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第八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我国刑法典第6条至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定,对于正确运用刑法同各种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无不在刑法中对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作出规定。不过,由于各国社会政治情况和历史传统习惯的差异,在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上所主张的原则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种原则,孤立起来看,都有它的正确性,也有其局限性。比如属地原则,直接维护了领土主权,但单纯实行这项原则,遇到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就无法适用本国刑法,这不能不认为是一个严重的缺陷。属人原则,就对本国公民实行管辖而言,无可非议,但单纯实行这个原则,遇到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竟不能适用本国刑法,这显然有悖于国家主权原则。保护原则,就保护本国利益而言,可谓周密,但如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又在国外,这就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刑事法律的冲突,因此,彻底实行这个原则是很困难的。普遍原则,是针对某些国际犯罪(如空中劫持、灭绝种族、侵害外交代表等)而由国际条约加以规定,要求各有关国家实行普遍管辖权,这本身就是有条件限制的。由于各国的阶级利益和政治法律观点不同,不可能对所有犯罪都实行普遍管辖权。

由此可见,对上述各项原则,都不能只取其一,而排斥其他。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是以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这就是说,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这种结合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又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比较符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利益,所以能为各国所接受。我国刑法有关空间效力的规定,采取的也是这样的刑事管辖权体制。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这里所说的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包括地下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这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和领海(我国政府于1958年9月4日发表声明,宣布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地下层;(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

(1)刑法典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

(2)刑法典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

(3)修订的刑法典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

(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我国已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已分别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样,除了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统一管理外交与国防事务外,香港、澳门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保持不变,全国性的刑法对其没有适用的效力。

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这里所说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既可以是军用的,也可以是民用的;既指航行途中,也指停泊状态;既指在公海或公海的上空,也指在别国的领域内(在别国领域内犯罪,当然别国也有权管辖)。总之,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不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何地点,我国均有刑事管辖权。

此外,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因此,凡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3款还对什么叫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地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犯罪的行为和结果通常发生在同一地方,但有时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也可能彼此脱离而形成跨国犯罪的现象。这在刑法理论上叫做隔地犯。例如,在国外伪造人民币而在我国内使用;或者在国内蒙混寄运危险物品而在国外发生爆炸,等等。上述情况都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

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多数是中国人,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也即中国公民;但也有少数是外国人。我国刑法中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4条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该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如果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就要受到我国刑法的追究。但是,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我国刑法也有例外,这就是刑法典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这种特权和优遇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对等的原则而给予的。为了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内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事管辖。当然,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不过,依照刑法典第11条的规定,我们不能运用司法程序对他进行搜查、拘留或逮捕,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他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刑法典第11条的这个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又尊重了有关国家,有利于协调我国与他国之间正常的外交关系。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使身在国外,也仍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与此同时,他们也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国外犯了罪,原则上也适用我国刑法。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是表明不予追究的一种倾向性,但不是绝对不追究,仍保留有追究的可能性。此外,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管辖应从严要求。

根据刑法典第10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条规定表明,我国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不受外国审判效力的约束;但是也要照顾实际情况,如果犯罪分子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比如受过缓刑宣告,或者执行了刑期的一部或者全部的,可以考虑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典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这条规定表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实行管辖,但这种管辖权是有一定限制的:一是这种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例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等,都符合这条的规定。当然,要实际行使这方面的管辖权会有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点又是在国外,如果该犯罪人没有引渡过来,或者没有在我国领域内被抓获,我们就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是,假如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那些犯罪的外国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进行侵害。因此,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此外,刑法典第10条对于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外国人,也是适用的。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也就是对这类罪行确立了普遍管辖权原则。

适用普遍管辖权,应当注意掌握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把握我国所承担的义务。只要我国缔结或者加入了某一规定有国际犯罪及其惩处的公约,我国便承担了对犯有条约规定罪行的罪犯行使刑事管辖的义务。当然,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在实践中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当犯有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的罪犯在我国境内,我国才能对罪犯实施管辖,除非引渡给有关国家,否则就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关于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这通常是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的做法。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例如,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通过并公布后,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样做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还比较生疏,需要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教育,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并且使司法机关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组织及业务准备。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基本上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例如,修订的刑法典第452条第2款规定,列于附件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15个单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予以废止。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对此,各国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四种原则:

(1)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按照新法处理,新法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要按照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

上述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诸原则中,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适应实际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亦采用了这一原则。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新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25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关于如何认定“处刑较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过如下司法解释:“《刑法》第12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的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26

第四,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新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避免再翻腾。

四、与刑法时间效力有关的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

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归根结底是解决新、旧刑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对行为人有利还是不利。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价值取向是有利于行为人,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精神是一致的。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12条体现的也是这个精神。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新、旧刑法的选择适用所涉及的不只是修订的刑法典第12条明文规定的有罪无罪和处罚轻重的问题,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有关的问题,如是否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能否适用酌定减轻,是否构成累犯,是否以自首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能否撤销缓刑,能否适用假释,能否撤销假释等。对遇到的这些问题究竟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来解决,也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有个明确的解释,以便各级司法机关有所遵循。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27,该解释与修订的刑法同步施行,也即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上述问题一一作了明确的回答,从而丰富了刑法时间效力的内涵,有利于司法实务的进行。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如下:

(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77条的规定。

(2)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3)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典第65条的规定。

(4)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

(5)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典第68条的规定。

(6)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典第77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7)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典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9)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典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典第12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也作了若干解释,1997年10月6日《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典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28

(1)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典,《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2)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典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一,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其二,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3)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的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