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从现行社区矫正的状况出发,简单介绍了我国现有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情况,并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特点、对象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同时,结合笔者亲身参与的关于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省级调研课题,以S区为调查范围,主要从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角度出发,列举了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内容,主要包括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以及决定具体的执行措施,办理减刑,撤销缓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从人员充实、改造效果和管理创新等角度介绍了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正面作用;并结合笔者的亲历,发现了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的问题,主要包括审前调查、非监禁刑适用以及机构衔接和其他一些纵向面临的困境,从而从这些问题出发,笔者结合具体的分析和思考,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看法,主要包括规范审前调查,特别是未成年人审前调查,转变重刑思想,扩大缓刑适用范围以及创新替代性刑罚,也特别突出了人民法院创新参与社区矫正的一些工作方法。
【关键词】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庭前调查;刑罚执行
一、引言
一个社会的进步,同样伴随着刑罚的变更,在历史刑罚的变革中,也是从单一的身体刑逐渐演变成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化的多元刑。20世纪中期,安塞尔提出了对犯罪实行人性和重新社会化的观点,其为一种新社会的防卫学派观点,并使社区矫正逐渐演变为立法,新思潮走向成熟,后又进化为国家的一种刑罚实践,其特别重视罪犯作为自然人重新建立,反对社会报复论,认为刑罚的最终目标是使人格非健全、未能正常融入社会的罪犯重新社会化。在现代,随着经济、文化全球化趋势,监狱矫正作用逐渐被社区矫正制度替代,也已经成为人类刑事处罚体制变革发展的主流方向。
社区矫正,是一种替代限制自由刑的刑事处罚运行的方式。基于其执行的开放,措施的轻缓,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蕴含的效益、人道、公正、经济等价值,其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犯罪率较低、其犯罪后果较轻的罪犯,通过国家机关特殊改造后,主观上后悔并愿意接受改造的,融入社会不具有危害性的,可以在社区中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有计划和方向地进行教育、管理和改造,建造一个对罪犯来说适合改造的环境,充分把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指导方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原则的基本精神,这不但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重要载体,也是绝对关键性措施。另外,在20世纪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的确定,使得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终于成为刑法的一部分。社区矫正是一种特殊的预防和治理犯罪的办法,它的进一步科学开展与推广,已经成为司法体制和刑法执行机制变革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但是当前,保证社区矫正制度于司法实践产生其积极效果,这已经是国家立法、执法者所面对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重要的审判单位,其不但承担了实现刑罚的目的,还承担了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等方面的责任。人民法院应该踊跃投入参与社区矫正中,依靠社会管理创新机制大环境,大力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有效性。因而对于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探讨,是非常有价值且重要的课题。
本文的选择贴近现实社区矫正现状,并切实从社区矫正实践出发。尽管当前关于社区矫正的网络评论和媒体报道已有不少,但都是正面突出该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工作成绩。涉及人民法院如何参加社区矫正社会实践、有何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太多的描述,国内法学专著和论文更为少见,因此本文的选题既迎合了热点话题,同时在研究分析上具有一定新颖性。在论证思路上,本文“以地区典型举例”,选择典型地区S地区,归纳整理数据,通过找出问题并进行分析,以寻求合理合情处理方法,以求最终实现统一、正确的操作,统一人民法院参加标准并解决一些实践中宽泛的问题。
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结合笔者参与2013年绍兴市S地区社区矫正情况调研的经历,结合国外社区矫正有关数据以及国内典型城市社区矫正的现状,对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基本内容进行汇总,从审前调查、资料移交、未成年社区矫正等微观角度查找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对社区矫正立法、重刑主义、制度执行等宏观角度进行分析,同时提出笔者建设性建议。
二、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现况
(一)社区矫正的基本法律问题
1.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或者社区处遇、社区矫治,这是一个传来语,是一项将罪犯与社会不隔离,充分利用社区力量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方式,是所有罪犯在社区空间下,教育管理方式的总称。近代的学派先辈,意识到监禁刑的缺点和限制,提倡用非监禁刑的方式对罪犯的犯罪因素进行再改造,由此该概念开始萌芽。社区矫正是刑罚实施社会化的固定模式,20世纪初期,英国伦敦举行了首届国际性的监狱大会,该会议首次确立了让罪犯重新回到社会进行改造的宗旨,由此刑罚开始由报复犯罪向教育改造变更,这也标志着社区矫正真正起源。早期中国的刑罚体制中,虽没有统一的社会化惩治的统称,但管制、假释以及缓刑等刑罚措施,应该包含了社区矫正的相似内涵。但与一些发达国家比起来,在制度和执行力度上还有一定的距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第一次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确定我国社区矫正的基本含义。社区矫正指: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组织和民间团体、社会志愿者的一致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安置在社区内,矫正其行为恶习、犯罪心理,促使其稳妥回到社会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法,是与在监狱执行的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
2.社区矫正的对象
依据我国刑法制度,参照《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包括五类人员: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包括患有严重疾病,一定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子女的女人,生活自理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且不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裁定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并参与社会服刑的。同时,在符合上述条件下,对于犯罪行为较小、主观上恶意不大的未成年、老弱病残和犯罪后果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以便实施社区矫正进行改造,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
以绍兴市S区为例,社区矫正的人员主要特点及现状:
S区截至2013年4月在册社区矫正人员584人,男性491人,女性93人;城镇户籍177人,农村户籍407人;其中缓刑460人,管制12人,假释91人,暂予监外执行21人。自2008年10月S区全面推开社区矫正工作至2013年4月,S区合计接受社区矫正人员2063人,合计解除社区矫正人员1479人,具体情况如图1、图2、图3、图4所示。
图1 就业就学情况
图2 文化情况
图3 年龄结构
图4 犯罪类型
通过数据分析可以发现,S区社区矫正对象以男性为主,占84%;主要是以农村户籍为主,占70%;社区矫正对象以文化水平低下的对象为主,年龄集中在18~45周岁;主要犯罪类型集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财产犯罪。同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就业情况比较良好,除就学外,就业率达85%。
3.社区矫正的法律特征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运行方式的一类,在运行过程中,有其特有法律特征:(1)实施场所特定,以相应具体社区为具体改造场所,这是社区矫正的表面特征。它是采用不予关押方式,在不限制矫正对象一般生活的环境中开展刑罚,主要包括教育改造、生活帮助和就业指导,帮助引导、处理好矫正对象所遇到的各类问题。(2)社会矫正是刑罚的具体一种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也是刑罚执行一类活动,它与一般的民间活动不同,与一般的社会教育活动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其在严肃程度上与监禁矫正有较多不同,但依然是处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在运行过程中,有负责职能机构,矫正对象一举一动仍然在职能单位监控中。监禁矫正是让罪犯在与外界隔离的封闭空间中,完全夺取了自由。而作为非封闭方式的社区矫正,让矫正对象与其他正常人一般,服刑在正常环境中,相对放开,仅有一定的相对自由限制,限制度低于监狱监禁方式。(3)社区矫正对象,通常是指罪行较轻,主要是犯罪行为较轻、主观上恶意较小、对社会危害程度不高的罪犯或者经过机构改造、明确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改造、融入社会、不会重新犯罪的罪犯。
4.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
根据2011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两高两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我国矫正工作的实施主体,主要包括七大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监狱、财务部门及相关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志愿者),具体的负责单元则为司法行政机关。
5.社区矫正的目的和作用
关于刑事处罚理论,现代专家认为,其真正目的在于惩罚和防治的辩证一致。惩罚是指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通过处置犯罪分子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来抵其罪恶。而预防则包含普通预防和特殊预防,普通预防针对罪犯财产、自由以及申明进行惩罚来教导、威慑周围的不安分子。特殊预防则是通过对罪犯重新犯罪能力以及犯罪倾向开展重新教育改造。社区矫正是通过对特定矫正对象以非监禁的形式执行刑罚来实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体现出社会化、人性化的特点,具体来说:(1)符合刑罚发展的历史趋势。目前,一些法制进步国家的刑事处罚运用都已经步入以社区矫正为主的时期。社区矫正模式(community correction model)开始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体现出轻刑化、轻缓化的司法理念。该类国家都建立起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并设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执行单位和工作人员,矫正方式的类型繁多并可行性强,其运行成本不高、改造成果较好是主要原因。世界上多数地区,参与社区矫正的对象数量基本多于关押于监狱的罪犯。根据调查,2000年,加拿大社区矫正刑的应用率于世界范围内最高,到达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俄罗斯为44.48%。2014年5月,全国社区矫正会议上通报了2010年至2014年全国非监禁刑人数占总犯罪人数的比例平均是33.8%,每年的比例是逐年递增的,但目前看,我们的比例仍大幅度低于西方发达国家。2015年,浙江省共判处罪犯12万人,对3.7万名具有初犯、偶犯、从犯、未成年犯等从轻情节的被告人判处缓刑,缓刑率仅30.83%,离发达国家差距仍比较大。(2)有利于帮扶社区矫正方更好地回归家庭和适应外界生活。首先,矫正对象一直在自己生活的社区中接受教育和改造,不会与社会产生脱节,仍有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更没有受到外来的干涉。其次,社区矫正机关可以帮扶矫正对象,就遇到的就业、心理、生活、法律等方面的困难进行协助,便于他们建立重返社会学习和生活、工作的信心。最后,除了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外,家人的关心和爱护也是矫正对象回归社会最好的动力,这些都会让矫正对象心情愉悦平和,思想上容易接受改造,而且也能有力地防止重新犯罪、隔离诱发重新犯罪的原因。(3)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矫正对象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感受到政府社会的宽容,通过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重塑对国家对社会的使命感,加强他们的法律意识、责任心以及感恩心,有助于社会、家庭各方稳定、健康发展,一举多得。(4)减轻监管场所压力,为国家节省暴力资源。对于监管场所矫正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效益更高、更有成效、更节约资源,对外界也更有好处。大量地执行监禁刑,意味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人力、物力和财力,除了导致监管场所拥挤、人满为患、浪费国家资源外,也不利于被监管人员的改造。社区矫正将符合条件的罪犯安置在社会社区中,通过整合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和行为约束,将监管费用分散转嫁到整个社会。这一制度真正减少了刑事处罚的执行资源浪费,减缓了监管场所的看管压力,使监管场能汇集更多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去改造主观犯罪恶意强、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并不配合改造的少数罪犯。据了解,广西的某监狱,干警和服刑犯人的比例大约是1∶5,100个犯人要配备20个监狱警察,一个犯人的伙食、服装等每年财政投入是4500元左右,发达地区更多一些。(5)预防犯罪,彰显法律人文关怀。社区矫正虽然对矫正对象有一定的自由限制、权利限制,但比起监禁刑,赋予了矫正对象更多的自由和权利,彰显了法律对犯罪人员的人文关怀。
(二)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运行的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大部分的社区矫正执行决定由人民法院作出,四类矫正对象,有三类半由法院判决或裁定,仅有暂予监外执行中一部分是依监狱监管部门或者看守所的上级市级公安机关确定。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是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坚持惩罚、教育和改造原则统一,合理运用刑事处罚及非刑事处罚的方法,并积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从事改造教育工作,达到防治和降低犯罪率,维护平稳健康发展的最终目标。人民法院参加社区矫正,是法律规定法定义务,更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例如S区基层法院,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判处缓刑或管制724人(不包括单处罚金、免罚),共委托审前调查295人,其中判处缓刑或管制277人,受理申请监外执行27件27人,受理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撤销缓刑3件3人,收监3件3人,另采取每季度回访的形式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教工作;同时,还参加公检司每年两次的社区矫正联合检查,对开展过程中发现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改正。结合刑法具体条文,包括以下方面:
1.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和决定非监禁执行措施
(1)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适用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缓刑。具体法条为:①刑法第38条是关于管制刑的规定,判处管制罪犯,将依法采取社区矫正。该条明确了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到二年,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依法纳入社区矫正,并依据其综合情况,可以让他们于矫正期间内禁止某种行为,禁止进入指定地域、场所和禁止接触指定的人。违反相应条款,则交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款处置。目前,人民法院直接适用管制相对较少,未来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发展起来,管制刑将会成为社区矫正的主要刑罚。②刑法第72、73条是关于缓刑的规定,对于可以宣告缓刑条件和应当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较轻;二是有悔罪表现;三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是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将根据所犯实际内容在一定区域内限制或禁止一部分行为。
(2)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采取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包括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具体法条为:①刑法第81条是关于假释的决定规定,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刑期到达法律规定的期限,在监狱监管期间内,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不受刑期的约束。当然,对其同意假释的,应当充分斟酌其假释在矫正区域内的影响。刑法同时也规定不能假释的犯罪分子:第82条规定了假释程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第83条规定了假释的考验期限;第85条规定了假释对象实行社区矫正,也规定了特殊情况,未成年罪犯、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假释,可以从宽处理,但特别要注意改过自新的现实意识。②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根据关押场所的不一样,决定的机关也不同。刑诉法第254条规定三种可以监外执行的情形,并明确移交前决定机关为交付执行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后则是由公安机关决定。
(3)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具体工作:结合《实施办法》,人民法院的参与包括一些明确的衔接工作。①对可能采取社区矫正的人员,人民法院委托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调查。司法行政机关理当按照受托人民法院的内容,对调查对象的住所、家庭环境、社会人际关系、平时状态、罪行的结果和反映大小、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的想法、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纸质的评估资料,按时交给委托法院。书面评估意见供法院审理判断时参考。②向公安机关及社区、村委核实居住地。我们认为,所谓居住地一般是指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统一的,由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矫正。居住地是确定矫正机关的标准,核实的时候经常会出现矛盾,主要是经常居住地。司法矫正部门可以把这项内容调查清楚,并在调查评估报告中注明。③向矫正人员宣判、告知注意事项,应令其书写社区矫正保证书。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判时,要向被告人明确出具书面告知书,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具体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不报到的后果要书面告知,实施办法规定的报到期限是10天,还让其签订社区矫正保证书。④送达,交付。人民法院应向社区矫正机构移送具体法律文书和材料。需送达的文书、材料,在实施办法、各地省市社区矫正工作流程都有详细涉及,针对不同的对象作了不同描述,比如,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送达的材料包括起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有些地方,还规定送达回证以及社会调查材料、审判过程中的表现等)。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除上述5项外,还有病情鉴定书、具保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以浙江省为例,依据2012年9月13日颁布的《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其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其他司法机关。”
2.减刑、撤销缓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
(1)管制和拘役的减刑。刑法第78条规定中关于管制、拘役的减刑也应理解为是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内容的一部分。主要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449条的规定,对拘役、管制的减刑,作出决定机构是矫正社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也规定了其他情形。根据这些规定,笔者认为减刑裁定的作出应当是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建议书应该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所的提请,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并报经市司法行政机关也就是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名义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目前,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基本是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分管处理。
(2)撤销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①缓刑、假释的撤销。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457、458条规定了撤销缓刑、假释的撤销情况,包括新罪、漏罪情形,另规定考验期内五种违反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况,也分别确定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与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内容是一致的。目前,该类事项,由人民法院的具体哪个部门作出,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撤销缓刑大多数都是由原来缓刑裁判的决定部门作出,撤销假释则是由审监庭作出。②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新《刑诉法》第257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的三种情况,也明确职能机关为人民法院。《实施办法》第26条还明确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但通过贿赂等不法措施监外制定的,以及执行期间逃跑的予以撤销。上述两种情况的撤销存在两个不一样的地方:一是提出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机关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论决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级别;申请撤销缓刑、假释的机关为原裁判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法院接收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等相关材料后,应当于十五日之内作出决定;而对于缓刑、假释的撤销,人民法院收到材料后,也应该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3)相关法律程序和工作手续。人民法院处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单位移交的材料,包括减刑、假释建议材料;审理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材料、每次减刑裁定书的详细材料;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真实事项的有关书面依据;罪犯评审鉴定材料、奖惩审批资料等;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经核查,上述资料符合规定,则理应收案;如果材料不齐的,应当告知提请减刑、假释的部门补送审查。检察院则出具检察监督建议,并交由受理人民法院审查。《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也明确规定了相应流程和资料。
3.参与对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
人民法院参与未成年人罪犯社区矫正,主要有以下工作方式:(1)对于采取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罪犯,人民法院因其本身对未成人罪犯相对清楚的特点,联合社区矫正机构,同其在的学校、单位、街道、社区、监护人等共同制定适合个人特点帮教方案。(2)人民法院定期回访被采取社区矫正改造教育的未成年罪犯以及其家庭,采取一对一结对的情况了解其矫正现状。(3)对于该类未成年人罪犯,如果符合就学以及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据处置情况,以司法建议形式转达给具体单位,帮助未成年人罪犯更好地改造。
(三)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作用
在法治大环境背景下,人民法院作为最重要的审判单位,也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环节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作为社区矫正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参与社区矫正含有极高价值。
1.有利于增强社区矫正力量
如今,社区矫正工作已经逐渐被重视,但因发展较短、制度欠缺的问题,导致矫正力量存在不足,现主要是由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工作员工和社区矫正志愿者构成。而司法所反映员工少、事务多,有的司法所仅几名正式员工,更有甚者,少数司法所仅有一名正式员工,并没有专职社区矫正工作员工,平时又经常忙于琐碎司法事务,无法充分开展社区矫正事项。该种情况已然阻碍了社区矫正的本有成效。在开展工作中,通过吸收其他志愿者的形式来解决人力缺乏的现状。这里需要大家重视的是,这些人员虽然学历高,综合能力强,却少了社区矫正相关理论和实践经历。而人民法院主动参加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既能解决员工力量缺乏,又能化解员工的现实紧迫性。特别指出,因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本身就注意未成年人犯罪防治,经常展开涉及未成年人的外延教导,各个地方的少年法庭也累计好多宝贵的矫正经验,有相对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历。上述这些给人民法院积极参与这项制度的运行奠定了厚实的功底。
2.有利于改善教育改造效果
人民法院作为社区矫正之决定机关,处在前线,其参加更有利于因地制宜,因材施教。人民法院在裁决前已经有了充分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阅卷、庭前调查、询问、开庭等,充分了解了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情况、家庭背景以及其他有关生活环境,通过与矫正人员较长时间的交流和沟通,构建一定的心理帮扶基础,取得了矫正对象的信任。基于人民法院知晓矫正对象的身份资料,对其相关注意事项又相当清楚,所以在矫正中,人民法院的加入可以帮助社区矫正单位依据矫正对象的特点,确定合理科学的矫正方案,从而使教育和改造效果达到最大化,真正体现该制度的先进性。
3.有利于延伸审判职能和创新社会管理
人民法院是法制社会的不可缺少的一分子,不能仅局限于审判职能工作本身。除完成本职事务外,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延伸工作职能,主动加入到社区矫正这一事务中,坚持惩戒和教导统一,合理运行社区矫正制度,推进改造教育转化开展。同样,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可以扩大人民法院本身职能的服务社会的效果,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中的引导、示范、评价、规制作用,达到防治、降低犯罪,维护健康发展的良好效果。同时,人民法院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载体。人民法院积极加入到社区矫正中,不仅是司法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内容,还是司法部门的重要职责。社区矫正是综合社会治理新兴方式的一种,有着其制度的必然优势,而人民法院加入其中,既能发挥社会管理创新的积极作用,也是社会管理创新应有内涵和责任。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不仅是司法事业的重要不可缺少部分,更是审判工作外延分支,其加入能引导社会力量对犯罪分子关心和支持,科学合理地营造一种参与管理、文明向上的环境氛围,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好该制度。
三、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人民法院的加入能弥补工作人员的缺乏,顺利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和改造,同时也是审判职能和社会管理创新职能的创新,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通过参与S区社区矫正调研,发现人民法院在该制度运行过程时,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委托审前调查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推开,当前,各省市都有制定符合地区特点的地方性规定,特别对审前调查制度也进行了一个可控的流程性规划。审前调查通过具体实施已有很多有利的经验,但因为没有立法支持及制度支撑,审前调查也因此得不到充分重视,实践程序中存在不规范、不系统、不科学现象,调查内容可信度以及有效性均没有很理想,大大制约了这一程序制度的生命力。目前,通过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运行发现,审前调查制度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处以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的,通过审前调查对法院判决进行程序涉问;二是由监狱建议、法院裁定假释时,通过审前调查为法院提供是否假释的部分依据。综上,人民法院对于委托审前调查数量较大,时间较紧,任务较重,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存在的问题也相对比较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非本地籍范围内的社区审前调查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被宣告缓刑的外地籍(非本地居住)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工作通常采取邮寄委托调查函至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的方式,让户籍所在地司法局调查,但鉴于地区发展不平衡以及工作衔接机制的缺乏、距离长、时间紧张,社会调查委托材料回收率极低,未进行审前调查的情况突出。据绍兴Z法院反映,2013—2015年该院所审理的外地籍被告人,拟宣告缓刑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26件案件中,仅有1件收到了社会调查材料。2012年至2013年4月,绍兴S法院共判处缓刑管制罪犯724人,仅委托调查295人,剩余400余名都是外地籍被告人,且皆未开展审前调查。
另外,还存在被告人虽是非本地籍,但经常居住地为本地的情况。要接纳一个非本地籍的罪犯并承担起帮教责任,作为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于自身考虑也不愿意为其出具该审前调查报告。人民法院往往同时向居所地和户籍地寄送材料,保证审限并能够及时收到评估报告,并以尝试的态度看哪里能够接受罪犯。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两地司法局都会拒绝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
2.被告人身份信息审查问题
如今,社矫工作实施都基本走上正轨了,也有明确规定如何对居住地进行认定,人民法院也在前期作了居住地的审查,应该来说是更加规范,对被告人身份信息审查应该更加翔实。而且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审核阶段,检察院在起诉中也会确定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但现实中身份审查问题仍然存在。(1)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样的情况导致身份信息核实困难,“人户分离”现状仍旧屡见不鲜。因人民法院无法确定被告人准确的身份信息,审前调查的最终责任单位无法落实,同时也带来审前调查结果的客观性问题。如金某,户籍所在地为S区某街道,但其实际常住地为S其他辖区(人民法院未能审查出),故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和派出所对其个性特点、家庭背景、犯罪前的拘役表现等情况无法调查,但鉴于考核,故而出具了不符合实际的审查报告。(2)常住地出具居住证明问题。一般在实践中,在存在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需要当地社区或村委出具常住证明,但在人民法院调查中发现,多数社区或村委因为被告人将来需要审前调查或社区矫正,对此配合积极性不高,更严重者直接出具被告人非在此居住推脱搪塞。
3.审前调查程序与刑事案件审限规定问题
以S地区为例,结合《浙江省社区矫正办法(试行)》,具体操作时限规定为,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时间为十天,乡镇街道等司法所仅为七天,单位与单位之间移交工作的时间一般是三天。同时,因为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所之间调查材料的审查、签章,以及邮寄送达等工作内容,要在三天内完成较为紧迫,现实中因各个环节的流转,很难完成,司法行政机关有时为了完成程序的流转,只能通过缩短审前调查的时间来解决流转程序时间的不足。这种情况下,调查结果流于形式,不够细致,脱离真实意思,那么就不能实现审前调查的真正意义。其他情况来说,类似情况也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委托单位之间存在。就刑事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其审理期限仅是20日。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审限延长至一个半月。但判处缓刑必须满足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简易案件在审前调查项下,审限为20天。在这20天里,人民法院则要对案件的基本情况作出初步审查和预判,并按程序制作委托调查材料和送达相关文书材料,然后待司法行政机关返回相关书面结果。显然,时间上很难得到满足。而就一般刑事案件来说,新刑诉法第202条规定,普通程序案件的审限为两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新刑诉法为审前调查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能性,但在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缓刑案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再加上之前讨论过的审前调查报告如果作为证据还应在庭审前作出,将会对时限冲突产生加剧作用。司法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中适用非监禁刑罚数量相对较多,如S区法院2012年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596件,简易程序适用率达59.3%,判处非监禁刑案件312件,这部分需要审前调查,对于本地委托调查快的一般也需要5~7天,而异地委托的案件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在该审限内完成,导致调查流于形式。
4.审前调查结果与确定社区矫正执行问题
《实施办法》中并未就调查评估结果对最终裁决的影响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拟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为获取更多支持该判决的理由,从而通过委托职能机关进行审前调查。但假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报告并不赞同对该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不采纳的。而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更多地希望自己耗费行政资源作出的评估报告,法院可以采纳。如果不采纳的情况多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积极性也会遭受打击,评估报告的质量也会有所下降,不利于了解罪犯是否真正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另外,人民法院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被告人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后,仍作出非监禁刑判决,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接收该被告人存在问题,司法行政机关以被告人居住地不在此处等为理由不予接收并将材料退回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后续执行方面问题在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此时,罪犯处于脱管状态,带来脱管责任由谁承担也成了问题。事实上,从人民法院角度出发,审前调查报告而非判决依据,仅作为判决参考。但如若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作出否定性评价后,人民法院依然判处非监禁刑,这当然会造成后续执行的一些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司法行政机关由于非居住地问题而作出不符合实际的不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另一种则比较严重,因为居住地问题而不作出评估报告,最后法院作出非监禁刑判决,执行材料不知送达到何处,这给矫正带来了实际问题。实际操作中,司法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都会将执行材料退回。最后,该矫正对象则处在脱管、漏管下,而人民法院对于该类问题也无所适从,找不到解决方法。以S地区为例,通过审前调查,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共计有8份审前报告显示被告人不符合社区矫正,或户籍地跟居住地不统一,或邻里关系不和睦,或在取保候审中违反治安处罚规定,或发现原来有案底劣迹,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均判处缓刑或管制。同时,共有审前调查结果反映18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但被判处实刑。
5.未成年人审前调查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比较特殊,其一般特征比较明显,在生理和心理上多数不成熟,而且比较容易受到成长环境包括家庭、社会等外在因素的影响,在辨认是非方面和控制行为能力方面存在薄弱,相比于成年人而言,其犯罪行为存在更多的可宽容之处。故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更为详细之审前调查,有助于更好地了解未成年罪犯的违法的起因以及再犯的可能性,帮助法官更好地认识和科学处理这些案件。刑诉法以及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规定,都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作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能等同于拟适用非监禁刑调查,除了未成年人家庭背景、成长过程、个性特征、人际交往、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调查应包含内容,如果对未成年被告人拟适用缓刑,还包括被告人违法行为的结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态度、拟不允许事件等拟适用非监禁刑内容。我国司法制度发展进程中,已有些地区开展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索,但名称不统一,有些地区称为“社会调查”,有些地区称为“人格调查”,还有些地区称为“量刑前调查”。在发达国家,其关于未成年人调查制定了全面、科学、详细的规定,而调查的结论关系到决定部门对未成年人采取何种相应措施。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前调查方式、方法和内容与成年人皆相同,在审前社会调查过程中,并没有对其个人信息进行额外保护,也未与成人实际区别开来,可能给未成年人将来参加社区矫正带来一定负面影响。主要问题在于没有独立、详实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审前调查进行统一规定,例如独立的调查组织、独立的调查内容、个性化的调查方式等。
(二)人民法院作出适用社区矫正裁判中存在的问题
1.重刑思想仍旧存在
因历史原因,在长期“严打”氛围的影响下,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法官主观上形成了较为深厚的重刑思想,过度强调了刑罚的惩治功能,从而忽视了刑罚的教育功能,认为对被告人只有判处实刑,才真正发挥打击罪恶、威慑犯罪的功能,而适用非监禁刑则就是对罪犯纵容。另外,在适用缓刑在内部程序上设置了比监禁刑更多的审批环节,主审法官除了要拟写详细的审理报告,还要逐级呈报分管副院长甚至审委会审批讨论决定。浙江省2013年第一季度刑事审判数据显示,共判处刑事案件15690件24165人,其中非监禁刑6297人,占给予刑事处罚罪犯总数之26.06%;全球大部分发达国家在20世纪初对罪犯适用缓刑(包括假释)就占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
2.对适用缓刑的法律条文缺乏科学的标准
我国创设缓刑的出发点,是建立缓和的刑事处罚措施,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罪犯教育改造,并通过此类手段给予悔改。世界刑罚发展过程,“就是一部从野蛮走向文明、从非人道走向人道的历史”。而缓刑建立以及应用,也是顺应历史思潮,就跟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圆桌审判、暂缓审判、量刑参考日常表现一致,表现出法制的人性一面,特别有助于对罪犯教育和改造。审判实践中,除其他法律条文外,“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仅这一条对于法官而言,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虽量刑规范化已经日渐成熟,但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仍缺乏具体、科学的标准;同时,因缓刑使被告人在客观上能重新获得人身自由,除了禁止性规定外,享有和其他公民一样的自由和权利,被告人及其亲属会充分利用人情和金钱求得一个缓刑的结果,如此,会损害缓刑制度的信誉和功效。
3.本地和外地被告人区别对待现象仍然突出
结合“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罪犯所处的刑罚应该与他所犯的罪责相统一,同时也是刑罚矫正正义之追求。同时,根据刑罚目的即分配正义,“公正的刑罚不是意味着和犯罪相适应的刑罚,而是根据一个犯罪者与另一个犯罪者互相之间的罪责比较关系、相对于某一者对另一者所作出的惩罚”。“刑罚的分配正义就是希望能够对罪状相同的人进行一样的惩罚,对罪状不同的人按照其罪状不一致的程度进行惩罚。”在当前经济发展的大潮中,外来人员涌入沿海发达地区已成普遍现象,更有些地区外来人口已经超过本地人数。外来人员的刑事案件数量也在逐年递增。但是因为外地籍被告人本身经济状况较差,无法通过退赃、赔偿等方法对侵害的法益进行弥补,所以在同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就会对本地与外地人会进行区别对待。如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8年共判处缓刑1165名,其中本地人882名,占75.71%,而非本地人仅283名,占24.29%。结合审判实践,本地人和外地人在缓刑适用上均衡差距大,违反刑事处罚的矫正正义,也违反刑事处罚的分配正义。不论是哪里人,只要在刑法适用范围内,适用缓刑角度应该一样,何况平等权是人之渴望和追求的,“人的平等感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侵损的感觉”。如果人的基本自然权利不能公平实现,慢慢累积起来之后,社会也有大概率产生不稳定状况。这种情形持之以久,社会平衡会遭受侵蚀,混沌与动乱就会出现,因此,改善本地人和外地人缓刑适用现状必要而急迫。
4.单处附加刑适用较少
单处附加刑,这对罪犯而言应该是一种好的正向的刑执,绝对有助被告人改邪归正,正面积极向上。但我国有关附加刑的《刑法》法条就是第72条规定,该条款明确了缓刑应用的前提:可以使用但限制大一些,特别是附加刑这一块。人民法院在处理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管制时,因缺乏实际参与社区矫正的可能性,但又依法不能判处实刑的案件,如果有条件,往往会适用单处附加刑,例如单处罚金等。但对于单处附加刑而言,却存在适用范围较窄的现实困境。
(三)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运行过程衔接方面的问题
社区矫正结合实际操作,具有综合性、较烦琐的特点,其必须公、检、法、司以及其他部门紧密联系,需要其他民间组织的积极参加。故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各个单位彼此的合理配合就相对尤其重要。但是,由于上位操作流程以及对接规范缺失,而地方性司法文件规定又太单一,配合性不强,部分地区还缺像样的规定,致使辖区内具体的执行流程没有办法规范和统一,主要有以下问题。
1.资料送达问题
依照《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与本案有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转交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实际操作起来,一方面因为公安机关内置机构对该项制度行使未合理统一归口管理,分工杂乱,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与其他社区矫正部门之间缺失有效沟通、合作,以致相关资料的送达情况杂乱,部分判决书或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没法按时送达社区矫正单位的情况也时而发生。2007年,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组织进行一项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活动,总结报告结果显示,因为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少,未规定具体送达的职能单位,导致人民法院错误送达,从而发生社区矫正对象漏管情况发生。笔者在S区调研发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部分人民法院为了案卷及时归档需要,在法律文书未生效前,就已经将《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材料寄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在向司法行政机关寄送法律文书时,部分法院未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部分人民法院在寄送资料中,仅有一份判决书或者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
2.人员交接问题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该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发生被矫正人员经常发生未去报到的现象,且多数为非本地籍人士。如S区法院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共向外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出相关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377份,仅收到回函30份,收到的回函中,共有18个司法局提出有20人未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同时有6个司法行政机关因社区矫正对象未及时向其报到而建议法院撤销缓刑、管制,收监执行。笔者结合调研实际,认为主要存在三种问题,一是在通知矫正人员方面,部分人民法院让矫正人员亲属在《社区矫正告知书》及《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代签,而没有向矫正人员现场宣告实施社区矫正和基本权利、义务,而亲属也没有仔细阅读告知书和保证书内容,对于社区矫正内容和程序一概不知,对于法律后果严重性并不了解。二是矫正对象交接,人民法院因为无法合理控制矫正人员,在具体操作中往往由矫正人员自行前往矫正执行机关接受矫正,但现实中经常发生执行部门收到法律文书却未能接受矫正人员的事情。三是没有常规工作或没有固定住所的矫正人员,没有合理规制办法,带来移交程序上的不顺利、不配套问题,矫正人员意识到监管漏洞,未实际参加社区改造。
3.信息反馈问题
矫正人员在社区中具体表现情况,直接验证了社区矫正制度其优势。笔者认为,通过社区矫正部门,将社区矫正对象情况反馈给人民法院非常有意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罪犯非监禁刑,应该按照程序将矫正人员移送相关矫正部门,假如可以全方位了解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多方面信息,就可以于这个基础上汇总经验,从而准确合理应用非监禁刑,科学掌握宽严程度。笔者查阅资料后,发现该反馈机制建立起来的省份不多。福建省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早,但从其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就可以发现,社区矫正组织与人民法院未有建成有效的反馈制度,在没有情况回应的环境中,人民法院虽可以采取回访形式对矫正对象采集相应内容,但因为时间、人力等各方面原因,法官也只能随机偶然进行回访,而大部分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法官对社区矫正对象适用非监禁刑的效果不得知晓。
(四)人民法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困境
1.立法依据缺失
我国社区矫正并没有专门的部门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仅有依据为司法文件。现有社区矫正工作法律保障体系如下:一是由两高两部2003年7月10日联合出台的《试点通知》;二是两高两部2005年1月20日出台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三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社区矫正的法条;四是两高两部2012年出台的实施办法;五是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文件,如福建省、浙江省等,《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都由省政法委牵头制定。然而,通知、意见、办法均仅为工作试点文件,没有上升到正式法律文件也并非司法解释,同时,相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程序、职权的体例也比较粗略。例如两高两部发布的试点通知,对于具体流程、各个阶段的有序衔接等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仅涉及公、检、法、司的分工和负责内容。另外,地方性文件成为刑罚运行的依据更缺少严谨性,也不适合长久普及推开。
2.社区矫正参与的积极性不高
法官的职责是什么?在部分法官意识中,应当是作出公正的裁判,关于裁判后涉及执行问题,应该跟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等其他机关部门均有关。所以,存有这种观念的人民法院干警,对参与其他事务的积极性不够。另外,法官也担心过分热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会遭到其他职能部门的反感,更可能出现“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局面。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一些人民法院和法官顾忌到“师出无名”而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未将其提到法院重点工作议程上,即使有时候必须参加,也仅当作一般工作去完成,浮于形式,没有真正深入到社区矫正中。同时,该工作也未有明确、系统的考核机制,人民法院在执行社区矫正中应有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3.社区矫正的参与力量不足
尽管,当前人民法院在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中,也采取了许多积极有效的举措,但是面对现有司法队伍中人员严重不足的现状,再组织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难度较大,导致矫正的实际效果不能发挥出来。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极为突出,人民法院的人才培养无法应对案件的快速增长,更何况要参与其他延伸工作。通常实践中,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重点也仅限于对未成年人罪犯延伸教育方面。
4.社区矫正的参与职权不明
《实施办法》出台以后,关于部分实施中具体操作问题都有涉及。但关于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应该承担什么样职权,没有更多涉及。另外,两高两部印发的实施办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在按规定运行社区矫正制度时也会感到依据缺乏。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裁判后便不管不问的现象常有发生。也有一部分人民法院参与热情较高,甚至以管理者的身份参与社区矫正。但其空有热情,却不知具体该做些什么,该如何参与,反过来也致使导致没有实际帮助司法行政部门有效地进行社区矫正,甚至给社区矫正部门倒帮忙。
四、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对对策
(一)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定位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作用、意义在前文中已经陈述清楚,特别是人民法院对参与社区矫正过程中存在问题也已然通过调研有了一定了解。但在思考问题之前,笔者认为必须先认清楚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角色定位。笔者认为,目前法院司法过程中的现状并不理想,为改变现状,人民法院在司法层次上应扩大范围运行社区矫正制度,对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进一步拓展,从而丰富行刑社会化、人性化的刑罚体系现代司法理念,从而体现出社区矫正教育宽刑的主要思想。并以此为基础,对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进行明确。
1.人民法院是社区矫正的决定者
结合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我国社区矫正是由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是适用社区矫正决定者。而社区矫正是一项基于刑事法律进行之具体的司法行为,在矫正适用范围上包含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我国法学界部分学者表示,缓刑等是在刑罚方式确认的基础上,规定具体执法方式,所以理论上应将其划之于行刑制度。
同时,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决定了以何种方式(包括缓刑、管制、监外执行)执行,故其应为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决定者。随着我国社会进一步发展,法制也会越来越健全,外国一些好的社区矫正行刑方式如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社区服务等也将会是我国社区矫正的重要组成内容,比如,2000年,英国国会通过《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sentencing)Act),明确英国社区矫正类型分为社区令、补偿令、缓刑(暂缓执行)以及假释。其中第33条第1款规定:“社区令”包括宵禁令、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毒品治疗和测试令、管护中心令、监督令和行动计划令。
笔者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总结人民法院在拟对被告人采取社区矫正刑罚措施审判过程中,应理解为如何适用刑罚和如何执行刑罚两项具体的内容。前者为量刑过程中的问题,后者内容明显归于行刑的领域。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违法青少年安置帮教及人民调解工作等有着根本性的不同,此种刑事司法活动,既包含罪犯的惩罚功能,又包含矫正运行的监督功能;在这两方面的基础上,可以确定人民法院为社区矫正的决定者。
2.人民法院作出社区矫正对象的特定化
人民法院对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范围包含:(1)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罪犯;(2)对于罪行较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特定罪犯。另外,部分法院关于特定化的对象执行社区矫正也进行了部分创新。例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一位多年前盗窃邻居财物的刚满18岁被告人张某,因为被告人存在自首减轻情节,检察院故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及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还创新地在审判区域内设置社区矫正相关工作者的位置。在庭审中,两名被告人社区的矫正工作人员,经法官组织,出庭报告与被告人有关的调查的综合报告,并表达意见,希望对被告人宣判缓刑。与此同时,被告人也充分表示,假如能缓刑,他会毫无二心地参与社区矫正,最后,被告人还在《自愿接受社区矫正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合议庭在充分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前提下,采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建议,最后宣判: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这起案件的审结,也给特定化对象的审理办法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
3.人民法院是社区矫正的配合者
社区矫正,包含履行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惩罚、改造功能,对罪犯提供帮助、服务功能。所以执法活动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明确刑罚权行使的理限度并兼顾社会公正性(有罪必罚、罚当其罪)以及社会功利性(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双重标准。人民法院的社区矫正对象,跟监狱改造的罪犯相对比,存在两点不一致:一是社区矫正的罪犯,惩罚力度较弱;二是通过矫正进行改造的难度较大。监狱中,通过执行严格的纪律和考核奖惩,对人身自由进行严格限制,强迫服刑罪犯通过劳动进行改造;社区环境中,对罪犯开展相对程度的监督,并按期跟指定机关汇报改造情况,虽然活动区域有一定的限制,但仍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故而为了防止其重新犯罪,需要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环境下利用自身优势,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帮扶和改造工作。
(二)对社区矫正制度体系的构建思考
社区矫正为一个程序复杂、涉及范围广的全面综合性工程,当然应该由完备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习近平总书记于2014年的一次会议上,在听取了司法部工作汇报后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把社区矫正作为司法行政的一项重点工作,科学谋划,深入推进,并明确指出:“社区矫正已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开,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出现。要持续跟踪、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加快推进相关立法,理顺工作体制机制,加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1.借鉴成熟发达国家社区矫正立法经验
笔者查阅了大量外国先进社区矫正经验相关论文,发现了一些共同点:他们在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都一致规定社区刑罚类型及执行措施,同时都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包含具体内容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法。笔者认为,关于社区矫正的单独立法,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基本要素。其他国家在制定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时,在立法方面兼具系统性和相容性,同时又有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行刑法的内容。例如:19世纪70年代,世界上的首部《社区矫正法》由美国明尼苏达州州会通过;19世纪90年代,加拿大颁布的《矫正和有条件假释法》,对社区矫正进行了比较完整的规定;1973年,“社区服务”刑种首次写入英国《刑事法庭权利法》。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大趋势背景下,当前社区矫正的立法国际法化的发展态势也逐渐明显。联合国联合发布《监禁替代措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包括社区矫正法律规范,欧盟的《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也是成员国缔结的包含有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的条约和规则。上述先进社区矫正立法经验都值得我们去学习。
2.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当务之急是制作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并且依靠近几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改革成果,根据现代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要求和我国社会特有特点,借鉴和学习国外社区矫正立法的先进经验,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出台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该部法律应包含内容:一是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对象及条件;二是规定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措施、矫正机关的执行机构和人员组成;三是确定人员选任、矫正机关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矫正工作的操作程序;四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监督、保障机制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其中,第一部分“总则”,包含社区矫正概念、基本原则、任务、各部门职责和其他基础性规定。第二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即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类型,可以根据人员类型划分,也可以按照适用矫正措施进行区分。第三部分“社区矫正机构”,根据职能分成可以划分成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执行机构,特别要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资金出处进行明确等。第四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确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权责、选任资格等内容。可以划分两种,一种是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从专门的院校中进行定向培养;另一种是非职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包含志愿人员等对矫正工作热爱的准专业工作者。第五部分“工作程序”,主要内容是有关社区矫正工作运行的各种法律程序、衔接措施等。第六部分“监督管理”,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监督管理事项,包含日常管理、监督、调查、反馈、奖惩等工作内容。第七部分“教育矫正”,确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教育矫正内容,包括从日常生活、道德、文化、职业、心理等角度进行具体操作。第八部分“社会工作”,确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社会工作组成,包括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社会行政等工作方法。
3.建立配套刑罚执行法
我国的刑罚执行单位多元化特点突出,特别是主刑的执行单位,行刑方式混乱而不统一。比如,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有关执行法律规范规定于刑法和刑诉法中;监狱负责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大部分有期徒刑的执行,有关的执行法律规范确定于监狱法中。如今,随着社区矫正立法已经提上日程,从现有行刑立法状态来说,各自为营的立法模式虽然使用简便,但从立法角度分析则有些繁杂。随着刑事法律体系的日渐全面,实体法—刑法、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执行法—刑罚执行法的对比、平衡、推进的逻辑顺序齐备,故可以出台刑罚执行法。一方面有利于构建系统全面的刑事法律体系,另一方面有利于开展及推进刑事处罚的执行工作。笔者建议,应从宏观、整体、长远角度出发,出台完备的刑罚执行法,同时把社区矫正行刑纳入刑罚执行法,并明确社区矫正的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另外可设立多种社会刑,如社会服务、禁止夜出、家中监禁等行刑方式。
(三)对于审前调查问题的思考
在审前社会调查方面,笔者借鉴浙江省颁布的《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对审前社会调查对象、调查程序、调查采信、法律监督进行了具体、严格的规定,创新统一了调查笔录、委托调查函等系列文书格式,但通过实践调研,笔者建议还可以做好四方面工作:
1.进一步规范审前调查程序
(1)审前调查程序启动前,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所属真实辖区,包括户籍地和常住地。人民法院依据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或根据案件事实初步判断,对可能判处缓刑、管制的被告人,或者已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首先进行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核查,对于符合《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条件的,也肯定适用非监禁刑,应当于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向当地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2)收到委托调查函的司法行政具体机关,应按时指定明确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进行审前调查,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有关刑事案件,应分别于接到委托调查函五个和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价报告,然后提交委托的人民法院。部分法院已采取电子传输方式来缩短流转时间,后则通过邮寄和直接送达进行原件补充。笔者认为,该种做法不但可以解决本地籍审前调查交接时间不够的问题,同时,对于省外的审前调查也可以利用传真等方式送达,发挥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的真正作用。(3)人民法院与司法局,司法局与司法所之间的文书送达都应有规范的送达回证,确保各类文书的及时送达,保证审前调查结果的真实性。
2.进一步规范对审前调查内容的审核
《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确定,审前调查报告内容应涉及个性特点、家庭背景、犯罪前表现、社会反响、悔罪表现、监管条件、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等七个方面的调查内容;调查走访的对象应包括被告人、被告人所在单位、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等,做到调查结果能够全面、客观反映被告人的真实状况。笔者认为,通过上述内容的调查,人民法院不仅能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意见判断,并通过仔细分析审前调查的内容,判断被告人重新犯罪的概率,进而作出科学合法裁判。
3.进一步做好未成年审前调查
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审前调查更具有特殊意义,在每一个确定的案件下,行为人所处环境、致罪原因、平时表现、人格特征等均不相同,一定要翔实并准确地通过调查,查清楚上述各类因素,才可以更好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才可以让法官选择最具有科学有效的处理方式,才能更好地发挥未成年人帮教作用。对未成年人审前调查的隐私比较敏感,应在审前调查中注意方式方法进行保障。可以借鉴香港地区对未成年的审前调查制度,由社会福利署工作人员,在开庭之前对违法青少年的犯罪成因、情感类型、兴趣爱好、身心发育状况、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调查,起草调查报告并向法庭提交。从帮助作出科学合理的青少年罪犯定罪判决的目的出发,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制作和举荐相对适宜的自新计划供法庭选择。日本也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依据少年法,家庭法院调查少年犯罪事件,在了解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情况和经历、个人素质、生活环境等,通过使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各类学科知识作出科学的调查结果。
4.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经费保障
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的提高,当然离不开经费的充分保障。现在,人民法院对审前调查的要求越来越高,内容越来越多,仅限的几名调查人员在没有奖励机制下,根本无法按要求完成调查任务,故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定额补助、以补代奖的形式调动起调查人员的积极性。笔者调研的S地区,办理本地人民法院委托的审前调查案件,每件案件给予定额补助200元。同时,对审前调查工作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经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审核确认,除责令司法所补正外,相应补助数额也会酌情减少。
(四)对人民法院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思考
1.转变重刑司法
现有刑事审判工作的“重实刑、轻缓刑”思想根深蒂固,在运用定罪和量刑的自由裁量上重刑主义比较突出。但也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在总体上刑罚在慢慢相对轻缓化。笔者结合“宽严相济”指导方针,提出现有刑罚体系下,让法官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审判实践做到以“宽”济“严”。一是依据刑法第13条规定,通过灵活运用不认为是犯罪的两种情况,实现被告人无罪;二是依据刑法第37条规定,运用不需要判罚和可以免刑的情形,使危害较小、情节轻微的罪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三是依据刑法第72条缓刑规定,通过适当提高缓刑的适用比例,可以将那些符合缓刑条件的偶犯、初犯、过失犯、少年犯,通过社会服刑来实现改造教育。除此之外,我国刑罚实行相对确定刑,即法律法规针对刑罚幅度范围确定了具体的刑罚。结合司法实践,在具体操作过程下,人民法院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既要重视酌定量刑情节运用,也要充分考虑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
2.扩大缓刑、管制、假释的适用范围
这点意见可能离现实法律体系有点距离,但从未来发展角度出发,扩大缓刑、管制的适用范围仍是一种趋势和现象。笔者建议,判处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人民法院可以宽泛适用管制刑。人民法院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短期自由刑罪犯,可以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另外,对过失犯及老弱病残犯可以考虑适用监外执行,也可以适当放宽监外执行的条件。结合1998年至2002年的数据,全国人民法院判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仅是总量的25%,那么75%罪犯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适当放宽缓刑条件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和假释的适用条件,那么上述75%都属于轻刑范围的罪犯,若比照减刑的适用条件再降低一些,那么假释的罪犯将迅猛增加,他们将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参与社会教育改造;当然如果假释人员不遵守规定,则一并撤销假释并入狱服刑,那么假释对罪犯的威慑力强于减刑这种方式。
3.对未成年罪犯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一直是人民法院的重点工作,2004年5月10日,胡锦涛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努力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要切实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大执法力度,逐步形成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建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故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个性特征,以及司法保护的特别地位,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应多适用缓刑、管制、免刑等处罚措施。但笔者认为,除特殊重大危害性案件,可根据未成年可改造性强、可控性强的特点,参照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刑罚,尽量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从更新司法人员的观念出发,纠正他们重惩罚、轻改造的观念。关于采取严刑峻法对未成年人的改造效果存在多种错误理解,而采取非监禁刑对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实现社会经济最大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故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监禁刑罚时必须慎重,要采取“宽严相济”的政策,应以最小的惩罚获取最大的效益为目标,倾向于对未成年人犯适用非监禁刑,促进社会和谐因素有效增长。审判机关可以扩大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范围,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的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更加宽松的保护性规定切实保护未成年人,例如,可以将缓刑适用扩大到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改变累犯不适用缓刑等规定,也可以将罚金刑提升为未成年人刑罚主刑。当然,目前我国已有一整套较完整的法律体系来防治成年人刑事犯罪,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却缺乏专门的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仅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规范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活动的,只是有关部门制定的司法解释、通知、意见,法律层次较低,故笔者建议统一未成年人司法立法模式,与国际潮流接轨,建立起一套程序法和实体法兼容的未成人刑事法律体系,更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出发点和根本要求。为深入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正计划在上海、南京、哈尔滨等地设立少年法院,对少年审判机制进行尝试和探索。
4.增设替代性刑罚
现有刑罚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具体刑罚,笔者建议设立“社区服务刑”,并将其作为一种刑罚主刑纳入刑罚体系。社区服务刑被国外学者理解为,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判决罪犯,在特定时限里,判处其为社区成员提供规定的社区服务,或者参加一些社区内的无偿公益劳动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同时积累到一定程度更替掉现有的管制刑罚。19世纪70年代,英国颁布的《刑事家庭权力法》第一次设立了“社区服务”的刑事处罚方式,针对16岁以上且所犯罪行并可能处监禁的罪犯,法官可以判定犯罪行为比较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并对其罪行给社会以及个人造成的损伤进行补偿。法官在审理中,可以综合考虑罪犯的性质、个人特征,如果确认无须限制未成年人自由,也不必采取较严格的自由管理,在征得本人同意并表态自愿配合和执行命令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该类刑罚措施。有关制度是这样规定的:社区服务的时间判处下限为40个小时,当然也有上限,不得超过240个小时,每星期不少于5~20个小时参与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的种类包括道路维修、清洁公共卫生、房屋装修、木器加工以及去学校粉刷墙壁等。如果服刑人员未按照规定准时参加服务,则将通过提出警告、提出严肃批评、送回法院、重新收监等方式及进行改造。这些科学有效的处理方式,值得我国在社区矫正完善立法时去学习和借鉴。
(五)人民法院应积极创新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方法
1.积极开展社区矫正人员回访
积极从事社区矫正回访工作,是人民法院构建刑事审判与社区矫正互动桥梁的有力举措。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可以根据犯罪人员的实际情况,包括精神和物质层面,采取教育引导、心理疏导和实际排忧的方式,定期与被矫正人员进行沟通,并按照规定要求其按期递交思想汇报,并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司法救助的形式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境,使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体会到社会的关爱和法官的人文关怀。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当地的社区矫正人员情况进行摸底,并定期将回访情况书面登记在案,为矫正人员日后减刑或终止非监禁刑改造提供一定的基础依据。另一方面,通过人民法院回访教育管教、扶贫帮困,可以体现人文关怀,切实增进与社区矫正监护人的联系,激发矫正对象接受改造的积极性。特别指出是,在参与回访中,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严格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方针,特别注重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和预防工作,不能将其等同于成年矫正对象,这样有利于他们更早回到家庭、回到社会。
2.改革并重构现行假释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假释体制是否执行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但笔者认为,假释权从实际操作来看,并不改变原始裁判,仅是刑罚执行措施的变更,故应不属于审判权,同时人民法院作出假释决定的方式也仅是公开听证程序,从根本上未能改变职能不合理的现状。当今,好多发达国家为保证假释的公正和效率,通过建立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决定权。笔者也认为,这种方式也更合理。故提议,在未来的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及改革中,假释可以借鉴该类方式。为体现假释的专业性、开放性、合理化以及社会化,假释委员会成员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等以及社区矫正机构人员、教育人士、医学人士和社区代表构成。
3.加强人民法院与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协调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需要各部门之间紧密配合的工作,需要机关事务和社会事务合理、科学整合,是一项包括社区刑罚、监狱处刑、社会改造和教育等工作的综合性事务。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中离不开公安、检察、司法行政和街道、乡镇社区等有关部门。社区矫正既需要相关部门规定积极做好本职工作,也离不开彼此间的紧密联系。当然,协调做好部门之间的配合工作,就是该项工作开展的基础,这就需要建立一整套科学规范的制度。笔者建议:一是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与有关职能单位的联络,要建立统一的出发点,形成统一观念,尽最大可能解决各职能部门之间在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中的矛盾与差距。二是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其他职能单位创立、完善会议制度及联络制度,从积极发挥职能部门的应有作用角度出发,结合每个部门的岗位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计划和流程。三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裁判文书的流转和矫正人员的对接手续,各类裁判文书应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社区矫正部门,保证交接上面没有空隙,不留任何可能产生的遗漏。四是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异地托管制度。有些没有固定定居点的社区服刑人员,在工作、家庭以及其他原因情况下(如迁移),则必须办理“异地托管”手续,以免“漏管”“脱管”现象出现。五是在人民法院设置定岗联系社区矫正事务的专员,处理刑庭、少年庭裁判文书按时移交以及矫正工作的其他事项。笔者认为可以推广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2009年以来,浙江省依托“人民调解进法庭”诉调衔接机制,已有8个市44个县(市、区)成立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主要内容是公、检、法、司共同驻室,开展社区矫正实施预告工作,完成法律文书衔接“一站式”服务,深化细化入矫教育内容和形式,协助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帮助法院准确作出审判。
五、结语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人民法院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时,除了需要符合社会对矫正对象的固有期待外,当然要综合考量符合社会经济发展、人的内心接受的形式,对罪犯予以矫正,刑罚不但是对罪犯分子进行惩罚,主要还是对罪犯开展改造和教育。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制度背景下,人民法院以何种方式参与社区矫正,如何改变现有的问题,以及如何创新提高缓刑、管制、假释等适用率,以便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防治和降低犯罪,保障社会长治久安,这便是本文撰写的最终目的。尽管目前由于法律和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人民法院在参与社区矫正过程中会发现一些问题:经过笔者调研,存在如宏观上法律意识的淡漠、成文法的欠缺,微观上审前调查、资料移交的不规范等问题,但人民法院参与到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却是实实在在的。
本文从定义到作用,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从陷入困境到营造氛围,综合描述了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意义,并提出了有效的、合理的并能实际操作的建议,笔者希望本文能够为未来社区矫正立法、非监禁刑常态化、未成年人保护科学化提供一定的帮助。当然关于社区矫正制度未来的发展完善,仍然有很多可进步的空间等待我们更进一步去探索。从以上意义来讲,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