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请求人:A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张某(××家具销售中心 经营者)
经营场所:
案由:“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专利号:ZL200520130334.7)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2013年6月28日,请求人A公司就其“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专利号:ZL200520130334.7)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请求人张某(× ×家具销售中心 经营者)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组成合议组,并向被请求人张某(××家具销售中心经营者)发出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2013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A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提交补充证据,本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请求人张某(××家具销售中心 经营者)发出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文件,被请求人拒收。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A公司称:本公司是“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专利号:ZL200520130334.7)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被请求人张某(××家具销售中心 经营者)在城外城家具广场销售、许诺销售的家具产品,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人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查明侵权事实、依法做出处理,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专利号:ZL200520130334.7)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请求人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证据2:(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833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时提交原件,并当庭拆封证物袋,其用于证明北京家具城三层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证据3:(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26号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家具销售中心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处理事项变更请求书。
被请求人张某(××家具销售中心 经营者)收到答辩通知及请求书副本之后,拒收口头审理通知书、转文,缺席口头审理。未进行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请求人A公司是“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专利号:ZL200520130334.7)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其特征在于:所述挂钩为长圆型结构,在挂钩板(2)的一侧开有U字形钩槽(1),在钩槽(1)两边各有通孔(3)”。北京 ××家具销售中心许诺销售、销售包括边架、柜子、抽屉、背板、桌面、桌腿、搁板等的办公家具组合,该办公家具组合包括,柜体以及搁板通用挂钩,挂钩为长圆型结构,在挂钩板的一侧开有U字形钩槽,在钩槽两边各有通孔。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审笔录、(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833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26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
1.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张某(××家具销售中心 经营者)许诺销售、销售的办公家具组合包括的柜体以及搁板通用挂钩与请求人A公司的“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涉案“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张某(××家具销售中心 经营者)在北京家居广场许诺销售、销售办公家具组合中的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张某(个体经营者)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A公司“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专利号:ZL200520130334.7)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2013年11月4日
二、本案解析
(一)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及请求书副本后,拒收口头审理通知书、转文,缺席口头审理,也未进行意见陈述时的处理
对于此种情形,执法机关应该参照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理程序进行,需要依法查明:(1)请求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受理立案是否符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2)被请求人是否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3)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在上述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认定被请求人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的证明责任在被请求人。如果被请求人不主张,执法机关不应该主动查明。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及请求书副本后,拒收口头审理通知书、转文,缺席口头审理也未进行意见陈述,等于放弃了其抗辩权,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二)本案认定请求人的专利权有效合法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包括了“柜体及搁板通用挂钩”(专利号:ZL200520130334.7)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由此认定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三)本案仅依据公证证据认定被请求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正确的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据2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83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26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并在口审时当庭拆封的证物袋。对此,只要该公证书及“证物袋”符合公证的法定形式要件,其内容也没有明显的矛盾及与证明目的不相适应之处,也没有足以推翻它的其他证据,就应该认定其证明目的,“证物袋”中的物品是被请求人××家具销售中心许诺销售、销售的。因此,该案据此认定被请求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正确的。
(四)本案判定被控产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要判定所指称的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需要对请求人提交的涉嫌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和请求人所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各自进行技术特征划分,然后进行对应的技术特征比对。本案处理中,执法机关作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划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技术特征比对,得出被控产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合法正确的。
三、本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请求人张某(××家具销售中心 经营者)收到答辩通知及请求书副本之后,拒收口头审理通知书、转文,缺席口头审理,也未进行意见陈述的前提下该如何处理。在此前提下,问题的关键点在于:第一,请求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是被请求人所销售;第三,所指称的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述三个关键问题,专利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明,得出肯定的结论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没有让被请求人以躲避不配合专利执法机关查处的行为捞到好处,有力地维护了请求人的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