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分则与总则的关系
刑法总则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原理,分则规定具体的犯罪以及其法定刑,因此,总的来说,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大体上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但是,严格地说,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并不是对总则和分则关系的完整表述,因为总则的大部分规定并没有抽象出分则的全部内容,或者说没有全面抽象分则的规定。原则上,如果没有分则的规定就不能适用总则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说总则的规定依据分则的规定而需要具体化过程,而是说适用总则的规定需要分则规定来进行补充。刑法分则的本质就在这种关系中得到明确。由此可见,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分则的规定并非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更不是在具有普遍性的总则中,作为普遍性的具体化过程而演绎出分则来。”(注:〔韩〕金日秀、徐辅鹤:《刑法各论》,6版,博英社,2004,第5页。)也就是说,与民法中的债权总则和分则的关系不同,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并非体系上的上下位关系,总则与分则是既有区别又需要相互补充的关系。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因果关系、犯罪未遂、共犯论等规定并非分则的上位概念,而是修正可罚性的一种补充概念。另外,分则中的绝大部分规定,只有和总则的规定一并适用,才能成为完整的规范。比如,分则中有关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就不能离开总则中有关未遂的相关规定。
目前,区别刑法总则和分则是各国刑法理论界的一种趋势,即便是在没有刑法总则而只有刑法分则的英美法系,部分学者指出传统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因此,在刑法分则的研究过程中,不仅有必要重视总则与分则的区别及关联性,而且不应忽视体系上的完整性。总则和分则虽然在概念上有所区别,但是,在内容和机能上却相互补充和制约,并依此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两者之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相互补充关系,并非上下位关系。由于分则是具体或特别规定,因而分则完全可能在总则要求之外另设特别或例外规定。所以,不能要求分则规定完全“符合”总则规定。
分则规定不同于总则的一般规定时,应当认为是分则的特别或例外规定,而不能简单地否定分则的规定。比如,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这一规定,不能认为这一条款违反了总则的一般规定。事实上,这一条款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所作的特别规定。(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39页。)同样,针对刑法第390条第2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不应认为,该行为不是犯罪中止,因此规定适用中止的法律效果是错误的;该行为虽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总则只是规定对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免除处罚,故该规定违反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因为该规定除具有法律理由外,还具有刑事政策上的理由。
总则中有许多一般原则、一般概念。这种一般原则、一般概念不仅指导总则的规定和对总则的解释、适用,而且指导分则的规定和对分则的解释、适用。比如,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针对这两个规定,不应离开规范意义而单纯以形式上的、文字上的意义进行理解。也就是说,故意犯罪不需要法律规定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过失犯罪则需要法律规定,或者说,不能对故意犯罪实行罪刑擅断主义,而对过失犯罪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因为上述规定的含义是:由于刑法分则条文通常只是描述具体犯罪的客观要素,一般没有说明主观要素,因而在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过失可以构成该罪的情况下,只有故意行为才能构成该罪。比如,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针对刑法的这一条款,一般人并不知道这里的生产与销售是仅限于故意行为,还是同时包括过失行为,因为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因为过失而生产、销售假药。但是,一旦联系刑法第14条与第15条的规定,一般人就会明白:由于该条并没有明文规定过失可以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因而只有行为人出于故意时,该行为才能成立本罪。
总则虽然指导分则,但分则完全有可能作出例外规定,因此,总则有时出现本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分则的表述。另外,即便刑法总则没有这种表述,也完全有可能出现分则的例外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分则的规定违反了总则。如前所述,总则与分则的相互补充关系,决定了总则不可能将分则的内容纳入总则,分则必然出现一些例外规定。比如,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是否存在由于分则已经为未遂犯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因而不需要适用该条款的例外情形?关于这一问题,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起先规定了危险犯,后来规定了实害犯或结果加重犯。如果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均以既遂为模式,那么,危险犯便以发生危险为既遂标准,则可能存在例外情形。但是,如果认为危险犯不以发生危险为既遂标准,就不存在例外情形。例如,刑法第116条、第117条分别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轻微后果和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如果认为,上述犯罪仍以造成了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为既遂标准,那么,第116条、第117条规定的就是未遂犯或者其中至少包含了未遂犯;既然分则对未遂犯已经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不能再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本书倾向于后一种立场。
刑法第27条规定了从犯及其处罚原则,其中包括帮助犯。但是,刑法分则也可能将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比如,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对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但是,刑法考虑到这种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避免将本罪主体以从犯论处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而导致刑罚畸轻现象,便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据此,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与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处罚。不能认为刑法第358条的上述规定违反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因为分则不是总则的演绎,相反,总则是分则的抽象,另外,为了实现处罚的合理性,分则完全可能作出与总则不同的特别规定。”(注: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50页。)
刑法总则第29条第1款规定了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根据这一规定,教唆犯与已经实施犯罪的被教唆犯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分则也可能对某种犯罪的教唆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因而导致不再适用总则关于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的“策动、胁迫、勾引、收买”都是教唆他人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方式。基于教唆对象的特殊性,刑法将其规定为法定的从重情节,因此,不再适用总则第29条第1款。
只要分则不存在特别或例外规定,在解释分则时,应当注意分则和总则的协调。比如,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的部分条文对犯罪行为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则中的“明知”(注:不管总则中的明知还是分则中的明知,都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如明知自己窝藏的是赃物或者可能是赃物),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不包括应当知道是赃物),否则,混淆了故意和过失。遗憾的是,我国的部分司法解释将“应当知道”解释为“明知”,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的禁止类推解释之嫌。)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中的“明知”则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有关赃物的犯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成立条件: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后才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不明知是赃物,则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窝藏赃物、收购赃物、转移赃物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危害结果,倘若行为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便成立间接故意。(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53页。)因此,当分则规定以“明知”为要件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