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清华大学教师服务及待遇规程
民国三十六年五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于本大学全体教师适用之。
第二条 本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合聘教授、讲师、专任讲师、教员及助教。
第三条 教授、副教授、专任讲师、教员及助教,为本大学专任教师,合聘教授及讲师,为本大学非专任教师。
第二章 资格
第四条 本大学教授及合聘教授,须具有下列三项资格之一:
(甲)三年研究院工作、或具有博士学位及有在大学授课二年、或在研究机关研究二年、或执行专门职业二年之经验,及于所任学科有重要学术贡献者。
(乙)于所任学科,有学术创作或发明者。
(丙)曾任大学或同等学校教授或讲师、或在研究机关研究或执行专门职业共六年,具有特殊成绩者。
第五条 本大学副教授,须具有下列三项资格之一:
(甲)三年研究院工作得有博士学位或有特殊成绩者。
(乙)于所任学科有重要学术贡献者。
(丙)曾任大学或同等学校教授、副教授、或讲师、或在研究机关研究或执行专门职业共四年,具有特殊成绩者。
第六条 本大学讲师,须有下列三项资格之一:
(甲)曾在国内外大学任教授者,有成绩者。
(乙)于所任学科有学术创作或发明者。
(丙)于专门职业有特殊经验者。
第七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须具有下列三项资格之一:
(甲)二年研究院工作得有硕士学位而成绩特优者。
(乙)于所任学科有学术贡献者。
(丙)于专门职业有特殊经验者。
第八条 本大学教员须具有下列二项资格之一:
(甲)大学毕业成绩特优,且曾在大学或同等学术机关授课或研究四年者。
(乙)于所任学科有专门知识、或授课有特殊成绩者。
第九条 本大学助教须具有大学毕业成绩特优之资格。
第三章 聘约
第十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合聘教授、讲师及专任讲师之聘约,于聘任委员会通过后,按期致送。
第十一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之聘约暂定均一年为期。
第十二条 本大学合聘教授聘约之致送与解除,由本大学与合聘之机关共同订定之。
第十三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之续聘聘约,应于每年五月内致送。
第十四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接到续聘聘约后,须于两星期内将应聘书送还本大学,否则作为辞聘。
第十五条 本大学教师在聘约期内,若遇下列事故之一,本大学得解除其聘约。
(甲)所服务之部分,中途停办者。
(乙)因事或因病请假,超过本校所规定之期限者。
(丙)旷职或不称职者。
(丁)不遵守校章者。
适用(丙)(丁)两项时,须经评议会全体过半数之通过。
第四章 薪俸
第十六条 本大学教师各级薪俸由本大学准照教育部规定标准酌定之。
第十七条 本大学专任教授及合聘教授之薪俸,每年以十二个月计算;讲师之薪俸每年以十个月计算,每学期以五个月计算。
第十八条 本大学新聘之教师,自八月起薪,但于学年始业后到校者,自到校之月起薪。
第十九条 本大学教师于聘约期内辞职或因第十五条事故解除聘约者,其薪俸发至离职之月止。
第二十条 本大学合聘教授之薪俸由本大学与合聘机关共同订定之。
第五章 授课兼课及兼事
第二十一条 本大学专任教授、副教授、专任讲师授课钟点,至少须每周九小时或每学年十八学分,至多每周十二小时或每学年二十四学分,惟兼任本校行政职务者其授课钟点得酌量减少。
第二十二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授课时间由注册组全权排列。
第二十三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在本校任课之钟点不超过最低限度者,不得在外兼课或兼事,惟无报酬(薪金车马费及其他一切收入皆在内)之事,不在此例。
第二十四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在外兼课或兼事,须先得本校许可,其所兼课或兼事机关,应先函商本校。
第二十五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在外兼课,每星期至多以四小时(试验钟点与演讲钟点同样计算)为限。
第二十六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在外所兼之课程,以在本大学所授之课程为限。
第二十七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在外兼事,其所兼之事,必须与所授之课性质相同,其办公时间,每星期不得过四小时。
第二十八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在外兼课而又兼事者,其授课及办公时间总数,每星期不得过四小时。
第二十九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兼课或兼事,区域以北平为限。
第三十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教员及助教,不得在外兼课或兼事。
第六章 请假
第三十一条 本大学教师,因病或因事请假,须先期通知注册组,其因事请假逾一星期者,须先得系主任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本大学教师,因事请假,每学期不得超过授课钟点总数五分之一,但因特别事故,经校长先期许可者得超过此限。
第三十三条 本大学教师,因事连续请假逾两星期者,其代课办法须预先商得本校之同意。
第三十四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因病长期请假时须具有本校所承认医生之证明书。
一次连续请假不逾两月者,得支全薪。
一次连续请假逾两月者,得自假期第三个月起,按其服务年数,每满一年,多支一个月全薪三分之二,但若第二次应用本条规定时,第一次已经适用之服务年限,不得并入计算。
一学年内数次请假,合计逾两个月者,与一次连续假期逾两月者同样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大学非专任教师,连续请假过一月者停薪。
第三十六条 本大学教师请假,不得连续过二年。
第七章 休假及研究补助
第三十七条 本章各条于本大学专任教师适用之。
第三十八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如按照本规程连续服务满七年而本大学愿续聘其任教授、副教授者,得请求休假一年,休假期间如不兼事得支全薪。
第三十九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如欲在休假期从事研究工作,而须于薪金外请求本校之研究补助者,得详具研究计划另行申请,经评议会通过后,方得享受下列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各条之待遇。
第四十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在休假期内拟赴欧美研究,其计划经评议会通过者,除支全薪外,由本大学给予川资及研究补助费美金共三千元,但如在国外另有收入在美金二千元以上者其超出二千元之数,由本校补助费减发。
第四十一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在休假期内赴欧美以外区域研究者,其补助办法由评议会临时酌定。
第四十二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在休假期内受本校研究补助赴国外研究者,由出国日起至起程回国日止,须满十个月,不满十个月者,其研究费应按月减发。
第四十三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在休假期内,留国研究或赴远地调查者,其旅费或研究费得提出详细预算,经评议会核定支付。
第四十四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曾享受休假或并受研究补助之权利者,于休假期满后,至少须返校服务一年。
第四十五条 本大学如在课程或经费上有特殊困难情形,经评议会通过,得请已届休假期之教授、副教授延期休期,其延期之年数,应计入下届休假前之服务年限以内。
第四十六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已届休假时期而请求延期休假者,如继续在校服务,得保留其休假权利,但延期之年限,不得计入下届休假前之服务年限内。
第四十七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每年休假人数,每学系最多二人,但每年之享受国外研究补助者每系最多一人;其教授、副教授人数在十人以上者得增为最多二人。
第四十八条 本大学各学系,不得因教授、副教授休假而增聘教授、副教授,但于必要时,得酌聘讲师。
第四十九条 本大学教授、副教授,经特种契约聘定者,不得享受本章权利。
第五十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教员及(全时)助教,连续服务满七年成绩优异,愿在国内专作研究,拟有具体计划,经评议会通过,而同时不兼他职者,得休假研究一年,支全薪,如须赴远地调查者,其旅费得提出详细预算经评议会核定支付。
第五十一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教员及(全时)助教,连续服务满七年成绩优异,愿赴欧美或国外其他区域专作研究拟有具体计划、经评议会通过者,得休假研究一年,支全薪,并照本规程第四十、四十一条按三分之二支给川资及研究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教员及(全时)助教,改任其他种专任教师者,其未改任前在校服务年限,仍计入休假前服务年限内,且休假待遇,照改任后之职任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教员及助教休假者,每年每学系共不得超过一人。
第五十四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在休假期内作研究工作,得有本校补助者,应于休假年终将研究结果,报告本校。
第五十五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因事连续请假二月以上、不过一年者,或因病请假二月以上者,须于休假前补足服务年限,方得享受休假权利;其因事请假过一年者,其假前服务之年限,不得计入休假前服务年限内。
清华大学校史研究室:《清华大学史料选编》四,清华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3—4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