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强制规范在法院地国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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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接适用的实践

在《罗马公约》颁布前,虽然欠缺成文法的支持,但法国、荷兰的司法实践认为第三国强制规范在某些情况下能超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这极大推动了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确立。

(一)法国法院的做法

巴黎上诉法院曾在审理不动产租赁和房屋买卖纠纷中赋予第三国公序法以效力。在Prohuza案[1]中,由于当事人都是法国人,承租人以签发在法国兑付支票的方式支付租金,法国法规定租金在债务人住所地支付,故法院认定位于阿尔及利亚的不动产租赁合同适用法国法。然法院认为:外国外汇管制构成公共秩序的法律,能否适用不由合同准据法决定。但阿尔及利亚的外汇管制针对域外的支付行为,违反属地性要求,不予采纳。

在1975年Roux案[2]中,南越法令规定,向外国人转移不动产需要政府的事先批准。法国政府购买位于南越的土地,合同适用法国法,未向南越政府报批。法院认为,南越的法令适用于所有位于该国的不动产。此类合同公序法(loi de police du contrat)属于维护公共秩序的法律,不由当事人自由处置。上述案件涉及对第三国属地性质的公序法的承认,但法院最终借助物之所在地法的概念实现外国公序法在合同领域的适用,使其不具有典型意义。[3]

(二)荷兰法院的做法

与法国相比,荷兰法院审理的Alnati案[4]的意义更多。该案涉及将马铃薯从比利时安特卫普港运至巴西里约热内卢港的海上运输合同,约定免除承运人对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损失的责任,并适用荷兰法。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腐败,托运人的保险人向承运人起诉。本案发生于1954年,如果适用提单签发地的比利时法,由于比利时当时加入了《海牙规则》并通过立法予以实施,故损害赔偿适用《海牙规则》。[5]如果适用当事人选择的荷兰法,由于荷兰直到1957年方加入《海牙规则》,则不能适用公约的责任限制规定。

荷兰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不违反本应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规范的范围内选择准据法。本案起运地和提单签发地都在比利时,故与比利时法存在强烈联系,构成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的法律。荷兰法只有在不违反比利时法的强制规范时方可适用。荷兰最高法院推翻上述判决,认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准据法,甚至排除本应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规范,只要不违反荷兰的强行法以及不允许法律选择的冲突规范。但就本案讨论的合同而言,如果其他国家对于在其领土外遵循特定强制规范拥有如此重要的利益以至于荷兰法院必须考虑,则该强制规范优先于当事人的选择而予以适用。比利时的强制规范不能体现该国的重大利益,故不具有优于当事人选择的荷兰法适用的性质。

本案的看法不构成先例[6],但为第三国强制规范在法院地国的适用设置了特别联系阶梯(bijzondere aanknopingsleer)。这是一国最高法院首次明确赋予第三国强制规范以直接适用资格,对《罗马公约》[7]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8]从整体看,法院主要明确合同准据法的界限,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能否超越最密切联系法中的强制规范。荷兰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选法的范围虽不以任意规范为限,但不能排除本应适用的法律体系中反映重大利益的强制规范。与其说该法院限制意思自治,不如说确立了广泛的选法自由。[9]就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而言,该法院强调规范的重大利益属性,并非所有的强制规范都具有适用资格。比利时强制规范属于本应适用的法律,与案件存在最密切联系。[10]但从荷兰法的角度出发,承运人强制责任的规定不满足一国重大利益要求[11],即便规范所属国有不同看法。[12]

该问题在海牙地区法院审理的Sensor案[13]中得到进一步展现。原告是法国公司,被告是美国德克萨斯公司在荷兰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向原告以FOB鹿特丹的条件提供地震检波器及配件。该批位于荷兰的货物最终用于苏联建设塞尔维亚至西欧的油气管道。被告以受制于里根总统根据1979年《出口管理条例》授权在1982年6月22日颁布的出口禁令为由宣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在荷兰起诉,申请履行强制令。根据荷兰国际私法,在选择法律时适用特征性履行方住所地的法律,即荷兰1971年《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令》。[14]

被告辩称,合同履行违反的美国禁令构成不可抗力,从而满足荷兰1971年《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令》第74条规定的免责情形。经荷兰海牙地区法院查明,本案合同符合美国禁令的适用范围,而且被告的履行将导致自身及母公司受到刑事制裁。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看待要求域外适用的美国禁令。荷兰海牙地区法院主要从国际法对管辖权分配的角度进行讨论。根据属地原则,一国不得在境外行使管辖权,且本案不构成合理行使国籍和保护原则的情形。首先,被告不是美国公司;其次,向苏联出口非源于美国的货物不能对美国产生直接后果,美国禁令的适用要求与国际法不一致。[15]虽然合同适用荷兰法,但在某些情况下仍要给予外国强制规范以适用的优先性,优先适用的条件是合同与外国存在充分联系,本案没有满足这一要求,故荷兰海牙地区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与Alnati案不同,荷兰海牙地区法院主要从第三国强制规范的适用范围是否符合国际法对国家管辖权限制的角度出发,即将国际法的要求视为所属国与案件存在密切联系的体现[16],联系的不足使得美国禁令最终未能被采用。


注释

[1]Cour d'Appel de Paris, 10.6.1967.

[2]Roux v.Agent Judiciaire de Tresor, Cour d'Appel de Paris, 15.5.1975.See Jan-Jaap Kuipers, EU Law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1, pp.135-136.

[3]Nicolas Nord, Ordre Public et Lois de Police en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Université Robert Schuman,2003, p.341(对后续判决的影响不大,在该院眼中也未成为先例。Paris 13 juillet 1982)。

[4]Van Nievelt, Goudriaan & Co's Stoomvaartmij N.V.v.N.V.Hollandsche Assurantie Societieit, Hoge Raad, 13.5.1966, NJ,(1967), No.3, 16.该案评述,see J.E.J.Deele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Party Autonomy.N.Int'l L.R., Vol.15, No.1(1968), 82。

[5]《海牙规则》和《比利时商法典》第91条适用于起运港在缔约国的海上运输签发的提单。

[6]See Thomas G.Guedj, “The Theory of the Lois de Police”, Am.J.Comp.L., Vol.39, No.4(1991), 673.

[7]关于Alnati规则和《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的异同,see Jan C.Schultsz, “Dutch Antecedents and Parallels to Article 7 of the EEC Contracts Convention of 1980”, RabelZ, Bd.47, H.2(1983), 275-277(二者在合同范围、优先情形、用语、讨论程度以及适用裁量上存在不同。其一,合同范围不同。Alnati规则仅限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而《罗马公约》适用于所有其界定的合同。其二,优先情形不同。Alnati规则涉及第三国法排除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而《罗马公约》还可能使得第三国强制规范超越合同客观准据法。其三,用语不同。Alnati规则适用的特别强制规范,区别于《罗马公约》的强制条款,更恰当。其四,讨论程度不一样。由于比利时法不构成特别强制规范,法院没有讨论外国法与案件的联系是否充分,《罗马公约》则要求真实联系。其五,裁量不同。Alnati规则认为在符合条件时法院有义务考虑第三国法,《罗马公约》则给予法官更大的裁量)。

[8]该案被视为国际强制规范从区域主义向普遍主义转变的标志。参见吴光平:《重新检视即刻适用法》,载《玄奘法律学报》,2004(2)。

[9]早在1924年荷兰法院就确立选法意思自治,但对法律选择的范围施加限制,正如一、二审的情形。荷兰最高法院直到1963年才获得非制定法适用错误的管辖权,本案对荷兰的合同法律适用有重要意义。

[10]虽然法院未明确联系标准,但无疑联系已经足够。荷兰法将提单签发地视为确立海上运输合同准据法的客观连结因素,认为比利时法缺乏密切联系的观点值得商榷。E.g., Peter E.Nygh, Autonomy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218;Jan-Jaap Kuipers, EU Law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1, p.83(尽管由比利时的代理人下达货物运输的指令,且起运港在安特卫普,但与比利时不存在充分联系)。

[11]See Ole Lando, “The Conflict of Laws of Contracts”, Recueil des Cours, Vol.189(1984),298(尽管比利时的规则属于“直接适用”,但不足以构成充分“基本”的情形)。

[12]从比利时的角度看,该国商法构成实施其所参与的《海牙规则》的国内立法,自然必须要用。

[13]Compagnie Européenne des Pétroles SA v.Sensor Nederland BV, Haag, 17.9.1982.关于政治背景,See Andreas F.Lowenf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910-914。

[14]See Neth.O.J.1971, No.780.

[15]如果为逃避美国禁令,美国公民特意在国外成立公司、进行交易,则此时禁令的适用可以接受。

[16]有关联系的标准问题以及国际法问题参见第三章第二节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