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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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案例评判

1.邮件是否收到的推定

通过刚才三组概念的比较分析,相信大家对“推定”这个概念有了初步的了解。下面,我挑选了实践中较有代表性的七则案例,通过案例来进一步认识事实推定。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邮件是否收到的推定问题。先听我介绍一下案情: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乙未按约支付租金。甲催讨未果后,于2012年12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乙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甲于2013年2月15日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留底、当地邮局出具的EMS邮寄凭证等证据。乙辩称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甲认为乙理应收到该通知书,但提供不了乙签收的快递单。

此案中,甲、乙双方在事实上的争执点为、被告乙是否收到原告甲于2012年12月3日向其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供不出乙签收的快递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悉,但能否根据间接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推定?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最高法院在类似问题中的司法见解。最高法院民二庭于2003年6月12日针对河北高院请示作出的《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法院在该复函中采用了事实推定。一般情况下,基于对邮政行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只要通知按照对方的地址,以符合常识的正常方式发出,应当可以推定该邮件到达对方,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对方否认收到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应当由其负责举证。原告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房屋租赁合同、邮局出具的EMS邮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载有被告乙通讯地址等信息。如果经核对,邮寄凭证上的收件人姓名、地址等信息与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信息相符,据此可推定,该邮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已经到达被告乙。被告乙否认收到通知,应当由其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原告甲的事实主张就成立。

假设我调整下事实,原告甲如果委托顺丰、中通等民间物流企业寄送,能否推定出一样的事实?

我觉得,顺丰、中通等民间物流企业运行比较规范,服务质量并不比官方的邮政快递差。尤其像顺丰快递,口碑极好,当然费用相对贵些,如果没有出现特殊情况,应能推定出同样的事实。

我再调整下事实,原告甲不是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而是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能否顺利地推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被告乙?

这就很难推定。因为采用挂号信方式邮寄,邮局给你的挂号信单据上并不显示邮寄地址,在原告甲是否写对邮寄地址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前提(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也就不存在高度盖然性,无法满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所以我们平时发律师函时,应采用特快专递,不要用挂号信方式邮寄。特快专递,首选邮政EMS,因为它毕竟是官方的,证明力要比民间的高点。如果非要用挂号信邮寄的话,重要的函件可委托公证机构公证邮寄过程,这样就避免双方为邮寄地址、邮寄内容发生争执。

继续换下事实,原告甲很粗心,忘了在邮政快递单上填写文件名称,即未注明所寄函件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乙辩称:函件收到,但甲所寄函件并非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事实还能否推定?理由何在?

我们说,虽然不能完全、绝对地排除原告所寄函件为其他函件甚或空白纸,但这种可能性毕竟微乎其微。根据经验法则,原告主张该事实的真实性要远远大于被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可以推定原告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被告。如果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则推定更加牢靠。对此,被告可提出相应的抗辩,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换,即由被告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所收到的函件并非原告举证的函件留底。换言之,无论被告收到原告何种内容的函件,这些函件上通常都有原告的签名或印章,可供法庭核查之用或者在必要时采用司法鉴定的方式加以确认。因此,被告声称其所收到原告的函件并非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又不提供相应的函件加以印证,自可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回到题例,基于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拖欠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4)项的规定,法庭可根据上述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原告向被告所发出的函件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推定。

2.无法直接证明欠款金额的推定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无法直接证明欠款金额的推定问题。原告张健在租赁经营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美越冷冻厂期间,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诉讼中,原告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欠其冰款1800元。被告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按一般常理,被告作为原告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1.8元立欠据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元;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欠1.8元的证据,故被告以欠条上所写的1.800元就是1.8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所缺陷,从而不能百分之百证明待证事实。在此情况下,法庭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进行推论,最终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系法官的一种自由心证,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1.基础事实真实可靠;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3.对方当事人没有对推定事实提出反证或者是反证不成立。由于推定所涉及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必然性,推定的结论未必百分之百正确,而只是一种高度盖然性。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才赋予当事人反驳推定的权利,一旦对方当事人反证成功,法庭就不能认定推定事实。

法官推定“1.800元”是1800元而不是1.8元,运用了两个日常生活经验,即生产经营一般不发生小额书面欠据和会计记账书写习惯。这两个日常生活经验都是众所周知并经过反复验证的科学事实,社会公众对此已基本达成共识,很少有异议,而且根据这个经验足以推出被告欠款1800元这个事实。这个推定结论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所以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否认该推定事实,这是对依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反证过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履行必要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庭为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推定

第三个案例是关于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推定问题。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举证比较困难,如果女方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报警记录,指认男方存在家庭暴力,但遭男方否认,法庭能否认定男方有施暴行为?

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里,比较隐蔽,所以很难会有证人证言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应注重间接证据的作用,在通过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能够基本认定加害人的暴力行为时,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加害人主张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应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然举证责任的倒置不是随便适用的,其前提必须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已经提供了相当的证据,这些证据虽然不足以完全但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证明对方施暴行为的存在。这里还涉及法官自身的素质问题,即如何根据经验对“自由心证”进行合理的运用。本案中,女方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报警记录,结合经验法则可以证明家庭暴力的事实,完成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然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另一方。男方否认但无反证的,法庭可以推定其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4.房屋买卖中房款是否已经支付的推定

第四个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的《民事证据案例实务问题解析》,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房款是否已经支付的推定。房屋买卖比较常见,尤其房价涨跌厉害的时候,往往纠纷也比较多。这个案例我以前讲过,对认识事实推定很有启发,今天再回顾下,算是温故而知新。

张三、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三一处房产以30万元出售给李四。合同签订后,李四当即将房款20万元交付给张三,张三随即将房屋交付给李四。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其余10万元日后再支付,买卖合同对余款的交付期限并未作出约定,也未对何时办理过户手续作出约定。合同签订两年后,张三、李四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的一天,张三找李四讨要10万元房款,遭到李四拒绝。于是,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支付所欠10万元房款。在庭审中,李四辩称当初所欠10万元房款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已经支付给了张三,否则张三不可能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张三在收到李四房款后打下的收据,李四称其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便没有继续保存,现已无法提供。李四还称,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他不可能一辈子都保存这些收据,来防备张三随时再向其讨要房款。但是,早知如此,他会一直保存这些收据,甚至死后由其子女继续保存这些收据,以防备张三的子女再来讨要这笔早已支付的房款。

李四关于10万元房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主张是否可信?为什么?这是毕老师给出的解析理由,我念下:


张三与李四签订合同后,李四当即将房款20万元交付给张三,张三随即将房屋交付给李四。可见,李四当初向张三交付20万元房款仅获得房屋使用权这种对价。此时,李四如果要求张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三可以李四尚未支付全部房款为由享有抗辩权。反之,在李四已向张三支付所欠剩余房款之后,李四再要求张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本案中,在合同签订并且房屋交付发生两年后,才发生了张三、李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如果李四未向张三支付剩余10万元房款或者双方并未将此债务作出特别安排(如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另行签订10万元的还款协议)的条件下,居然发生张三自愿将房屋过户到李四名下的事实,这是令人难以置信的。因为张三完全可以在两年前接受李四支付20万元房款并向李四交付房屋的同时或者在此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办理这一房屋过户手续,而不必等到两年之后。

另外,作为一种换位思考,假如法院一味要求被告李四提供其已向张三支付剩余10万元房款的证据,而置李四所购房屋已经登记过户其名下的事实于不顾,这实际上是在迫使房屋买受人即便在获得房屋所有权之后还不得不无限期地保存付款凭据,以防止出卖人随时向其追索债务。这无异于荒唐地授予出卖人享有对买受人长期保存付款凭证的核查权,一旦发现买受人不能出具相关付款凭据,便随即享有可重复性的追索权。在法律上,这样做对买受人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它显著而不恰当地增加了买受人的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

根据经验法则,在民间进行的房屋买卖交易上,如果在书面合同上没有特别约定——即使当买受人在未交付全部房款的情形下,出卖人也应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就意味着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在本案中,房屋过户手续已经办妥,之后,张三再向李四主张房款,不合情理。因此,应按照经验法则认定李四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已向张三支付全部房款。


我将毕老师的解析做了简要的归纳。根据经验法则(或者作为一种日常交易习惯),在民间进行的房屋买卖交易上,如果书面合同上没有特别约定(即使当买受人在未交付全部房款的情形下,出卖人也应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有在买受人交付全部房款之后,作为交易上的一种对价关系,出卖人才有可能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房屋过户手续已办妥,之后,张三向李四主张房款不合情理,即使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并未约定与通常交易习惯相违背的特殊规定。因此,应按照经验法则并根据通常交易习惯推定李四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已向张三支付全部房款。对此,李四暂时卸除其证明负担,举证责任转移至张三一方。如果张三提供的反证能够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就能够达到推翻推定事实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张三有利的事实认定。

5.借款“证明”存在违背交易习惯的情节与推定

第五个案例是关于借款“证明”存在违背交易习惯的情节与推定。甲请求法院判令乙返还其借款4万元,提供证据“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乙分两次从甲处借款4万元(分两次描述),后有乙的签名。现在乙不否认其签名,但主张“证明”的前半部分(即第一次借款)系甲在其签名后又加上去的(注:从表面看来,整份“证明”的布局比较合理,但若去掉乙主张加上去的前半部分仍显合理)。

对于被告乙指控原告甲对该份借款“证明”进行部分伪造这一抗辩主张,法庭如认为有可能通过专业鉴定得出相应结论的,可告知对此抗辩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的被告乙提出鉴定申请。如果查明,无法通过专业笔迹鉴定得出相应的结论,法庭自可通过其他证据调查方式,如要求原告就此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根据交易习惯(或者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判定。

在原告甲向被告乙支付借款后,按照交易习惯,载有被告乙签名的借款“证明”将交由原告甲所持有。故在客观上,原告甲的确存在对其掌控下的这份借款“证明”所涉及的内容进行擅自添加的可能;并且按照交易习惯,除非存在例外或者特殊情节,否则在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数额的借款事实,不可能在同一份借款“证明”上分两次书写,这种做法与日常生活中人们所遵循的习惯严重不符。鉴于被告乙根据这份借款“证明”已明确承认其曾经向原告甲借款一次、其数额为2万元的事实,如果原告甲无法通过证据证明由其所持有的这份借款“证明”存在违背交易习惯的情节确有其合理之处,法庭则可据情作出支持被告乙抗辩主张的事实推定,即被告乙应向原告甲支付借款2万元,而不是4万元。

6.借款案中欠款金额的推定

第六个案例也是借款纠纷中的推定问题。甲与乙因债权债务纠纷而起诉,债权人甲拿出债务人乙所立的一张借据,上面写道:“乙借甲5000元。”下有乙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这张借据下方乙又写道:“乙还借款4000元。”对同一书证由于出现理解上的问题,进而得出两种完全相反的结论,甲主张乙共借其款9000元,而乙称仅借甲一笔款项,计5000元,后来还了4000元,并在该借据上予以注明。

从该借据上的两句话而言,很难具体判断究竟是乙欠甲9000元,还是乙已还甲4000元,仍欠1000元。但是,根据这种能够唯一作为证据来决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而言,应当为其设定符合情理的认定适用规则,以便在审理案件时有章可循。我们不妨先抛开本案这一情节来考虑有关问题。按照日常生活上的习惯,发生在民间的金钱借贷关系,出借人通常都要求债务人书写字据,借以标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债务人归还所借款项时,其通常要求收回原有借据,借以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分期偿还债务时,在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往往要求债权人出具相应款项的收条,以此来证明所还款项。

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乙既然称其已还甲4000元,而未采取通常由债权人甲出具收条的通常做法,反而称在借据上所陈述的已还款4000元的意思表示而并非为再次借款4000元之意。这是违背通常的习惯性做法,也有违作为借据凭证的本质属性,因为作为借据而言,其主要职能在于表达一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借的另一方特定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该种借据通常由债权人持有。所以,债务人如将所还款项仅仅记载于借款凭据上,在通常的理念下也不利于债务人实际持有该种凭据,以对抗债权人对其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因此,这种做法通常为债务人所不加采用,这也主要是考虑到自己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处的具体地位以及所持该种凭证的利害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有违情理和不合通常所遵循的债权债务发生与消灭惯例的做法,可据此推定债务人所称在借款凭据上标明已还款4000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7.电话是否催讨货款的推定

第七个案例是关于电话是否催讨货款的推定,关乎诉讼时效,比较典型,值得介绍给大家。2001年11月,玉安公司因为生产需要向凯威厂购买了PVC硬片,货款为28022.40元。凯威厂依照玉安公司的要求将生产好的商品送至其公司。此后,玉安公司支付了凯威厂20022.40元货款,余款8000元便一直拖延不还。2006年12月,凯威厂将玉安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余下货款8000元。面对凯威厂的请求,玉安公司承认自己确实欠付8000元,但却一口回绝还款,理由是:原告从2004年开始就没有再向我们主张还过钱,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有权不还。对此,凯威厂立即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电话申请表和电话查询单,要求作为证据证明其公司的业务员多次向玉安公司催款,并且2006年9月就开始催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仅有本案这笔债务,同时存在两笔以上债务。双方一直通过电话联系业务,但电话的内容不清楚,电话号码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凯威厂提供电话查询单,可以证明凯威厂与玉安公司联系过,故采信凯威厂主张的电话内容是凯威厂向玉安公司催讨货款,凯威厂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法院判决玉安公司向凯威厂支付所欠货款8000元。

这个案件,也来源于毕玉谦教授的《民事证据案例实务问题解析》一书,作者是这样解析的:


这是因为在日常社会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主张债权不失为商业上的一种惯常便捷做法,属于一种众所周知的事实。鉴于被告玉安公司对双方之间长期以来经常采用电话方式联系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原告凯威厂提供电话查询单为据,这些事实均可作为法庭采用事实推定的已知事实(即基础事实),并且根据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保持经常联系过程中不可能不催讨到期债务这一日常经验法则(在此可表述为具有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的概率。民事诉讼通常情况下应当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个别情形下,对于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为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仅要求较高的盖然性即可),法院可据此作出相应的事实推定。

另外,从目前我国在诉讼时效制度上所应体现的公共政策导向上来看,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在两种可能性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即既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凯威厂在此期间确实向被告玉安公司催讨过这笔债务的可能性,也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凯威厂在此期间确实并未向被告玉安公司催讨过这笔债务的可能性,法庭也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推定。


法庭最后是运用推定,作出对被告玉安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即由被告玉安公司对双方长期以来通过电话联系并未涉及催要与交涉该笔8000元货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提出反证的责任。毕教授的解析,视野宏阔,分析精致,值得称道。在我们台州的审判实践中,法官是否也会这么推定,我没有考证过。作为诉讼律师,我们要善于运用事实推定,用来解决诉讼中出现的对某些事实难以或者无法证明的问题,降低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难度,推进诉讼的顺利进程,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这一讲结束,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