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推理研究:以科学证据为分析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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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法下的证据推理

证据伴随着论证或解释而产生,证据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支持或者对案件事实的成因进行解释,不同类型证据的相关性与推理过程都不同,证据法对不同类型证据可采性规定也不相同,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真实的法庭审判中,除了由当事人双方的律师与法官所提的问题以及所作的陈述,证据是展现给事实发现者的全部信息。从证据的展现形式上来看,证据材料可以划分为六大类:

1.证人口头证言。此种证据的表现形式是证人在庭上通过口头证词进行陈述,在陈述之前,证人需要对诚实作证进行宣誓,然后由当事人双方的律师进行提问回答。就证人作证的类型,有以下三种证人类型:

(1)事实证人。即了解诉讼相关的案件事实并对此案件事实作证的人,很多时候也被称为目击证人。

(2)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使用专业知识解释证据,或者向陪审团说明证据。与目击证人不同是,专家证人不需具有争议事实原始信息,专家证人仅仅需要审阅由其他人汇编的文件或数据,并将其专业技能运用到此二手信息即可。

(3)品格证人。品格证人并不直接对诉讼中的争议作证,其只提供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证人好品格或坏品格的证词。尽管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对品格证人作证作出了很多限制,但是品格证人作为一类证人仍然有机会出现在审判中。

2.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当事人一方提出,并直接指向争议的物理有形证据,例如凶手的武器是一个经典的实物证据。对于实物证据来说,都必须进行验证为真的程序,即实物证据的提出者必须能够证明此实物证据直接指向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3.文档证据。文档证据包括任何类型的书写或记录信息。例如,合同、销售票据、房屋租约、遗嘱等等都是文档证据,直接决定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社会交流方式的改变,也扩大了文档证据类型下所含涉的类型,比如电子媒介存储的数据。技术上讲,文档证据也是实物证据的一个子类,任何类型的文档证据都具有一定的有形结构。因此,文档证据必须经过认证。

4.展示证据。展示证据不是争议事件中的任何可能有形证据,与实物证据、文档证据不同的是,当事人各方需要创造出各种展示证据以说明案件事实或解释某个概念。例如,图表、图画、地图以及照片等都是常见的展示证据类型。展示证据是对争议事实的重塑或者模拟,故当事人各方可能滥用此证据方法,比如用过分夸张的方式分散陪审团对于证据权衡的注意力。

5.约定证据。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某些事实,双方可以约定此事实在诉讼中为真,并以此约定作为证据。

6.司法认知证据。如果对某个事实为真毫无异议,例如北京是中国首都,所有单身汉都未婚,那么审判法官可以对这种事实进行司法认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201(c)对进行司法认知的动议进行了规定,在此规定中,法庭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进行司法认知,亦可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并且提出必要信息时,法庭必须进行司法认知。

根据2013年1月1日修正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类型概括定义为: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相关法律规范所定义的证据似乎更多的是一种证据材料或者说证据的载体,相同的证据材料可以指向不同的案件事实。这些特定的证据材料属于本体论范畴,是“自在之物”,证据是对证据材料的提炼,属于“为我之物”。正如制度法学派代表人物温伯格所说:“语言使人们有可能描述某种事物的状况,也许描述出它的一副‘图景’,我们把这图景理解为关于已经观察到或可以观察到的实体(一个实体或一种制度)的报告。”(注:转引自[英]尼尔·麦考密克、[澳]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100~1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因此,证据对于命题存在依赖关系,根据相同证据材料可以作出描述不同案件事实的命题,从而得以从论证或者解释的角度对所主张不同的案件事实进行支持。

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据概念的主要学说有以下几种(注:参见毛立华:《论证据与事实》,10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事实说。这种观点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由来已久,影响最大。主张者认为证据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2)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证据具有双重含义,它既可以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也可以指证据的表现形式,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各个证据种类。(3)统一说。该学说认为证据是内容(事实材料)与形式(证明手段)的统一。代表性表述为: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4)根据说。该学说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有人认为,诉讼证据系指司法机关“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处理案件的根据”。这些学说的共同之处均将证据对案件的证明作用纳入证据概念的内涵之中,不同的只是各种表述最终的落脚点并不一致而已。各种证据概念学说的出发点都是已成事实的证据材料,从证据材料到案件事实的认定,看似是一个从真的前提到真的结论的有效推理,然而我们在实际诉讼中往往看到,同一个证据可以对不同的案件事实提供支持,所以时常可以在诉讼中看到当事人一方从对手方的证据材料得出己方立场的精彩反驳。因此,对于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双方需要在认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价值判断,形成“为我所用”的陈述或者命题更能涵盖证据的概念范畴,才能运用于证据推理当中。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或者说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合,需要在诉讼博弈过程中实现。具体的实体证物,例如带血的匕首,并不会自然而然地与案件事实相吻合,而是需要在案件事实发现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从带血的匕首这一证物出发作出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给出命题的过程就是论证以及相互说服的过程。将证据材料从证据中抽离的意义在于,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已经无法在事实发现者面前重现,证据的命题形式具有真假的区分,案件事实发生后就是业已存在的客观真实,不存在真假之说。以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截取的证据作为命题,可以为事实发现者提供从证据材料到案件事实的认知的语言媒介。根据彭漪涟对事实的基本特征的观点,事实具有可靠性,即事实之所以是事实在于它是主体对事物感性呈现的如实陈述,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断定,因而具有客观真理性;事实具有不变性,即事实特定的时空条件不会发生改变,事实不会随着其所依赖的理论体系的变化而变化;事实具有特殊性,具有不可重复性;理论或知识对事实具有渗透性。(注:参见彭漪涟:《事实论》,71~74页,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证据的形成始于诉讼博弈参与方的认知行为,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证据材料认知能力的差异,甚至利益因素的影响,所表达的命题可能为假,此外,影响证据真假的因素还包括证据材料本身的真伪。因此,对证据存疑而非对客观事实存疑更有利于诉讼中论证攻防的开展。

对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二分,并非只是从哲学、逻辑的视角进行区分,法律实务界也注意到了此二分的现实意义。例如,台湾的刑事证据法则的法律实践中,意识到从证据材料到案件事实间存在“空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证据与证据资料、证据方法相区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证据章节的条文规定:证据材料或者说证据方法,仅仅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文书。(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证据章条文。)证据材料、证据方法只是证据构成的前提,需要庭审中的参与方对其进行诠释、判断才能成为证据。

所有证据的提出都伴随着推理、论证的发生,这是任何法系下证明责任所要求的。以命题形式表述的证据在论证中具有真值,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推理、论证结构,在案件事实发现的论证过程中,律师与法官经常会使用“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对证据类型进行描述,并根据情况证据进行论证。情况证据往往与直接证据相区分,是指需要事实发现者以此证据为前提推论出案件事实支持的证据,例如科学证据。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直接证据无须经过推论,直接就可以确立案件事实,例如目击证人。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的界限常常模糊、难以界定,对两者进行区分也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在陪审团进行审议讨论前法官要对陪审团宣读标准的陪审团指引文件,其中对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这样区分(注:See Deborah Jones Merritt&Ric Simmons.Learning Evidence—From the Federal Rules to the Courtroom.St.Paul,MN:West Academic Publishing,2009.p.17.):

在审判中一般会有两种类型的证据呈现在你们面前——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作出证言的证人断言或者主张是关于事实的真实知识,例如目击证人证言。情况证据是事实证明链条以及指向事实存在的情形。法律没有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进行区分,也没有规定间接证据所需要的确定性大于直接证据的确定性。你们应当对案件中所有证据进行权衡。

情况证据往往占据着全部证据种类的较大比例,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没有直接的区分,很多时候对两类证据的区分往往因人而异,事实发现者是将证据作为论证前提还是直接作为案件事实因人而异,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发现者的“心证”形成过程是渐进的认知发现过程,情况证据所进行的论证是事实发现者认知过程的重要环节,两者尽管不能完全等同,但是证据论证过程势必影响事实发现者自由心证的形成,从而影响证据推理。对于漂移不定、人为不可控因素在证据论证过程中通过论证规则进行约束,使得包括直接证据在内的全部证据都可以通过论证博弈过程对其相关性进行分析评价。

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概念上的区分,并不表明直接证据的证明强度大于情况证据的证明强度,而是强调两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方式有所差异。为了帮助案件事实发现者权衡证据的可采性,并完成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推论或者推理,当事人各方应就争议事实进行论证,使得与争议事实的全部相关证据展示在陪审团面前。这些证据通过了法官的筛选,事实发现者作为听众观察了当事人双方论证博弈全过程,尔后则要对证据形成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在心证的形成过程中,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并未对证据的相关性、证明力用固定的标准进行评价。新证据法学派的学者普遍认为,证据的相关性与证明力由“逻辑以及一般经验”所决定,而非法律规则决定,相关性是证据可采性的主要测试。(注:See David Schum and William Twining Terence Anderson.Analysis of Evidenc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