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 基本制度概述
一、基本制度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或者在民事诉讼的某个重要方面起重要作用的制度。
基本制度与基本原则不同:基本制度只是在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或某个重要方面起重要作用,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没有指导意义,内容比较具体,主要作用在于适用性,也有一定的指导性;而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内容比较抽象,主要作用在于指导性,但也有一定的适用性。基本制度与基本原则又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它们均反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都具有指导性和适用性。正是基于上述共同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一些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如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等制度列入了基本原则的范畴。我们学习民事诉讼法学,探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科学性,不仅要认真学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要掌握和了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不同于一般制度: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运行起指导作用;一般制度则是民事诉讼某个具体阶段具体适用的制度,在一定的情况下,只是用于解决具体问题的具体制度,它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不如基本制度。基本制度与一般制度又有一定的联系:有的一般制度反映基本制度的内容,比如,起诉制度、上诉制度和裁判制度共同反映的是审级制度;有的一般制度是为了贯彻实施某个基本制度,如开庭审理制度就保障了公开审判制度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的践行;有的一般制度则是基本制度的辅助性制度,如诉讼代理制度就是当事人制度的辅助性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包括审判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和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前者是对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制度,后者则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制度。前者如合议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制、两审终审制,后者如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等。相比较而言,审判程序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不但在审判程序中起作用,而且对诉讼程序制度也有重大影响,而诉讼程序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一般只对诉讼活动发挥重要作用,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并不居于主导地位。正因为如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这两类基本制度被列入到不同的章节之中,在民事诉讼法上被赋予了不同的地位。我们在本章也只对审判程序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作探讨,而对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则在以后的相关章节中予以介绍。
二、研究基本制度的意义
基本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指导制度,在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或某个重要方面起重要作用,研究基本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第一,研究基本制度,有利于把握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制度。制度决定程序,程序反映制度,有什么样的制度,就需要有相应的程序来对之予以贯彻。如要贯彻两审终审制,就得设立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要贯彻公开审判制度,就需要有相应的开庭审理程序;要贯彻合议制,就需要有相应的评议程序。我们研究基本制度,能够了解民事诉讼法中具体程序制度的设立意义,有利于从根本上把握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第二,研究基本制度,有利于协调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审判程序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一项合理且科学的制度,应当反映出审判程序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的有机结合。如管辖制度,它既需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问题,又需要解决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应到哪个法院去起诉的问题。如果管辖制度制定得科学,就应当既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又有利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要确立这样科学的制度,有赖于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的深刻理解。
第二节 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审判制度。所谓集体审理和评议,是指需要若干个审判人员组成一个审判集体,对案件进行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评议,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审判集体应由几名审判人员组成,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须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
合议制度是相对独任制度而言,独任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由一个审判员单独审判的制度。法律上规定合议制度和独任制度,目的在于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决定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的形式。
合议制度的特点,在于发挥集体的力量来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因此,实行合议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合议制度能充分发挥审判集体的智慧,弥补审判人员个人能力和知识的不足,对解决民事纠纷,特别是重大、疑难的民事纠纷有着重要的意义;第二,合议制度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它对于防止和克服审判人员的主观片面性,减少审判工作的差错,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有着现实意义;第三,实行合议制度,还有利于实现法院系统内部的自行监督,防止法官个人武断,有助于培养审判人员的民主意识,也有利于审判人员相互取长补短,提高审判业务水平。
二、合议制度的内容和适用
合议制度是贯彻集体审判的制度,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实行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及其构成,二是实行合议制度的组织及其权限范围。
实行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是合议庭。合议庭由三个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中,组成合议庭时可以邀请陪审员参加,而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特殊类型案件时,合议庭只由审判员组成,陪审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构成之所以有上述区别,主要是因为案件的不同情况和不同审判程序中合议庭所要实现的职能有差别。
合议庭的权限,是指合议庭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发挥职能的界域。作为一个审判集体,合议庭对外代表人民法院,其一切职权的行使和职责的履行,均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其审判权行使的后果也由人民法院承担。合议庭对内是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组织,应接受人民法院的领导,业务上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合议制度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广泛适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普遍适用合议制。在一审程序中,原则上实行合议制,二审和再审程序中,一律实行合议制。这意味着无论是普通的、重大的民事案件,还是疑难的、复杂的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合议制度来审理。合议庭成员的组成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由谁或由三人以上的单数中的多少人来组成。合议制的广泛适用性,保证了该项基本制度在诉讼实践中的有效落实。
第三节 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参加案件的审理或不得参与有关诉讼活动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就是审判人员须公正。而作为代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是生活在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他们除了具有审判人员的身份外,还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亲戚朋友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或者其他各种关系等,这些关系的存在,决定了他们可能与其所要审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着某种联系,这种联系的存在,就有可能导致他们对案件审理的不公正,或是客观上致使案件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表示怀疑。为此,法律上设立回避制度,对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着积极的意义。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10条对回避制度进行了规定外,还在第四章对回避制度的内容作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定的回避情形、回避的适用范围、回避的法定程序等。
二、法定的回避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审判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否则将因为角色冲突而违背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最起码要求。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通常情况下与案件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存在较密切的感情联系,如果审判人员具有这种身份,就有可能偏袒该方当事人或该诉讼代理人所代理的这一方当事人,导致案件审理的不公正。鉴于此,法律规定如果审判人员遇有这种情形,必须回避。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这是指审判人员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事实上直接关系到审判人员的某种利益,即可能使其某种利益受损或得到某种好处。
(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是指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存在比较密切的社交关系,如老同学、老战友、老同事、好朋友;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恩怨关系,如记恨在心的仇人等。基于感情因素的影响,这些关系的存在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法律规定审判人员不宜审理有该种关系存在的案件,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43—44条对这类情形有进一步的细化。
此外,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三、回避的适用范围
回避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人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退出对案件的审理或不参加有关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除适用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员、陪审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执行的执行员)外,同时还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因为这些人员虽然不像审判人员那样直接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工作,但他们是案件审理工作的协助者,他们在诉讼中所进行的相关的诉讼行为,对案件的审理有相当的影响。因此,遇有法定情形时他们也应当回避。截至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检察人员的回避作出规定,但从法理和诉讼实践的角度来说,对参加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应当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回避制度。
四、回避的法定程序
回避的法定程序,是指适用回避制度的过程,它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和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要求相关主体回避的决定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某人必须回避并说明理由。申请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通常情况下,申请回避应当在法院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或案件独任审判员时,即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但是,如果当事人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某一审判人员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或者某一必须回避的人员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加入诉讼(如勘验人员在案件需要勘验时才加入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申请。之所以要求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是因为法庭辩论一旦终结,就意味着案件事实审理的结束,此时再申请回避便失去了实际意义。但是,如果合议庭人员或独任审判人员确实存在需回避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在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时,将该种情况列为上诉理由或申请再审的理由,以请求得到案件的公正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回避的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决定回避的权限、作出决定的期限和方式,对申请人不服法院决定的复议等内容。
在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形下,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同,决定其是否应当回避的人员或机构也不同:院长担任审判长时被申请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有关主体回避的,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回避的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原则上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或其他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无论是否准许,都应在当事人回避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如果是以口头形式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决定的内容及时记入笔录。人民法院决定准许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则自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之日起,被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或有关人员即应停止参加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未准许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继续参加本案的工作,并恢复执行相关职务。申请人如果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决定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复议申请人。人民法院的复议决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议或提起上诉。
回避的提出,除了由当事人申请外,还可以由审判人员或有关人员提出。即案件的审判人员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可以自己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即自行回避。关于自行回避的提出期间、决定主体等内容,法律并未予以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审判组织活动的正常进行,自行回避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是否准许回避也应由相关组织和人员来决定。
第四节 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
依法公开,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开又包括向公众公开和向社会公开。向公众公开,是指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允许群众旁听;向社会公开,是指允许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报导。
公开审判是现代国家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审判制度,是诉讼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它的意义主要在于:第一,将案件的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意识,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促使他们正确行使审判权,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二,将案件的审判活动置于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法进行诉讼活动,如实陈述案情和提供证据,自觉遵守诉讼秩序,以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三,有利于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人民群众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直观地接受法制教育,这对于人民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原则和例外
公开审判制度的原则,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民事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即使不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也必须一律公开。此外,在我国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特别增加了一个条文来规定公众查阅裁判文书的内容,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除当事人之外,社会公众也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是指依法律规定对某些案件不公开审理或可以不公开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这些案件,或是涉及党、政、军秘密,或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审理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是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离婚案件通常都涉及当事人个人的生活情况,为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通常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对涉及这些信息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有可能对企业等商事主体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所以,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对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不能认为凡是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就应当不公开审理。
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或可以不公开是例外。原则在通常情况下都适用,是该项制度的根本所在,例外仅在法定的情形下适用,只是该项制度内容的一部分。
三、公开审判制度的贯彻
公开审判制度的贯彻,要求人民法院以一定的形式将案件的审判活动置于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该种形式就是案件的开庭审理。公开审判需要通过法院的开庭审理来得以贯彻,因为只有开庭审理,群众才有可能参加旁听,新闻记者才能对案件的审判过程予以报导。因此,凡是公开审判的案件,要对群众和社会公开,就必须经过开庭审理。但是,开庭审理并不等于就是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要对案件作出判决,也应当开庭审理。应当认识到,开庭审理既是人民法院贯彻公开审判制度的有效形式,同时还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一个必经程序。
贯彻公开审判制度,除了要有开庭审理作为形式保障外,还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从思想上充分认识这一制度的意义。法律规定须公开审判的,就应当依法公开审判,不能认为公开或不公开仅仅是形式问题,而应当认识到这是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问题,牵涉是否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问题。只有树立起正确的理念和认识,才有可能从形式上和程序上真正地保证这项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五节 两审终审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概念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案件的审级制度,它取决于国家的司法制度。外国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三级三审制,比如美国和法国就实行这样的制度;另一种是四级三审制,比如英国、日本、德国实行这样的制度。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曾实行过三级三审制,新中国建立初期还实行过一般情况下的四级两审制和在特殊情况下的四级三审制。我国现行立法之所以不像大多数国家那样确定三审终审制,其主要原因是:一是我国终审法院的审判职能与外国终审法院的职能不同,我国终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既要对案件事实负责,也要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负责,是对案件的全面审理;而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终审法院一律是书面审,而且多数只对下级法院裁判中适用法律的情况进行审查,对事实则不作审查,其实质上发挥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二是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人口多,地域广阔,相当一部分地区交通不方便,如果增加审级,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拖延诉讼进程。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设有审判监督程序,以弥补两审终审制的不足,以保证既能尽快审结案件,又能及时有效地纠正存在错误的裁判。
二、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及该制度的适用
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是指两审终审制的构成,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两个审级的不同程序、两个审级的不同裁判以及两个审级的相互联系。
首先,两审终审表明一个案件的审理得经两个审级的程序,两个审级的程序不同,发挥了各自不同的作用,反映了不同审级的不同职能。
其次,两审终审意味着一个案件由两个审级作出不同的裁判,不同审级的裁判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一审的裁定,有的能上诉,有的不能上诉,一审的判决,在上诉期内可上诉,而二审的裁定、判决,均不能提起上诉。
再次,两审终审意味着两个审级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审级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上诉制度来表现的。
作为一种基本的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应当得到贯彻执行。人民法院贯彻该项制度,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因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不需适用两个审级来审理,即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