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WTO)概论(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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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WTO发展中成员

一、发展中国家的概念

GATT 1947列出发展中国家资格,即谁能达到GATT 1947第18条要求,谁就是发展中国家。第18条第4款(a)项规定:“经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且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有权按本条A节、B节和C节暂时偏离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b)项规定:“经济处于发展过程中,但不属于以上(a)项范围的缔约方,可根据本条D节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申请。”(3)但未明确“低生活水平”和“发展初级阶段”的标准。

WTO没有“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定义。但在WTO负责实施管理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7中提出的发展中国家包括联合国指定为最不发达国家的WTO成员,但未明确标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范围。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在2006—2007年《统计手册》中列出的发达国家和地区为42个,经济转型国家19个(苏联和东欧国家),其他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均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

联合国的上述划分,WTO未表示明确接受,因此,在WTO中,判断是否属于发展中国家,除了参考非成员运用的规则之外,还要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定。在现有WTO成员中,除去发达成员和部分经济转型成员,均可视为发展中成员。

2016年,在164个WTO成员中,发展中成员130多个。

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分类

(一)按出口产品和工业化程度划分

按出口产品和工业化程度,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把发展中国家分为四类:主要石油出口国家有21个;制成品主要出口国家12个;新兴国家10个;新工业化国家8个;最不发达国家50个;内陆发展中国家31个;小岛屿发展中国家29个,严重负债贫穷国家40个。

(二)按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划分

按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把发展中国家分为三类:以2000为标准,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为低收入国家,为65个;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在1000~4500美元的为中等收入国家,为50个;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在4500美元以上的为高收入国家,为42个。

(三)按所处区域划分

按所处大洲区域,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对发展中国家的划分是:非洲57个,美洲44个,亚洲40个,大洋洲28个。

三、发展中成员的特殊灵活性和特别条款

鉴于发展中国家较小的经济总量,经济发展阶段的滞后,加以经济结构的差异,法治体系不足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市场失灵较多。为帮助发展中成员的发展,WTO协定与协议中,对发展中成员尤其是对最不发达成员的贸易发展给予密切的关注,给予特殊灵活性和特别条款。

(一)对发展中成员的总体利益的确认

在《建立WTO协定》序言中申明:“需要作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积极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

(二)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框架内容

1. 关注对最不发达成员特殊规定的实施情况

《建立WTO协定》第4条指出:“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应定期审议多边贸易协定中有利于最不发达成员的特殊规定,并向总理会报告,以采取适当行动。”在成为创始成员条件上从宽,只要作出承诺和减让,就可以成为WTO创始成员。第11条指出:“联合国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只需承担与其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或其管理和机构能力相符的承诺和减让。”

2. 具体决定与规定

1)《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的有关内容

在这个决定第2条款中,WTO成员同意给予最不发达成员以如下特殊待遇:

(1)应特别通过审议以迅速实施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所有特殊和差别措施,包括在乌拉圭回合中采取的措施。

(2)在可能的限度内,乌拉圭回合中议定的对最不发达国家有出口利益产品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最惠国减让,可自主提前实施,且无过渡期。应考虑进一步改善有关对最不发达国家有特殊出口利益产品的普惠制及其他方案。

(3)乌拉圭回合各项协定和文件所列规则和过渡性条款应以灵活和有支持作用的方式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为此,应积极考虑最不发达国家在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中提出的特定和有根据的关注。

(4)在适用GATT 1947第37条第3款(c)项和GATT 1994相应条款所指的进口救济措施和其他措施时,应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出口利益给予特殊考虑。

(5)在包括服务贸易在内的生产和出口基础的发展,加强和多样化以及贸易促进方面,应给予最不发达国家实质增加的技术援助,以使它们从市场准入开放中获得最大好处。

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有关内容

(1)对总体利益的承认。

在第24条第1款中指出:在确定涉及一最不发达国家争端的起因和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在此方面,各成员在根据这些程序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事项时应表现适当的克制。如认定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归因于最不发达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则起诉方在依照这些程序请求补偿或寻求中止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表现适当的克制。

(2)义务减轻。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12款指出,如果发展中成员针对一个发达成员提出,则可简化程序;在磋商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成员的特殊问题和利益;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时,如果发展中成员提出要求,专家组应至少有一名来自发展中成员。在涉及发展中成员所采取措施的磋商过程中,各方可同意延长《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有关条款所确定的期限,如一个或多个争端方为发展中成员,则专家组报告应明确说明以何种形式考虑发展中成员在争端解决程序过程中提出的适用协定中有关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规定;如果在涉及最不发达成员的磋商未能成功,那么该最不发达成员可以请总干事或争端解决机构主席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

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有关内容

(1)义务减轻。

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规定,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做法均应接受定期审议,前4个贸易实体(欧盟为一个实体)每2年审议一次,其后的16个实体每4年审议一次,其他成员每6年审议一次,但可对最不发达成员确定更长的期限。

(2)提供技术援助。

为实现最大程度的透明度,所有成员应定期向贸易政策审议机构提交贸易政策和做法实施的报告。对于最不发达成员编写报告时遇到的困难应予特别考虑。秘书处应使发展中成员,特别使最不发达有关内容成员可获得技术援助。

4)《关于1994年GATT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的有关内容

(1)对总体利益的承认。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2款指出,在涉及发展中成员的有关国际收支磋商中,秘书处的文件应该包括有关外部贸易环境对参与磋商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和前景影响范围的有关背景与分析材料。在发展中成员请求下,秘书处的技术援助部门应协助准备磋商文件。

(2)义务减轻。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8款指出,对于最不发达成员或对于按照在以往磋商中提交委员会的时间表推行自由化努力的发展中成员,磋商可根据1972年12月29日批准的简化程序进行。如对一发展中成员的贸易政策审议在与该磋商所定日期相同的日历年内进行,则也可使用简化磋商程序。但除最不发达成员外,不得连续两次以上根据简化程序进行磋商。

5)货物贸易领域各种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具体化

在WTO负责实施管理的货物贸易协定与各种贸易协议中,对发展中成员尤其是对最不发达成员都从总体上和具体问题上给予了特殊与差别待遇。以《农业协议》为例说明。

(1)对总体利益的承认。

在其序言中明确指出:“同意在实施其市场准入承诺时,发达成员将充分考虑发展中成员的特殊需要和条件,对这些成员有特殊利益的农产品在更大程度上改进准入机会和条件,包括在中期审评时议定的给予热带农产品贸易的全面自由化,及鼓励对以生产多样化为途径停止种植非法麻醉作物有特别重要性的产品;……各方一致同意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是谈判的组成部分,同时考虑改革计划的实施可能对最不发达成员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成员产生的消极影响。”

(2)义务减轻。

减轻的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农业补贴。发展中成员不需要承诺取消某些作为其发展计划组成部分的国内支持,即普遍可获得的对农业的投资补贴和低收入或资源贫乏的生产者普遍可获得的农业投入补贴;在扭曲贸易的国内支持微量(de minimus)水平方面,允许发展中成员的水平更高,达到相关生产总值的10%,而发达国家为5%;在实施期内,发展中成员不需要对承诺削减出口农产品的销售成本和出口产品的境内运输补贴,但这些补贴不得用以规避削减承诺(第9条第4款);在对粮食实施出口禁止或限制时,发展中成员不需要考虑其他成员有关粮食安全的关注;对于发展中成员,有关削减关税和扭曲贸易的支持的要求低于适用于发达成员的比例1/3;最不发达成员不需要在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支持或出口补贴方面承诺进行削减;发达成员应根据《关于改革计划对最不发达成员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成员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措施的决定》采取适当的措施。农业委员会应视情况监督依本决定而采取的后续行动;有关农产品的继续谈判应该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特殊与差别待遇包括为粮食安全目的而进行的公共储备和国内粮食援助;“特别处理”条款规定在严格的条件下允许4个特定成员在关税削减的过程中保留专门针对农产品的非关税措施,为发展中成员提供了更优惠的待遇。

延长的实施期。发展中成员可以用10年而不是6年时间实施有关削减保护水平和扭曲贸易的支持的具体承诺。

6)《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待遇

(1)对总体利益的承认。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序言中明确承诺:“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此类贸易,并以此为手段参加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认识到各成员为实现国家增长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不同国家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期望便利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和扩大服务出口,特别是通过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由于特殊的经济状况及其在发展、贸易和财政方面的需要而存在的严重困难。”

第4条指出,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成员的需要,为此,各成员应谈判达成具体承诺,以促进发展中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应向最不发达成员提供优先,尽管这些国家在接受具体承诺方面存在严重困难。谈判应涉及:加强发展中成员国内服务的能力,特别是通过在事业基础上获得技术,改善他们进入分销渠道和信息网络的机会,以及在他们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上市场准入的自由化(劳动密集型服务)。

帮助发展中成员获得服务贸易的相关信息。第4条第2款指出,在WTO协定生效两年内,发达成员和其他成员应设立联络点,便利发展中成员获得有关服务贸易的信息。

在谈判服务贸易补贴问题时,对发展中成员要有灵活性。第15条第1款指出,考虑补贴在发展中成员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在谈判有关服务部门有贸易扭曲作用的补贴的新的多边纪律时,其他成员应努力表现灵活性。

在自然人流动谈判中,应牢记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的决定》中特别指出,在未来就自然人流动自由化的谈判中部长们应牢记,《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之一是增加发展中成员对服务贸易的参与,并扩大其服务的出口。

(2)义务减轻。

第一,可以开放较少的服务部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2款指出,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个别发展中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

第二,延长的实施期。《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指出,在2年内设立咨询点以提供法律.法规等信息方面,发展中成员有一定灵活性。

第三,提供技术援助。《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5条第2款指出,WTO秘书处应向发展中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在《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第6款中指出,各成员应考虑为最不发达成员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就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向其提供帮助,以支持其电信设施的发展和电信服务贸易的扩大。

7)《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对发展中成员总体利益的承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序言申明:“认识到最不发达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他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2)延长实施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5条指出,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发展中成员可以有5年的过渡期。最不发达国家有11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这些国家可以不实施本协定的规定,而发达成员的过渡期只有1年。对于最不发达成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其请求可以延长他们的过渡期;对于在5年过渡期结束后,对在某些技术领域仍未提供保护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再推迟5年对这些技术领域实施有关产品专利的规定。

(3)提供技术援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6条指出,发达成员应采取鼓励措施,促进和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和机构向最不发达成员转让技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7条指出,发达成员应请求并根据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有利于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这种合作可以包括协助制定有关保护和执行知识产权以及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支持措施还可以集中在建立或加强相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方面,包括人员培训。

8)通过优惠资金等措施帮助发展中成员

《关于WTO对实现请求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指出:“还需要使优惠和非优惠财政资源和实际投资资源充足迅速地流向发展中成员,并需要进一步努力以处理债务问题,以便有助于保证经济增长和发展。”

(三)具有特殊利益的条款

WTO协定包含适用于各成员但对解决发展关注具有特殊意义的条款。一些规则通过给予发展中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的平等待遇维护他们的利益。比如所有WTO成员,都能够平等地参与WTO决策。

WTO还包括在某种条件下可供发展中成员使用以维护其利益的特殊机制。如允许成员保持临时性出口限制,以防止或缓解粮食或其他必需审批的短缺问题。该条款对发展中成员解决粮食安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 致力于解决发展中成员资源限制的条款

WTO协定中有不少条款可帮助发展中成员解决其承诺履行时面临的资源限制问题。这些条款大致分为两类。

1)过渡期

WTO协定为发展中成员履行特定义务设立了宽限期及时间延长等机制。如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如发展中成员为满足国民生产总值水平或出口竞争力的某些标准,就可以使用出口补贴。最不发达成员在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义务的过渡期也由最初的10年被两次延长。根据2013年6月11日与该协定有关的理事会决定,过渡期被延长至2021年7月1日。《香港部长宣言》附件F允许最不发达成员在执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时间期限方面保留一些特殊措施。

2)技术援助条款

WTO通过给予各种技术援助措施帮助发展中成员解决资源约束问题。各类WTO协定条款和WTO部长级会议决定都特别要求发达成员向发展中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包含大量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要求对发展中成员或最不发达成员的关注予以特殊考虑,或针对这些成员的资源约束在争端解决程序中予以一定的灵活性。仲裁员在具体争端中建议给予发展中国家较长的过渡期,提供法律专家进行帮助。《贸易便利化协定》在发展中成员所需承担的义务与其实施能力之间建立联系,给予技术援助。

2. 限制进口和促进出口的特殊灵活性

1)对于发展中成员的例外

在多哈部长级会议与实施有关的问题和关注中,要求补贴和反补贴委员会为某些发展中成员的出口补贴延长过渡期。在农业领域,发展中成员在削减市场和运输成本的过渡期间可被额外允许进行出口补贴。

2)优惠贸易协定中的特殊灵活性

WTO给予发展中成员在履行优惠贸易协定承诺时享有与非歧视原则不一致的灵活性。授权条款允许WTO发展中成员在缔结区域或全球协定以削减进口产品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时背离最惠国待遇条款。

3. 市场准入领域的特殊与差别待遇

1)关税谈判中的非完全互惠

在关税减让谈判中,发达成员“不能期望其在贸易谈判做出的减让能够获得来自最不发达成员减少或取消关税或其他壁垒的互惠”,已成为共识。

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关税谈判的非完全互惠的累计效应导致了发展中成员在非农业品上平均关税率和约束高于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出口发达成员商品的贸易加权关税水平要低于来自其他发达成员同类商品的关税水平。

2)非互惠的优惠市场准入

大多数发展中成员通过非约束和非互惠的优惠安排享有发达成员的较低的市场准入门槛。在多哈回合中,WTO成员已同意通过优惠安排为最不发达成员增加市场准入机会。在2013年巴厘岛部长级会上,WTO成员决定,尚未为97%的来自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提供双免待遇的发达成员,在下一次部长级会议之前寻求改进。截至2016年,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给予97%或更多税目的产品双免市场准入待遇。发达成员从发展中成员进口征收的平均关税,农产品从2000年9.2%下降到2011年的7.2%,服装从10.8%降低到7.9%,纺织品从1.4%降低到0.8%,其他产品从1.4%降低到0.8%。上述同期,发达成员从最不发达成员进口的同类产品关税分别从3.6%降低到1.0%、7.8~6.7%、4.1%~3.2%、0.3%~0.2%。

3)服务贸易的优惠待遇豁免

在2011年WTO部长级会议上,WTO成员就给予最不发达成员服务贸易优惠待遇豁免达成共识。如WTO成员向最不发达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优惠待遇,而不将系统的待遇给予所有其他成员。

(四)特殊与差别待遇的落实与作用

1. 有助于发展中成员的贸易发展

发展中成员在全球贸易中的比重从2000年的33%提高到2012年的48%。同期,在全球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从23%提高到40%。

2. 作用有限

整体有助于发展中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的贸易发展,但作用有限,而且不平衡。

3. 作用有限的原因

(1)发达成员没有完全落实。

(2)发展中尤其是最不发达成员利用能力不足。

(3)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缺乏有效实施的保障。特殊与差别待遇大多数属于“最佳努力”条款,在WTO中没有任何机制保障这些条款的有效执行。

(4)发展方式不同。发展中成员对待特殊与差别待遇采取两种方式:一些国家积极推行“全球一体化”战略,推进贸易自由化,寻求外国直接投资和促进当地企业参与国际供应网络。另一些国家强调和寄希望于传统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战略,呼吁发达成员更多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前类国家利用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效益远远高于后类国家。

四、发展中成员在WTO中的地位与作用有所提升

(一)发展中成员多,但不居主导地位

发展中成员虽占WTO成员绝大多数,但发展不平衡,其中新兴经济体如“金砖”国家高速发展,经贸实力快速提升。发展中成员因整体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科学技术不甚发达,货物和服务贸易贸在世界货物和服务所占比重、在世界对外直接投资比重均有提高,但仍然低于发达成员。因此,他们在WTO参与权、决策权、谈判能力、影响力在逐步加大,但整体上处于弱势,不占主导地位。此外,发展中成员在日内瓦的工作人员少,没有律师事务所,不能积极参与WTO各种活动。

(二)在利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上存在困难

争端解决机制是WTO成员维护正当贸易权益的平台和防止贸易争端激化的“安全阀”。由于经济贸易实力存在差距,发展中成员在运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上存在困难。原因如下:①援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成本太高。鉴于每个争端案件复杂的技术问题和涉及大量法律文本,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才参加是争端解决的前提,但发展中国家这方面法律专家稀缺,如聘请外国律师付费太高。②因财力和人力不足,发展中成员只能“一次性”而非“反复”参与争端案件,缺乏持续参与争端解决的能力。③缺乏敢冒“风险”的基础。鉴于WTO成员驱动的特征,贸易争端在提交WTO之前,要做好WTO规则以外的对势弱的申诉方实施报复的威胁举动,但敢于冒这种风险的发展中成员极少。④报复能力不足,即使发展中成员向WTO提出争端申诉并赢得胜诉,WTO裁决执行的基础是依赖于贸易报复措施,而不是补偿性支付,小型发展中成员因在世界贸易中的低微地位而缺乏可用的贸易制裁手段,因此,即使胜诉可能性很大,考虑报复带来的更大损失,会削弱向WTO提出贸易争端申诉的决心和信心。

(三)发展中成员作用在逐步加大

发展中成员一般关注货物贸易发达成员的市场准入,取消纺织品的配额限制得到更多的特殊待遇等问题。而对发达成员居于绝对优势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问题不热心,处于守势。但因发展中成员本身发展的不平衡,亚洲、拉丁美洲和非洲发展中成员对上述问题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

在第五届WTO部长级会议(坎昆会议)的农业谈判中,发展中成员形成了G20集团,其核心成员为巴西、中国、印度、南非和阿根廷等。此外,还有12个发展中成员组成的“核心集团”,关注“新加坡议题”的谈判;由33个发展中成员组成的“战略产品和特殊保障机制联盟”,对与他们切身利益密切的某些“战略产品”的免除义务和保障机制关注;包括90个发展中成员的“坎昆联盟”,就抵制“新加坡议题”、特殊和差别待遇等问题上调整立场;14个发展中成员组成的“志同道合集团”,主张WTO优先解决执行议题;为了提高在农业谈判中的地位,某些农产品出口的发展中成员与一些农产品出口的发达成员组成“凯因斯集团”,在农业政策两个极端的欧盟和美国之间进行调节和斡旋。在后续几届的WTO部长级会议中,类似情况不断出现。“金砖”国家在WTO中的话语权逐步加大,对发达成员为所欲为的作风制衡力在加强。

此外,发展中成员主动利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越来越活跃地使用贸易救济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