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规范性
关于融资租赁法,我们最后还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就是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关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约定虽然不是法律,但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如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效力待定的情形,或者存在可撤销情形但未被撤销的,则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8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如有当事人违反约定的,则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8条)。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通过约定对融资租赁交易做出的安排,如融资租赁合同,是司法机关首先要加以考察的,这是私法自治的必然要求。其实,融资租赁的诞生及其多种交易模式的形成都是私法自治的产物。
当然,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约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作用,自然离不开当事人约定的高水准。当事人要合理规划和设计好合同,就交易产生的风险作合理分配。运用法律提供的手段和探寻法律设置的空间,做出创新的交易安排。
案例分析四
【案情】
2009年8月26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公司所有的某型号太阳能电池生产线二条,租赁期限3年,乙公司须每季度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其中,合同附件《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得以救济的,承租人可以100元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件。”后由于乙公司拖欠最后一期租金未支付,甲融资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返还诉争租赁物并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等。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仅余最后一期未支付,且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义上约定了承租期满后租赁物的100元留购价,但该约定实质的意思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若甲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则法院判决乙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应扣除租赁物目前的价值。
【解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时,乙公司可以以支付留购款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承租人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至今未得到救济,同时其亦未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过100元留购款,因此本案诉争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法院遂支持了甲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返还设备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请。
在本案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上述约定(实务称其为名义留购价制度),为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属的确定提供了一条不同于《合同法》第249条的路径。根据第249条,只要“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租人在期满前收回租赁物时应考虑租赁物残值与所欠租金的差额。但是,名义留购价制度适用的条件与《合同法》第249条适用的条件是完全不同:“到期后租赁物直接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属于附期限条款;名义留购价制度中留购的启动需要具备“没有违约且承租人支付对价选择留购”两个前提,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
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并不存在无效、效力待定的因素,也未被撤销,故在原被告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被告撇开这个约定的条件,而诉诸《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自然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案例分析五
【案情】
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万丰公司以5,000万元向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等设备后再出租给金太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总租金56,973,198.51元,分36期支付。金太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50万元以及第1至第5期租金后,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租金。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万丰公司的《催收函》后仍未支付租金。万丰公司认为金太源公司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回购款包括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应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和租赁物名义价款。金太源公司认为万丰公司只能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两项请求中择一主张。
【解析】
法院认为,金太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经万丰公司催告后仍不支付,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万丰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双方约定要求金太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万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回购租赁物,系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全部应付租金属于解除合同后金太源公司回购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与我国《合同法》第248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向万丰公司支付租赁物回购款,该款支付后租赁物归金太源公司所有。
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在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回购租赁物而不要求取回租赁物的约定,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并不鲜见。该约定是否与《合同法》第248条规定相悖,司法实务中有不同意见。法院的上述判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值得赞同。
案例分析六
【案情】
2010年,兆峰公司与马尼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马尼租赁公司出资购买鲁夫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辽BC0722)(以下称涉案车辆)出租给兆峰公司使用,租赁物所有权归马尼租赁公司,兆峰公司须分期向马尼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约定以兆峰公司名义办理车辆登记证。马尼公司将上述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过,在机动车登记系统中,涉案车辆登记在兆峰公司名下。
2012年,中信银行与兆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兆峰公司以涉案车辆为中信公司设立最高额抵押权。2012年3月17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在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兆峰公司借款到期未还,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兆峰公司履行责任,并请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法院判决:中信银行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中信银行对涉案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尼租赁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中关于中信银行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中信银行对涉案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内容。其理由:它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兆峰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其为中信公司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对涉案车辆的无权处分。中信公司只有在善意的情况下,才可取得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从2009年7月20日起,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客观上存在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以下简称融资平台)两个登记系统,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为行政管理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中信银行在与兆峰公司就涉案车辆设立抵押权时,只在机动车动机系统查询了涉案车辆的权属,而没有使用融资平台系统对涉案车辆权属进行查询,因而中信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过错明显,不应对涉案车辆取得抵押权。
【解析】
马尼租赁公司的主张,涉及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如何认识现行法设定的两个登记系统各自的定位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这至少关系到中信银行可否信任涉案车辆在机动车登记系统的登记状况,以及能否因在该系统办理涉案车辆抵押权而取得抵押权;第二,中信银行在就涉案车辆取得抵押权时,有无义务在机动车登记系统(机关)之外,运用融资平台查询涉案租赁车辆的权属状况。换言之,中信银行是否违反了法释〔2014〕3号解释第9条但书第3项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第三点(“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关于银行负有查询融资平台的义务的规定。
对于马尼租赁公司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站不住脚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车辆抵押权已经依法办理了有效登记。人类社会之所以建立物权登记制度,其基本目的有二:一是方便权利人向社会昭示物权,防止他人侵犯;二是减少交易相对人信息搜集的成本,降低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此,一个有效的登记系统,其登记的权利应当接近于真实的权利状态,才能达到前述目的。机动车辆属于国家高度管制的动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说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又依据该法第9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说明机动车的现行登记制度,要求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相一致。
所以,不管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是不是所有权登记,从该制度所设计的登记程序来看,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最接近于物权的真实状态。从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致的概率大于二者不一致的概率。其他的动产登记系统,对于机动车的登记并非强制登记,而是实行权利人自愿登记,登记部门也不进行实质审查,无论是在登记标的物的数量上,还是在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的一致性上,尚不能替代公安部门车辆登记系统所具有的前述功能。所以,在社会交易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车辆交易均应到公安部门查询车辆权属,办理过户和相关权利登记手续。
正因如此,《担保法》第42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抵押权的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机动车为标的物的抵押权登记部门即是指公安部门的车辆管理机构。中信银行已经在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相关登记义务。
第二,中信银行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之“善意”的内涵,是指无权处分之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受让人无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无权处分的受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一般而言,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并无从知晓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权属的约定。因此,无权处分之受让人对租赁物权属状况的认识,不能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判断基础,而应以租赁物的权利外观作为推定受让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如果以占有作为权利外观,案涉车辆已经交付给兆峰公司实际使用,将兆峰公司当作所有权人应是占有外观的自然判断结果。如果以登记作为判断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权利外观,案涉车辆也已经登记在兆峰公司名下,不管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是不是所有权登记,由于《担保法》将公安部门规定为车辆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中信银行只能信赖该登记,其因信赖所产生的交易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当然,推定出的事实是依据生活经验中的大数法则所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可以推翻,但应当由主张和推定事实相反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马尼租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明知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马尼租赁公司,仍然与无权处分人兆峰公司进行设定抵押权的交易,所以只能推定中信银行在案涉抵押权交易中的主观心态为善意。
第三,中信银行不存在重大过失。马尼租赁公司称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应当知道并使用融资平台对案涉抵押物权属进行查询,但未履行法定义务,过错明显,不应善意取得抵押权。民事主体是否知晓某一系统,与其是否有义务通过该系统查询相关信息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义务,应当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以及基于诚实信用或者公序良俗的要求。法释〔2014〕3号第9条第3项确实规定,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如果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应当视为有重大过失。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3月20日下发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等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登录融资平台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假定该通知确为前述司法解释所称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该通知下发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只能约束此后的相关金融交易行为。而案涉抵押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办理的时间为2012年3月,此时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时需要登录融资平台进行查询,更无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依据。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没有登录融资平台进行相关查询,不存在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