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
《合同法》第237条为融资租赁识别提供的标准,换一个角度来看,就是为融资租赁设定了一种交易模式。不过,在交易实践中,融资租赁模式不限于《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情形。据《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披露的信息,“从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所涉及的交易形式主要有三种:(一般)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厂商租赁。其中涉(一般)融资租赁案件151件,占43.77%;涉售后回租案件82件,占23.77%;涉厂商租赁案件112件,占32.46%”。
本节主要介绍融资租赁的主要交易模式。当然,理论研究无法穷尽融资租赁的全部交易模式,更不妨碍将来有新的交易模式出现。
一、融资租赁基本交易模式
《合同法》第237条为融资租赁交易设定的模式,就是我们在这里说的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模式,亦称直接租赁、经典融资租赁(classical finance leases)。本书中以这种模式的融资租赁为主要讨论对象。
融资租赁基本交易模式,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互不重合的三方当事人通过买卖、租赁两个合同或环节进行交易的产物(参见本章第一节)。具有此种特点的融资租赁在国外法以及国际公约上都被当作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模式。比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第1款就规定:“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现行法和国外法、国际公约的上述规定标准并非偶然。融资租赁不单单是资金的流动,而且还是一个产品销售的过程。对于出租人、承租人之外的出卖人来说,每达成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它的产品就被销售出去了。此即所谓融资租赁的产品销售功能。融资租赁自产生以来,就大受厂商和企业的欢迎。他们认识到,融资租赁是具有远大前途的销售方式:既然出租人要以租赁物为融资载体,而出租人又无租赁物可提供,那么谁争取到向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的机会,谁就会把大量产品销售出去。因此,融资租赁在产品与其最终用户之间搭起了一座桥梁。它既实现了产品销售,又实现了资金流动,让产品销售与资金流通无缝对接。
此外,就像我们一再重申的那样,融资租赁实现资金流动的载体不是货币,而是物,这有助于避免以货币为融资载体所可能带来的风险。比如,约定资金需求方拿到货币后,可能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这个风险恰好是融资租赁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的。凡此种种,自然导致各国在法律上和实践中把基于三方关系(triangular relationship)创设的融资租赁视为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模式。
除了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或环节构成之外,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模式还具有以下法律上或经济上的特点:
第一,融资“租赁交易的动因来自承租人。正是他选定设备与供货人,金融机构直到很晚的阶段——有时甚至在客户已经向供货人订货之后,才出现的。”
第二,这种模式是单一投资租赁。“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的资金由出租人独立承担。即使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来自其他渠道,出资人对该资金也是以自身信用或相关财产为担保,与用这笔资金开展的融资租赁本身无关。
第三,这种模式采用购进租出的方式。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从第三人处购买来的,因而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通过租赁将其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移转承租人。
但是,上述特点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也正是在某个或某几个特点上发生变异,才促使融资租赁新的交易模式的产生。比如,厂商租赁是租赁物的提供者主导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杠杆租赁是在出租人提供部分资金之外引入其他信贷资金购买租赁物的产物。转租赁不再是购进租出,而租进再租出。此时,出租人之所以能够向承租人移转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利,不是因为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是在这些特殊租赁制度中允许出租人这样做而已。
二、售后回租
与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模式相比,售后回租最大的特点自然就是承租人与出卖人的重合,租赁物不是来自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而是来自承租人。相对于售后回租而言,普通融资租赁又被称为直接租赁(directive leases)。
售后回租与直接租赁,由于在租赁物来源上的不同,导致其功能不尽相同。直接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来自出租人与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因而其兼有融资功能与产品销售功能。而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来自承租人,其不再具有产品销售功能,而只剩下融资功能。
有鉴于此,在国外融资租赁市场中,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以直接租赁为主,以售后回租为辅。而我国融资租赁市场则呈现出另一番景象:售后回租占比很大,有的年份远超过直接租赁。这突出表现在银行系出租人的业务类型上。有一组数据显示,2010年银行系融资租赁企业的直租项目投放金额占比35.1%;2011年,直租占比保持34.7%;2013年上半年,直租业务占比只有16.3%。而回租业务在2012年底在银行系融资租赁企业中的占比高达84%(在内资和外资租赁中占比也超过60%)。按照租赁行业近2万亿元的合同额估算,全国回租业务规模超过1万亿元。
由于售后回租在交易模式上与普通融资租赁存在一定差别,且在功能偏重于融资,其能否可以被识别为融资租赁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法释〔2014〕3号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一项售后回租交易是否是融资租赁,不能仅凭承租人与出卖人重合就给出否定回答,而是要回到法释〔2014〕3号解释第1条,即“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也就是说,要结合交易的全部条款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正确界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在售后回租中,租赁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租赁物形态不论如何,所有权都要基于买卖关系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这也是法院判断各类名义上的售后回租交易是否属于融资租赁的一个重要因素。就不动产售后回租而言,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登记为标准。就动产售后回租而言,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通常以交付为标准,如果租赁物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售后回租中,不论是特殊动产还是普通动产,在所有权转移上均适用《物权法》第27条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则,即动产所有权自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生效时由出租人取得。但此时,必须要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具有买卖和租赁两个意思表示,即在买卖合同生效的同时,租赁合同亦生效,因此承租人只是抽象地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而自己仍可继续保持对租赁物的占有。此时,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根据不再是所有权,而是租赁合同。
不过,以占有改定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对出租人来说可能会面临两方面的风险。一方面,承租人将动产所有权转给出租人若属于无权处分,即承租人将属于他人所有的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很难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对租赁物善意取得其所有权。根据该款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交付动产是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第2款规定,这里的交付不包括占有改定。另一方面,出租人在因占有改定而成为租赁物所有权人之后,其所有权可能会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消灭或受到限制。出租人通过占有改定虽然可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是毕竟仍由承租人直接占有租赁物。一旦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其所担保的融资租赁债权难免不会受到损害。
从后一个方面来说,出租人仅通过占有改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还是不够的。出租人若从承租人处取得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还应根据《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规定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否则即使取得所有权,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若从承租人那里取得普通动产的所有权,则要根据法释〔2014〕3号解释第9条但书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如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对融资租赁交易进行登记等。
案例分析五
【案情】
2012年3月,租赁公司与中森集团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森集团将其自有设备及生产线(市场价值5100万元)作价2100万元卖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支付2100万元设备款后,再由中森公司将设备租回使用。双方不进行设备的验收和交付,签订合同即视为全面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中森公司租金本金2100万元,年利率13%,每月支付利息22.75万元,共计12个月,手续费为融资额的5%(直接从租金本金中扣划),中森公司在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时支付租金本金21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中森集团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中森集团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租赁物归中森集团所有。合同签订后,中森公司收到2100万元融资款,并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
但在合同到期时中森公司不能足额付款。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森公司支付租金及剩余利息。而中森公司认为,双方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另外,租赁公司在借款时直接扣划5%的手续费,应以实际出借款项确认借款额。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解析】
法释〔2014〕3号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承租人与出卖人身份的重合,而在于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合同法》第237条和法释〔2014〕3号解释的融资租赁识别标准。
在本案中,中森公司将价值5100万元的自有设备及生产线作价2100万元卖给租赁公司,获得融资款2100万元。尽管融资款低于设备的价值,但是这不构成对租赁公司利益的损害,相反会使租赁公司出资款的偿还更有保障。因此,中森公司与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转租赁
在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模式中只有一个租赁关系。与此相对,转租赁(subleasing)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租赁合同或环节,是以同一租赁物为标的的多次融资租赁交易形态。
在转租赁中,出租人与承租人都至少会有两个,因而当事人不再限于三方。第一个租赁合同(亦称主租赁)中的出租人是第一出租人(head lessor)。第一出租人也是整个交易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受人。最后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即次承租人(sublessee),是租赁物的最终使用者(end-user)。与他相对应的出租人是上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故又称转租人(sublessor)(在转租人有多个的情况下,则为最后一个转租人)。由租赁物最终使用者占有、使用、收益的租赁物是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可能是第一出租人,也可能是其他转租人)处租入,经其他出租人授权再转租给租赁物最终使用者。在转租赁这个交易形态中,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在交易实践中,转租赁又有多种交易形态。比如,第一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作为出租人(转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最终使用人。再如,转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作为租赁物的买受人与出卖人达成买卖合同,然后把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一出租人,由其作为买受人履行买卖合同,并由其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租赁给转租人,由转租人转租给租赁物的最终使用者。
转租赁这种交易形态的存在,主要是出于融资或税收上的原因。出租人在向租赁物最终使用人提供融资时,可能会引入第三方的资金。此时,转租赁虽然环节较多,但不失为出租人与租赁物最终使用人之间的交易提供融资的一种方式。此外,在一些西方国家,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投资行为享受国家为鼓励投资而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一优惠通过转租可以为转租人所分享。
尽管转租赁多了几个租赁关系,但是这并不影响对其属于融资租赁的认定。在转租赁中,租赁物及其提供者仍然是由承租人(即租赁物最终使用者)选择的;租赁物也仍然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因此,“除了在一项交易中包括两个租赁关系外,转租赁交易与直接融资租赁在交易实质上是相同的,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把转租赁理解为两个直接融资租赁的叠加”。
不过,转租赁也有其特殊性。第一,与直接租赁相比,整个交易信用风险的直接承担者不是第一出租人,而是与作为租赁物最终使用者的承租人相应的转租人。即使租赁物最终使用者不能向转租人支付租金,转租人也要向(第一)出租人支付租金。第二,转租关系中的转租人、作为租赁物最终使用者的承租人和租赁物的提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按照融资租赁基本交易模式中的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决定其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2条规定,在涉及同一设备的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笔是融资租赁交易因而本应受本公约管辖的交易,如同向第一出租人提供设备的是供货人和据以取得设备的协议时供货协议那样。
此外,转租赁有时可以转换成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模式。比如,在由两个租赁合同组成的转租赁中,第一出租人行使权利终止第一个租赁合同,或者第一个合同自动终止,如果在转租人与作为租赁物最终使用者的承租人缔结转租赁时,转租人严格按照第一出租人的授权转租,且它们之间转租赁未明示以第一个租赁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那么转租赁将会继续约束第一出租人与作为租赁物最终使用者的承租人。此时,租赁物最终使用者就不再是次承租人,而是按照转租赁的条件成为与第一出租人相对应的承租人。
四、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又称卖主租赁(vendor leasing),是由租赁物制造商或生产商发起和主导,由其选定承租人(潜在客户),并向出租人推荐的交易形态。
与融资租赁基本交易模式相比,厂商租赁侧重于产品销售功能。厂商租赁因此又被称为促销租赁(sales-aid leasing)。厂商租赁为产品制造商提供了一个“接近”于销售的替代手段,尤其是在客户因资金问题不愿意购买产品之时。
此外,对于租赁物生产商或制造商而言,厂商租赁除了促进产品销售之外,还具有降低销售成本,降低买方决策门槛,由有能力做出信贷决策的出租人开展信贷决策,迅速结算销售金额从而改善现金流等诸多优点。
在厂商租赁中,厂商与出租人往往达成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出租人按照厂商对承租人的选定和推荐,购买厂商的产品,并使承租人获得产品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在这样一种模式下,出租人的组织成了特定产品销售组织的翻版,并融为一体。出租人作为资金提供者,也担当了产品促销者的角色。
不过,承租人既然是由厂商选定和推荐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就不一定有透彻的了解,因而有可能拒绝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这是厂商租赁的主要缺点。此时,为达成产品销售目的,厂商往往会与出租人做出如下安排:出租人与厂商约定,一旦发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情形,出租人向厂商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由厂商无条件向出租人按约定支付回购款(即所谓厂商的回购担保责任),同时出租人向厂商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这种安排在实务上被称为回购担保。
在厂商租赁中,出租人可以是银行系出租人、独立系出租人,也可以是厂商系出租人,比如厂商为销售产品而设立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子公司。
以上我们介绍的厂商租赁又被称为间接厂商租赁。与间接厂商租赁相对的,是上文提到的直接厂商租赁,即由厂商直接作为出租人将产品租赁给承租人。从经济实质上来看,不论是间接厂商租赁,还是直接厂商租赁,最大的特点就是出租人与租赁物生产商重合。即使间接厂商租赁在本质上也是如此。“当出租人是第三方租赁公司时,二者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但却在产品的租赁销售方面结有战略联盟。”因此,一旦直接厂商租赁具备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该可以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不过,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直接厂商租赁能否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尚难下定论。
五、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leveraged leasing)是指出租人以较低比例的自有资金加上较高比例(通常为60%~80%)的贷款购买租赁物,以租赁物作为出租人偿还借款的担保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交易形态。这种交易模式多用于资金密集的大型项目租赁,如飞机、船舶、输油管道、工厂、石油钻井平台、卫星系统、成套设备等。杠杆租赁是出租人融资方式创新的产物。融资租赁在本质上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融资的一种方式。不过,出租人本身也有一个从外部融资的问题。出租人的融资方式多样,可以是银行信贷、发行债券、信托筹集、证券募资。不论是以哪种方式融资,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时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租金。因而,对于承租人而言,在法律关系上出租人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唯一出资人。但出租人以自有资金作为杠杆带动其他主体的资金介入,与其他常规融资方式是有很大不同的。在杠杆租赁场合,出租人不再是租赁物唯一的出资人,出资人的阵容因此而扩大。
在融资租赁基本交易模式中,履行出资人职能的只有出租人。在杠杆租赁中,至少是通过杠杆融资,即以少数资金撬动多数资金共同参与对同一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出租人的投资职能被分割为由出租人与贷款人共同承担。因此,整个杠杆租赁除了承租人、出卖人之外,至少还有出租人、贷款人参与。
杠杆租赁滥觞于美国,是美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的一项创新。我们谈论杠杆租赁往往就是谈论美国的杠杆租赁。美国为杠杆租赁设计的制度根植于美国法之中,比如美国法利用信托制度,把出租人的职能分由物主受托人(owner trustee)与契约受托人(indenture trustee)承担。
杠杆租赁除了在美国,在日本、德国等国家也得到广泛应用。在这个过程中,它们根据本国法对美国式杠杆租赁做了改造,分别形成了日式杠杆租赁与德式杠杆租赁。
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杠杆租赁涉及一些特别法律问题。如出租人与贷款人通过合同对融资租赁基本交易模式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分割,并在投资风险分担、利益分配等方面做出安排。这一分割关系主要局限于出租人与其他投资人的内部,并不影响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易被识别为融资租赁,承租人也不会因杠杆租赁而承担额外义务或责任。不过,杠杆租赁在出租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交易安排会通过租赁传导给承租人。比如,与承租人打交道可能不是真正的出租人,而是出租人为从事特定杠杆租赁交易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这会影响到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总之,杠杆租赁的核心是为出租人融资提供了管道,为此,出租人应与贷款人分享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若干权利或者利益,但这一分享仅在出租人和贷款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则上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案例分析六
【案情】
2009年1月14日,中航租赁公司与安庆比雷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航租赁公司同意为安庆比雷福公司提供高速线材生产线设备融资租赁服务,中航租赁公司为此根据安庆比雷福公司的选择向西安航空机电公司购买租赁设备,租赁设备概算价款为人民币7,500万元,租赁期限5年(60期)。合同还约定,经中航租赁公司、安庆比雷福公司签章并经公证后,于相关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同时生效。合同还就中航租赁公司的管理职责、租赁设备的交付方式、租赁设备的毁损、租赁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等进行了约定。
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中航租赁公司、西安航空机电公司与安庆比雷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YHZL(09)03ZL001-GM001〕,中航租赁公司根据安庆比雷福公司的选择向西安航空机电公司购买高速线材生产线一套,总价款7,500万元;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并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章后生效。
2009年6月18日,中航租赁公司与西安航空机电公司、安庆比雷福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合同号YHZL(09)03ZL001-SA001〕,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设备的购买主体和方式进行变更。协议约定,三方终止已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号YHZL(09)03ZL001-GM001〕,由中航租赁公司与安庆比雷福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合同号YHZL(09) 03ZL001-WM001〕,委托安庆比雷福公司向西安航空机电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安庆比雷福公司和西安航空机电公司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中航租赁公司委托安庆比雷福公司向西安航空机电公司转付,发票由西安航空机电公司直接向安庆比雷福公司开具,但租赁设备所有权仍属于中航租赁公司。在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同日,中航租赁公司与安庆比雷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SA002》〔合同号YHZL(09)03ZL001-SA002〕,以落实《三方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
2009年6月1日,安庆比雷福公司与西安航空机电公司签订《7,500万买卖合同》约定,安庆比雷福公司向西安航空机电公司购买租赁设备(高速线材生产线),价款7,500万元,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二期各支付2,250万元,第三期支付3,000万元。合同还对租赁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7月13日,中航租赁公司与安庆比雷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SA003》〔合同号YHZL(09)03ZL001-SA003〕,中航租赁公司同意安庆比雷福公司支付第二租赁年度管理费125万元的时间迟延至2010年11月13日,但应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租赁宽限期由12个月延长为16个月,并相应调整了各期租金的支付金额。
【解析】
在本案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构成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约定予以综合审查。首先,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中航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安庆比雷福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SA002、SA003、SA004系列补充协议,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所有权归属、租金支付、租赁物风险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是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表现。虽然中航租赁公司与安庆比雷福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的时间晚于安庆比雷福公司与西安航空机电公司签订的《7,500万买卖合同》,但是《三方补充协议》也于《7,500万买卖合同》之后签订,该协议中约定终止中航租赁公司与西安航空机电公司签订的原买卖合同,采取中航租赁公司委托安庆比雷福公司向西安航空机电公司购买租赁设备的方式,购买价格为7,500万元,设备所有权归中航租赁所有。前后两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同一设备。可见,西安航空机电公司对委托购买予以了追认。故可以认定《7,500万元买卖合同》确系由中航租赁公司委托安庆比雷福公司与西安航空机电公司所签订,为诉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第三,合同是否生效应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予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第87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但对抵押登记的具体对象未予明确。事实上,安庆比雷福公司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且中航租赁公司已经支付了购买租赁设备的价款,安庆比雷福公司也已签收了租赁设备并支付了零期租金、保证金以及部分租金。即出租人中航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安庆比雷福公司均已经开始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且双方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中航租赁公司与安庆比雷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外,对于《7,500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安庆比雷福公司还与西安航空机电公司就同一标的设备签订8,600万元的买卖合同,虽然西安航空机电公司以8,600万元买卖合同为依据通过另案诉讼向安庆比雷福公司主张了货款,但该合同并非中航租赁委托安庆比雷福公司所签订,效力不及于中航租赁公司,不能以此否定《7,500万元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分析,中航租赁公司、安庆比雷福公司、西安航空机电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交易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