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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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一般人格权

第一节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德国判例中发展起来的概念。最早提出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是德国学者基尔克,他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统一的基本权利,构成所有其他主观权利的基础,这些主观权利包括了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注299,因而,一般人格权是从各类民事权利之中抽象出的一个更高层次的权利。也有一些德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人格关系。例如,德国学者冯·卡尔莫勒(von Caemerer)等人引用《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一般人格权即为一般人格关系。注300按照拉伦茨的观点,“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注301。德国法中借助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不仅促进了人格权体系的完整,也为其未来的发展保留了充分的空间。注302

借鉴德国判例和学说的经验,笔者认为,所谓一般人格权,只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概括了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等一般人格利益。它是对人格权的概括性的规定,是一种“兜底”性或弹性的权利。注303一般人格权并非人格关系,也不能等同于主体的人格,更不是超乎于所有民事权利之上的抽象权利,其仍然不过是人格权体系中的权利。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1.抽象概括性

所谓抽象概括性:一方面,它是指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的权利,此种权利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它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解释予以补充。一般人格权可以包括各种人格利益,但是,已经为法律确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利益,就不应当包括在一般人格权中。任何一种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在一般人格权的利益之中,因此,一般人格权才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注304另一方面,它是指一般人格权,又可以成为解释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的渊源。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抽象和具体的哲学范畴在人格权领域的运用。一般人格权确定了一般的人格利益,而具体人格权则确定了具体的、特殊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而具体人格权又丰富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从此种意义上讲,一般人格权乃是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应当指出的是,一般人格权并不是具体人格权的简单相加。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超出了现行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其权利客体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注305所以,立法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必将有助于大大拓宽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作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集合,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很难具体列举的,尤其是一般人格权概念不仅包括现行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利,还包括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各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但这不是说,一般人格权是不可限定的。既然一般人格权是法定权利,那么法律对一般人格利益保护到什么程度,还必须受社会的实际经济生活条件的制约。例如,对自由的保护应充分考虑社会的现实情况,而不能允许公民享有脱离社会实际条件的自由。

2.兜底性

从一般人格权产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是因为《德国民法典》中仅列举了有限的人格权,例如,姓名权、生命、身体、自由,等等,对于隐私等权利,并未作出规定。因而,法院有必要以判例的方式对民法典没有列举的人格权予以保护。从一般人格权包含的内容来看,它既包含权利又包含法益。首先,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权利,正是因为它是一种权利,所以,在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仍然要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其次,一般人格权又包括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些人格利益,法律之所以要将这些具体的人格利益上升为一般人格权,是因为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设定形成兜底条款,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并经法官的公平裁量使之类型化,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权利,从而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注306可以说,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一种权利的创设功能。一般人格权是由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创设的目的在于强化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也就是说,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不能穷尽各种人格权的类型,总是不周延的,因此需要一般人格权予以补充。注307

3.价值的导向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德国有学者将其称为“框架权利”注308。但是,一般人格权以人的自由发展的基本价值理念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内容的权利。而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作为民法的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体现,对于对具体人格权的确认、保护等都具有重要的价值指引作用。如果出现了某种新的人格利益不受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此时就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价值,从而确定是否有必要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一般人格权的设定,可以为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价值指引。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确认了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并在该条中使用了“其他人格利益”的概念来兜底。一般认为,根据该解释,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就是指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笔者认为,既然该条中使用了“其他人格利益”的概念,则表明除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外,一般人格权还可以包括其他内容。由于一般人格权是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因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体现了法律保护具体人格权的目的,即尊重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注309这就是说,在具体决定对某种人格权是否应予以保护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到对人的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尊重。

4.基础性

一般人格权是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从其产生来说,它本身就是由德国法院从1949年《基本法》的第1条和第2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的自由发展这两项基本权利的解释中推导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个基础的权利。一般人格权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一个人不论其在社会中具有何种政治地位、身份和实际能力,都应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来说,一般人格权又是基本的权利:一方面,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决定和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来说,它具有概括性的特点且更为抽象,如果不能解释一般人格权,就不能说明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前提。所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基本人格权。还要看到,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源生性的权利。它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对具体人格权的适用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注310

一、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问题

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赞成说认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享有人格独立,法人的人格独立是直接与其财产独立联系在一起的,这也正是法人在一般人格权的享有上较之于自然人的特殊之处。法人享有人格自由,体现为法人的意志自由,法人人格由法律拟制,法人的意志依照法律或章程而发生,并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作为民事主体,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相互之间人格都是平等的,因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注311为加强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有必要设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具有创造和补充的功能。注312否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其意义完全在于弥补传统民法保护自然人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规定之不足,与法人人格之保护毫无关系,确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不存在任何民法价值。同时,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则不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之界限,冲淡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还会导致实务中的被动。注313

笔者认为,就一般人格权的固有属性而言,它具有专属于自然人的特性,应当限于自然人。注314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人享有的最重要的人格权注315。法人是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因为:一方面,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其权利能力都是特殊的,这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法人人格权而言,都是具体的人格权,是依法产生的,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具体的人格权。因此,没有必要在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再为法人设定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与自然人的人身相联系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法人不可能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以它不可能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必须是法定的,没有必要作扩张解释。对自然人之所以采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是为了在一些新型人格利益出现之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法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是为了扩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如果承认法人也有一般人格权,就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法人,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相违背。法官甚至可以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为依据,作出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注316此外,我国现行法律确认的现有法人的人格权,基本上已经概括了法人的无形的人格利益,因而,将来即便真的出现了新的需要保护的利益类型,也可以通过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制度加以解决,不必要非通过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来解决。

二、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就是指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作用。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对于建立一般人格权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一般人格权,不无意义。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功能:

1.权利创设功能

所谓权利创设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制度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依据或土壤,可以使某些具体人格利益先以一般人格权方式受到保护,在成熟之后,再提升为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明确地界定,而人格权又是不断发展的权利,这就有必要设定一个抽象的一般条款。人格权本身具有开放性,在法律上不可能穷尽列举,所以,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外,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使法官可以从保护基本人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保护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采用一个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弥补了列举具体人格权所遗留下的不完整。注317

应当看到,成文法对权利的列举是有限制的,而权利需要类型化,但我们不能够在某种新类型的侵权发生后,就设定一个新的权利,否则,会有无数的权利诞生,从而使人格权的体系遭到破坏。例如,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虽有可能侵害精神自由,但并不意味着要将精神自由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或者设定一个所谓的悼念权。具体列举某项权利,必须要有确定的利益形态、特定的权利内容,尤其是要确定某一类权利与另一类权利的边界。可见,具体列举人格权的方式确有其局限性,如果单纯采用这种方式,可能使得列举非常烦琐,而且许多列举的权利难以和其他权利划清边界,更何况这种列举也是难以穷尽的。而一般人格权产生之后,就解决了对不适宜列举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对于个别的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就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般人格权就体现为一种将一般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的方法,它实际上扩张了人格权的范围。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对一般人格权在确认权利方面的功能应当加以限制。

2.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还有价值宣示的功能。一般人格权的宣示可以使人们明确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明确这些价值的重要性;说明具体人格权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提供立法的指导精神与原则。哪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不能由法官完全根据其个人的价值评判标准来决定,而必须有客观的评价标准,这种价值评判标准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有了一般人格权,法官才能据此解释出各项具体的新的人格利益。注318

如前所述,可以将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概括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在审判实践中,对某种新型人格利益的侵害违反了上述基本价值,则可以被认定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通过确立一般人格权,对于法官正确解决人格权的纠纷、正确运用各种责任方式能起到指导作用。如果确实已经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也应当认定侵害了人格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一般人格权的设定为法官准确地解释对何种利益的侵害构成对人格利益的侵害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3.补充功能

一般人格权具有弥补具体人格权制度不足的功能。在遇到侵害个人人格利益时,首先应当适用具体人格权,如不能适用,再适用一般人格权。如前所述,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最初的原因就在于弥补民法典列举的有限性。从人格权自身的性质来看,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格权具有明显的开放性和演进性;但是民法典有必要列举部分人格权类型,而此种列举必定是有限的,难免挂一漏万。为此,为了适应人格权的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点,有必要设立一般人格权,来补充民法典列举的局限。一般人格权旨在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法益,尤其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此,存在具体人格权时,必须首先适用具体人格权,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这就需要排除一般人格权的滥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4.保护功能

一般人格权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不仅包含权利,而且包含法益,因此,它为保护新的人格利益提供了制度基础。在德国法上,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般人格权,将会对侵权的构成要件产生影响。只要是侵害一般人格权,就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来认定侵权的构成,适用权利侵害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即可解决,而无须适用恶意侵害法益的概括性条款。但如果仅仅是侵害一种人格利益,那么,只能依据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规定来认定侵权。在我国,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保护一般人格权采用了特殊的构成要件,从而为一些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提供了保护依据;同时,通过设定严格的保护条件,也维护了第三人的行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