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息社会之前的个人隐私权
世界范围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19世纪才出现。一般认为,隐私权概念是由美国的路易斯· D.布兰代斯和萨缪尔· D.沃伦发表在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提出的。该文发表后,有关隐私权的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建构逐步发展起来。如今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显然,隐私权法律保护出现之时,人类尚没有进入信息社会,但不能否认的是,隐私权保护主张的提出是与社会交往暴露个人隐私直接相连的,也即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主张是与人类沟通交流的发展密切相连的。信息技术带来了人类社会交流沟通的快速发展,由此也带来了隐私权保护的迅速推进。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隐私权的保护主张与传播沟通有关,但传播与沟通到底侵犯了什么?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直接涉及对隐私权所要保护的隐私的认识。也即,如果不能正确认识隐私的本质,就无法对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在信息社会隐私权保护的需求不断增强时,这一点尤为必要。虽然隐私权保护的需求在信息社会中不断增强,但是隐私权保护的本质并没有改变,所以应深入权利和人性的本质去探讨隐私权的含义。
(一)隐私之人类本性需求
“早在文字出现之前,人类的先民即已认识到某些纯属于私人的、不宜示人的事物——隐私之存在。而我们今天对于自然人的隐私权保护予以前所未有的关注,是因为它已经或者正在成为一个影响现代大众生活的重大问题。”保护隐私的权利主张虽然出现较晚,但是人类社会对于隐私的认识和需求却是自古就有的。人类的隐私意识和观念早在远古时代就已经产生。心理学家认为,由于羞耻心的萌发才有了人类的隐私意识。张新宝教授指出,人类隐私认识开端于“知羞耻”“掩外阴”的心态。而汉娜·阿伦特则指出,“有史以来,直至我们这个时代,需要隐匿于私下的东西一直都是人类存在中身体的部分,即一切与生命过程的必然性相关联的东西。”换言之,如果人的生物性不能进化掉,那么和动物相区别对于生物性的“隐”就存在。作为高级动物,人具有天然的动物属性,但因为人的自我认识和改造,人超越了单纯的动物属性。耳熟能详的《圣经》故事中,亚当和夏娃受蛇的引诱,偷吃了能分辨善恶之树上的果子:“他们二人的眼睛就明亮了,才知道自己是赤身露体,便拿无花果树的叶子,为自己编做裙子。”羞耻之心在人心明眼亮之后首先出现。而真正意识到需要把人与动物区别开来,正是人的精神性发展和追求的表现。羞耻心就是人的精神性追求的体现,其更深的根基在于人对于自我的认识与支配。
人不可能摆脱肉体性动物存在的宿命,但是人确实需要精神上认识自我、支配自我、超越自我,这种认识和超越需要在肉体和精神、公共和私人空间的博弈中完成。所以,只要私人事务存在,隐私就存在。中西方社会在古代都曾经出现过隐士思想,这表明了个体通过躲开外在世界追求内心精神独立的姿态。隐士思想影响了社会中普通人的心理与行为,虽然中西方隐士的生活方式有所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也有所不同,但是个体躲开社会群体生活、回归内心自省正是人类精神性本性的直接体现。所以,从起源上看,隐私是与人的本性相连的人的基本需求之一。
(二)少数特权阶层的隐私权保护阶段
如果说最初的隐私观念是和人的羞耻心联系在一起的,那么不可告人、不公开就是隐私的核心含义。不公开、隐匿性表明隐私是一种不光彩的贬义的不得不存在的生活。有了“隐私”这个词汇,就有了公和私两种概念的区分,从古希腊时期起,这种公私领域的区分就是最受尊重也最重要的一个政治哲学信条,直至今天人们仍然在使用这种区分。在原始社会,人们的群体性生活很难与公共生活区分开来,人们很少具有纯粹私人的场所,公共性是群体生活的保障,也是个人生存的保障。所以,“从原始社会的观念沿袭下来,此后的很长一个时期内,一切非公共的都被视作带有贬义色彩的,或与离群索居相联系,或是被剥夺了参与公共生活,尤其是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在古代,私人生活不能暴露在公众面前,只能退避于幕后,当然也不能公开讨论,因此寻求保护私人生活的观念并不存在;由于绝对“隐”的属性,私人生活是存在的,但是保护隐私的意识并不存在。简言之,在古代社会,有隐私的事实,但并无隐私的观念和意识。所以,在古代社会群体性社会生活背景下,虽然也有过“家庭生活充分发展,成为一种内部私人空间的时期”,由此带来了非常繁荣的艺术和科学发展,但是隐私仅具有整齐划一的“隐”的必要,而没有特别保护的需求。
在等级社会,隐私并非是绝对不能正当享有的,对于统治者而言,隐私是无限的。例如,在古印度,国王的容貌、形象都是隐私;在中国古代,秦朝规定“有窥宫者,斩”,而自唐以后,议论皇室事务一直处“十恶”之列,后世对探听宫廷和皇族隐私也都规定有惩罚性法律。显然,这个时期的隐私不能够普遍享有,是特权的一种。普通人只能获得不涉及公共事务的私人空间,换句话说,“私隐是贱民的命运”。如此,从古代社会隐私的社会需求来看,受制于社会整体私人生活的缺乏,隐私是被公共生活吞噬的范围极为有限的存在;但是与社会等级制度相连,隐私又是上层统治阶层的特权,这意味着其与权力结合,象征着更为尊贵的生活的存在。因为要维护这种等级秩序,实际上,统治阶级在保有隐私特权的同时,是反对和压制社会大众的隐私保护需求的。这在东西方社会均有体现。
就中国古代社会而言,由于“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的道德教化的推行,子对父、妻对夫、臣对君绝对服从。无论社会还是家庭,总的意识形态都是消灭个人主义的。中国古代社会的隐私主要表现形式为家族隐私。古代中国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父权吸收了家庭成员的法律人格,只有父权家长的人格能够外显,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服从男女、尊卑、长幼的差序格局。而实际上家族的隐私就是家长个人的隐私。个人的自我独处、家庭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都是根据情境主义、依照差序格局来决定个人的“隐”与“显”,继而与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相联系。家族隐私形式和大一统的社会格局使和个人相连的隐私遭到严重的禁锢,而这种传统一直延续下来。在消灭个体主义价值的意识形态下,积极追求个人生活的隐私观念在中国历史上一直没有成长的土壤。
在古代西方也不存在个人中心的隐私观念。对于古人来说,隐私是一个必然同政治或公共领域相对立的领域。“希腊人认为,在私室里、在共同世界之外度过的生活按其本质便是 ‘愚蠢的’;罗马人也认为,私人性仅仅提供了一个逃避共和国事务的临时藏身之所。”但与中国古代不同,到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为近代自由主义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的个人权利观念开始兴起。在经过了中世纪黑暗年代后,由于近代自由主义思想的启蒙,尊重个人私人生活的观念逐渐形成。
虽然隐私的保护与特权相连,但是“隐私”一词实际上反映了一种与自由相统一的属性。当普通大众都能平等、广泛地追求个人自由时,隐私权保护的主张就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三)以“隐”为核心的隐私权普遍保护阶段
与隐私的传统含义相一致,隐私权最初的内涵非常有限,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隐私仅为特权阶层的权利。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带来了平等权利保护的主张,人类社会的沟通传播手段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隐私权的普遍保护主张才得以出现。
1890年,沃伦与布兰代斯两位法学家合著的文章问世,虽然迟至20世纪60年代,隐私权才真正因为科技的急遽变革引起高度重视和严肃辩论,但是这篇文章启动了隐私权保护的闸门。作者的贡献是提出了“隐私权”这一独立的权利,“从根本上来说,对隐私权的承认意味着即使不涉及财产权和合同关系,即使没有造成身体或物质上的损害,仅只是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也应当承认是一种伤害。”考察当时的社会背景,会发现隐私权保护主张出现之时,恰逢西方自由资本主义上升发展时期,普遍人权保护的观念得以确立,但囿于信息传播的现实局限,隐私权保护的实际需要还“蛰伏”了一段时间。
首先,近代自由主义思想是隐私权保护萌发的基础。如果说在亚里士多德时代,公共领域远比私人生活更为重要是一种共识,那么在洛克和霍布斯看来,个人则应该置于比国家和社会更优先的位置。密尔在《论自由》中也曾指出,只有在涉及他人的部分,个人的行为才应对社会负责,而对于只涉及本人的部分,则享有绝对的独立性。因而,隐私观念是随着自由观的变化而变化的,私人领域也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渐渐丰富的。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就是针对新闻媒体对普通人私生活的随意报道,而提出不受侵扰的独处权的隐私权保护主张的。19世纪末期的美国正是新移民努力建设新国家并极力维护个人权利的时期。社会平等的发展,带来了普通民众对于私人生活的自由追求。隐私不再是高等级人群的特权,而是普通大众可以主张的、广泛的、平等的基本权利。但是和传统的隐匿私人生活的观念相连,隐私本身表现出了非常注重独立性和避免对他人影响的特性,其最初的核心表现方式也在于“隐遁”和减少同社会的交往。“人们抽身于公共生活而移居某个与尘世隔绝的苑宅或乡间居所”,这即是隐私的开始,也是确立隐私权利时的本意。
其次,通过保护私有财产实现隐私权保护。经过了自由主义思想传播之后建立起来的资本主义,首先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理念,并进行了有限政府的制度设计,这其中无疑包含了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保护,即躲进个人城堡(住宅),个人对于私人事务自负其责,自可以实现隐私不受打扰和保密的目的。在生产力发展水平还很低、人们之间的交流和社会信息传播还很落后的近代社会,私人生活和个人自由都是穿着物质外衣的,人们的隐私具有实体的物质外壳,通过对物质外壳的保护就可以自动实现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即,虽然隐私并不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明确保护的权利,但是保护个人自由和私人财产就已经包含了隐私权的内容。正如有学者所说,隐私权已经包含在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个人自由中。《人权宣言》确立了绝对个人自由保护的边界,其保护的范围可以视为包括了组成个人自由的隐私权。
最后,隐私权的明确权利保护主张源于社会的发展变化带来的对隐私权的实际侵犯。如果能够“隐”,隐私保护自可以不用借助于权利主张,隐私从“隐”中走出来,实在是不得已。19世纪末,新闻媒体发达,报业肆意行使言论自由权,结果个人私生活成了新闻媒体恶意炒作的对象,严重侵犯了个人隐私。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在饱受新闻媒体报道侵害个人隐私之苦后,与布兰代斯合作的《隐私权》一文,正式把隐私作为一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明确提了出来,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但是,沃伦和布兰代斯的隐私权主张还只是一种回归“隐”的努力。威廉·L.普雷瑟教授1960年创作了侵权领域保护隐私的论文《论隐私》,在20世纪下半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他通过分析美国法律体系下侵犯隐私的三百多个上诉法院的案例,归纳出了四种隐私侵权:(1)他人的隐遁安宁受到侵扰;(2)他人姓名或肖像被盗用;(3)他人私人生活被公开;(4)公开置他人被公众误解。后来这一理论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二)》所采纳。普雷瑟的隐私权保护的重点是侵入隐私与暴露隐私,明确体现了以“隐”为核心的价值取向。“隐”不受侵扰、不被公开,这是信息社会之前隐私权保护的主要特点。
实际上以“隐”为核心的隐私权保护观念,在近代资本主义确立保护个人自由、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制度中就已经存在,只是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隐私权利是隐藏在个人财产权背后的。“将隐私制度化地局限于住宅、家庭生活和通信领域的做法与私生活和公共生活之间的区分紧密相连,这种区分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社会是很典型的。一方面,公共生活代表着这样的区域,在其中个人发展的可能性受到严格的法律、社会和/或道德规范的限制。另一方面,一个人可以在 ‘自己的四堵墙’的私领域内,不受限制也不被监督地全面发展自己的个性。其结果是,隐私多多少少变得带有秘密的、晦暗的味道,一种在公共领域中被禁止的味道。”所以,当隐私受到现实侵犯时,被迫从“隐”的状态走出,其权利保护诉求依然还是回归“隐”的状态。“这种隐私观念指的是一种与别人毫不相干的领域。它意味着个人与某些相对广泛的 ‘公众’——包括国家——之间的一种消极关系,是对某些范围的个人思想或行为的不干涉或不侵犯。这种局面可以通过个人的退避或 ‘公众’的宽容来实现。自由主义者认为,保护这个领域是可取的,因为它本身是一项终极价值,是可以用来评价其他价值的价值,也是实现其他价值的手段。”而之所以诉求回归“隐”,是因为可以回归“隐”,当隐私权的保护主张可以在其物质外壳的保护中实现时,隐私权作为独立权利的诉求并不强烈。但是,这种以“隐”为核心的隐私权保护主张很快在现代信息技术和政府权力的扩张下受到了挑战。
所以,隐私权保护的出现,是人类自主性权利平等保护发展的结果,最初受制于人类交往技术的局限,而随着信息化带来的通信技术的发展,隐私权保护的主张快速推进,内容不断充实。与隐私权保护诉求所经历的漫长年代相比,隐私权权利保护的内容在仅仅半个世纪的时间内就有了飞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