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实务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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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请求人:解××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北京A橱柜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北京B建材市场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案由:“装饰板”(专利号:ZL200620003740.1)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2013年1月23日,请求人解 × ×撤回就其“装饰板”(专利号:ZL200620003740.1)实用新型专利与北京A橱柜加工厂、北京B建材市场公司 案号为2012—691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又于2013年1月28日重新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且请求事项、被请求人以及证据材料与案号2012—69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一致。本局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组成合议组并于2013年2月4日向两被请求人发出答辩通知书,两被请求人仍坚持在案号2012—69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

本局已于2012年11月26日对案号为2012—691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解××及其代理人、被请求人北京A橱柜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被请求人北京B建材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因请求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两被请求人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局故不再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现案件已审结。

请求人解 ××称:

本人是“装饰板”(专利号:ZL200620003740.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北京市某家居建材市场建材城A橱柜专卖店陈设、展示、表示销售意愿的“碳光板橱柜”主要部件“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ZD—107)覆盖了“装饰板”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2011年11月14日,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到北京市某家居建材市场建材城A橱柜专卖店对订购橱柜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编号为(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35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包括:《北京市B橱柜订购买卖合同》、“名片复印件”“照片十张”。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北京A橱柜加工厂制造、销售“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的行为侵犯专利权,认定北京B建材市场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的行为侵犯专利权,并依法责令被请求人北京A橱柜加工厂、北京B建材市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北京A橱柜加工厂辩称:

我公司仅是销售商,并非制造商。

被请求人北京B建材市场公司辩称:

我公司接到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后,已立即要求A橱柜加工厂停止该产品的销售。

经审理查明:

解××是“装饰板”(专利号:ZL200620003740.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共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为“另一种装饰板,包括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为防潮刨花板,所述基板的外侧表面设有通过胶层粘合的玻璃板,内侧表面上设有装饰面;所述玻璃板的边缘设有切边,所述基板和所述玻璃板的各个端面中至少有一个端面包装固定有铝合金拉手,其他各端面包装固定有铝合金封边,所述铝合金封边外侧的一个端面与所述切边的外缘相齐;所述铝合金拉手的截面呈‘C’形,所述‘C’形的开口朝向所述基板的外侧一面,在与所述‘C’形的开口相邻的一个外侧面上设有与其垂直连成一体的拉手嵌入板,所述拉手嵌入板端部的两个侧面分别设有若干拉手楔形刺,所述拉手嵌入板通过所述拉手楔形刺固定在所述基板中。”

北京市北京B建材市场公司A橱柜专卖店销售的名为“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法拉尼”牌碳光板,该橱柜门板包括基板,基板为防潮刨花板,基板的外侧表面设有通过胶层粘合的玻璃板,内侧表面上设有装饰面;玻璃板的边缘设有切边,基板和玻璃板的各个端面中有一个端面包装固定有铝合金拉手,其他各端面包装固定有铝合金封边,铝合金封边外侧的一个端面与切边的外缘相齐;铝合金拉手的截面呈“C”形,“C”形的开口朝向基板的外侧一面,在与“C”形的开口相邻的一个外侧面上设有与其垂直连成一体的拉手嵌入板,拉手嵌入板端部的两个侧面分别设有若干拉手楔形刺,拉手嵌入板通过拉手楔形刺固定在基板中。

请求人解××与被请求人北京市B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A橱柜加工厂签订有橱柜订购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3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橱柜订购买卖合同;产品实物;口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

1.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与请求人的“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7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应认定涉案“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2.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请求人北京A橱柜加工厂在北京市某建材市场建材城A橱柜专卖店展示有使用法拉尼牌“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组装的橱柜,及法拉尼牌“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样品。消费者选定“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样式后,由北京A橱柜加工厂上门测量,并将测量尺寸、花色、样式等告知给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即法拉尼牌“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生产厂家,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制作门板提供给北京A橱柜加工厂,北京A橱柜加工厂将“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与橱柜其他部分组装完毕后,上门给消费者安装。北京A橱柜加工厂的行为应属于使用、销售行为。请求人解××与被请求人北京市B建材市场公司、北京A橱柜加工厂签订有橱柜订购买卖合同,北京市B建材市场公司应属于销售行为。北京A橱柜加工厂使用、销售;北京市B建材市场公司销售“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责令北京A橱柜加工厂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解 ××装饰板专利权的“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

2.责令北京市B建材市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解 ××装饰板专利权的“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二、本案解析


(一)本案对撤回请求及重新提起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

与查处假冒专利,专利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自己发现的线索予以查处不同,专利侵权纠纷的查处,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应权利人的请求查处。因此,在专利权人提出请求,被请求人答辩后,如果专利权人撤回请求,即使执法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能够得出存在侵权的结论,也只能撤案。因此,本案在请求人撤回请求后,撤案的做法是正确的。另外,在专利权人撤回请求后又以相同的诉求、理由、事实和证据再次提出请求的,只要请求符合立案的相关要件,就应当再次受理。因此,本案中执法机关再次立案审理也是正确的。

(二)在被请求人未提出涉案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抗辩的前提下,进行口头审理并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是必要的

本案中尽管被请求人没有提出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但执法机关仍然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对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进行仔细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得出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结论,这一严谨做法是值得肯定和发扬的。这样就会避免被请求人自己的误判而导致的“冤案”,避免了“老实人吃亏”。同时避免发生误判后在可能提出的行政诉讼中被判违法,甚至被撤销。

(三)以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组装产品并销售该组装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被请求人A橱柜加工厂存在以使用、销售形式侵犯专利权的认定:尽管两被请求人都否认存在制造或者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但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即被请求人橱柜加工厂在某建材市场建材城A橱柜专卖店展示有使用法拉尼牌“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组装的橱柜,及法拉尼牌“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样品。消费者选定“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样式后,由该橱柜加工厂上门测量,并将测量尺寸、花色、样式等告知给某科技有限公司即法拉尼牌“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生产厂家,该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制作门板提供给该橱柜加工厂,该橱柜加工厂将“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与橱柜其他部分组装完毕后,上门给消费者安装。由于该“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制作该板的行为构成以制造方式侵犯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据此将侵犯专利权的该板与橱柜其他部分组装的行为构成以使用方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被请求人北京市B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橱柜加工厂与请求人签订有橱柜订购买卖合同,而该橱柜组成部分中包含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因此,两位被请求人构成以销售、使用形式侵犯专利权。

(四)在请求人未就制造行为请求处理时,处理决定中没有对制造行为的处理是正确的

虽然经审理查明了存在以制造形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该制造行为不是该案两被请求人所为,在请求人没有将制造人追加为被请求人的前提下,执法机关作出责令橱柜加工厂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装饰板专利权的“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责令建材市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装饰板专利权的“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橱柜门板”的决定是正确的。行政机关准确把握住了专利行政执法中专利侵权纠纷依请求处理及“不告不理”原则。


三、本案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为撤回请求后又以同样的被请求人、诉求、事实、理由和证据重新提起请求,被请求人仍然坚持原来答辩意见,该如何处理;作为被请求人的厨具加工厂仅承认其销售行为不承认制造行为时如何认定其是否有制造或者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在作为被请求人的建材市场公司称“接到知识产权局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后,已立即要求A橱柜加工厂停止该产品的销售”的情况下,对其如何处理。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案以实例作出了很好的示例。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中,具有很好的借鉴和参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