页。

[45]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