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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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伤害罪中的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造成伤害结果而言,可以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就故意伤害致死而言,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而对死亡结果则必须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即属于复杂罪过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在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下,只能是放任对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能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否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情节。(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第523页。)这是我国的主流观点。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有关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存在激烈的争议,即伤害罪的故意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仅具有暴行或殴打的故意而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是否成立伤害罪?出于殴打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是否成立故意伤害致死?有关这一问题,主要有结果加重犯说、故意犯说和折中说的对立。

结果加重犯说认为: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只要行为人有暴行的故意即可,不必有伤害的故意。因为暴行罪的法定刑轻于故意伤害罪,却重于过失致人伤害罪。如果要求有伤害的故意,那么,对于在暴行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就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伤害罪,这显然不尽合理。这是多数说,也是判例所取的立场。故意犯说认为:伤害罪是结果犯,因此,伤害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因为既然是伤害罪,行为人当然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折中说则认为,伤害罪既可能是结果加重犯,也可能是结果犯;当行为人使用暴行方法实施伤害行为时,只要有暴行的故意即可;但当行为人使用无形方法(不属于暴行)实施伤害行为时,则要求有伤害的故意。(注: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补订版,成文堂,1997,第34页以下。)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暴行罪的规定,因而有关这一问题,并没有系统的研究。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历来做法是,行为人只对暴力行为本身有所认识,而对伤害结果的程度没有认识或无法预料的,只要伤害结果达到相当程度,都构成伤害罪。例如,用浓硫酸泼洒他人的情形,造成毁容的就是重伤,只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烧伤的就是轻伤,审判中一般将重伤的情形确定为行为人有重伤的故意,将轻伤的情形确定为行为人有轻伤的故意,也就是说是由客观的结果出发来反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一般不会判断行为人是基于轻伤故意导致了重伤结果。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这并不违反责任主义,不属于客观归罪,因为无论是重伤结果还是轻伤结果,都在行为人概括的伤害故意之中,任何一种结局的出现都并不违背其本意”(注: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531页。);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将出于殴打的意图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则意味着在行为人没有刑法上的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殴打的意图不等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也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其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违反至为明显。正确认识这一点,对于合理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具有重要意义”(注: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载《中国法学》,2001(3),第123页。);还有观点认为,在我国故意伤害(重伤)罪是故意伤害(轻伤)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故意伤害(重伤)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双重的结果加重犯,将故意伤害罪理解为双重的结果加重犯,根据结果加重犯的相关理论有助于解决我们在故意伤害罪适用上遇到的难题。(注:参见杜文俊:《故意伤害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性质探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9),第93页。)

笔者认为,实施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形态。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除了要求暴力和加重结果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外,还应要求在主观上行为人对作为基本行为的暴行有伤害故意(至于是重伤故意、轻伤故意还是施暴的故意,在所不问),其对加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应当有过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死亡结果不要求行为人有过失,但是,从责任主义的立场来看,在不能或无法预见结果的情况下,不能根据该结果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因此,应当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过失。实施伤害行为,对伤害结果有认识,同时对死亡结果也有较为明确认识的,以故意伤害罪可能已经很难准确评价,因此,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在部分犯罪中,行为人不顾被害人死伤而实施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究竟有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并不明确;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但造成了实际伤害后果的,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由于杀人故意是主观恶性程度很高的犯罪故意,因而可以认为伤害故意包含在杀人故意中,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注: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532页。)故意轻伤,但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施暴的故意而没有伤害故意的情况下,能否成立故意伤害罪?比如,基于施暴的故意而殴打他人,导致对方重伤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实施了能够引发伤害结果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施暴行为,因而在发生重伤结果的情况下,可以肯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作为施暴行为的结果加重犯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

第一,这种伤害结果属于“基于施暴而引发的当然结果”。因此,“作为行为的施暴”与“作为结果的伤害”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性”。可以说,这正是施暴引发的结果加重犯的特征。也就是说,只有在能够肯定施暴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时,才作为施暴行为的结果加重犯而肯定伤害罪的成立。这是将施暴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主张,即在施暴行为“直接”引发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其实,“无论是伤害,还是暴行,总的来说都是无视他人的人格,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由于伤害的手段多是暴行,而暴行引起伤害结果的潜在危险性已包括其中,所以暴行的故意一般与潜在的伤害的未必故意往往是重叠的。强行把伤害的故意与暴行的故意加以区分,必然在证据上相当程度上依赖于行为者的供述,反倒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所以暴行的故意与伤害的故意在理论上不严加区分实际上对于定罪量刑更为有利”(注:安翱、杨彩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第92页。)当然,对于那些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重伤或死亡,以及其他轻微暴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故意重伤或致死,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很难说存在施暴的故意,所以,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或致死罪。。换言之,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因而,可以将施暴的故意理解成概括的“伤害的故意”。

第二,判断是否系施暴行为“直接”引发了伤害结果,可以以社会一般人为基准进行判断。即以施暴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与已经实现了这一危险性的关系为切入点,以针对具体行为与具体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之社会一般人观念为基准进行判断。因此,在行为人施加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基于施暴而被附近的石块绊倒而受伤,那么,就应肯定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但是,即便行为人施暴,被害人由于慌忙躲避而被恰巧路过的汽车撞伤,就不应肯定伤害罪的成立。(注:参见〔日〕立石二六编著:《刑法各论30讲》,成文堂,2006,第40页。)由于后一种情况属于偶然,因而与施暴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第三,在施暴行为导致伤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至少应当对发生伤害结果存在过失。因为成立施暴行为的结果加重犯,除了要求在客观上实施导致伤害结果的施暴行为之外,还应要求主观上行为人具备对实施基本行为的某种认识。只有存在对实施基本行为的认识,才能直接面对“如果施加暴力行为,有可能引发伤害结果而不应实施”这一规范问题。然而,行为人全然不顾这一规范而施加暴力导致伤害结果本身,在主观层面完全可以肯定“基本行为和重大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注:同上书,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