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入案例评析
1.卫生监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反映卫生监督程序的本质,对具体卫生监督程序起支配和统帅作用的卫生监督程序基本准则和精神。根据行政法理论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卫生监督程序的基本原则有:(1)程序法治原则。卫生监督活动的程序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卫生监督程序法治原则包含卫生监督程序合法性原则和卫生监督程序合理性原则两个方面。(2)程序公正原则。卫生监督程序的设定和适用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避免和排除可能影响卫生监督主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的各种因素,使监督相对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以求实现卫生监督的正义目标。(3)程序公开原则。卫生监督主体对重要的、与监督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卫生监督行为,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让监督相对人和社会了解。(4)相对人参与原则。卫生监督主体在做出卫生监督行为过程中,监督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卫生监督过程中有权对监督行为发表意见并且使这种意见得到应有重视。(5)程序效率原则。卫生监督程序的设计和适用应当有利于保证监督执法活动的效率,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或烦琐的环节、手续,提高卫生监督活动的效率。
2.本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本案案情,可知卫生监督主体作出卫生行政处罚适用的是一般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一般程序包括五个阶段:(1)立案。卫生监督主体对于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接受群众举报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有应该受到卫生行政处罚嫌疑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受理后发现符合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2)调查取证。卫生监督主体立案后,在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先依法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经卫生监督人员审查、调查属实或依法制作,可以作为卫生行政处罚的证据。(3)作出决定。卫生监督主体调查终结,对于认为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主体在合议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卫生监督主体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卫生监督主体及其监督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监督主体应当在7日内依照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5)执行。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监督主体可以自己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病人潜伏期、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市卫生监督所认定这是一起误用亚硝酸盐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市卫生局决定对该案立案查处。在调查取证基础上,经案件合议、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最终对该学校作出了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学校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了罚款。对照卫生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市卫生局的处罚程序无疑是合法的。
3.卫生监督证据是卫生监督主体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卫生监督主体可以收集的证据可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八种。物证是指用其外形及其他固有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卫生违法案件事实真相的实物或痕迹。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或符号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卫生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知道卫生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知道的案情向卫生监督主体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卫生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卫生监督主体所作的陈述。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仪器设备就与卫生违法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和报告。勘验笔录是指卫生监督人员对能够证明卫生违法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监督机关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又称为现场检查笔录,是指卫生监督主体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对现场进行检查时,用于记载有关情况的执法文书。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技术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等方式所反映出的音响、影像、文字或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包括录像带、录音、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储存数据及资料等。卫生监督主体应当依法收集证据,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卫生监督主体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对受处罚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处罚人有利的证据。
本案中,卫生监督人员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和材料有医院食物中毒报告记录、案件受理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对食堂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对学校医务人员的询问笔录、食物中毒个案调查表、病历、学校提供的中毒学生名单、卫生行政控制审批表、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立案报告、事故初步调查情况汇报、疑似中毒样品采样记录、送检单、检验报告、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审批表、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食物中毒人员诊断记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授权委托书、食堂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学校关于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多份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相配套的送达回执等,分别属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笔录等类型。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及时、全面、客观、完整地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效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进而进行案件定性和处理的前提。本案中,卫生监督主体在调查取证时有所区别并根据证据性质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和调查重点。比如现场检查笔录直接记载了检查时的情况,经当事人确认应当是直接证据,但是现场检查笔录不能反映中毒事实和原因,因而本案主要通过间接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来确认案件事实。从业人员是直接的当事人,对其询问既是调查的重点也是一个比较有效的调查方法,于是卫生监督人员通过询问笔录的方式,对食堂管理和从业人员进行了调查,基本确认了中毒事故的客观过程(购买、保管不善、非保管者误拿误用等环节和行为)和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误拿误用,从而排除故意投毒)。个案调查和病历资料则确认了中毒者的潜伏期、中毒表现等,证明从医学上完全符合亚硝酸钠中毒的症状;对中毒者呕吐物的检验报告也显示亚硝酸钠呈强阳性,而且送检物品中与被调查人员陈述一致的物品的亚硝酸钠检测结果均呈强阳性,其他物品亚硝酸钠检测则呈明显的弱阳性,从而能够证明这是一起典型的亚硝酸钠中毒事故。综上,从卫生监督主体调查取证和认定事实的过程来看,卫生监督主体的证据收集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而且有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共同证明本案是一起误用亚硝酸盐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因而本案卫生监督证据的收集是合法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实训与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