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论(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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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大的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将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理论范畴专门进行研究,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理论的特色之一,资本主义国家刑法理论中虽然早就提出了刑法三大原则: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但是其只对这三大原则分别进行研究,尤其重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在我国刑法学界,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对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研究。当时认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犯罪、刑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等方面的概念、制度赖以确立的原则。1979年《刑法》颁行以后,刑法学界对刑法基本原则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最终未能就刑法基本原则概念表述形成共识。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1)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的种类和具体运用、罪名的分类、分则的体系等问题所据以确定的原则。[12](2)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以调整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为己任的,确切地说,是调整刑法中的报应与功利的关系的基本准则。[13](3)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固有的、贯穿刑法始终并在适用刑法时必须严格遵守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原则。以上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各有其长,但是又都显得不规范,我们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刑法的性质和任务,贯穿于刑法始终的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有些国家在刑法典中把最基本的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条文;有的写入宪法性法律中;也有的国家不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而是在理论上根据其刑法的指导思想、特点和各项规定概括出其基本原则。

刑法中有多种具体原则,如刑法适用方面的属地或属人原则,在溯及效力上的从旧或从新原则,定罪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数罪并罚中的相加或限制加重原则,刑罚执行中的废止肉刑原则,等等,这些原则都是刑法中某一方面的原则,受基本原则的制约与指导。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大多论著都承认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全部刑法内容的,对定罪量刑和刑罚的执行具有直接指导作用的准则。

我国1979年《刑法》和以往的刑事法律中皆未明文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因而1997年修订的《刑法》通过之前,刑法学界提出的所谓刑法基本原则达十几条,例如:国家主权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民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轻重必须依法适时的原则、罪及个人原则、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的原则、刑罚公正原则、刑事法制的统一原则,等等。因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997年修订的《刑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在总则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而在刑事立法上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我国立法观念的更新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同时也使得人们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争论告一段落,便于深入理解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第二节 刑法基本原则分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古罗马刑法就有“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14],只不过当时未涉及犯罪构成要件问题,尚不能称之为罪刑法定原则。确切地说,罪刑法定原则是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原则,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特权和司法擅断提出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法原则。罪刑法定首先起源于程序法定的思想,进而又在实体立法规范中罪与刑之法律明文规定。从可考的法律文献来看,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同级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它的基本思想是“due process of law”,而process即是程序之意义,全词可译为“正当的法定程序”。

17—18世纪,资产阶级的先驱者,围绕着自由、民主、人权、平等提出了许多学说,其中著名的有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等人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分别从社会、政治、人性等方面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奠定了基础。[15]受这些思想的影响,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率先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主义:“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另一种刑罚。”[16]贝卡利亚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得益于法国的社会政治理论,却又在1766年译成法文时引起法国社会的轰动,这种迂回式的理论发展,终于促成了罪刑法定从思想学说到法律原则的质的飞跃。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原则的指导下,1791年法国制定了一部刑法草案,对各种犯罪都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的罪刑法定主义在防止司法擅断方面根本无法实行。具有开拓意义的是近代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第一次在《刑法教科书》(1801)中使用“罪刑法定原则”这一概念,并极力倡导罪刑法定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1810年《法国刑法典》堪称资本主义国家刑法的蓝本,在第4条明确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此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罪刑法定原则载入法律条文,只不过表述略有不同而已。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构成要件未经法律明确规定之重罪或轻罪,不得以其处罚任何人;或者构成要件未经条例明确规定之违警罪,不得以其处罚任何人。”“如犯罪系重罪或轻罪,法律无规定之列,不得以其处罚任何人。”[17]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最早见之于刑律的,是清末《大清新刑律》第10条:“法无正条者,不论何者行为不为罪”。所谓正条,即指明文规定。民国时期1911年《暂行新刑律》、1928年《刑法》、1935年《刑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当然,虽然其在法律中标榜罪刑法定,实际上从未执行。尤其是国民党反动政府实行封建法西斯统治,迫害共产党人,草菅人命,根本没有什么罪刑法定可言。1979年《刑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规定了类推制度,但是刑法学界大多学者认为这部刑法典是实行以有限类推为补充的罪刑法定原则。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在我国刑事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由上可知,罪刑法定原则诞生与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由程序法定思想至罪刑法定思想,由思想学说至法律原则,从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到实质上的罪刑法定,从立法规范中的罪刑法定到司法实践中的罪刑法定,并且及至现代其法律规定与理论内涵仍处于发展、完善之中。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来源于拉丁文“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um poena sine lege”。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发展初期,它的宗旨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要求表现为:第一排斥习惯法;第二否定不定期刑;第三禁止事后法(即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第四禁止类推和扩张解释。有的论著也称这些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这些要求或称派生原则适应了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保障自由的人身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重视立法,注重抽象的思辨,而缺乏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随着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上垄断要求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观念由保障人权向保护社会嬗变。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要求也出现了新的发展:由完全排除习惯法到在刑法理论中关于自然犯、故意与过失内容的理解,间接正犯认定都吸收了习惯法的因素;由绝对禁止事后法到实行的从旧兼从轻的追诉效力;由否定不定期刑到允许适用相对不定期刑;由禁止类推解释到允许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最终确立,适应了我国社会实际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力倡的结果。围绕着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类推制度存废问题,在修订《刑法》之前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为“保留说”,另一种为“取消说”。“保留说”认为:(1)我国刑事立法经验不足;(2)罪刑法定在实践中行不通;(3)我国市场经济刚起步;(4)用“扩大解释”或其他办法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如有类推制度;(5)罪刑法定原则的衰落和类推制度重新引起世界各国重视。“取消说”认为:(1)司法实践中适用类推的案件极少,据统计1980年至199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共核准了73件类推案件,占全部已决刑事案件的0.2左右;(2)类推是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表现形式;(3)类推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有悖于世界刑法发展潮流;(4)类推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5)类推容易招致国际批评,有损我国刑法在国际上的形象。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类推在当时立法条件下具有必要性,但是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和立法技术的提高,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类推制度完全正确。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不仅从形式上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在实质上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立法主要表现在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个方面。

罪之法定。罪之法定是刑之法定的前提,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首要条件。我国刑法中的罪之法定,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1)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刑法》第13条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上给犯罪作了完整、科学的定义,为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性的标准。(2)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等等,这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3)对具体犯罪的规定,刑法分则条文对每一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都作了必要的明确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标准。

刑之法定。刑之法定是罪之法定的后续和自然延伸,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中的刑之法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总则中对刑罚种类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2)总则中对量刑原则的规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刑种和刑度。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不仅在于立法,而且在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精神。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重视。

正确解释法律。尽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时要以明确为限,但是法律毕竟是从大量法律事实中抽象出来的,再适用到具体的条件中去,需要一个还原的过程,正因为如此,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它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寻求立法者的本意,而不能随意进行扩张解释或限制解释。

正确认定犯罪。罪之法定是指法律事先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对于具体案件的定性首要问题就是定罪。定罪,是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定罪应当遵循定罪原则,即依法定罪原则,同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后要正确确定罪名。

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渊源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法律领域的具体化。

从奴隶制到封建制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无论是古代的神权统治,还是中世纪的君权人治,法律都维护公开的社会不平等,平等只能作为人们追求的美好理想,存在于人们思想观念之中,无法真正实现。我国古代,法律上人人平等的观念产生较早,如“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中,法家主张厉行法治,罚有正断,法的制定者亦受法律的约束。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律的两种正义观,一是“平均正义”一是“分配正义”,即所谓平等有两类,一类为其数量相等,另一类为比值相等,虽然其未明确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却论述了实现平等的两种方式。总之,无论在奴隶制社会还是在封建制社会,没有也不可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启蒙先驱们,为反对封建制社会的等级森严,从政治上提出了“平等”的口号,反映在法律适用上就是要求人人平等。其作为一项原则,最早记载在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里,该《宣言》第6条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因此资产阶级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封建法律维护的等级与特权的直接否定,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性。但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平等是建立在财产的不平等基础之上,其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只是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了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这必然要求上层建筑的法律适用时人人平等。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确定的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有论者将这两个原则不加区分,一概而论,应属不妥。因为:(1)二者适用的领域不同。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对任何部门法都适用的,而刑法确立的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仅适用于刑事法律领域。(2)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针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可以包括根据国际条约或刑法属于我国管辖的外国犯罪人。(3)从文字表述上,《宪法》第33条和《刑法》第4条所称之“法律”内涵不同,后者指对犯罪人适用的法律,当然是刑法,是广义刑法,而前者之法律则涵盖一切法律。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着诸多干扰审判机关独立办案的因素,以至于出现一些定罪偏差和量刑畸轻畸重情形,事实上存在着因个人情况不同,而同罪异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主义刑事法制建设,影响了党群和干群关系,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为此,新修订的《刑法》将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具体化,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体现,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即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正如彭真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所说的:“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当依法制裁。”

(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内涵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内涵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指对任何人,只要他没有违反刑法,没有构成犯罪,都应当平等地受到刑法的保护;另一方面,指对具体人,只要他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就应当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允许任何人违法犯罪而不受法律追究。具体而言,是指司法机关对一切犯罪人,不分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功劳大小等,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定罪、量刑和行刑。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法追究,同时对犯罪的人又平等地适用刑法,体现了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其中包括刑法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这是我国刑法的又一重要进步。刑法正是通过对人权的保障进而达到保护全体社会之目的。

(三)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不仅将适用刑法平等原则设专条载入刑法典,而且在法律规范设置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1.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刑法》第6条至第12条分别对刑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受刑事法律追究的犯罪人的范围。

2.总则中第二章第四节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3.《刑法》第63条将酌情减轻处罚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权,以防止此项规定的权利被滥用。

4.刑法分则中针对一般主体规定了众多犯罪,同时针对特殊主体,如国家工作人员和军职人员犯罪,同样要受到惩罚,表明公职人员并非享有国家特权,而是因为其特殊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以及其他等等。

(四)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贯彻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定罪上一律平等,指任何人犯罪,只要其符合刑法分则某一罪的具体构成要求,都定同样的罪名,不因被告人的地位不同而定不同的罪名。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特权思想在一些人头脑中依然存在,他们总想千方百计凭借其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逍遥法外,这是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格格不入的。

2.量刑上的平等,是指除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外,对任何人犯罪,应当做到同罪同罚。实践中不存在两起一模一样的犯罪案件,对于同一犯罪的不同案件之间某些犯罪情节是有区别的,如何做到量刑上的平等,这就要求法官在裁量刑罚时掌握一个标准,不受法定情节以外主观因素的干扰。

3.行刑上的平等,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地处遇。我国刑罚的目的不仅是处罚犯罪,而且要教育和改造罪犯,使其拥有健全的人格复归社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着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的运用,对此也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不允许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受刑人的身份、地位不同而刑罚执行方式不同。定罪、量刑的平等是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前提,行刑是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保证。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

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古已有之,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我国古代思想家墨子主张“罚必当暴”(《墨子·尚同》),荀子坚持要“刑当罪”,并指出了“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的道理(《荀子·正论》)。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法律篇》中指出:“对于违犯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18]这里明确表达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这些思想并没有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者接受形成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基本原则同样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启蒙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19]贝卡利亚最为系统地阐述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20]他还为具体设计罪刑之间关系的阶梯提供了方案,不过贝卡利亚主张的是刑罚与犯罪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

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在资产阶级刑事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如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虽然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正是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刑法的蓝本。西方国家保安处分制度的盛行,不定期刑的引入,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冲击,但并没有动摇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马克思说:“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21]我国1979年《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对罪刑关系的设置基本上是以该原则为指导的,此后颁布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附属刑法在极个别罪刑的设置可能出现了罪刑失当的问题,新修订的《刑法》都对其作了调整,使得整个刑法的罪与刑相适应,并且在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原则。

最早倡导罪刑相适应的西方刑事古典学派,主张以行为的危害为标准,主张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而后来的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强调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各派偏执一端,在以后的资产阶级刑事法学理论发展中,又有趋同的倾向。[22]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内容包括:(1)重罪规定重刑,重罚;轻罪规定轻刑,轻罚;(2)重罪的刑罚不得低于轻罪的刑罚,轻罪的刑罚不得重于重罪的刑罚;(3)有罪必罚,无罪不罚;(4)一罪一罚,数罪并罚;(5)同罪同罚,罪罚适应;(6)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对于我国《刑法》第5条中“刑事责任”的概念,以及“刑事责任”与“罪行”“刑罚”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刑事责任同犯罪和刑罚紧密相联,是联结犯罪和刑罚的纽带,它对调节罚、刑关系起到重要作用。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依法强制犯罪人(自然人和单位)对其犯罪所承担的刑事义务。因后面有专章论述,故不作赘述。

罪行的大小,在我国历来主张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即以犯罪的社会危害为基础,同时也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主观恶性程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常是再犯可能性。所谓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主要是按照刑法以行为危害性大小和行为方式所规定的罪名与刑罚,依法惩处。与此同时,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犯罪动机、手段、一贯表现以及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实行中的情况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前提。我国《刑法》无论在总则还是分则中都较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各种刑罚方法由轻及重按次序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衔接,结构严谨,主附配合。其次,《刑法》总则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还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如关于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关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各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等等。最后,《刑法》总则还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规定了一系列刑罚制度,如累犯制度,自首、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等。

《刑法》分则关于各种犯罪不同刑种和量刑幅度的规定等等,都贯彻并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我国《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最低为3年有期徒刑,最高为死刑。对能明确数额幅度和情节轻重表现的犯罪都作了具体规定,并设置相应的法定刑,如贪污罪根据贪污数额和情节轻重程度不同,规定了四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此外,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根据之一,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的排列,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罪行的轻重、法定刑的轻重决定的。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司法中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立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目的和归宿,同时又是实现我国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

1.定罪准确问题。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要求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如果在定罪问题上不搞清楚,而是以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代替了客观的证据事实,错误地给被告人定了罪,这不仅影响定罪,而且影响量刑。正确的量刑是建立在正确的定罪基础之上。定罪准确还要求使用罪名准确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7年12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决定》为此提供了依据。

2.量刑适当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定罪而轻视量刑。我们认为量刑与定罪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量刑时一定要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进行,不能偏轻偏重。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注意定性准确问题,而且要纠正量刑失当的问题。刑法分则对每一种罪基本上根据其情节轻重不同设置了几个量刑幅度,这样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罪行大小和主观恶性大小选择相应的刑罚。

3.刑罚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要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正确适用刑罚制度。我国刑法总则中设立的一系列刑罚制度,诸如累犯、自首、立功等,都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根据的,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既要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还要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犯罪后的态度等主观因素,从而决定刑罚及其执行方式。

总之,我国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明确规定在刑法典中,是刑事立法方面一大进步,也是刑事司法中切实遵循的原则。这三个基本原则互相联系,各有侧重,互相制约,互相作用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而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基本原则之中处于核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