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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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不同国别语境下逮捕的含义

一、国外刑事诉讼中逮捕、拘留、羁押的含义

在德国法中,逮捕(或称暂时拘捕)是指在短时间内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暂时逮捕是指在无法官签发的逮捕令的情况下的逮捕,待审羁押时的逮捕(审前拘留)是指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令的逮捕。在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来说,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

在意大利法中,当场逮捕和拘留都不被认为是防范措施,而属于对付和制止现行犯罪的临时性手段。当场逮捕是任何人都可实施的当场抓捕行为,在有理由认为存在逃跑危险时,公诉人或司法警察可决定或主动实行拘留。预防性羁押则是作为人身防范措施加以规定的。

在西班牙法中,逮捕是任何公民和警察都可实施的行为,只有法官根据法定条件作出命令才能转为羁押。与许多国家一样,丹麦、比利时、希腊法中的逮捕、拘留也是一种短时限的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临时性措施,而且是羁押的前置程序。羁押是逮捕的后续程序,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经审查符合羁押条件的,可以决定羁押。

在葡萄牙法中,逮捕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不能超过48小时),所以理论上不被视为强制措施,只有羁押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

在荷兰法中,根据强制措施的条件不同,分为拘留、逮捕、羁押三种。决定拘留、逮捕的权力由检察官行使。决定羁押的权力在于法院,由法官或者法庭行使。拘留可以持续6个小时,逮捕羁押的最长时间为3天。拘留和逮捕期满之后,嫌疑人必须予以释放,或者应检察官的请求,法官可以命令再延长10天,又称还押候审。还押候审期满后,如果羁押的事由仍然存在,检察官应当请求法庭决定再延长羁押嫌疑犯30天。

在芬兰法中,拘留、逮捕、开庭前监禁是有区别的,拘留是任何人都可行使的抓捕扣押并移交的权力,逮捕是由有逮捕权的机关决定并可向开庭前监禁过渡的强制措施,开庭前羁押的权力仅属于法庭。

在法国刑事诉讼法中,临时羁押就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对被审查人、被告人予以关押,主要是作为一项侦查手段由预审法官使用。临时羁押作为保全证据或物件痕迹,或者防止对证人或被害人施加压力,或者防止被审查人与共犯之间进行串供的唯一方法,是保护被指控人、终止犯罪行为或防止其再犯罪,保证被指控人接受审判,或者为维护社会秩序不致罪行的干扰所必需的措施。

日本法既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又受英美法的影响。在日本,人身保全是强制措施,人身保全的方法有拘留(拘留的日文原文是“逮捕”)和逮捕(逮捕的日文原文是“勾留”)。[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4、58页。拘留是短时间的羁押,包括普通拘留、现行犯拘留和紧急拘留三种。逮捕是较长时间的关押,分为起诉前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和起诉后成为被告人之后的继续羁押,两者之间有重大的差别,在时间长短和能否保释上都有区别。羁押是指继续拘禁被逮捕的被疑人的裁判及其执行。

在西方国家,羁押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是指有罪判决确定前,将被告人拘禁于特定拘禁场所(看守所)的强制处分。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审前羁押”,仅指法庭审判开始之前的羁押,并且一律实行逮捕前置主义;大陆法系国家统称为“未决拘禁”,不过各国之间仍有一定差别,法国称之为“先行羁押”,德国称之为“待审羁押”,意大利称之为“预防性羁押”,日本称之为“勾留”,直译为“羁押”。欧洲国家奉行以审判为中心,不论是起诉式还是预审式,羁押都是由法官或法庭决定,出庭和审理之间的羁押被称为候审羁押,而在此之前的48小时的“羁押”则作为前置程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羁押。

英美国家规定了arrest和detention两个程序。Arrest(seize或take hold of)相当于汉语中的抓捕、扭送的意思,是指警察或任何有权力的人抓捕和扭送被怀疑犯罪的人到警察机关的行为,它是一个短暂过程,而不是关押状态。在英美国家,即使是无司法身份的普通公民也可以行使逮捕权,当然,公民实施的逮捕要毫不停留地将被逮捕人交给警察;警察在无证(无逮捕令状)的情况下亦可实行抓捕,警察在抓获疑犯后24小时之内要作出释放或提交法官审查以决定是否羁押(detention)。由此可见,英语中的arrest与我国法律上的逮捕不同。英美国家的arrest(seize)制度更接近我国的警察置留盘查、传讯及正式拘留前的抓捕行为,甚至包括道德范畴内的群众见义勇为的扭送。

从世界各国关于逮捕的明确规定看,逮捕更倾向于是侦查机关的固有权限,经事前审查性质的司法审查状态的逮捕,即法官批准逮捕并不占多数。针对逮捕实施的事前审查方式,即由法官对警察、检察官提出的逮捕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方面的审查,仅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有证逮捕和日本的普通逮捕中。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与日本都规定“有证逮捕是原则,无证逮捕是例外”,但事实上大多数逮捕都是无证逮捕。在意大利关于刑事审前强制措施的法律体系中,针对逮捕的司法审查并不存在,几乎所有的逮捕都是由警察、检察官自行决定和自行实施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拘留、逮捕、羁押的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不是一种强制措施,而是伴随拘留和逮捕之适用而来的持续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结果。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与羁押直接相连,其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羁押。拘留和逮捕一旦执行就是实现羁押,人身自由权即被剥夺,只是拘留与逮捕的适用范围和羁押时间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的、暂时的或先行的羁押(initially detain),逮捕则是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并由法院决定的较长时间的更为严格的羁押(detention)。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通常被视为在紧急情况下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某些方面类似于西方国家法律中的紧急逮捕或暂时逮捕,不同之处在于拘留与拘留后的羁押是完全合二为一的,相当于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与羁押的总和。逮捕是指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经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往往是在拘留后的继续羁押,只是适用条件更加严格,审批程序也更加严格。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起诉后的待审羁押将如何进行,但实际上这种羁押一直与办案期限相联系,并持续到审判终结,直至交付刑罚执行。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拘留和逮捕的含义与英美德日等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同。如果一定要作比较的话,真正与西方国家无证逮捕、紧急逮捕相类似的应当是我国公安机关实施的留置,刑事拘留大体上相当于无证逮捕与羁押。我国法律中的逮捕既具有强制到案的作用,又具有持续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功效,它大体上相当于英美法中的“有证逮捕”(arrest with warrant)与“羁押”(detention)的总和。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7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