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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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比例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也称相应性原则。它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轻微的犯罪,不能适用严厉的追究措施,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也不能适用较轻的追究措施。比例原则旨在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社会公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状态。如果说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实体上的正义原则的话,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逮捕比例原则,正可以体现出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强制活动。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运行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刑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必须注意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基于此,作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刑事追究措施在种类和轻重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保持基本的相适应,严厉的追究措施只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容许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动用严厉的追究措施,以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力行使的节制性,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损及公民人权。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

比例原则被视为现代公法上的“帝王条款”,其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大宪章》中关于“人民不得因轻罪而受重罚”的思想。如今,比例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国家甚至将其提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就明文规定了比例原则。在一些国际性文献中,比例原则也得到了肯定。如1994年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规定:“在预审阶段,无罪推定要求在与一切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必须使政府干预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的严重程序与限制的代替性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关系。这一点应推动立法者把规定羁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羁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例外情况。”通常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括三个次级原则:适当性原则、相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也称适度原则,指采取手段及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羁押的适用应以达到法定目的为限度。相对于犯罪案件的严重性具有适当性,相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具有适当性。

审查刑事羁押时应基于涉嫌之罪的严重性程度的原则,即为相当性原则。相当性原则要求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标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这要求羁押的期限要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可处刑罚相适应。该原则要求羁押时应基于和受限于所犯罪行严重程度,因此具有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重要作用。隋光伟:《羁押属性及适用原则》, 《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该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肯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若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不允许命令羁押。

必要性原则指在有多种可达到同样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基于人身危险性对刑事羁押的必要性所作出的判断原则,对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具有重要价值。刑事被告人所涉嫌之罪的严重性程度,并不是司法审查应否准予刑事羁押及决定刑事羁押期限的唯一前提,在审查刑事羁押时,尚应考虑刑事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只有其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使刑事羁押成为必要时,才应准予刑事羁押。必要性原则对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具有重要的价值。例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若被告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严重性尚不足以处5年以上监禁,其生活正常,并在国内有固定住所,则不应认为有逃跑危险(除非其已经采取了逃跑行为),对其予以刑事羁押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