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秦汉魏晋诉讼艺术的初兴
秦汉魏晋时期,是我国传统诉讼艺术的初兴期。该时期的诉讼艺术既是在先秦的基础上展开的,但又有较大的发展。特别是秦代的勘验与审讯艺术呈现出历史上第一次高潮,汉魏时期的春秋决狱和决事比为中国传统诉讼艺术开拓了广阔的艺术空间,而当事人及第三方的有关声辩在艺术性方面更是在邓析的基础上有了广泛而深入的发展。
(一)勘验与审讯艺术的初潮
众所周知,法家“缘法而治”的基本主张最早由商鞅在秦国付诸实施。此后,秦几代君主均沿袭不改,“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98]《盐铁论·刑德》甚至说:“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99]可惜秦的有关法律资料大多已荡然无存。1975年年底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发掘出土的1155支秦墓竹简,内容大部分是商鞅之后到秦始皇统一六国期间秦国和秦朝的法律及文书。根据这些珍贵的第一手资料及其他现有史料,我们得以窥知秦代诉讼艺术的只鳞片羽,感受秦代勘验与审讯艺术在我国传统诉讼艺术史上的第一次高潮。
秦代的告诉方式基本上有两类:一为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告发,类似于近世的自诉。二是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类似于近世的公诉。当事人直接向官府告诉,有无确定的罪犯作为被告均可。但《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有“辞者辞廷”的规定,即诉讼者须亲自到郡守、县啬夫去起诉。
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一方面通知被告诉人所在基层组织的里典,令其将被告人的姓名、身份、籍贯、有无前科、判过何种刑以及赦免与否等问题,写成书面报告共调查之用;另一方面派县丞等前往发案地点,进行现场勘察与检验,收集证据。勘验结果要作出详细笔录,成为“爰书”。秦重勘验,从而推动了法医检验技术和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与提高。如《封诊式》中保存的“贼死”“经死”“穴盗”和“出子”4份法律文件,是迄今发现的最早的刑事勘验纪录。其中“贼死”(凶杀)一案现场勘验“爰书”中,详细记录了发案现场的地点、方位,受害人的位置、衣着、鞋履、年龄、性别、肤色、身长、发式、特征,尸体刀伤的部位、深度、长度、流血状况,对尸体的临时处置情况,以及呈送的物证,讯问证人的有关内容等。“经死”(缢死)一案的现场勘验“爰书”详细地记录了缢死的处所、位置,绳索的治疗、粗细、长短,尸体各部位的状态等。还特别强调了检验时如何区别自缢与缢杀。而“出子”(流产)一案详细记录了司法官吏如何讯问和检验怀孕六个月的妇女因打斗而流产的经过,通过以凝血置入盆水中摇荡,使其表面瘀血溶化,从而确定了被检验对象确系胎儿这一事实,并通过母体检验,确定了胎儿与母体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秦朝的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已达到相当高的科学与艺术水平。
在诉讼证据方面,秦朝主要有:当事人的口供(包括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供认)、证人证言、物证(如盗案要有赃物、群盗要有武器、自杀与他杀要验尸、伤害人畜要验伤、私铸钱币要验钱范)。由于口供(特别是被告的供认)是法官办案的最主要依据,因而成为秦代法庭审讯的中心。当时的统治者已经认识到,不使用刑讯所得到的口供较为可靠,因而对刑讯持审慎的态度:“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欺骗),毋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他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100]后面这段话比较完整地记载了当时治狱获取口供的基本步骤和技巧:首先让当事人完整地供述,并如实记录下来,即使知道其有不实的供述,也不要诘问。因为这既可以避免打断其思路,也可以避免因转移话题而有意无意地遮蔽事实。在供述暂告一段落后,审讯人员再就前面供述中的疑问或不实之处进一步诘问,当事人再次供述时依然不要插话或提问。供述完毕后再就可以或不实之处进行诘问。对于一再有意欺骗的当事人,才可以进行刑讯,而且必须在“爰书”中注明。这段话体现了严格的法律要求和很高的庭审艺术,不仅后来直接体现在了唐律中[101],而且即使在今天,还依然有着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司法解释方面,先秦出现的“法律答问”到秦代已发展得非常成熟而普遍。所谓“法律答问”,是随着成文法的发展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而出现的、在司法过程中针对疑难案件与法律之间距而作出的具有很大参考价值和一定法律效力的个案解释。答问或解释的主体,一般是德高望重的贤达、硕儒或高级司法官员。它最早出现于先秦,而以秦汉最为普遍。《商君书·定分》:“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1975年底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发掘出土的1155支秦墓竹简中,也有由210支竹简组成的《法律答问》一类。它们采用“答问体”的形式,先说明事情的具体性质,再引出法律解释上的微妙部分。这种答问形式,在西汉武帝时期被董仲舒编著的《春秋决狱》所继承,其后发展为《唐律疏议》中的问答。[102]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总体上是秦官方对秦律某些术语及律文的立法意图、诉讼程序中的某些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说明,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也有一些是为了解决当时的重大疑难案件,或界定原本模糊的法律界限,因而表现出较高的法律智慧和司法艺术。如:“甲盗不盈一钱,行乙室,乙弗觉,问乙论可(何)殹(也)?毋论。其见智(知)之而弗捕,当赀一盾。”“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意为女子甲为人之妻,私逃,被捕获以及自首,年小,身高不满六尺,应否论处?婚姻经官府认可,应论处;未经认可,不应论处。“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今甲曰伍人乙贼杀人,即执乙,问不杀人,甲言不审,当以告不审论,且以所辟?以所辟论当殹(也)。”“甲盗羊,乙智(知),即端(故意)告曰甲盗牛,问乙为诬人,且为告不审?当为告盗驾(加)臧(赃)。”这后面两例,分别为“告不审”和“告盗加赃”,它们均按照诬告反坐原则处理。但二者有细微差别:后者实行不严格的诬告反坐原则。[103]
总之,由于时间久远,资料散失严重,我们已很难全面了解秦代有关诉讼艺术方面的实绩,特别是无法掌握当事人诉讼艺术方面的情况,但从既有史料来看,还是可以较为清晰地认识秦代在刑事案件现场勘验和法庭讯问方面的科学水平和艺术成就。这方面不仅可以说是空前的,而且可以与宋代相映生辉。
(二)春秋决狱的艺术之维
所谓“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是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等人提倡的以“原心定罪”为指导思想,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的精神解释案情和适用法律的一种断狱方式。有的学者认为,“春秋决狱”始于西汉中期,沿用于魏晋南北朝,是当时特有的一种司法审判方式,也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过渡形式。[104]另有学者认为,“春秋决狱”在汉武帝以前即已存在,汉武帝时开始盛行,但仅是政治、司法惯例,至魏晋南北朝时才形成法律制度;“春秋决狱”至唐朝基本结束,其余绪则延至南宋。[105]近人程树德所作《九朝律考》中辑有两汉以《春秋》等儒家经典决狱、决疑、论事的事例50余件,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春秋决狱”的事例只有21件。
笔者赞同“春秋决狱”在汉武帝以前即已存在的观点。这里且举一例为证:《孔丛子》载:
该案的处理显然给西汉董仲舒以很大的启发。如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中就有这样一个类似的案例:“甲有子乙以乞(给)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7]该案与《孔丛子·连丛子下》所载上述案例,不仅人物关系和主要情节大致相同,而且处理方式和理由也非常相似。董仲舒和孔季彦的法律智慧都表现在法律与价值的平衡艺术方面。既然父(母)恩已绝,那当然就只能算普通杀人罪。
“春秋决狱”的余绪延至南宋的观点也不恰当,南宋之后依然代不乏人,只是不再显著而已。如清末人宗稷辰在评论清代幕学的演变时,就认为:“百年以前(指康、雍、乾三代)类多引经断狱,据理原情,其文案典雅可诵”;而当时(嘉、道、咸年间)的幕友只会引律例、引成案,毫不懂经,“入幕者不必言学矣”,幕学水准大大降低。[108]清代著名幕友(后担任湖南宁远知县)汪辉祖就曾多次引经断狱。
从形式上看,“春秋决狱”直接继承和发展了秦代《法律答问》的“答问体”。而从诉讼艺术的角度说,“春秋决狱”表现出非常广阔的艺术空间和表演舞台。
其一,从法律的角度看,“春秋决狱”之所以盛行,是为了协调依秦律而制定的汉律与儒家精神之间的冲突。“昔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109]汉高祖初入关中,与民约法三章,其余尽废秦朝苛法。但随着汉王朝的建立,三章之法毕竟过于简单,不便于治理天下。于是由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110]《九章律》是汉代最重要的法典,为汉律之核心,并奠定了“汉承秦制”的基调。在此基础上,又有《傍章》《越宫律》和《朝律》,与《九章律》合称“汉律六十篇”。就广义的法律表现形式来讲,则有律、令、科、比四种。但从汉武帝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的德主刑辅思想成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指导思想,因统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订的汉律与儒家精神存在诸多冲突,故以董仲舒为始,“春秋决狱”逐步形成风气。司法官以经义为依据判决,被告及其亲友也以经义进行辩护。皇帝委派博通经术者审刑问案,如兒宽“以古法义决疑狱”[111]、张汤用博士弟子为廷尉史,董仲舒弟子吕步舒决淮南大狱,“以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112]另据《汉书·董仲舒传》:“仲舒(退位)在家,朝廷如有大议,使使者及廷尉张汤就其家而问之,其对皆有明法。……仲舒所著,皆明经术之意,及上疏条教,凡百二十三篇。”[113]另《后汉书·应劭传》记载:“胶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114]可惜《春秋决狱》今已亡佚,仅在《通典》《太平御览》和《艺文类聚》中保存了数篇。但从历史发展的逻辑看,“春秋决狱”的实质是引礼入律,它直接为唐律的礼法合一铺平了道路,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二,“春秋决狱”也是为了协调成文法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紧张关系。经过文景二帝的刑制改革,延续了两千多年的肉刑被废除,但汉律依然较为繁苛。加上文景之治所带来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相对繁荣,使人们得以从不同的层面对汉律予以反省,对儒家的德主刑辅思想有了更多的认同,轻刑的社会要求更为强烈。近人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一《汉律考七·春秋决狱考》所辑录的董仲舒《春秋决狱》的六个案例都体现了比当时法定刑轻的判决结果。更为重要的是,“春秋决狱”用来作为审案依据的儒家经典主要是《诗》《书》《易》《礼》《春秋》五部经书。“五经”特别是《春秋》的基本特点是“微言大义”,文字简约而隐晦,以之为断案依据,就给司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解释与适用的回旋空间。这种回旋空间,可以有效协调成文法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时也是诉讼艺术生长的必备条件。如《太平御览》卷六四〇《刑法部六·决狱》:
在本例中,妇人甲在丈夫死后尚未埋葬之前就改嫁了,按汉律的规定,妻子在丈夫死后未安葬之前就擅自改嫁的,要被处以死刑。但这个案子也有其特殊性,即该妇人的丈夫是淹死在大海的,尸体都无法寻找,那么无论过多久都无法安葬。而且该妇人改嫁又是奉其母之命,若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而将该妇人处死,确实冤枉,有悖常理,故该案也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从《春秋》中找到儒家的精神: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何况甲又遵命而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最后判决:皆不当坐罪。
其三,“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即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定罪和量刑,以适应复杂多样的人情和事理。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116]《盐铁论·刑德》:“《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17]这种“原心定罪”的做法比传统法家“一断于法”的严格法治主义和客观归罪原则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人情和事理,也就更能适应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太平御览》卷六四〇《刑法部六·决狱》:
儿子殴父,按汉律当枭首。但在该例中,儿子原本是为了救助与人殴斗的父亲,只因仓促间误伤己父,按律枭首显然背离情理。董仲舒因此引经决狱,原心而断“不当坐”。
其四,“春秋决狱”旨在根据社会正义和实际案情的需要创造性地司法。其基本做法是,有律令可依之罪可由经义改之,律令无条的犯罪,更须以经义决断。但实际上春秋经义主要是用来创造性地决断律令无条的疑难案件。除了上文列举的两例,我们再来看另外两个既相似又相反的案例:“甲无子,拾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螺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又:“甲有子乙以乞(给)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能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19]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父子关系和宗法伦理。在第一案中,甲与乙本非父子,但甲养活了弃婴乙,情同父子,甚至甚于父子。基于父为子隐的“亲亲相隐”原则,甲“匿乙而不当坐”。这不仅保全了甲的性命,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创造性司法,为社会伸张了正义。第二案中,儿子殴打父亲,按汉律当枭首,即处死刑。所以父亲一告便被司法机关受理。但该案有点特殊,因为案中的父子已非一般的父子关系,父亲生儿不育,儿子被送养,生父对儿子没有养育之恩。而且被送养的儿子也确实不知道甲是自己的生父,在以为甲戏弄自己的情况下殴打了生父。对此,如果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将儿子处死,确实有乖人情。该案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认为甲未养育其子乙,于义已绝,已不存在父子关系,甲不当坐罪。从这两个案例中不难发现:收养意义上的父子关系胜于生儿不养的血缘意义上的父子关系。这实际上是对儒家宗法伦理规范的修正或补充,说明“春秋决狱”并不只是机械地套用儒家经义来断案决狱,而是根据社会正义和实际案情的需要创造性地司法。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
从上述情形来看,“春秋决狱”可以说颇有积极意义,其创造性司法所取得的艺术成就也是巨大的。但由于其“原心定罪”的原则过于偏重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和心态,加上后期群说混杂,官吏不知所措,造成贪官奸吏以此为借口,任意出入人罪,名称教化实则害民。这也是“春秋决狱”在后世遭人诟病的主要原因。[120]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春秋决狱”从客观归罪向主客观归罪过渡的历史贡献,特别是它在中国传统诉讼艺术史上的特殊地位。
(三)决事比中的司法艺术
汉代(甚至魏晋)法律的表现形式有律、令、科、比四种。历来学者多认为汉魏晋时期的“比”就是“比附”,即法律类推。[121]但也有学者通过对大量文献史料中“比”的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后认为,“比”不是比附而是“例”,即在各方面有普遍约束力的成例,其中经过汇编的某些比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122]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更有道理。其实,《礼记·王制》郑玄注已说得很明白:“已行故事曰比。”战国秦称“廷行事”,汉代又称“决事比”,宋以后称为“例”。由于“比”为司法官员提供范例,可以补充成文法之不足,因而被广泛适用。汉武帝时,司法官断狱大量用“比”,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另有“辞讼比”“春秋决事比”“不坐之比”等。东汉时,“比”的数量又有增长。
上述“春秋决狱”实际上也是决事比中的一种,它主要是援引儒家经义或成例来断案决狱。这里我们来看两则为后人创造新例的案例,“桥玄杀质”与“韩浩绝凶”:
这两个案例都表达了一个很有意思但又很容易引发争议的主题:弃质绝凶。所不同的是,桥玄舍弃的人质是自己的儿子,韩浩舍弃的是自己的上司。可以说,桥玄和韩浩作出这样的选择,都要忍受巨大的痛苦或责难。但他们都很清楚劫持人质者的意图和心态,同时也为了不让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他们都选择了“弃质绝凶”的策略,显示出非同一般的胆识和魄力。事实证明,这样的抉择是正确的。他们也由此创建了可能是我国古代所独有的反劫持人质的成例。当然,在今天,许多人(尤其是某些人权论者)很可能会持不同的意见。
由于用“比”断狱既方便又灵活,“比”为司法官广泛采用,一些奸吏因缘为市,结果“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125],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黑暗。这应该说是滥用诉讼艺术的后果。我们来看看《史记·平准书》中的一个案例:
该案就是我国历史上臭名昭著的“腹诽罪”的由来。它不仅导致了颜异冤案的发生,更重要的是开创了随意入罪的先例,造成了对封建法制的重大冲击。因此,司马迁认为腹诽之法的存在,使“公卿大夫多谄谀取容”,可谓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该判例的严重后果。其实从更深的层次来讲,“腹诽罪”或“腹诽之法”,让非常注重证据的法律和法学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这也是后来类似的秦桧“莫须有”的归罪方式不得人心的重要原因。
(四)声辩艺术的初步崛起
在权力本位、高度专制的中国古代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和辩护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任何保障,也不意味着只能单纯依靠“青天大老爷”的“为民做主”,相反,当事人和第三者依然享有着不同程度地为自己或他人进行声辩的权利。从现有资料看,至少从两汉魏晋时期起,当事人和第三者的声辩权利与声辩艺术就已经成为一种颇引人注目的现象了。在此之前,则有《左传·襄公十年》记载的“王叔与伯舆之讼”颇引人注目:
这个案例比较详细地记载了被告伯舆的代理人针对原告代理人王叔家臣的指控所作的有理有据的辩护。这在先秦是很少见的。
尽管我们今天很难看到记载汉魏六朝普通民众在基层法院中的诉讼与声辩的直接资料,但在中央一级司法机关中的相关记载还是比较多的。清代严可均所编《全上古三代秦汉三国六朝文》中,就辑录有不少各种案件的当事人在中央司法官员和最高统治者面前所作的“自讼”(自我声辩)以及相关人员的“他讼”。前者如西汉梁王立的“对讯”,邹阳的“狱中上书自明”,张汤的“为书谢罪”,段孝直的“上表讼冤”,东汉赵芬的“巴郡太守自讼”,汉明帝梁贵人姊梁嫕的“上书自讼”等等;后者如西汉谷永的“上疏讼陈汤”,耿育的“上书言便宜因冤讼陈汤”,东汉臧旻的“上书讼第五种”等。甚至还有对立的双方彼此之间的正面交锋,如东汉末年公孙瓒的“表袁绍罪状”以及袁绍的“上书自讼”,毛玠的“毛玠自直”与锺繇的“诘毛玠对状”等。下面我们以“孔僖婉辩”为例略作分析。
后汉孔僖、孙骃读书时品评历史,结果被人诬陷为“诽谤先帝,刺讥当世”。为免杀头之祸,孔僖上书章帝自讼:
孔僖的自我声辩先从正名入手:诽谤是“实无此事而虚加诬之”,直说书传实事并非诽谤;接着给章帝戴上一顶高帽:“政教未过,而德泽有加”,然后词锋一转,“假使所非实是,则固应悛改;傥其不当,亦宜含容,又何罪焉”?正、反两面全部堵上,让章帝无话可说。这样还不够,孔僖居然进而批评皇上“不推原大数……徒肆私忿”!当然,这种“不爱其死”的批评是为皇上设身处地着想的:天下之人将“以此事窥陛下心”,不再言说“不可之事”。在此基础上又辅之以“齐桓公亲扬其先君之恶,以唱管仲,然后群臣得尽其心”的史实,并再次敲打章帝不要因我等“衔恨蒙枉”而“使后世论者,擅以陛下有所方比”。此案的结局是意想不到的好:“帝始亦无罪僖等意,及书奏,立诏勿问,拜僖兰台令史。”这样的结局,当然要归功于章帝的豁达大度、从谏如流,但孔僖非同一般的“自讼”(自我声辩)艺术无疑也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除了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声辩外,与案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基于法律公平和社会正义等目的为当事人所作的声辩,也是两汉魏晋时期声辩艺术的一道靓丽的风景。在中国古代专制的政治体制和纠问式的诉讼程序模式下,这种第三人的声辩艺术往往是“拯救斯民于水火”的主渠道,很多时候甚至是唯一通道!当然,它通常也只有在“九卿会审”或“御驾亲鞫”的场合才有可能出现并发挥作用。
《汉书·张释之传》载有三则为后人津津乐道的案例:一为太子闯宫案,二为行人犯跸惊驾案,三为盗皇帝祖庙玉环案。三则案例均为汉文帝时期真实发生的故事。我们在此着重考察“盗皇帝祖庙玉环案”(通常称作“张释之判盗”)。
这个盗窃高庙里玉环的罪犯,只不过见财起意,并没有其他破坏目的,被依法判处死刑,陈尸示众,已经是够重的了,可是一向开明的汉文帝还嫌轻了,必欲灭族而后快。当时担任廷尉的张释之挺身护法。但要说服盛怒之下的汉文帝并不是那么容易的,因此,他免冠、顿首、谢罪,表示态度非常诚恳,好像自己的确把案件办错了似的,先让文帝把火气平息了下去;接着除了从法律上进行说服外,他还用比较的方法从祖宗坟墓方面进行分析。众所周知,挖祖坟,在古代从宗法观念看是极其惨痛的事,从封建迷信看又是破坏风水,被看作是大逆不道的行为。现在对那个盗窃玉环的罪犯要灭族,如果万一有个愚民在长陵上取了一捧土,又将怎样依法加重处罚呢?意思是再也无法加重了,因为古代灭族是最重的刑罚。这样一来,岂不是无法维持法律的公平执行了吗?可见张释之在为罪犯声辩的过程中,虽然措词委婉,但内容却针锋相对,毫不退让,而且言简意赅,理直气壮。结果使文帝不得不同意他的判决。
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如《后汉书》卷四六《郭躬传》就记载有几则关于郭躬明法、为未经请示而杀悍卒的骑都尉秦彭和误传圣旨的中常寺孙章声辩以及上书将大赦令恩及逃犯的案例。此外,还有“寒朗廷争”“孔融释冤”“虞诩驳议”等。[130]这里且以“孔融释冤”为例再作简要说明:
在本案中,曹操在公卿宴会上见杨彪不悦,便借机诬陷,劾以大逆重罪。在孔融为之声辩的情况下,曹操推说这是皇上的意思。孔融却不依不饶,先以周成王如果要杀邵公周公将如何这一假设,来说明即使错捕杨彪是皇帝之意,身居相位的曹操也有责任将冤案澄清,然后褒贬兼用,危言与罢职相挟,要求曹操释放杨彪,从而使冤案得以幸免。
声辩艺术为何会在两汉魏晋时期崛起?为了走出秦王朝二世而亡的阴影,汉朝统治集团一直在探索新的政权和治理模式,中央集权有所松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种种新的问题,需要采取新的方式来解决,如引礼入律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人们的思维。魏晋六朝频繁的政治变动,特别是多个政权的并存,以及佛教等外来文化的大量输入,更是给了人们的思维与生活以较大的自由空间。事实上,不少学者都一致认为,魏晋六朝时期乃是继春秋战国之后古代中国的又一个也是最后一个思想解放、百家争鸣的时期。这些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意识的初步觉醒(最典型的是关于肉刑存废的争论),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声辩艺术的崛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