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与应对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相关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提高了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加强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财产刑处罚等,这些修改,使得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任务加重、难度加大、要求更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侦查人员应当积极应对,转变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提升侦查能力,确保法律规定落地实施。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应对
《刑法修正案(九)》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相关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新规定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正确理解与深刻认识这些规定,准确把握其对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积极转变侦查理念与模式,推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新发展,意义重大且刻不容缓。
一、正确理解《刑法修正案(九)》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相关规定
(一)关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
1.正确把握定罪量刑新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将现行《刑法》第383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改变了原《刑法》第383条以5000元、5万元和10万元具体数额作为贪污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使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不再“唯数额论”,而是把犯罪数额和情节同时作为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基本标准,符合其一即可构成犯罪。实践中,贪污受贿行为构罪与否可能出现四种情形:一是数额较大,且情节较重;二是数额较大,但情节较轻;三是数额不大,但情节较重;四是数额不大,且情节较轻。前三种情形均构成犯罪,唯有第四种情形,犯罪数额和情节均未达到法定标准,其行为方不构成犯罪。同时,修改后的《刑法》第383条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只要构成贪污贿赂罪,均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增加了贪污受贿犯罪违法成本,减少和避免了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受益。
2.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立法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处罚犯罪应当“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不能机械强调“宽”与“严”。《刑法修正案(九)》对第383条的修正,更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3、第4款规定:“犯第1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1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作出了“轻其所轻、轻中有重、重其所重”的规定。即构成贪污受贿罪,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可以从宽处罚。而原《刑法》第383条仅在第1款第三项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此款其他项中,并未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此规定显然过于强调刑罚的严厉性而未能体现“严中有宽”刑事政策要求,也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犯罪处罚需要。而对于修改后的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较轻犯罪,立法明文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相对于上述刑法原第38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从宽处罚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体现了对较轻犯罪的“轻其所轻”。但对于该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严重和特别严重犯罪,则“宽中有严”,仅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为防止轻缓刑罚被滥用,修改后刑法第383条第3款中又明确了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即“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从宽处罚的适用作出条件限制,犯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方能适用从宽处罚。而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别严重犯罪,修改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则增设了终身监禁这一刑罚执行特殊规定,加重了严重贪污受贿犯罪实际处罚力度,防止此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和实际服刑期过短等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维护司法公正,体现了对严重犯罪的“重其所重”刑事政策。
(二)关于行贿罪的定罪处罚
1.增加了行贿犯罪财产刑处罚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原第390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中,均增加了并处罚金处罚规定,在《刑法》原第390条后新增的对特定关系人行贿罪中,也明确规定了并处罚金刑罚。这些修改,加大了行贿犯罪处罚力度,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受益”的法律原则,使行贿犯罪不但要受到人身处罚,而且也不会因行贿在经济上受益。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行贿犯罪的根源和动力,而不正当经济利益又首当其冲。刑法原规定重视对行贿犯罪者的人身处罚,而忽视对其财产处罚,处罚力度不够,客观上纵容了行贿犯罪,助长了行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只有让行贿犯罪者“得不偿失”,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堵住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路径,促使人们放弃通过行贿获利的意图和行为,从而从根本上遏制行贿犯罪,减少腐败的发生。在当前腐败现象严重,反腐败形势严峻情况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这一财产刑处罚规定,对于遏制腐败增量,转变社会风气,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2.严密了惩治行贿犯罪刑事法网。《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刑法》第39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0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一修改,是对现行《刑法》第388条之一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应完善。2009年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并未将其对应行贿行为,即向特定关系人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刑法“疏漏”,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贿行为无法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不利于遏制此类行贿行为的发生。《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一修改,堵住了这一“疏漏”,严密了惩治行贿犯罪刑事法网。
3.严格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刑法》原第390条规定,无论行贿犯罪轻重,只要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使得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过于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行贿人被免除处罚,其中不乏严重行贿犯罪者。这一现象,不但对行贿行为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反而产生行贿无罪或无关紧要的误导,导致行贿者有恃无恐,更加肆无忌惮,助长了行贿不正之风,滋生更多腐败。《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原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犯罪从宽处罚条件进行了修改,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修改,严格限制了行贿犯罪免除处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只有较轻行贿犯罪,才可能免除处罚,即便如此,还必须满足“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两个条件之一。如果行贿犯罪较重,即使具有重大立功、自首等情节或者在侦破重大案件中发挥关键作用,也必须依法处罚,不能免除处罚。
(三)增设了从业禁止等犯罪预防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刑法》第3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7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2015年8月29日,在全国人大办公厅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与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对此作出了解释,即:从业禁止措施并不是一个刑种的设置,公务员法、公司法等20多部行政管理法律有类似规定,此次在刑法第37条中增设从业禁止规定,主要是从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赋予法院按照犯罪情况可以对这类犯罪采取一个预防性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利用职业和职务之便进行犯罪。笔者以为,从业禁止属于资格刑范畴,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因而对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所有职业性犯罪适用。实践中,从事公务工作但却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员大量存在,如村干部、协警、聘用城管队员等国家机关合同工或临时聘用人员,国有企业非正式工作人员等。同时,还包括教师、医生,甚至是公务员等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有些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却依然可以从事相关职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增加了再犯罪风险。《刑法修正案(九)》在加强犯罪惩治的同时,针对社会实践中存在的此类问题,规定从业禁止,对于预防特定职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和实施。
二、深刻认识《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侦查任务加重
原刑法以犯罪数额作为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故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核心和重点,是查清犯罪数额,至于犯罪手段、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社会影响、损失情况等犯罪情节,由于对定罪量刑并不具有决定意义,虽然也是侦查的内容,但并不作为侦查的重点。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一样成为构罪与否及量刑档次适用的基本标准,对犯罪情节的侦查同样至关重要,犯罪情节调查同样成为侦查工作的重点。同时,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罪的增设,也必将使行贿犯罪案件数量增加。可以预见,《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后,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内容更加广泛,任务更重,办案压力会显著增大。当然,《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一修改,也给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提供了新突破点,即也可从犯罪情节的调查上突破案件。
(二)侦查难度加大
受贿和行贿犯罪作为对偶性犯罪,不仅犯罪行为与危害相互影响,而且在对抗侦查中也会因共同利益而建立攻守同盟。当前贿赂犯罪侦查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现象,其中重要原因,在于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往往以行贿人的供述为突破口,依赖于行贿人对侦查工作的配合。侦查人员利用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较为宽松的从宽处理条件,对受贿人和行贿人进行分化瓦解,打破受贿与行贿的攻守同盟。行贿人基于免予处罚或减刑处罚的自身利益考虑,会选择配合调查,贿赂案件侦查从而实现突破,行贿人一般也可因此而获得从宽处理。而《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行贿犯罪从宽处罚更为严格,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打击行贿犯罪,但也会促使受贿人与行贿人基于自身利益而结成更紧密的攻守同盟,侦查人员用于攻破同盟的法律规定可选择的余地则减小,案件侦破的难度就会加大。同时,对可能判处死缓的特大贪污犯罪,由于终身监禁的增设,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会孤注一掷,对抗到底,拒不配合调查,无疑也会给案件侦查工作带来更大困难。
(三)侦查要求更高
为应对职务犯罪的发展变化,加大惩治职务犯罪力度,现行刑法实施以来,有关惩治职务犯罪的多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四)、(五)、(六)、(七)、(八)、(九)》)和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出台。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规定能否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而侦查任务的加重和侦查难度的加大,必然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对侦查办案理念与模式要求更高。传统“重受贿轻行贿”“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粗放式办案等”办案理念,与修改后刑法严惩行贿犯罪、注重犯罪情节、精细深入办案的要求不相适应。“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在新规定下也将举步维艰。二是对侦查办案措施和技术要求更高。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和技术,必须跟上职务犯罪变化和相关刑法规定完善的步伐,传统依靠举报搜集案件线索信息情报、依赖讯问突破案件等办案措施,显然已不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发展需要,而测谎、数据分析等侦查办案新技术、新措施等尚未得到普及应用。三是对侦查办案力量与能力要求更高。在现有反贪局、反渎局分立机构设置模式下,侦查力量过于分散,难以集中力量深入查办案件。在以讯问突破为主的案件调查模式下,侦查人员讯问能力较强,而客观证据调取能力、侦查信息技术运用能力等则需要提升。
三、积极应对推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新发展
(一)转变侦查理念
1.树立行贿受贿双查侦查理念。严格行贿犯罪从宽处理条件,坚决惩治重大行贿犯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规定最为重要的修改之一。侦查实践中落实这一规定精神,必须摈弃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重受贿轻行贿”侦查理念,克服“以放行贿换抓受贿”办案功利主义,坚持受贿与行贿犯罪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侦查理念,严惩贿赂犯罪,有效控制腐败犯罪蔓延,遏制犯罪增量,增强办案效果。
2.树立“精耕细作”侦查理念。《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修改,无论是把犯罪情节作为定罪量刑基本标准,还是对从宽处罚条件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抑或是从业禁止预防性处罚规定,都要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必须“精细化操作”,不能“粗枝大叶”。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调查,不仅要查证犯罪数额,还要查证犯罪定罪量刑、从宽处罚等犯罪情节。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理也要依法精准进行,如“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这一条件的把握,要有证据证明,不能随意裁量。
3.树立宽严相济侦查理念。将《刑法修正案(九)》宽严相济立法规定落实到具体刑事司法实践中,需要在审判、审查批捕起诉与侦查等刑事诉讼全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理念。在侦查中树立宽严相济理念,重在做到“轻轻重重”。对于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很大、社会影响恶劣等重特大案件,特别是对于犯罪数额虽然只是较大或巨大,但犯罪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案件,要重点突破,集中力量,克服困难,深入挖掘,坚决查处。对于相对较轻案件,则教育鼓励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理,快速侦结案件。
(二)转变侦查模式
“由供到证”依然是当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侦查模式,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其办案效率较高,一旦突破行为人心理防线,获得有效供述,即可“顺藤摸瓜”,快速侦破案件。但这一模式过于依赖口供,容易导致为获取供述而违法不规范办案现象的滋生。且口供主观性较强,往往变动不居,容易导致案件不稳定、不确定。同时,为取得贿赂案件的突破,往往要在受贿与行贿犯罪之间有所偏重和取舍,通过与行贿人达成对其从宽处理的“交易”而换取其有效供述,成为常用办案方式。《刑法修正案(九)》收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尤其是严格了对行贿人从宽处罚的条件,使得过于依赖口供尤其是行贿人配合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越来越行不通。把犯罪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也要求强化犯罪情节等非供述证据的调查。转变侦查模式,减少办案对口供的依赖,必须借助信息技术,强化客观证据的调查搜集,真正实现“由证到供”。实现这一侦查模式的升级,宁波市检察院提出的职务犯罪侦查“五化”建设,即案件线索情报等办案基础信息化,加强案件初查的初查侦查化,加强信息与技术手段应用的侦查手段多样化,从装备建设、信息管理、力量资源、进程管理等诸方面实现侦查一体化,通过特定专业技能完成特定工作的侦查专业化,显然是推进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升级一条不错的路径选择。
(三)提升侦查能力
职务犯罪是一种智商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的犯罪,职务犯罪侦查不仅要“斗勇”,更要“斗智”,只有“道高一丈”,具有较高的侦查能力,才能有力“擒魔”,严格查处职务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对侦查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以为,新形势下侦查能力的提升,不仅要练好“内功”,提升案件分析判断与侦查讯问等能力,与犯罪嫌疑人比拼策略与毅力,更要学会借助“外力”,提升侦查技术运用能力,如运用心理测试、身心监测等技术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能力,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展开情报搜集、电子证据调查、数据恢复等客观证据调查取证的能力,利用话单分析、手机定位、监控摄像追踪等技术开展案件分析和追逃追捕的能力,利用线人侦查等特殊侦查措施突破重大案件或获取关键证据的能力等。总之,要加强侦查队伍专业化、侦查技术化、信息化、一体化建设,大力提升信息侦查、技术侦查能力。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修改,进一步严密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法网,加大了对严重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彰显了反腐决心,同时,也给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困难与挑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侦查人员应当未雨绸缪,转变观念,积极应对,确保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实施,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