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人”:环境法上的人之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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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律人模式:法律上的人之形象

人的模式,又称人的形象或人类形象,是包括哲学、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政治学、心理学、伦理学在内的所有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是法理学或法哲学探索的主题之一。德国哲学人类学创始人M.舍勒曾经提出:“在某种意义上,所有哲学的中心问题应追溯到人是什么这个问题。”注115美国的公共行政学家奥斯特罗姆也论述“人的模式”。他认为,“大多数政治经济学家研究的基础往往是明确的人性模式。他们采取一种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在分析时,有意识地运用代表性个人的或者一组代表性个人的视角……有关个人的假设一般包括自利、理性、信息、法律与秩序以及最大化策略的选择”注116。法律人模式或言之法律人形象(图像)是对法律上的人进行的“素描”,其本质上是对法律上的人进行模式化和类型化而总结出来的一种法律人的形象。

一、法律人模式:法律上的人之模式化

法律以调整人的行为为基本对象,而人类的行为和价值观念是纷乱复杂的。要深入了解人的行动和价值观念,仅仅通过直观的观察方法是不够的,必须借助专门的研究方法和分析工具,这种分析方法在韦伯的研究中就是“类型化”。“理想类型”在所有情况下,合乎理性的也好,非理性的也好,它离开现实,并服务于认识现实。其形式是通过表明一种历史现象接近这些概念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的程度,可以对这种现象进行归纳。注117一言以蔽之,社会学的研究必须构想出那些形式的“纯粹的”形态,类型本身显示出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的前后一贯的统一性,只有使用“纯粹的”类型的方法,社会科学的辨析才是可能的,而韦伯的“理想类型”就是其方法论的具体应用。

但主观建构并非随心所欲的,而是以特定历史阶段的文化现象为对象所作的符合历史逻辑和规则的设想。注118人的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人与人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其因果联系不如自然界的因果关系容易确定,因而在人文社会科学之中发现和证明某种因果关系显得比较困难。因此,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要获得对人类行为的某一种或者一类知识,必须找到一个研究的着眼点,根据这个着眼点确定要认识和观察的范围。类型化的研究就是确定这个着眼点以及研究范围。

现实生活中的人,即具体的人、个体的人,无论从其外表的形象看还是从其内在的思想意识看都是千姿百态的。对这些千姿百态的人进行社会科学的研究,必须找到一个研究的着眼点,对于法学研究而言这个着眼点就是“人的模式”。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人的模式,是指整个人类、人的群体或个体在社会生活中所呈现出来的总体映像或者图像,是对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人的形象的抽象,也可以表达为人的理想形象。法学也是以人或人的行为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由于人普遍具有复杂的意识,所以法学研究对于“法律上的人”的建构远远比自然科学来得复杂和困难。无论是分析真实世界的人的存在状况,抑或是分析法律世界中人的状态,都必须通过研究主体——人本身的眼光去认识。

在费尔巴哈看来,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在于人具有意识,特别是具有自我意识。这是因为在现实的存在物当中,无论是人还是动物首先都是作为个别的事物来存在的,而唯有人能够通过自我意识、通过一种反思的活动,把自己的类当做对象。或者说,唯有人能够通过自我意识超出自身的个体性,从而把自身也当做他人并把他人也当做自身。于是,人就具有了双重的生活,既是个体的又是类的,既是外在的又是内在的,而动物则只具有个体的和外在的生活。注119用法学研究的方法去发现和认识现实生活中的人类行为,意味着将现实生活转化为法律事实,这就需要从现实生活中的人抽象出法律上的人,同时对法律上的人进行类型抽象和研究。韦伯说:“我这里所说的理想乃是指事物在逻辑上的一种可能性。所谓理想类型并不是对现实的描述,而是把某种特定社会现象的本质属性而非一般属性加以集中的理性的构造。理想类型研究的社会生活的主观因素,也就是实证性加以集中的理性的构造。理想类型研究的是社会生活的主观因素,也就是实证社会学理论所忽视的那些独特的无法重现的文化因素。所以理想类型涉及选择,因此往往是片面地强调社会现象的某些特点,从而把许多混乱的、无关的、瞬间消失的具体现象加以综合起来,安排到一个统一的分析构造中间去。”注120法律人模式是“类型化”研究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诚如哲学家波普尔所言,“人们所面对的自然与社会问题有两类:一类是解释或预测一个为数不多的单一事件的问题;另一类则是解释或者预测某个种类或者类型的事件的问题。对于前一类的问题,不需要建造模式而只要运用普遍定律就可进行解释;但对于后一类问题而言,则需要通过形成某种理论模式才可以解决”注121

法律人模式是一种逻辑的抽象,而非事实本身。换言之,理想型不是现实型,而是一种逻辑建构,它从来没有在历史、社会的真实里存在过。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抽象的概念,用以检验经验界的事实和掌握社会领域的复杂性。只有通过这种清晰的理想建构才能最大限度、客观地分析法学现象,以指导和评判人们的法律行为。质言之,这种法律人模式的研究范式是在对现实生活中的人的行为进行经验的观察和分析的前提之下,以人性理论和其他社会背景理论为理论预设,通过法律技术抽象建构出来的关于人的一般形象。

二、法律人模式:法律上的人之形象化

法律是关于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学是研究人的问题的学科,一向重视研究人的模式与人的行为的关系。各种形形色色的人的模式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被视为法律规范化的本质。法律上的人之模式的不同展现,可以称为法律上的人之形象人之人像。这些不同的法律人形象,是对有差异的人性之表现。关于法与人性的关系,拉德布鲁赫在《法律上的人》一文中提出了深刻的见解,即法律是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类型的变化而发展的,不同类型的社会有不同类型的人性和对人性的不同观点,因而会产生不同类型的法;不同类型的法中呈现的是不同的“法律上的人”之形象,也即不同的法律人模式。他认为,人类社会的历史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即古代的礼俗社会时代、近代的自由权利时代、现代的社会法时代,由此产生了三种类型的法,即民俗法、官吏法和社会法。

(一)古代民俗法中的法律人像

在古代社会,由于人存在的基本社会组织是以血缘连系的,这一时期的所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都建立在这个前提之上。因而,社会制度都是以习俗和宗教的规定为前提的。拉德布鲁赫说,“日尔曼古代社会时期,法、习俗、伦理、宗教是融为一体的,法同时是先民的智慧,民族良知的声音,神的意志,因此它不是通过人类的立法制定的。法的养成是在各种法书和智判询答中进行的”注122。在这样的时代,法律以宗教和习俗的形式表达,而宗教和习俗最根本的特征便是建立在礼俗社会之中,以小社会和大家族为场景。这个时代的权利,不是单纯的权利,而是附加着义务甚至渗透着义务的权利。

在古代,由于经济和社会不发达,人们对自然力还有着顶礼膜拜的感情,人们往往结合成一个大的家族共同生活以抵御自然力,人们还无法从以血缘为基础的共同体——家庭、部族中独立出来。这个时期,人们所享有的权利都处在家族或部族家长权利之下,法律对于家长权利的绝对保护就是以规定每个个体的义务来实现的。而且,法律的表达形式也不是有意识的制定法,而是在长期的生活和生产实践中无意识地逐步形成的,法律的表现形式是宗教、风俗和习惯。

法律并不是由特定的个人制定出来的,而是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法律所表达的是无意识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其表现形式是风俗和习惯等法律,如中世纪的同业公会制度和采邑制度。在古代礼俗社会中,不存在个体的“法律上的人”,这个时期的“法律人”是从属于家庭和部族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在法律中的生活是浸透着义务的。

(二)近代制定法中的法律人像

拉德布鲁赫认为近代社会的法律是依照一种人的形象来建构的,这种人就是身份上自由的“商人”或“经济人”。他说:“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继受使单个的人脱离了礼俗社会。它们使人脱离社会,不再把义务,而是把引诱单个人的利益作为法(权利)的出发点。这样一种法律上的人的新类型是按照商人的形象来塑造的,它是一种完全逐利的、精于算计的形象(所谓‘有交易,则没了和气’)。”注123“商人”形象,或者“经济人”形象,是一种非常自私自利而又精于算计的人。“商人”,或曰“经济人”,是随时随处以追逐自己的正当个人利益为行为目的的人,甚至有些毫无情感地、冷漠地追逐利益;他们在近代法中具有平等的、独立的人格,他们摆脱了家庭或者家族的法律束缚,再也不以家庭或者家族为存在形式;他们都是有理智的人,能够有意识地行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在近代法时期,法律的形式主要是制定法。这一时期产生了立法者,这种法律主要是由立法者有意识地制定的,所以叫制定法。由于这个时期的人们刚刚从古代礼俗社会的束缚之中解放出来,这个时期的法律突出内容就是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以法国的《人权宣言》为集大成者。这个时期的法律人形象,可以归结为一个追逐利益的“商人”形象。

近代法律以高扬人的权利为特征,这个时代的法充满了自由权利的人性观。在这种观念下建构的法律,把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单化了。在这种法观念之下,法律尤其是商法只考虑一切与追逐利益有关的法律关系,只考虑经济关系,而其他的正当关系则被忽略了。例如,在近代契约法中,只考虑契约本身的内容,契约一旦达成就具有无上的效力,而不管签约双方的力量之对比和较量。这种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对于人性的预设是将人都看作是“聪明的、强势的、能够判断利益的商人”,每个人都精通法律尤其是契约法,而不是那种“慵懒的、有惰性的、昏聩的、弱势的人”。这个时期的立法者,没有意识到组成社会的人并不都是精于算计的商人。事实上,不是每个人都能够为自己的利益打算,即使是精明的商人也未必是事事清醒的。人的行为也绝不是总是受利益驱动的,除了利益驱动,人与人之间还有一些天然的情感。依据强势的“商人”或者“经济人”人性观构建的法律制度,将复杂的社会关系单一化,难以应对人们在市民社会中的所有生活和需要。到了19世纪末以后,法律制度出现了许多变化,对于近代法制度进行了许多修正,一种新的人性观和法律人形象也产生了。根据这种新的人性观,人不再是单个的、毫不考虑其他人的;人是存在于社会之中的人、存在于组织中的人;人也不再只是顾自己利益的,而是对社会和集体负有责任心的人。当然,这种“社会人”或者“集体人”不同于礼俗法时期那种仅仅承载义务的法律人。

(三)现代社会法中的法律人像

拉德布鲁赫说,“这一新的人类形象,与自由权利时代抽象的自由、自利和精明的(人)图式相比,是一种更加接近生活的类型,在此同时考量的是法律(权利)主体的智识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实力状态。自此以后,法律上的人不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人,而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一个集体中的人”注124。这一新的法律人形象突出地表现在社会法之中,劳动法律关系深刻地表明了这种人性观的转变。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近代法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近代民商事法律关系之中,契约双方都是抽象的人,不管契约订立者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和意识能力。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之中,法律人可以是企业主,可以是工人,也可以是企业工会。工人和企业主之间的契约是建立在考量双方经济和社会地位基础之上的。工人,是企业的一员,也是工会的一员,工人的行为最终与其他工人和企业主的行为有机联系在一起。这是社会法中的社会连带关系理念。将这种连带关系放大至社区,至国家,甚至可以放大至国际社会,每一个法律主体的理解,就不是单个的、原子化的个人,每一个的规制都是将其视为一个企业、社区、国家和全球社会的一分子。

这一深刻的转变也反映在公法领域。“公法也已采取了这一新的人之(形象)观念。我们现今正在考虑改变民主的概念:建立在孤立个人基础上的民主思想将转变为以集体人概念作为出发点的民主思想。在我们看来,民主不再是指‘凡具有人的面孔者,一律平等’,也不再指它相似的反面,即‘挑选领导人’的最好方法。它对我们意味着——在相关联的意义上——不再是单个人的(简单)相加,而是极为繁复的社会学意义上的整体(社会组织、阶级、政党)。”注125有了这种新的理解人性的观点和人的形象,我们不再从个体的立场来理解法律,因而也不再把法律理解为个体的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这样的人性观将个人理解为一个共同体的一分子,个人的意志通过集体行动得到表达。

同时,人性观点和人的形象的变化,也引发了法律观念的变化和法律对权利的理解变化。在近代商法中,个人权利被认为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和不可侵犯的。而在社会法中,个人权利与社会义务密不可分。企业作为人的集合,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要承担社会义务。法律对企业每个员工都是将其视为企业的一部分或者工会的一部分来考虑的。个人的法律行为在很多时候没有工会的集体行动力量大,因此,工会常常成为企业员工主张权利的途径。社会法时代的法律人形象可以概括为“社会人”或者“集体人”之形象。

从法治角度而言,人之形象或者图像饶富意义者是:立法者当初对人之预设为何;其中又经过如何的观察,而后对应出如何之变化;当今法律中的人之形象为何,以及对未来的展望如何等议题。此等议题的提出,必须深究一个国家法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背景发展脉络如何。此为解析法律中人之形象所必经的过程,但探究法律中人之形象议题本身即是人之形象在法学上价值的实用性所在。

三、法律人模式研究的理论意义

(一)是完善法学理论体系的必要

环境法作为法学中一个全新的学科门类,其成熟的标志是形成完备的、合理的、具有环境法特色的理论体系。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必然要具备逻辑支点,前文已反复论证社会科学的研究起点是人,环境法也是依附于人的行为而存在的,是以人性为研究基础的,是关怀人的生存、需求、幸福等价值,以对人类行为的调整来实现法律秩序的。因此,对于环境法上的人和环境法上的人之形象进行抽象和探讨是完善环境法理论体系的必要,也是环境法臻于成熟的必要。“由一个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概念,主要是用来形成构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一些法律规范往往是围绕着某个单一概念展开的。”注126

(二)法律人模式能够有效地分析、指导和评判环境法律规则和人们的行为

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法学理论抽象和理论建构,其本身是以人性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技术为手段,以实在法为依托的“人的形象”。在这个抽象的过程中,凝结了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的意志,但是这种意志也是不可能超越实在法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设基础之上的。另外,立法者在颁布法律时也抱有了这样一种期望,即这些行为会被大众普遍遵从。”注127法律人模式背后隐含的是现实生活中的人,是具体的日常的生活。法律世界中的“善”与现实生活中的“善”是相通的并且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一个法律规则的良善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真正反映了人的真实生活,是否以人的需求为着眼点。法律人模式作为法律上的“应然”状况,能够评判法律规则和人们行为这样的“实然”状态。

(三)研究环境法上的人是由环境法学的历史宿命所决定的

法律产生和存在的终极目的是对于“人”的关怀,环境法作为诞生于环境危机时代的法律现象,更是背负着解决环境问题,达致人类幸福的历史使命。然而,这样全新的历史使命注定了环境法必然要挑战先前存在的传统法学和传统法哲学。这一系列的挑战关涉法的本体、法的价值、法的进化、法的发展、法的运行等法的基本范畴,而这众多基本范畴的基石范畴还是应该从“人”说起。环境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生态危机,以环境污染和资源锐减为表征的环境资源问题凸显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直接关系每个人的生存和整个民族的存续,这是环境法需要直面的。由此,环境法作为一门承载着应对生态危机这个历史使命的学科,不得不从人性的角度去探讨人类的存在、人类与自然环境的交往关系,并矢志处理人类所遭遇的这些生存危机。

(四)法律人模式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

“法律的基点是个人,法律以独立的、理性的、自由的个人作为其调整的出发点。然而对于个人而言,其法律需求、法律期待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每一次的社会变革,都会发散出人的不同需求;每一次的时代变迁,也会使人们有不同的法律期待。所以,法律发展、进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上的人的形象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注128由于人的现象研究对于法律研究的基础性,关于法律上人之抽象、假设和预设,构成了法律的人之理论内涵。法律上的人,不仅是一个概念,也是一个命题,更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本书研究的初衷就是依据法律上的人和法律人模式这个基础研究范式来阐释法律世界中一个全新的历史现象——环境法。注129

从法律上的人和法律人模式这个思路来解析本书的标题——“生态人”,既是法律上的人,又是环境法上的人;同时,“生态人”也是一种法律人模式,是环境法上的人之形象。基于法律上的人这种法学研究范式,本书主要从以下路径展开研究:

其一,法律上的人,是对现实世界中人的一种理论抽象。本书致力于对环境法这个法律体系或者法域之中存在的人进行抽象、概括,提炼出这个全新的法域之中的人——“生态人”。

其二,分析私法、公法、社会法这几个法域中的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理论预设与理论抽象,法律人与社会背景、思想观念、法域之间的本质联系如何?本书试图从这个思路证成当前“生态人”模式的合理性与适当性。

其三,建构本书的主题——“生态人”之理论内涵,并且基于“生态人”的理论构成来论述“生态人”模式对于环境法学研究和环境法实践的意义之所在。

其四,基于“生态人”和理性生态人的区别,根据理性生态人的基本要求,提出法律文本中生态人的行为模式。生态人与自然环境的交往最终由每一个生态人来完成,因此提倡生态理性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