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债之关系概述
第一节 债法
【文献指引】
一、债法的内涵
债法是私法的一部分,调整的是单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基于该债务关系,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
债法与物权法调整的对象不同。债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出卖人与买受人、出租人与承租人等;而物权法调整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不直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通过物间接地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性权利,对任何人均具有效力;而债法关系具有相对性,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效力。对于物权的保护方式与对于债权的保护方式因此而有所不同,对前者通过物上请求权或者侵权法上请求权予以保护,而对后者主要是通过给付障碍法予以保护。
债法中最为重要的概念是债之关系,债之关系存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之债权,涉及的是债法所调整的经济与交易生活之过程,所负担的给付大部分情况下都属于经济形式,如付款请求权、送交货物请求权等。
从债法制度的内容来看,诸如产生、消灭、障碍等制度均是针对债务而设立,故从实质内容判断,债法是从债务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其本质是债务法,其客体是债务关系。但从技术意义上,在具体规则中,则是从请求权基础的思维出发,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何种特定之请求权,债法又是债权法。
根据请求权基础规范思想,进行法律适用时,一直要考察的问题是谁得向谁基于什么请求什么,债法规定的就是“基于什么”的问题。所有主张的请求权均需一个法律基础,没有法律基础不得判与请求权,法律中既存的赋予请求权的规定被称为请求权基础。债法中包含了许多重要的请求权规范,如合同法中的违约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基础(《合同法》第107条以下)、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基础(《侵权责任法》第6条以下)等。
二、债法的功能
债的关系通过给付义务创设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而该紧张关系又迫使债务人通过清偿予以消除,消除后,债权人就获得其应得的给付,由此债法促成了金钱、货物以及服务的流动。因此,债法具有动态性,与稳定性的物权法相对。债之关系作为物资流动的媒介,不仅以过去及现在的财富为目标,还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社会财富为内容,使财富融通更加频繁,最终加速与促进经济的发展。1
债法在经济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不仅规定了经济社会中最终的经济生活过程规则,而且还处理消费者信贷、房屋租赁以及劳动合同等社会问题。
三、债法的法政策基础思想
债法规则是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而设定的。借助债法,法律意义上的人以自己之责任满足其经济上的需要并能自由决定。债法背后的自己责任理念具有丰富的伦理内涵,是自由的本质表现。
中国实施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契约、侵权行为规则等债法制度为市场经济提供法律制度基础。
契约法以契约自由为基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移转与分配财产,促进个人自由与经济发展,当事人亦为自己的自由承担责任,诚实生活,各得其所。在改革开放前,我国曾经尝试过计划经济模式,财物的移转与分配完全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计划,但最终导致个人自由发展受到限制,经济发展止步不前。
侵权行为法亦以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平衡为己任。在本质上,竞争往往是在侵害他人的权益,而侵权行为法不禁止这种行为,反而鼓励,允许适当的竞争,以保持市场活力,刺激经济发展;但侵权行为法禁止不正当的竞争。通过侵权责任构成的界定,明确权益保护的范围,以合理地限制行为自由。
为了保障个人活动之自由,债法奉行无过失即无责任的原则,但自工业社会以来,机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增加,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为补救受害人所受损害,无过失责任适用情况日益增多,在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上均采无过失责任,原本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转为社会全体分担损害制度。但由此能否认为债法个人本位之立场转为社会本位之立场2,尚有疑问。从上述现象观察,只能说出现了社会本位之情况,但尚不足以否认个人本位之主流。
四、债法在私法中的地位、债法的构造及其理论基础
从民法的内容来看,债法调整的生活范围最为广泛,不仅调整财产交换关系,而且还调整损害赔偿关系。在财物以及货币世界中,债法服务于个人利益的满足;物权法规定的是人在物上的权利;家庭法处理的则是配偶关系以及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继承法处理的是自然人死亡之后的法律后果。民法总则提取各个法领域的共同部分,予以规定。
目前我国尚无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民法通则》规定了民法典中的主要制度。其中含有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总则制度,也包含债之关系。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全面规范了合同之债。债之关系,尤其合同关系,不仅适用合同法规则,也要遵循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制度。
从整体上来讲,我国并未编撰体系化的债法制度,亦未区分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制度。但实际上存在若干债法总则制度,如《合同法》中规定了损害赔偿制度,债的移转、抵销、提存等债法总则制度。除此之外,在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一些债法总则的内容,如代位权、撤销权、违约金等制度。
在2002年底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并未规定债法总则,而只规定“合同法编”与“侵权责任法编”;而在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规定了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等三编3,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规定了债法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等三编。4
是否规定债法总则的问题,不仅涉及编纂技术问题,还会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设立债法总则的好处在于可以使民法典规定简约,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重复规定5,更主要的是,可以避免因为分散规定而带来的内在体系中的价值冲突、不能同样情况同样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问题。
如果规定债法总则,在法律适用上,则要遵循先特别后一般的规则。例如甲于3月21日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4月1日交付,交付后证实该汽车曾发生过车祸。此时,该车祸瑕疵是不可以去除的,出现了给付不能的情况,可以适用总则的违约责任规则(《合同法》第107条以下),乙得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依照《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质量的义务。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153条及其以下的规则,如检验以及异议规则,或在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卖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即不负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在《德国民法典》中,债法独立成编,债编分为债法通则(学说上称为债总)和各种之债(学说上称为债各)两部分。债各里又可分为契约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在适用法律时,首先看债各是否有规定,如债各无规定的,则适用债总的规定。如债各有规定,则首先适用债各之规定。
债法总则构成的根据并不在于各种类债构成要件的一致性,而是在于各种类债的法律效果的相同性,即一方当事人得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给付。在法律适用时,债的关系的构成规则可能在分则中,而其法律效果在总则中;反过来,亦是可能,即债的关系的法律效果在分则,而构成规则在总则。
而且,要在编纂上达到内在与外在的体系化,还需要在法律上规定法律援引条款。但这样一来,若不经过专门法律训练,很难掌握其中的适用关系。
五、债法的法律渊源
债法的法律渊源主要由法律与司法解释两部分组成。在法律层面上,《民法通则》于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二节债权以及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债的一些主要内容,《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分别规定了债法中最主要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除此之外,《婚姻法》《继承法》《担保法》《土地承包法》《劳动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拍卖法》《招投标法》等法律中亦规定了债的关系。
围绕上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等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都是法律适用的根据。
司法解释具体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等四种形式,除此之外的司法性文件,在审判中仅具有参考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截至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了八批指导性案例,其中五个民事案例,主要涉及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债的认定及返还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委托拍卖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等问题。依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但须明确的是,指导性案例,仅具有事实上拘束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只能作为判决理由加以援引。6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判决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案例,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1条)。
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例如,我国参加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是保留如下两个条款:其一,第一章第1条的(1)款(b)项,关于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规定。其二,第二章第11条以及与第11条内容的有关规定,即关于合同以及合同的修改、终止、要约和承诺可以书面形式以外的任何形式作出的规定。
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无须转化的立法程序即可适用,而对于TRIPs协定,则须转化为国内法方可适用。7
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如果我国法律或者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里的国际惯例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8根据第142条的体系位置,国际惯例也只能适用于涉外法律关系。
六、论述思路
本书先在第一章阐述债之关系的基本理论,具体涉及概念、类型以及区分等问题;然后根据请求权基础思维模式论述债法总则中的具体制度。依次论述债之关系的产生、债之关系的内容、债之关系的正常消灭(即清偿)、给付障碍,在给付障碍之后,处理其法律效果,主要是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我国法律上,还规定了特殊的债之保全制度,本书拟在债之关系的内容之后以专章论述。
在处理完债之关系的产生、内容以及正常与非正常消灭之后,本书会论述债务人与债权人变更、利他合同以及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等制度。
第二节 债之关系
【文献指引】
一、债法之客体:债之关系
债之关系(简称债),亦即债务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其内容是一人对另一人的一个私法义务或多个私法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前段)。9债之关系中一方的义务,即为另一方的权利,前者被称为债务,后者被称为债权。
债之关系可以源自于不同之生活事实。首先,债之关系可以源自于合同的约定,由双方约定对他们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我们在生活中进行交易,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其次,债之关系可以源自于法律的规定,与基于当事人意思而产生的债之关系相对。其下又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侵权的债之关系,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法益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是无因管理的债之关系,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的,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第三种是法定的不当得利之债,无法律原因而获得财产利益的情况下,负有返还所得之义务。债的发生原因,还可以是单独行为,如遗赠,在德国法上,悬赏广告之债亦为单方行为产生债的情况。
基于物权法上的事实构成,也可以产生法定债之关系,比如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241条以下)。在家庭法中,亦存在法定债之关系,比如抚养义务。对于这些债法之外的法定债之关系,也适用债法的基本规则。
值得思考的是,上述生活事实各有不同,何以能统合在债之关系这一框架之下。这是因为上述生活事实虽然各有不同,但其构成的债之关系会产生统一的法律效果。10债之关系的法律效果体现为给付,即一方得向另一方要求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除了给付义务以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之关系还使各方负有照顾另一方权利、权益以及利益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在本质上,债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据此,一方得向另一方要求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特定结果的产生)。11
债之关系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债之关系,指个别的给付请求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中,通常使用的是狭义债之关系,如连带之债、按份之债、债的转让等。在买卖合同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支付价款后,其消灭的仅为相应的债权,并未消灭广义的债之关系。
而广义债之关系,是指债权群或义务束,以物的买卖合同为例,至少包含了四种给付义务,即交付、使对方获得所有权、支付价金(《合同法》第130条)以及交付无瑕疵物的义务,除此以外还包含其他给付义务,如订立费用承担、包装义务等。在给付义务之外,还存在其他的照顾、注意等“行为义务”,也即附随义务。债之关系被理解为一个“有机体”,基于这一有机体,可以产生一系列请求权与义务。其本身也存在产生、生长以及消亡的过程。
在下文中,使用的债之关系或债的术语仅指广义的债之关系,在其他含义下,会具体使用债权或债务之术语。
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前段之表述,债法调整的内容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亦包括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义务,故这里的债,乃指债权债务之综合。12
自债权人角度而言,其得向债务人要求给付,可以被称为请求权(Anspruch),即向另一方要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但请求权不仅仅存在于债法上,在物权法、家庭法中也存在物上请求权以及抚养请求权等请求权制度。在债权让与以及抵销等场合,还会使用债权(Forderung)这一术语,用以表达债法上的请求权。
自债务人角度而言,债权人要求给付的权利,对其而言是一种义务,即负有给付的义务,在术语上,可以称之为债或债务(Verbindlichkeit)。
二、债之关系的特性
在债之关系中,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均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并无拘束力,所以,债务关系也被称为法律上特别关系(Sonderverbindung),也就是说,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Relativität)(《合同法》第121条)。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价款200万。在未办理移转登记前,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丙。本案中,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与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因成立在甲乙买卖合同之后而无效。甲对于乙负有交付房屋并移转所有权之义务,而甲对丙也负有交付房屋并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在此情况下,原本依据债的本质,应由甲选择向乙或丙交付并移转所有权,但对于动产交付与移转所有权义务。《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第10条规定了优先顺位规则,出于方便审判、社会稳定的考虑,破坏了债之关系相对性的原则。在本质上,债之关系相对性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则。违反之,只能使得交易关系不透明、不便捷。
又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价款200万。在未办理移转登记前,乙又将房屋出卖给丙。此时,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有效成立,依照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甲仅对乙负有交付房屋并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对丙并不负有此义务,丙不得基于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甲主张权利;同样,丙仅对乙负有支付价金之义务,甲亦不得基于甲乙之间合同向丙请求价金。
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是其与物权关系主要的区别点。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无须他人事先同意,物权权利人即可直接支配其物。在物权归属范围内,任何第三人均须予以尊重。原则上,物权本身不能产生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但第三人妨害物权或扣留物权不予返还的情况下,物权人对其享有物上请求权,其构成上,既不要求有特定债之关系的存在,也不要求过错,实为物权支配性、绝对性之反映。债之关系与物权关系共同构成了财产关系。
基于法律规定,过错侵犯他人权利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人与请求权相对人均为特定人;基于契约关系产生请求权的情况下,请求权人与请求权相对人亦均为特定人。而一旦进入债之关系,当事人之间即形成特别结合关系。由此特别结合关系,发展出债的有机体概念,债的关系内容不限于债之发生后固有的个别债权债务,还可能因债之关系的演变,产生其他义务,如附随义务13,债之关系当事人相互负有注意与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尤其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情况下,亦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科加债务人以保护义务或附随义务。
三、债之关系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债之关系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有意义的分类如下:
按照债之关系的发生原因,债之关系可以被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每种债之关系都会带来义务并限制债务人的一般行为自由,对此需要正当化理由,正当性理由来自债务人法律行为上的同意者,被称为意定之债,其典型者为合同之债;正当性理由来自法律规定者,被称为法定之债,具体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等。
基于法律行为的债之关系可以被分为基于单方法律行为之债的关系与基于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之债的关系,简称为单方债之关系与双方或多方债之关系,该区分的意义在于是否只需要债务人作出法律行为方式的表示或者还需要债权人的共同作用,单方债之关系包括基于悬赏广告而产生的债之关系14、基金会(财团)设立行为、遗赠等,除此之外、通过法律行为确立的债之关系均为双方或多方之债的关系。双方行为,典型的如合同。多方行为,如合伙协议或决议等。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债法上、婚姻法上、物权法上以及公法上均有合同的存在。根据当事人参与的方式,债法上的合同被区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在前者,只有一方负有义务,相应地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具体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与无偿委托合同等;而在后者,双方相互负有义务,相应地存在两个请求权,当事人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具体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双务合同又可被区分为通常的双务合同与相互的双务合同,前者如委托合同、借用合同,又被称为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后者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又被称为完全的双务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作为法律行为内容的动机关系不同,在该动机关系中,是否存在相互的或牵连的义务与权利。
在通常的双务合同情况下,当事人的义务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在委托合同情况下,首先受托人须完成受托事项,然后委托人补偿费用;在借贷合同中,出借人负有在借用期限内允许借用人无偿使用的义务,而借用人则在合同到期后负有返还借用物的义务。而在相互性双务合同中,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联系紧密,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负有给付义务,是因为相对人负有对等给付义务,二者处于交换关系或者对待给付关系,具有所谓的相互性或牵连性(Synallagma)。15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之所以负有给付货物的义务,是因为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卖双方彼此所负的义务互相依赖,如果一方同意负担交付与移转所有权义务,相对方却不愿意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则合同无法成立。
通常的双务合同与相互的双务合同在产生上并无差别,但在存续上,差别甚大。基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的意思,一方义务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均会对对待义务产生影响。故在相互的双务合同情况下,会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制度,在履行不能的时候,对待给付义务自然消灭,在解除时,亦须特别考虑对待给付的命运。16
债法总则的规则主要适用的对象为双务契约,合同法总则的主要适用对象更应是如此,然而,《合同法》不仅没有以双务契约为规制重点,而且,其基本思路是从合同一方角度规定规则的,没有考虑对待给付义务命运的问题。
相互的双务合同还可以被区分为交换合同与合伙合同,买卖、租赁等合同均为交换合同,当事人追求的经济目的是相对立的;而在合伙合同中,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是一致的。对于合伙合同,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争议很大。对此,容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合同类型学说,债之关系可以被区分为典型债之关系与非典型债之关系。典型债之关系是法律中特别规定的类型,如《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租赁、赠与等合同,《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法定之债,只有典型的债之关系,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类型为非典型债之关系。当事人享有决定合同类型以及内容的自由。
首先,对于非典型合同,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其次,对于非典型合同,应区分类型,进行法律适用,还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典型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124条)。
根据债之关系存在基础的抽象程度,债之关系可以被区分为有因的债之关系与抽象的债之关系。
抽象债之关系的上位阶概念是抽象法律行为。所谓抽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依附于另一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后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抗辩对于前一法律行为没有影响。民法中存有多种类型的抽象法律行为,例如授权独立于授权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对内关系,且不受其瑕疵的影响,又如所有权让与独立于买卖以及赠与等义务行为,且不受其瑕疵影响。
在债法上,还存在所谓的抽象的债务合同,也即抽象债之关系,具体如债务允诺、债务承认、票据行为、免除、债权让与、抵销等债权处分行为。抽象债务合同情况下,债权的确立以及终止并不受先前法律行为中抗辩的影响,这样的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特别安全,也有较强的流通性,特别容易让与,新的债权人无须考虑先前基础关系中的抗辩,而且,对于第一个新的债权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其在证明责任上也非常有利。17在贷款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担保其基于贷款合同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进行债务承认或者签发票据,以此阻止债务人以贷款合同的瑕疵对抗债权或者支票的受让人。
原则上,债务关系均为有因的,债权的确立以及终止受先前法律行为中抗辩的影响。
根据时间因素的影响,债之关系可以被区分为一时债之关系与继续性债之关系以及定期行为。
1.一时债之关系与继续性债之关系
所谓一时债之关系,是指一次给付便能实现的债之关系,具体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这里的“一次给付”既包括纯粹的一次履行完毕,也包括分期给付。在分期给付的情况下,总的给付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没有影响。18
继续性债之关系(Dauerschuldverhältnis),也被称为长期债之关系,是指需要持续性给付方能实现的债之关系,其内容或者是持续的行为或者是在特定时间内反复的单个给付。对于继续性债之关系,时间决定了给付的内容与范围,最为典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合伙合同关系。以租赁合同为例,出租人的给付请求权与其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的期间的长短成正比,提供租赁物使用的时间越长,其租金债权越多。
连续供给合同,也被称为继续供应契约(Sukzessivliefervertrag),属于特殊类型的继续性债之关系,其给付标的的数量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增加,如甲为乙餐厅长期提供蔬菜的合同。
更为特殊的是所谓的认购合同(Bezugsverträge),如认购水、电、煤气的合同以及电话合同等。该类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即使消费者没有消费,供应企业也处于随时给付状态;在对价计算上采取两层给付的结构,首先是基本费率,即作为维持供应准备状态的对价,其次是实际使用的对价。
这种合同也被称为重复债之关系或者回归性之债(Widerkehrschuldverhältnis)19,因为在基本关系框架内,就个别消费或者至少在每个计算期间产生一个新的债务关系。
2.区分一时债之关系与继续性债之关系的意义
继续性债之关系具有长期性甚或期间不确定性,尤其在此期间内,对于债之关系重要的情况会发生变化,另外,持续性债之关系以特别信赖为前提。基于这些特点,对于债之关系的解除有必要予以特别规定,例如,基于信赖关系受到破坏等特殊原因也可以终止债之关系,而且持续性债之关系的终止只向将来发生效力20,在学理上,被称为合同的终止。我国合同法上没有规定终止制度,但可以将解除分为有溯及力的解除与无溯及力的解除,无溯及力的解除即为终止。故可以认为,合同法上的解除规则也可以适用于继续性合同。
3.定期行为
定期行为有绝对定期行为与相对定期行为之分。所谓绝对定期行为,是指依照事务性质或者约定,给付与特定的时点相关联,特定期限经过后,给付对于债权人即绝对不具有意义,例如交响乐队演出合同中,小提琴手错过了演出时间,其再也不可能进行给付。此时适用给付不能规则。所谓相对定期行为,是指依照当事人的意思,非于一定时期给付,不能达到契约目的,但债务人迟延情况下,尚可补救履行。21例如甲委托乙制作手工艺品,并告知其是为了赠送当月6号出国友人而订制的,故必须在5号完成交付。如果乙没有在5号完成交付,虽然甲不能当面赠送出国友人,但还可以通过事后邮寄等方式赠送,故此,应适用给付迟延规则,由甲决定是否要求乙继续履行。
四、债务与责任
债务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状态,而责任则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强制干涉的服从状态。债务人必须为其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被称为责任(Haftung)。责任因此也被称为履行义务的担保。22
责任具有多义性,在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履行辅助人责任、机关责任等表述中,其含义是为自己或他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含义;责任也常被用于表达债务的意义,如加害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责任还具有须承担产生的损害之意,如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承担责任。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要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责任,此即为责任财产。原则上,债务人须以其责任财产的全部担保债务的履行,负无限责任。责任与债务形影不离,如影随形。承担债务者,不仅使自己承担了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义务,而且会使自己陷入因强制执行而丧失全部财产的危险。
即使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但债权人还是可能无法获得清偿,这可能是因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也可能存在其他债权人,而该债权人采取的强制措施限于法律上允许债权人所能采取的强制措施。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在特定的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即抵押权或者质权,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抵押权优先于在先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其可以就标的物全额优先受偿;而其他一般债权人只能就剩余财产平等受偿。
一般性的无限制财产责任,又被称为对人责任。与其相对的是物上责任,即为担保特定债而在特定物上设定的具有优先地位的责任,如抵押权、质权。
例外情况下,债务人以其部分财产承担责任。如在德国法上,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通过开启支付不能程序等将遗产与其他财产区别开来,从而将责任限定于遗产范围内(有限财产责任是可以约定的)。如果债务人负有行为之义务,只能由其自己决定是否行为,但如果其不履行,法院可以通过罚款或者拘留予以强制,在某种意义上,这也是一种人的责任。在我国法律上,还存在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快报等方式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以达到赔礼道歉的实际效果,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十一部分)。
如果债权人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即该债务不具有可诉性,则该债务即为无责任之债务。具体包括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以及赌博、游戏等情况下的债务。
自然债务的债务人给付与否,视债务人的意思而定,法律不得强制其实现。从债务与责任相对应而言,自然债务亦可称为无责任债务。
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债务,但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此即无债务之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得就抵押物获得清偿,若不足清偿被担保债权的,则债权人不得就担保人其他财产获得清偿。
五、情谊行为
债之关系属于法律范畴,而情谊关系或好意施惠关系(Gefälligkeitsverhältnisse)23属于非法律的日常生活领域。债之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情谊关系并不具有约束力,也不会使当事人负担义务。债之关系与情谊关系的区分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可探知的受法律约束之意思(Rechtsbindungswille)。只有给付人具有让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也即愿意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并受领给付人在此意义上受领给付的情况下,情谊行为才具有法律行为的特征。24
如果甲答应带乙搭顺风车上班,此时,二者之间的关系为情谊关系,乙并不能要求甲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二人约定分摊汽油费用,则可以由此认定当事人具有受法律约束之意思,此时,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债之关系,乙可以请求甲履行义务,如果甲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乙可以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无偿与否并非区分债之关系与情谊关系唯一的标准,民法中有很多无偿合同,如赠与、借用、委托合同。
具体情形下,要根据交易观念以及具体情况确认受法律约束之意思,比如委托物的价值、事务的经济价值、受益人的利益、给付人的利益等。25例如在博彩共同体案中,甲乙丙相互之间结成博彩共同体,委托乙购买彩票,一次,乙忘记购买彩票,其是否需要赔偿其他博彩人所错过的收益?在无法确定意思的情况下,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以及交易习惯进行考察,首先是委托人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其次,考虑无偿性,就受托人而言,由于忘记交出彩票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可合理期待相对人承担风险的范畴。26
一般来讲,基于情谊行为,并不能产生债之关系,不能产生给付请求权。但是,有疑问的是,是否一旦实际履行情谊行为,情谊行为即成为相对人保有该给付的原因,即无不当得利。27一般来讲,情谊行为本身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在逻辑上,不属于受领给付的法律原因,但是基于特定的价值衡量与逻辑推论,还是认为相对人得保留该情谊给付,并不构成不当得利。28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些情况下,存在情谊关系与法律关系混合的区间,因而可能引发法律义务。此种情况下,可能没有初始给付义务的合同,但会存在保护义务。例如没有给付义务,某人自愿为邻居或熟人照看小孩,医生自愿提供免费治疗,此种情况下,通过合同解释规则(《合同法》第125条)确定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应负有特定的保护与注意义务。29
在判断是否构成情谊关系时,应区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或保护义务予以考察,在借用司机案30中,KSG是被告的姊妹公司,从事运输业,在工会的介绍下,受托于原告(经营运输的商人)运输特定物资到Herford等北德城市。1949年6月2日,在货仓D中,在原告的卡车已经被卸空后,连接拖车与车头的时候,驾驶卡车的原告的丈夫不幸遇难。为了征召司机,上述工会的负责人代理原告求助于KSG的雇员F,F与被告雇员Sch取得了联系。就此受雇于被告的司机H供原告调遣,驾驶卡车运输。在回程中,由于发动机受损,卡车抛锚在Bruchsal南部,须被拖行。原告为此花费了8085.10马克。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就主给付义务并未形成债之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负有保护义务。该案中,当事人没有委派值得信赖的司机或者没有告知其委派的司机不值得信赖,因此违反了保护义务,而且其对此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形成了债的关系,即特别结合关系,但并无主给付义务,仅负担保护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在情谊关系下,虽然没有合同法上的义务,但可能会构成侵权行为,比如邻居答应晚上帮助照顾孩子,但却忘记了,于是孩子睡觉未盖被子而得病;又如,好意搭载他人,过错导致车祸,导致同乘人受伤的情况下,此时,虽然不构成契约型债之关系,但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施惠人为其过错承担责任。
在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情况下,均存在过错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类比《合同法》中无偿合同情况下责任减轻规则(如第374条、第406条),应当认为,义务违反人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因为与无偿合同相比,实施情谊行为的当事人,应没有理由承担更重的责任。所以,在情谊行为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或出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理应享有责任优待,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第三节 给付
【文献指引】
我国民法中并未使用给付(Leistung)这一术语,取而代之的为“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或者“履行(Erfüllung)”(《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0条以下),但在论及债务内容时,学理上多使用给付之概念,并区分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乃至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在作为债之关系正常消灭的原因时,法律上使用的术语亦为履行,即“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在学理上称之为清偿。31
以“义务”取代“给付”,有以上位阶概念取代下位阶概念之问题;以“履行”取代给付,不仅体现不出债之关系的内容,而且会失去给付本身所具有的含义,债之关系作为债法体系的核心,亦无从确立。有鉴于此,有必要区别“给付”与“履行”,统一使用“给付”之概念,澄清“给付”之内涵。
给付具有多重含义,在民法中有多处体现,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处,一处是债之关系的内容,一处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上的给付,是指有意识地、基于意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此给付概念是对债法上一般给付概念的限缩。32我们在这里仅阐述作为债之内容的给付。
一、给付的概念:行为或者结果
债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据此,债权人享有要求给付的权利,债务人负有使给付发生效力的义务,前者被称为债权,后者被称为债务。而所谓给付(Leistung),是指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要求的、而债务人必须给予债权人的。33给付是债之关系内容的指称。34
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负担的是给付行为还是给付结果(给付效果),素有争议。债务人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意义上的给付强调的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履行或清偿”意义上的给付指向的则是给付结果。在给付不能情况下,给付的含义也是出现给付结果的含义。在给付地点的判定上,给付指向的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运送之债的情况下,判断债务人是否给付,并不以运送给债权人的货物是否到达指定地点并为买受人所支配为根据,而是以债务人是否已经及时地完成了他那一方给付所必须的行为为准。就运送之债而言,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承运人即为完成了给付所必须的行为。在债务人迟延的情况下,给予一定履行期,如约定的是运送之债,只要在期满之前交给承运人即可,而不是在标的物到达约定地点并为债权人所能接受之时。所以,运送之债情况下,最重要的是给付行为,而非给付结果。
在具体合同类型上,给付是给付行为还是给付效果,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债务的目的与意义进行判断,如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开发方仅负有从事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活动之义务,而无提供成熟技术成果之义务;医生通常仅负有为健康服务之义务,而无提供健康之义务;乙受雇于甲,种植果树,只要乙为种植、养护等行为即可,即使果树未能丰收,其亦有报酬请求权。上述情况下,给付指的是给付行为。但裁缝则负有提供完成西服制作之义务;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获得物的占有以及所有权的义务。这些情况下,给付以发生给付结果为必要。
由上可知,给付概念本身具有内在矛盾性,其具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但内在体系中,这两个方面并不协调。给付既可以被理解为债务人行为义务的制度,也可以被理解为导致给付结果的制度,也即在给付上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前者将给付视为应当行为,后者则将给付视为利益实现;前者是从个人法律义务的设想出发的,后者则是从债权人所得到的设想出发的,或者因给付障碍所应得的成为不可能出发的。35法国法上,称以发生一定给付结果为内容之债务为结果债务,反之,则为手段债务,这一区分,对于给付障碍的判断甚至归责事由本身产生重大影响。36
最后,须注意的是,给付并不以财产价值为限。
我国合同法上并未出现给付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履行”的概念。从文义上讲,更强调效果,并不能涵盖行为这一内涵,而且根据履行这一概念,无法分析其包含的内容,也不能细致划分其中包含多少义务内容。
二、给付的内容:作为与不作为
给付的内容既可以是作为(Tun),也可以是不作为(Unterlassung)。容忍(Dul-den)属于不作为的一种,所谓容忍,是指对侵入自己权利范围的第三人的作为不进行异议或者行为的义务。37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提供标的物以及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之义务即为作为义务,同时其亦负有不进行所有有违诚信地阻碍买卖合同效果出现的义务,例如,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该不作为义务可能并没有约定在合同中,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在这个例子中,作为是主义务,而不作为是从义务。
不作为义务有独立与非独立之分,独立之不作为义务涉及的大多是合同上约定的独立之给付义务,如债务人在合同上负有不将房屋用于经营饭店的义务,又如竞业禁止义务之约定,再如银行承担对客户的资料与评价保密的义务。这里涉及的都是对允诺人权利空间的限制,以促进债权人权利之扩张,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债权人不能要求权利之扩张。38
不作为之诉,是一种对将来的给付的诉,因为对于过去与现在,这样的不作为请求权不能通过诉讼主张。只要不作为之诉涉及的是过去与现在,其就被“清偿”了,如果已经作出有违不作为义务的行为,就不可能有再清偿的问题。
所谓非独立的不作为义务,是指自所负担的积极给付义务的意义与目的可当然推导出的不作为义务,比如,有学者认为,作为出卖人不得通过向第三人让与所有权的方式而使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成为不能,再如,星期一需要工作的工人不得在同一时间为另一雇主工作。39对于非独立的不作为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积极给付,在违反非独立不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并不存在以履行非独立的不作为义务为内容的不作为请求权。
三、给付义务的类型
在给付制度上,要区分三个问题:首先,债务人负有什么义务?其次,债务人是否还要另外承担责任?对此要根据过错等归责因素予以确定。最后,是什么可以使债务人免责的问题。前两个问题都是给付的问题,涉及的是给付类型的问题;而最后一个问题则不属于给付的问题。
通过债之关系的确立,可以使债务人负担多种义务。债务有原义务与次义务之分,原义务又包含原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而在次给付请求权中也可以产生附随义务。40而次义务,则是违反原义务而产生之义务。
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故给付义务是债的最原本的义务内涵,现代债法理论发展出的“债之关系义务群”理论认为,不论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还是基于法定债之关系,债之关系内容不限于给付义务,还可能产生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等义务群。债法体系构成与变迁之典型即为债之关系的义务群制度的联立与发展。41可以说,义务群之构成与发展,实属现代债法之最大成就之一。
下文按照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分类的思路进行论述。
1.原给付义务
债务人首要的义务是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所负有的与债权人的债权相应的义务,基于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给付义务具有独立的可诉性。42给付义务又有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之分,原给付义务,又被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伴随债之关系而产生的、并决定债之关系内容的义务43,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交付标的物以及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即为原给付义务,也是主给付义务(《合同法》第130条)。又如,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之状况报告给委托人,此也为原给付义务,具体为从给付义务。与原给付义务相对的是其他的行为义务,也被称为附随义务、保护义务或注意义务,在性质上,可以称为原义务,但并非原给付义务。
2.次给付义务
所谓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其既可以与原给付义务并存,也可以替代原给付义务而独立存在。比如,因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或不完全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义务,即为次给付义务。契约解除时所生恢复原状之义务,也是次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与原给付义务之间具有同一性,债的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的利益(如时效利益)以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受影响,其从权利(如担保)原则上继续存在。44
3.区别实益
区分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的意义首先在于,对于原给付义务,只有履行期限的问题,而无诉讼时效的问题;相反,对于次给付义务,原则上有诉讼时效的适用,但在保险合同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理赔的义务,为原给付义务,此种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45
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所负有的与债权人的债权相应的义务。基于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给付义务具有独立的可诉性。46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主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尤其是契约)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债之关系的要素)。《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使用了“主要债务”这一术语,与主给付义务应属同义。47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无瑕疵的物以及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为主给付义务,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亦为主给付义务,因其与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相对,故又被称为对待给付义务。
在双务合同情况下,双方的主给付义务处于交换关系,基于此交换关系会产生同时履行抗辩,于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双务合同,需要单独规定对待给付以及损害赔偿的规则。
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等法定债之关系的情况下,债之关系因主给付义务发生而发生。48如侵权情况下,损害赔偿义务即为主给付义务,损害赔偿义务构成,债之关系即产生。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所有的与自己的主给付义务提出与使用相关的义务、也即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相关的义务,其目的在于辅助、确保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49从给付义务亦是独立可诉的。
不仅契约关系中存在从给付义务,在法定债的情况下,也存在从给付义务,如无因管理人也负有计算义务等从给付义务。但是,是否具有从给付义务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负有从给付义务,取决于具体的债之关系,例如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负有运送、保管以及保险标的物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如委任人的告诉义务、承揽人保密义务(《合同法》第399条、第266条);也可以基于约定而产生,如甲购买乙的企业,约定乙得提供客户名单;另外,亦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契约解释)(《合同法》第125条),如汽车出卖人应交付必要的文件,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后,出卖人应交付相关的文件,如物业资料。而对于主给付义务,其涉及合同主要要素,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有漏洞的,不能通过补充解释填补。
3.区分意义
基于给付的相互性或牵连性,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其相对人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其相对人原则上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违反从给付义务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50例如,债权数额计算有误或者利息计算有误,相对人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违反主给付义务,原则上相对人得解除合同,但违反从给付义务,能否作为解除契约的事由,应看其对契约目的达成是否必要而定(《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只有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
1.概念
与给付义务相对的是附随义务(Nebenpflicht),也被称为其他的行为义务、保护义务、照顾义务、注意义务、非独立的从义务等,具体如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附随义务,本质上是附加的行为义务,已经脱离了给付的范畴,属于债务的范畴。
附随义务产生之根据在于当事人处于特别结合关系,于此特别结合关系中,对其他人的权益或者利益产生影响之可能性大增51,故在实现债之关系时,应特别注意避免另一方受到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附随义务并不一定以给付义务为前提,存在独立的没有原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如在缔约、合同准备以及类似交易接触情况下的附随义务。52对此,将在缔约上过失一节详细论述。
2.类型
一般认为,附随义务是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是随着债务关系发展,于个别情况下要求一方当事人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的义务。53从这一宽泛定义出发,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的义务,一种是避免侵害债权人之人身或财产上的固有利益或完整性利益的义务。54
第一种类型的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辅助给付利益的实现,在功能上,与从给付义务并无区别。在理论上,一般通过义务是否具有独立可诉性予以区分,对于附随义务,无法实现诉请履行,只能在违反附随义务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际上,区别二者,实在困难,以包装义务为例,认其为附随义务,亦无不可;另外,义务是否有诉求力或者强制履行力,应由法律从保护当事人立场出发加以允许,技术上不存在难题,并不能交由学说区分为能否具有可诉性。如果权利人有提起诉讼请求履行的正当利益,且在诉讼上能够具体化,即没有不准许的道理。55由此,第一种类型义务应归之于从给付义务。在结果上,附随义务仅指第二种类型,即保护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
3.功能
附随义务针对的是相对人的完整性利益(Integritätsinteresse),其目的是使相对人免受债之关系实现过程中产生的损害。56基于附随义务,任何一方都有义务使对方免受财产损害(保护义务)以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利益之损害的义务,并有义务维持长期债务关系产生的信赖关系(忠诚义务)。57附随义务具有保护功能,其与侵权法中的社会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相当。在德国法,契约法上保护义务发达的原因在于德国侵权法的结构局限,侵权法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有限的,故通过扩展保护义务予以保护侵权法难以涵盖的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纯粹经济损失亦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58,而在合同法中,也规定了广泛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如通知、保密、协助等义务。
值得思考的是,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与侵权法上安全交往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关系如何。在侵权法上,权益以及财产地位也受保护,但附随义务保护的宽度与强度要大于侵权法上的行为义务,保护义务之客体不仅包括相对人的权利、权益,也包括利益,比如相对人决定自由之利益,亦在保护之列。59对于权益的保护,有些情况下,侵权法上要求以故意悖俗为限(比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而保护义务违反之构成,并不以故意悖俗为要件。最为关键的是,合同法调整的是具有特制结合关系的当事人,并为了促进交易,配置了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则,故对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保护义务之赋予,以予规整,有其正当性。
在“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案”中,法院即采取了合同法上保护义务的思路保护了原告的权利。该案中,原告之女居住被告处期间,被犯罪分子抢劫并杀害,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义务,应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应赔偿。法院判决,被害人与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保护的附随义务,应赔偿合理损失。60
在“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承认了银行保护客户财产的附随义务:依照《商业银行法》第6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61
保护义务产生依据为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义务的范围与强度,因契约类型所要求的信赖程度、当事人协力必要程度、保护必要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并不能一并规定、统一规则。62
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保护义务,相对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构成侵权法上构成要件的,亦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二者形成竞合关系。
4.范围与内容
债之关系中,必然具有附随义务,但其内容与强度并不确定,具体要根据补充解释规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附随义务的范围与内容会因债之关系类型或者强度不同而不同,持续债之关系中的附随义务要强于一次性债之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如果债之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约束性,如合伙合同,其附随义务的范围会更大。
值得注意的是,不仅债务人负有注意义务,债权人也负有注意义务,例如,雇主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过分的要求,伤及债务人的健康。63
附随义务的内容是行为义务,只要义务人注意了特定对其可能的行为,即为履行义务,并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出现。所以,附随义务的未履行,也属于义务违反的情况。例如,在债之关系实现过程中,债务人细心地保护着债权人委托的物,采取了充分的保护措施,使其免受风吹日晒,水淹火烧,但尽管如此还是因为意外事件而受损,此时,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附随义务,故无从产生损害赔偿义务。64
5.独立可诉性
因为附随义务受益人并无请求对方注意或照管的权利,所以对于附随义务,并无独立的可诉性。65
但在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则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种次位请求权,对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可以起诉的。如果保护义务要求采取特定的措施,而义务人拒绝采取措施,为避免极可能发生之危险,例外之情况下允许起诉义务人采取措施。66如甲在乙家学钢琴,乙家有一条恶犬,甲可以请求乙将恶犬拴起来并戴上口套,如果乙不履行,则甲可以诉至法院。67
当事人自己可以通过约定将某些本属于附随义务的特定行为上升为从给付义务,从而使其具有独立的可诉性。68如果不作为义务被特定类型的作为所违反或者会有反复为该作为所违反之虞的,可以起诉其不作为,比较类似侵权法上的预防性的不作为之诉(vorbeugende Unterlassungsklage)。
1.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分
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但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债之关系逐渐发生。69对于主给付义务,具有独立的可诉性;而对于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具有独立可诉性。给付还可以包含给付效果;而保护义务只要求义务人注意特定的、对其而言是可能的行为。
附随义务并没有被纳入双务关系,故并无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合同法》第66条)。如不协助办理移转登记手续,相对人并不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履行不能规则只能适用于给付义务,而不能适用于附随义务。70
是否会产生解除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学说上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亦可发生解除权之效果,但需要以不可期待债权人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为前提。71我国有学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并不会产生解除权,但附随义务之违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则会产生解除权。72本书赞同这一观点。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护相对人为给付义务之客体,如歌星的保镖。以保护财产利益或完整利益为内容的合同下,保护义务成为主给付义务。
2.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分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分首先也在于,附随义务并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其次,从给付义务在于促使履行利益得到基本满足,为了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附随义务则是为了确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不受损害,是一种保护义务。如出卖某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行车执照或保险契约书)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可能是一致的,如机器买卖合同中提供使用说明指南的义务。在有些情况下,如计算机买卖合同,说明义务甚至可以成为主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给付可能由一群义务组成,如作为义务以及不作为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保护义务。对于履行请求权(Erfüllungsanspruch)、相互性问题、在有利于第三人合同情况下的权利以及对于给付障碍,须从给付的单个构成角度予以考察。
值得注意的是,违反保护义务导致的是损害赔偿义务,是次义务的一种,而非次给付义务。
四、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是一种行为之要求,其赋予权利主体之权利,但却不能请求负有不真正义务的另一方作出相应的行为,如果负担不真正义务者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其承担法律的不利益。73例如在与有过失(《合同法》第120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的情况下,债权人亦应承担部分损害,如甲明知乙无驾照而搭乘其车,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乙的损害赔偿额会因此减少。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此时,受害人虽然没有不损害自己权益的义务,但因自己疏忽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负有责任,依照公平原则,应当减免侵害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74
债权人迟延时,其承担给付之风险(《合同法》第143条),这也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在性质上,不真正义务并非债务,亦不属于给付。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不真正义务转化为义务,从而属于给付义务。
五、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磋商、准备或者类似交易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保密以及保护等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缔约上过失,造成损害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
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如劳动契约结束后,雇主提供服务证明书的义务;治疗完毕后,医院提供病历的义务等。在性质上,后合同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解释(二)》第22条)。
六、给付的确定
给付必须确定,或者至少是可确定的,因为给付应当是可以被诉的并可以被强制执行的。作为给付,至少在三个方面是可确定的,其一是债权人,其二是债务人,其三是给付内容。75
当事人可以约定以确定债的内容,并可以通过约定改变债之内容,二者均属于当事人形成之自由。在法定债之关系情况下,其内容是由法律确定的,但是当事人有改变其内容之自由。例如,甲过失损坏了乙之自行车,所以甲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之内容根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9条,甲须向乙以金钱进行损害赔偿,但是甲乙也可以约定,甲为乙购买同样品质之自行车,以替代金钱损害赔偿。
依照事理,如果作为构成合同客体的给付既没有被确定,也不能根据合同内含的规则予以确定,那么合同应当不成立。因为,只有在合同内容充分确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才会受其法律上的约束(《合同法》第14条,要约内容须具体确定)。
进一步而言,虽然没有约定给付的方式、标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但如果这些内容是可确定的,那么合同亦会成立。
首先,合同内容可以通过解释客观确定(应当是补充性解释,《合同法》第125条);其次,可以通过另一个债的义务确定债的内容;最后,在合同之债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必自己确定给付义务,可以赋予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事后确定合同内容的权利。如果通过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则可通过任意性法律规定予以补充。
七、不利益的给付
给付通常是一种利益,但未必是财产利益,例如荣誉之授予就不具有财产价值。但非财产利益必须确定或者可确定的,例如,当事人约定的“得当的举止”就不可确定,不能作为给付的内容。
那么,给付是否必须是一种利益呢?有学者认为,给付不能是一种不利益。76相反观点认为,即使合同为债权人带来的是不利益,合同也具有拘束力。因为债权人不能根据交易自始无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77
第四节 债权
【文献指引】
一、债权与物权的不同性质
基于债之关系,债权人可以获得针对债务人的债权,债权的效力是相对的,本质上为相对权(relatives Recht)。
债权人原则上仅能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给付,反过来讲,基于债之关系产生的义务仅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通常不承担此义务。例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或者登记给第二买受人,第一买受人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责任,而不能向第二买受人请求返还。
在给付障碍的情况下,债权人亦只能向其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给付,如甲向乙购买电视机,交付后发现电视机构造有缺陷,基于买卖合同,其只能向乙请求,要求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不能向制造商请求瑕疵担保责任。
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给付,例如,甲欠乙1000元,乙的妻子请求甲向其清偿,甲同意并给付后,并不具有给付效果,因为其并未向真正的债权人清偿。
另外,第三人亦不承担对债权人之债权的一般注意义务,只有在故意悖俗或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害债权。之所以如此安排,其目的在于保障经济行为之自由。例如甲向乙购买汽车一辆,约定3月8日交付,但在3月5日为丙所盗窃。此时,汽车所有权尚未移转(《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甲仍为汽车所有权人,乙仅享有请求交付汽车并让与所有权的债权,故甲可以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请求丙返还,同时亦有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而债权人乙则无原物返还请求权,亦不能基于侵权法请求丙损害赔偿。
与债权相对的是物权,了解物权的属性,有利于更深一层理解债权的本质。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本质是支配权,其效力是绝对的。如所有权原则上赋予所有权人任意的对物支配权,对任何第三人均有效力,所有权的存续原则上无须考虑其他人的存在。基于该绝对性,对于侵占以及妨害所有物的人,所有权人得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妨害防止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以下)、侵权法上请求权。
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并无排他的效力,就同一标的物,得成立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此即为债权的平等性。78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卖给乙、丙、丁时,乙、丙、丁均有请求交付该物并请求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权利。但有些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根据债权人是否占有房屋、是否交付价款、甚至合同订立先后,确立了债权优先顺位规则。79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论债权发生先后,只能依照其比例参加分配。
物权是对物的归属性权利,是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为对人的请求给付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在涉及同一标的物的情况下,物权的效力会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甲将房屋出借给乙使用之后,又将房屋抵押给丙,在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丙得对标的物强制执行,乙不得以其债权对抗。
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他物权的情况下,一般他物权的效力会优于所有权;而在设立多个他物权的情况下,通常成立在先的他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他物权。但不相容的物权相互之间具有排他效力,如设定典权的情况下,就不能再设定用益性物权。
二、债权相对性的例外
在特定情况下,债之关系对第三人亦具有效力。其具体情形如下:
1.利他契约
在真正利他合同情况下,第三人得获得一个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如甲与乙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指定丙为受益人,丙即获得一个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2.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买卖不动产中旨在取得物权的债权人能够依据合同的约定获得债权,而在物权变动之前,通过向登记机关申请而预先登记,赋予债权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一项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20条)。例如,甲出卖房屋于乙,订立合同后,乙与甲可以约定就房屋所有权让与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甲就该房屋再进行出卖或者设定抵押权的,固然可以登记,但对于乙不生效力,基于预告登记,乙的房屋所有权让与请求权获得了对第三人的效力。
三、债权的可实现性
债权的可实现性(Durchsetzbarkeit)属于债权的本质属性,可实现的债权被称为完全债权。但亦存在可实现性上存在缺陷的债权,即不完全的债权。
一个可实现的债权通常具有请求力、强制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力、处分权能及保持力。
1.请求力
基于债之关系,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此即为请求力。如果债务人不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诉请履行力,此即为诉求力(Klag-barkeit)。没有诉求力的请求力,会受到极大削弱。
在德国法上,原则上,债权均具有诉求力,但在英美法国家,区分金钱之债与非金钱之债,对于非金钱之债,原则上不能诉请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对此在给付障碍部分,将会专门论述。
2.强制执行力
如果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即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债权人得依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其实,属权利者,均有此效力,物权、债权、继承中权利,均可能在取得执行名义情况下,而获得强制执行力。
3.依法自力实现力
到法院诉讼并强制执行,均是在国家帮助下以实现权利,但耗费金钱与成本,故债权人会更倾向于自力实现。为维护法律之和平,现代社会,均以公力救济为主要权利实现方式,自力实现为辅。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自力救济性质的自助制度(Selbsthilfe),即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自由或财产直接施以拘束、扣押或毁损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质上,抵销是一种债权人自力实现债权的制度,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有抵销制度(《合同法》第99条)。
4.处分权能
债权的处分,蕴涵着债权实现的机能。虽然债权人自力实现是受限制的,但其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比如债务免除、债权让与、抵销以及出质等。
5.保持力
最后,债权还具有受领保持力,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此项给付,不成立不当得利。
当债权不具备上述所有权能的情况下,该债权被称为不完全债权。由于债权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的特性,通常使用义务或债务这一术语,从债务人角度观察不完全债权,即为不完全债务或义务(unvollkommene Verbindlichkeiten),即自然债务(Natu-ralobligationen)。
1.不可实现的债权
在不可实现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给付,但不能强制其履行。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债权存在,也可以被履行,而且同样可以被担保与抵销等。
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完全的可被履行的债权,但在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其是一种不可实现的债权。诉讼时效是一种抗辩手段,由债务人决定是否行使,是一种须主张的抗辩(《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前段、第3条)。债务人也可以不主张,如其认为自己并不负有债务,只是想通过法庭确认,此时根本无须主张诉讼时效。80
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得拒绝履行,债权人不能依诉的方法强制实现。但债务人不知时效而为履行之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民法通则》第138条、《民通意见》第171条、《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情形2)。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供担保者,亦同。也就是说,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时,不仅债权不消灭,请求权也不消灭,只不过债权的请求力因而减损。81
婚约亦是不可(强制)实现的债务,因为强制实现婚约,有违婚姻的伦理内容。基于同样原因,债法上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亦不具有可诉性。在破产完毕后不能被履行的债权,亦属于不可实现的债务。
有争议的是,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请求权的可诉性。从事理上讲,当事人完全可以处分其请求权,甚至可以免除,那么就没有理由不允许约定排除可诉性,毕竟约定排除可诉性的情况要轻于免除的情况;但持不同意见者认为,约定仲裁地都需要在严格的条件下才可以,完全排除法院主管,应更为严格。82当然,如果只是约定在一段时间内排除可诉性,是允许的。
对于某些债,虽然可诉请法院予以实现,但无法进行实物强制执行。如婚姻生活的恢复,是不能执行的,因为强制实现婚姻是没有意义的。不可替代的劳务给付也不能强制执行,但劳务给付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给付,对损害赔偿给付义务,则可以强制执行。
2.可被履行的非债权
所谓可被履行的非债权,是指债权人不得要求所负担的给付,但如果已经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在实质上,不存在债权,如不能被起诉、被担保或者抵销;但基于可履行的特性,存在债务。83
例如,赌博之债是一种可被履行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给付,但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可被履行的债务可以作为保有给付之原因。赌博之债不具有诉请履行性、可执行性以及自力实现之可能性。但债权人仍具有处分权能,可以处分赌博之债。之所以不承认赌博债权,目的在于防止赌博毁掉一个人,但法律不能阻止债务人基于“荣誉”而自愿支付。84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经过国家允许的彩票或者其他博彩行为,由于目的的正当性,法律承认因此产生的债权。
3.处分权能的排除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丧失处分财产之权能(《企业破产法》第16条以下);在强制执行中,债务人也丧失处分权能。这两种情况下,处分权能移转给第三人,债权本身因此而不完全。
债权是请求权之一种,基于物权关系、身份关系以及人格权也可以产生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配偶间同居请求权、侵害除去请求权等。85另,债权与请求权侧重点有所不同,自权利标的上观察,为债权;而自权利之作用上观察,则为请求权。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