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侵权责任的特殊形态
一、侵权责任形态概述
所谓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依据《侵权责任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1]侵权责任形态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也是侵权责任的具体体现。侵权责任形态和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一定的联系,同一责任形态可能适用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但侵权责任形态不同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形态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责任形态主要是针对损害赔偿而设置的,旨在解决存在多个责任人的情况下,各个责任人应当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责任形态的理论基础通常都与责任分配有关,其关注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配置。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则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具体方式,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还包括返还财产、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由于责任形态主要解决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问题,因而其主要是针对损害而言的。而责任承担方式是多样化的,某些责任方式(如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不需要损害的实际发生。
第二,责任形态主要涉及的是多个责任人对于损害赔偿的支付与分摊,具体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与补充责任等。只有存在多个责任人,才可能发生这些责任形态。如果仅仅是一个责任,需要考虑的只是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出现单个责任人或多个责任人的时候都有可能发生。例如,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人可以是单个的责任人,也可能使数个责任人都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第三,责任形态不存在并用的问题,换言之,责任人要么承担按份责任,要么承担连带责任,不可能既承担按份责任又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可以并用。例如,侵权人可能既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害,还需要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因此,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存在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各种责任承担方式之间并不是互相排斥的。
在侵权责任法中,自己责任是主要的侵权责任形态,这也是贯彻责任自负思想的体现。所谓自己责任,是指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而对非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的后果不负责任。如果是因为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可以被免除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2]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自负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紧密的联系。[3]同时,对自己责任而言,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主要是自己的过错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则一般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责任自负原则也是发挥侵权法维护行为自由功能的重要保障。尤其应当指出,在自己责任原则中,随着社会发展,侵权关系日益复杂,为了充分救济受害人,出现了转承责任。这尤其表现在雇主责任和监护人责任方面。因而,转承责任也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本书将在分则中具体讨论转承责任,故在此不再赘述。
在自己责任中,由于承担责任主体的复杂性,责任形态既有单独责任,又有多数人责任。在多数人责任中,又包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严格地讲,连带责任必须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而定,因为连带责任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对责任人施加了过重的负担,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转移到了责任人身上,其需要法律特别规定。而按份责任则体现了侵权法基于不同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来分配责任的思想,其应当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形态。此外,作为特殊的多数人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往往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产生。这些侵权责任形态都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特殊规定的,之所以要规定这些责任形态,不仅是因为其具有特殊性,而且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因此,必须要予以特别规定。
二、侵权责任的几种特殊形态
(一)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份额时,应当推定责任人承担均等的责任份额。在侵权法领域,按份责任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同一损害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只能依据责任人承担的份额要求其相应的赔偿。一般来说,侵权法中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主要依据的就是各个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但是,在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的时候,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2条有明文加以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何某等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刘某在何某处维修自己的农用车,后因维修的质量不合格导致“淋水桶”爆炸,造成原告受伤。法院认为,被告所有的川38A××××号牌农用车制动系统储水桶系其私自加装,经鉴定,该农用车违规加装的制动器冷却压力淋水桶材料选择、制造质量、运行监控均不满足实际工作状态需要,何某不具有焊工专业资质,在被告的要求下擅自焊接,维修补焊诱发了原焊缝加速开裂,诱发淋水桶爆炸,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何某承担60%、刘某承担4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
在侵权法中,自己责任是基本原则,因此按份责任也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责任形态,而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补充责任等责任形态都必须是在法律有明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属于例外情况。因此,在选择责任形态时,需要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的原则,即先考虑是否属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否则就应当是按份责任。
(二)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的责任。在此种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与按份责任相比,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人非常严厉,因为连带责任将某些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的风险转移给了连带责任人。但是,这种责任形态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使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每个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任何一个债务人在全部债务清偿前都不能免除清偿的责任。也就是说,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担保着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连带债务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和作用。根据债权人不同的请求,每一个债务人可以清偿全部或部分的债务。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作出全部的清偿,都将导致责任消灭。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作出全部或者部分的履行。[5]
连带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多个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连带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多数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的牵连关系,它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础。正是因为多个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对多个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发生效力的事项通常也会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对连带责任,每个责任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且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可能因一个责任人的履行行为而消灭。
第二,存在各个责任人之间份额的分摊和追偿问题。尽管连带责任在外部关系上是连带的,但从连带之债的内部关系上说,连带责任人之间又是按份的,也就是说,对于各个连带责任人的内部关系,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来分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6]例如,就连带责任而言,在某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如果超出了自己的份额,则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三,产生以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为限。[7]由于连带之债加重了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负担,因而,连带之债的成立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为限。例如,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可基于多数人共同从事不法行为而产生、共同保证等而产生。[8]法律规定的连带之债,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在合同领域,除保证合同外,连带债务通常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多个条文中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9],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在“原告田某与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后仅月余即由于汽车自身的原因而自燃烧毁,虽然被告举证证明汽车在销售时证件齐全,质量合格,但对于汽车的自燃,作为被告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未举证证明是属于汽车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可以认定汽车本身存在缺陷,它们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任何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将导致另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债务的消灭。这实际上是将两被告的责任认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责任形态。其特点在于:
第一,是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的,例如,在第三人挑逗导致动物致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严格地说,第三人和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承担责任,第三人是因其过错行为而承担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因其饲养或管理动物而承担责任。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的,但是,责任人都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承担责任。
第二,是数个责任人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说,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对全部的损害负责。在全部负责这一点上,它与连带责任是相同的,每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都要承担全部的责任,从而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这也是其被称为“不真正连带”的原因,但是,各个责任都是独立的,并不是相互连带的。
第三,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产生了数个责任人,每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赔偿的责任。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实现了某一项请求权,就不应再向责任人提出请求。问题在于,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如何选择,其究竟是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请求数个人,还是在一个诉讼中请求权无法实现才能再行提起诉讼?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一问题并不明确,但是,从避免诉讼的角度考虑,最好是在一个诉讼中请求。当然,如果受害人的权利没有实现,其也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请求。
第四,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没有追偿权的责任,但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大多明确规定了追偿权。其原因在于,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其自己的行为,而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都是基于法政策考量而保护受害人的措施。要求直接侵权人以外的人承担责任,可能使其承担了过重的责任,此时,就需要通过追偿的办法,适当减轻其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某些责任主体的追偿权,这也可以看作是《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重要特点。
(四)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或加害人不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换言之,如果实际加害人能够完全承担全部责任,就没有必要适用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在多个条款中都规定了补充责任[10],我国司法实践也广泛运用了补充责任。例如,在“吴某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1]中,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某等三人携款到被告官渡建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在吴某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某犯罪嫌疑人从吴某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某紧抓钱袋反抗,该人对吴某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后吴某死亡。法院认为:“上诉人官渡建行虽然对吴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其在事件发生前安装了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事件发生后履行了追赶作案人、报警、急救等义务,因此若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官渡建行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标准范围内,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具有次位性。在补充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发生了分离,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还可能使行为人之外的人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不一定是直接的行为人。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其责任因为补充责任对应的是实际加害人的直接责任。通常,直接责任人是实际加害人,其都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主体。而补充责任人则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主体,其责任在学说上也称为次要责任(secondary liability),而第一责任人承担的称为首要责任(primary liability)。[12]也就是说,只有在受害人无法从直接责任人那里获得救济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实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补充责任人就没有必要承担补充责任。例如,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能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那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就没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次位性是否使补充责任人享有一种类似于先诉抗辩权的权利呢?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给予了补充责任人一定的先诉抗辩权,只有在真正行为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尽管这种操作模式很类似于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但法律并没有赋予补充责任人这种权利。因为所谓先诉抗辩权,一般是指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后才能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如果认定补充责任人具有类似的权利,无疑是肯定在受害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可以先要求受害人向实际加害人请求赔偿,从而将风险转移到受害人身上。这实际上是要求受害人去寻找加害人,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是无法找到加害人的。如果受害人找不到加害人,最后不能获得赔偿,这就对受害人保护十分不利。当然,在能够找到实际加害人,且加害人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可以要求受害人先行请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不过加害人是否能够查明,或者是否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应由法院加以认定。在这一点上,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第二,具有从属性。一方面,补充责任的从属性是指责任成立上的从属性,即补充责任从属于实际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没有构成侵权责任,补充责任就无法发生。如果直接加害人能够承担责任,也没有必要适用补充责任。例如,在营业场所,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构成侵权责任,那么就不能认定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补充责任在责任范围上也必须从属于实际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可能超过实际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加害人实际承担的责任直接影响到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一般而言,实际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重,则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越轻,反之亦然。
第三,可以分为两种损害赔偿责任:一种是完全的补充责任,即补充责任人对全部损害都要承担补充责任,换言之,无论加害人承担多少,剩下的都应当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另一种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补充责任人仅仅在一定限度内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相应,通常是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而定。从表面上看,相应的和补充的是矛盾的,因为相应的就不会是补充的,补充的就不会是相应的。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创造性地确立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对补充责任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从根本上已经改变了补充责任的传统内涵。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补充责任大多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它要求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实际上是一种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请求其承担责任,不能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尤其应当看到,正是因为补充责任人是对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造成的损害负责,故本质上补充责任是一种自负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再向实际加害人追偿。
(五)相应的责任
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多个条款中,规定了“相应”的责任。[13]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责任形态方面的重要创举。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使用了相应的责任这一概念。例如,在“尹某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中,卢氏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尹某有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某的门市部发生盗窃犯罪时,尹某没有派人值班或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14]
关于相应的责任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责任既是对内部的责任,也是对外部的责任,因此,其是按份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责任只是对内部而言的,因此,其并非按份责任。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应责任,一般是对外责任,即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尽管内部责任的分担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责任不是我们所要讨论的相应责任。如果其是内部责任的分担,就不是责任形态的问题。因此,相应的责任不是按份责任。其特点主要在于:
第一,与全部责任相对应,其本质上是部分赔偿责任。法律上之所以要规定相应的责任,是因为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之间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限制非实际加害人的责任,故在规定补充责任后,对其责任范围进行限制,使其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相应的责任是和全部责任对应的。
第二,是一种对外责任。相应的责任确立的不是各行为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其本质上是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负担的一种责任,因此,相应的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对外责任。
第三,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相应的责任不仅是一种对外责任,而且确定了对外的责任份额。从我国《侵权责任法》来看,这种责任份额既可能是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能是根据原因力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都是根据过错确定责任的份额。再如,《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基于监护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而由监护人承担的过错责任。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此种相应的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限定。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对整个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应比例;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是在特定的补充责任范围内的相应,也就是说,虽然相应的标准是通过比较此种责任人与最终责任人在致损方面的过错和原因力关系来确定,但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只是在最终责任人没有完全赔偿的那一部分基础上,按照前述标准予以计算,而不是对整个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例如,某小旅馆中的两位顾客甲、乙因身体碰撞而发生争吵,甲挥拳将乙多个身体部位打伤,但小旅馆未能及时制止。后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和某小旅馆一起就其医疗费和误工损失费等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各种证据认定,甲系乙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小旅馆未能及时制止打斗,未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观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占有30%的原因力,即应当赔偿3万元。在本案中,若确定相应的补充责任,首先,要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如果甲有8万元的责任财产赔偿,那么,在未获赔的2万元之内,应当由小旅馆补充赔偿,但是,如果甲的责任财产只有5万元,那么,小旅馆的补充责任范围仍然不超过3万元,受害人只能请求其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相应的补充份额,应当先确定相应的份额(30%,即3万元)。其次,如果需补充范围超过相应份额的,以相应份额为准;如果需要补充范围小于相应份额的,以实际需要补充的份额为准。再次,需要确定在补充责任的范围内,应当承担多大的相应责任。
(六)补偿责任
所谓补偿责任,通常是指在侵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考虑依法由其向受害人承担的适当的补偿责任。例如,在“徐某与严某健康权纠纷上诉案”[15]中,原告骑三轮车经过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北路35号时,从大星北路35号严某院内滚出来一只足球,原告不慎将三轮车前轮压到足球上,导致原告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法院认为,被告虽非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主体,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作为大星北路35号户主的事实,酌情判令被告承担2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多个条款中规定了补偿责任。[16]补偿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主要是一种公平责任。这就是说,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别就在于归责原则上的不同。赔偿责任一般是基于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适用的。补偿责任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根据公平原则由受益人或者加害人对受害者进行适当补偿。
第二,责任范围是有限制的。受益人或者加害人承担的补偿责任一般都是有限的,这就是说,在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况下,责任都是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一方面是指这种责任不是一种完全的赔偿,而只是部分的赔偿,完全赔偿原则在这里并不能完全适用。因而凡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受害人不能要求责任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适当主要是根据受益状况和经济状况来考虑,而不是根据过错来考虑。在这一点上,它与相应的责任是不同的。
第三,主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补偿责任中,往往缺乏具体确定的标准,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责任人的受益状况等多种因素。在补偿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斟酌各种情形确定适当的补偿标准。
(七)适当的责任
适当的责任是指在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过当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必要的责任。[17]例如,在“刘某与李某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18]中,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沿汪洋忠河鲁家湾至东风村通村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鲁家湾处,遇刘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对向行驶,两车相撞,李某在两车相撞前跳车,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法院认为,原告是在刘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即将发生相撞出现险情时采取跳车避险行为而受伤,被告和第三人是引起险情的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在紧急避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应自担适当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中“适当的责任”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它主要适用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情形。因为这两种情形都并非行为人要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而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权益而实施的过当行为。第二,责任范围的有限性。适当的责任意味着,责任人并非要承担完全赔偿的责任,而只是给予适当的赔偿。第三,法官自由裁量的可能性。法官在确定责任的“适当”时,要综合考虑防卫人和避险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意志状态、行为的合理性、保护的利益和侵害的利益之间的比例性、损害的严重程度等来决定适当的赔偿范围。
“适当的责任”与“相应的责任”的区别在于,适当的责任并不以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责任,而主要是防卫人或避险人就其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部分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适当的责任”与适当的补偿责任不同,前者仍然是过错责任,而后者是公平责任;前者在性质上是赔偿责任,后者是基于公平考虑而进行救济的责任。
注释
[1]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51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 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17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 参见[日]近江幸治:《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107页,东京,成文堂,2007。
[4] 参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
[5] Hans Brox,Allgemeines Schuldrecht,Muenchen,2009,S.407.
[6]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734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 MünchKomm/Bydlinski,§421,Rn. 17.
[8] Hans Brox,Allgemeines Schuldrecht,Muenchen,2009,S.407.
[9] 如《侵权责任法》第43条关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第59条关于医疗领域产品责任的连带责任,第68条关于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第83条关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动物致害的责任。
[10] 如《侵权责任法》第34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者的致人损害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第37条关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12)。
[12] 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18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3]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9、12、35条。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2)。
[15]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
[16]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的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第31条规定的自然原因引起危险时紧急避险人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第33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思能力时致人损害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无法找到加害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7]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0、31条。
[18]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