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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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所谓权利的冲突,是指两种以上的权利在行使中出现相互间不能并存的状态。权利的冲突大多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不明确而导致的不和谐和矛盾状况(注:参见王克金:《权利冲突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或者是在行使中而产生利益冲突。例如,新闻自由与保障人格权,社会知情与个人隐私之间可能发生不同程度的冲突。(注:参见高秀峰等:《中国新闻侵权判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权利冲突表面上是权利行使界限的交叉,但在权利冲突的背后,隐含的是应否给予某种权利限制或者是否应当对某种权利强化保护的问题。如果要强化保护某种权利,就可能面临着保护一方而使另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隐私权的行使和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如果强化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就要对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且将有可能使一些轻微的侵权行为被免责。在发生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通过设置一定的规则来化解冲突十分必要。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表现形态较多,下面主要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一、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冲突

(一)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和财产权在行使和保护过程中也可能产生一定的冲突。例如,在美国艾奥瓦州的一个判例中,一个流浪汉进到一家小木屋寻找食物,被房屋主人的弹簧枪击中腿部受伤,小偷告房屋主。该案中即存在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保护的冲突。(注:See atko v.Briney, Supreme Court of Iowa, 1971,183 NW.2d.657.)在该案中,如果要优先保护财产权,那么就应当肯定房屋主人的枪击行为。但如果优先保护个人的人身利益,则应当优先保护流浪汉的生命安全。在该案中,大法官莫尔在判决中提到:法律重述第85节称“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注:atko v.Briney, Supreme Court of Iowa, 1971,183 NW.2d.657.)。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当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在该案件中,法官的裁判体现了生命健康权优先的规则。

关于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关系,从近代大陆法民法来看,其一直存在一种重财产权轻人身权的现象。我们把这种现象称为“以财产法为中心”的倾向,或者说出现“泛财产化”倾向。(注: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4)。)这种重财轻人的倾向使得保护和规制人格利益的法律发展大大退缩于财产法之后。例如,作为大陆法系民法重要法典之一的《德国民法典》就没有规定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民法更注重对人的人文关怀,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民法的基本价值和终极目标。无论是民法法典化,还是民法的适用,都应当秉承这一终极性原则,通过对平等、自由、效率与交往安全等民法基本价值的维护,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一现代私法的根本价值和目标。《欧洲民法典草案》在评述其指导性原则时强调,自由、交往安全、效率等价值本身并不是终极性的追求,相反,它们是通向另一个具有终局性意义价值的不同途径而已:“增进社会福利,使每个人都有能力去追求其正当目标,有机会去发挥其潜能。”再如,对于不可量物的入侵,许多国家民法认为应当持容忍态度(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05、906、912条。);但从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出发,如果不可量物达到一定程度,必然损害受害人的人身利益,此种情况下应放在人格权的框架下去解决。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的处理原则

在人格权和财产权出现冲突时,需要确定应当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本书认为,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特别是在财产权与生命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因为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全面完善的过程,现代化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同样,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正是表现在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方面,以及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方面。

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受到保护集中体现为生命健康权优先于财产权,即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例如,在某企业因为生产制造的瑕疵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时,则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到特别保护。如果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则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而优先受偿。采纳这一规则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财产是身外之物,而人格权体现的是人的尊严,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法律应当充分体现对人的关怀,财产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应当确立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另一方面,尽管财产权也有助于实现个人人格,但此种作用是间接的。正如有学者指出,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因此,优先保护人格权有助于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促进个人人格的全面发展和精神利益的满足。

当然,在人格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人格权优先的规则。在具体确定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优先保护顺序时,应当考虑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主要是公法上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在行使权力时对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注:参见郝银钟、席作立:《宪政视角下的比例原则》,载《法商研究》,2004(6)。)在协调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冲突时,也应当适用比例原则。最大限度使法律保障的利益得以实现,最大限度地减少利益的损失,是我们在处理利益冲突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果两种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损害较轻的应当让位于损害较重的。例如,某人在土地上合法建造了临时设施,该设施与他人窗户临近,他人不得以威胁其隐私为由主张拆除该建筑物,在此情况下不能以人格权优先的理论来主张权利。在该案中,在确定是否应当拆除该设施时,即应当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妥当的利益衡量,如果该设施造成的损害较小而拆除该设施所造成的损失较大,则不应当予以拆除。

二、人格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和著作权的冲突方面,因为专利权和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较少涉及人格权问题。一般来说,只有著作权含有人格权方面的内容,从而可能会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此种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和肖像权的冲突。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当作品的内容涉及具体的人的肖像时,就可能发生著作权和肖像权的冲突。例如,在某个模特画像展案中,画家未经模特同意,在将模特的肖像画出以后,予以公开展出。模特认为,画家公开展出暴露了其身体隐私,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因为这种展出使其名誉受到毁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而画家认为,人体画是画家在作画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艺术创作劳动而创作的艺术作品。对于该艺术作品画家享有著作权,其基于著作权可以享有展览权、发表权。因此,其将该画展出不构成侵权。本书认为,本案中,关键要考察作品中的肖像是否确实非常逼真,是否具有可辨认性。如果该作品是对模特的形象的艺术加工,已经不能辨别为该模特,那么,模特根本就不能主张其肖像权,也不能主张其隐私权。如果该作品具有可辨认性,也就是说,作品客观真实地表现了模特的形象,使人们可以辨认出模特本人,那么,模特就可以享有肖像权和隐私权。

第二,著作权和隐私权的冲突。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的隐私而创作文学作品,由于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著作权,所以,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作品的内容体现了他人的隐私,如果作者将作品予以公开发表,就会涉及对他人隐私的侵害。

第三,著作权和名誉权的冲突。作品可以是虚拟的,也可以具有纪实性质,在后一种情况下,就有可能产生著作权和名誉权的冲突问题。因为作者对作品本身享有著作权,但若作品含有侵害他人名誉的情节,此时,作品的发行就意味着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拍摄他人的裸体照片,该照片既然是他人的肖像,也涉及他人的隐私和名誉,此时,就涉及著作权和肖像权、隐私权甚至名誉权的冲突问题。

在一些外国法律中,如果著作财产权和肖像权发生冲突,首先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一些国家规定,通过对著作权进行限制,以减少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注:参见李扬:《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及其对策》,载《律师世界》,2000(1)。)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肖像权。例如《荷兰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如果肖像的公开会影响到受描绘人和其近亲属的合理利益,则肖像著作权人不得将肖像公开,此种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因此,如果发生人格权和著作权的冲突,首先应视当事人有无约定,如果有约定,则应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则应当按照权利位阶理论优先考虑人格权的保护。采纳该规则的主要理由是:人格权直接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而著作权虽含有人格权的因素,但其主要还是财产权。按照前述财产权和人格权相比较,人格权应当优先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尽管要确定人格权优先保护的规则,但并不是说人格权的保护可以不考虑著作权人的利益,权利人不能以行使人格权为由而否认他人的著作权,从而禁止他人发表、传播其作品。例如,某明星请他人摄制个人写真集,双方并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后来,该明星以自己的名义出版了该写真集,摄影者认为该写真集是自己拍摄的,且合同也并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所以摄影者认为该明星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法院支持了该请求。从这一意义上说,著作权法和人格权法各自具有独立的内容,在上述情况下,事实上二者也相互构成了对对方的制约关系。

三、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所谓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在各种场合采用书面、言词等方式表达、宣传其思想与观点的自由。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是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言论自由都是有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言论自由的法定范围。除法律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对言论自由加以禁止或限制。(注:参见许崇德、张正钊:《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5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在新闻侵权中,确定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问题时就必然会涉及对人格权保护与对言论自由保护的权衡。法律若过分强调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中的某些自由。反之,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实行优先保护,则必然要求受害人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注:参见王晋闽:《试论新闻侵权》,载《国际新闻界》,1991(5一6),85页。),所以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公民的人格权制度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的发挥,也是人格权得以正当行使的保证。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维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化的,在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斜到公共利益一方(注:参见曹三明:《新闻纠纷的法律思考》,载《新闻记者》,1991(7)。),新闻工作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揭露社会的阴暗面,批评一些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如果这些批评的事实是真实的,那么就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则被批评者不能以其名誉受到损害或个人秘密受到披露为由而要求他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虽然正当的舆论批评在客观上会影响到被批评者的名誉,但社会对他们评价的下降并非新闻批评本身所造成的,而是他们自身的不良行为造成的。(注:参见刘天运:《浅谈舆论监督与侵权的界限》,载《新闻窗》,1992(4),32页。)如果法律仅注重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尤其是新闻界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压制言论自由为代价,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权利。

自由止于权利。同样,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得妨碍其正当行使权利。随着19世纪末期以来,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进行侵害也变得更为容易,侵害人格权以后造成的影响也更为严重,所以,法律必须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以限制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现象。我国《宪法》第38条、第51条规定,新闻工作者行使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人格权制度乃是对新闻自由的一种限制,新闻工作者享有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权,负有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等权利的义务。此种义务不是道德义务而是法定义务,是和权利密切结合在一起的。一旦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了来自新闻部门和新闻工作者的侵害,公民可主动提出赔偿请求,这就可以防止舆论监督的不正当行使。这种权利的制衡,从根本上说也是符合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目的的。

总之,对公民的人格权应予以充分尊重。人格权既是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也是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和言论自由一样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并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我国不少案例都表明,法院注重在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更强调对舆论监督的保护。例如,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东方体育日报》依据这一客观情况撰写报道,“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功能对于建立民主和法制社会、加强廉政建设十分必要。所以在保护人格权与新闻自由之间,法律应向后者倾斜。尤其应当看到,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够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广大新闻工作者对各种丑陋、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总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在此情况下,更应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并应对正当的监督实行特殊保护,因为“如果诽谤判得太多,记者和传媒动辄受罚,在我们这样一个舆论监督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家,其后果就可想而知了”(注:孙旭培:《新闻工作者与新闻纠纷》,载《新闻通讯》,1991(6)。),最终只会从根本上背离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宗旨。

如何实行倾斜保护?关键在于侵权法应当将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与一般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分别加以调整。(注:参见周威:《试论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问题》,载《中国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89年年会论文选辑》,182页(未出版)。)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建立严格的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既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能混同一般侵害人格权与新闻侵权问题,对一般侵害人格权行为,可以通过较为宽松的构成要件,制裁各种侵权行为,从而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而对新闻侵权则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过多的新闻侵权责任的产生,从而实现对言论自由的倾斜保护。(注:参见周大新:《舆论监督中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载《记者摇篮》,1991(7)。)例如,对于那些轻微的失实或用词不当,并不必然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或者带来的损害是轻微的,国外的一些立法采取“微罪不举”规则,要求受损害者予以忍受,这是值得借鉴的。第二,明确一定的免责条件。为了实现对舆论监督的倾斜保护,在新闻侵权法中应建立一定的免责条件,为新闻工作者在产生出版新闻纠纷时提供免责的机会。例如,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也应当采纳这一标准,从而实现区别调整和倾斜保护的目的。

在发生具体纠纷之后,如何协调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保护值得研究。本书认为,此时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构成要件以及免责条件。具体来说,应当把握以下一些标准:

第一,要注意区分各类不同性质的公众人物。如果涉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行使公权力的公众人物时,为了实现防止他们滥用权力、实现依法行政,那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应当更加宽松,即这些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要因为公众享有的表达自由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对于一般的公民因偶然的事件而成为公众人物之时,那么应当注重对其人格权的保护。

第二,要区分过错的程度确定是否应当强化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如果媒体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在有关报刊上恶意损害他人的名誉或披露他人的隐私,或者虽然没有恶意但是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他人的名誉严重受损或隐私被非法披露,那么此时不能再因为保护言论自由而使得这些侵权人免责。因为对那些恶意、重大过失的行为给予保护已经超出了维护言论自由的必要限度,所以没有必要对其言论自由给予特别的保护。

第三,要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确定是否优先保护言论自由。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于某些群体的人格利益给予了更为特殊或者效力更强的保护,此时不能以言论自由而限制此类特殊群体行使人格权。例如,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不能公开审理,因此媒体不能再以言论自由为据而报道此类案件。所以,在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之中,需要注意法律的特殊性规定。(注: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58页。)

第四,要区分新闻报道中的事实部分与评论部分,来确定是否需要优先保护言论自由。如果新闻报道中对于事实的描述或者转述属实或基本属实,则单纯的评论不当或者言语过激且评论者并无恶意,那么一般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反之,如果事实的描述或者转述失实,则可能构成侵权。此外,在基本事实属实的情况下,如果针对基本事实的评论不当也应依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一概认为构成侵权。(注:参见张家勇等:《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

第五,要注意不同的消息源以确定是否保护言论自由。新闻工作人员在从事新闻报道的时候是依据不同的消息源来获得事实资料并进行报道的,如果其依据官方的资料、档案或者新闻发布会上的材料描述事实,即便此后证明是失实的,那么也不应简单地认定构成侵权。反之,如果是道听途说,未作任何调查、核实就加以披露、报道失实的事实,那么就表明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要考虑新闻报道中在描述事实时所采用的言词究竟是否属于确定的、非常肯定的。如果在陈述事实时,其只是表达一种可能性或者推测,则虽然有可能会对读者产生诱导,但是如果没有对事实作出明确、肯定的确认,也不应一概认定构成侵权。反之,如果采取非常肯定的言词来描述事实或者作出评论,那么这样的报道就可能对读者产生很大的影响,从而很容易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