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节 我国业绩预告制度变迁
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简述
与西方成熟市场以市场力量为主要推动器的发展模式不同,我国的资本市场是改革开放过程中,在政府与市场的共同推动下逐步探索与发展起来的。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一些企业开始自发性地向社会或在企业内部发行股票或者债权集资,在社会上逐步形成了“股票热”。1990年,上海交易所与深圳交易所正式成立,我国资本市场迈出了里程碑的一步。1992年10月,中国证券监督与管理委员会成立,将我国资本市场纳入统一的监管框架。随后,中国资本市场迅速发展起来,逐步形成了由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以适应多元化的投资与融资需求。
截至2014年12月,我国有上市公司2584家,股票发行总股本为43197.27亿股,总市值30.05万亿元,证券公司120家,证券从业人员23万人。从规模与发展速度来看,我国已经成为全球资本市场上一支重要的新兴力量。快速成长的我国资本市场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我国资本市场最大的特点在于它处于从原有计划经济体系向一个以市场为导向的市场经济体系转型的过程中,尽管我国资本市场在这20多年中不断学习与改革,其非市场化色彩依然浓厚。这种制度环境最大的特色在于,政府会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各市场主体的行为,对市场行为主体决策过程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与发达国家的证券交易所相比,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与监管机构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其重要职位的任命与经费预算等仍受政府机构的控制,独立性较差,可以视为政府机构的延伸。
其次,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组成结构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一方面,国有股与法人股过于集中,“一股独大”现象严重,而流动股较为分散,机构投资者的比重偏小。另一方面,上市公司中国有控股企业居多,非国有企业比例较小,国有上市公司在融资渠道、政策倾斜等方面具有先天的优势。
最后,我国资本市场成立之初,几乎没有分析师等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有关上市公司的经营信息,投资者只能获得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消息。最初我国监管机构制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完善,也缺乏机构投资者等外部监督者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上市公司的信息透明度很低,导致市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大股东可以利用所掌握的内幕消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攫取中小股东的利益,广大中小投资者只能任其摆布,承担股市暴涨暴跌的风险。
二、我国业绩预告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上述资本市场特征导致我国股市在上市公司发布财务报告前后产生剧烈的震荡,特别是在资本市场成立初期。1993年国务院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要求: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但是由于没有出台相应细则,我国上市公司并没有进行有效披露。在年报公布时,亏损公司的股票价格波动幅度很大。如1996—1997年,亏损公司在年报公布前20天到公布后第1天的平均累计超额收益率高达-9.19%,在年报公布前1天到公布后1天的累计超额收益率为-3.51%(薛爽,2001);此外,内幕交易与庄家操纵也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为了缓解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股价暴跌风险,证监会于1998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出现可能导致三年连续亏损或1998年度重大亏损的情况,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制度首次要求我国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公告之前对亏损信息进行提示,可以视为业绩预告制度的雏形。
上海证券交易所2000年12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如果预计2000年度将出现亏损,上市公司应在2000年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刊登预亏公告;如果预计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应在2000年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发布三次提示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在2000年会计年度结束后,如果上市公司预计可能发生亏损,应当在两个月内发布亏损公告,如果预计出现连续三年亏损,应当在两个月内发布三次预亏公告。”以上规定对预亏公告的及时性做出了强制性要求,并将预亏窗口扩展至未来三年。
随后,沪深交易所逐步扩大了强制业绩预告的变动范围。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1年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预计2001年度将亏损或者业绩水平大幅下降的上市公司,应在2001年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业绩预警公告。获得宽限期的暂停上市公司刊登预亏公告方面的要求另从本所有关规定。业绩水平大幅下降一般指本年利润总额与上年相比下降50%以上(含50%)。经公司申请和本所批准,比较基数较小的公司一般指上年每股税前收益绝对值在0.05元以下的公司可以豁免披露业绩预警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时规定:“预计2001年度业绩水平将大幅上升(一般指本年利润总额与上年相比上升50%以上)的公司,也应在2001年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刊登相关提示性公告。经公司申请和本所批准,比较基数较小的公司可以豁免披露相关提示性公告。”该公告除了将业绩预告的范围扩展至预亏、预减与预增外,还明确了业绩预告的对象为利润总额,进一步增强了业绩预告的及时性,并制定了豁免条款。可以说,2001年是业绩预告制度进展最快的一年。
2002年,沪深交易所在关于做好第一季度报告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上市公司预计2002年中期可能发生亏损或者盈利水平较去年中期出现大幅增长或下滑(净利润增减50%或以上)的,应对此做出专门说明,比较基数较小的公司(一般指去年中期每股收益的绝对值在0.03元以下)可以豁免此项披露。”该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对半年报的业绩大幅变动也要进行预告,同时规定了半年度报告业绩预告的豁免条件。同年6月,沪深交易所对第三季度报告也做出了同样的要求。同年9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关于做好2002年第三季度报告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公司预测2002年全年经营成果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一般指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同指标相比上升或下降50%或50%以上),应在‘经营情况阐述与分析’中予以警示。经本所批准,比较基数较小的公司(一般系指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5元的公司)可以豁免此项披露。公司在披露2002年年报前发现实际情况与已披露的预测不符,或虽未披露过预测、但实际情况属于前款规定需要警示的情形的,应在第一时间内做出补充公告。”之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如上市公司预测2002年全年经营成果为亏损或者与上年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指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下降50%以上),但未曾按相关规定在2002年第三季度报告中‘经营情况阐述与分析’中予以警示的,或者实际情况与已披露的预测不符的,公司应在第一时间发布相关提示性公告。”以上公告将预告对象明确为“净利润”,要求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预告下一报告期的业绩变化,但是又允许以独立公告的形式进行预告,进一步提高了业绩预告的及时性;同时要求对不准确的业绩预告进行修正,但是该公告中仅要求上市公司“第一时间”进行预告,并未明确业绩预告的截止日期。
2004年9月,沪深交易所将“扭亏为盈”纳入强制预告范围,至此,预亏、扭亏为盈、业绩大幅增加与下降成为我国业绩预告的四种强制预告类型。同年,两家交易所将年度业绩预告的截止日期明确为“公告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05年1月31日”。另一方面,在2004年的年报披露中,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中小企业板首次引入强制性业绩快报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发出通知,鼓励上市公司发布业绩快报。
2005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5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提出业绩预告修正的要求:“预计2005年度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但公告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06年1月25日。”
2006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了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的披露指引。沪深两市均在《股票交易规则》中对业绩预告披露事项进行了说明(参见沪深交易所《股票交易规则》第十一章第三节),进一步确立与完善了业绩预告制度。
2006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台了《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的业绩预告做出了更为系统与严格的要求:“公司应在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第三季度报告中披露对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的业绩预告”,第一季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最迟不得晚于4月15日,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最迟不得晚于7月15日,前三季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最迟不得晚于10月15日,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最迟不得晚于1月31日。就业绩预告的要求来说,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与主板上市公司并无显著差异,但是主板上市公司不需要在第一季度报告里预告全年业绩,因此,业绩预告制度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的业绩预告的及时性要求更高。
同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取消了对上市公司季度业绩预告的强制性要求,并规定“上市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预计中期和第三季度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一)净利润为负值;(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三)实现扭亏为盈”。深圳证券交易所则没有取消中期报告与第三季度报告的强制性要求。
表3—1列示了各时间段我国对业绩预告的要求。
表3—1 我国业绩预告要求变迁表
从以上业绩制度的变迁来看,我国业绩预告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业绩预告的类型。最初的业绩预告仅针对亏损公司,逐步扩大至将出现亏损或盈利水平出现大幅下降的上市公司,最后将业绩大幅上升与扭亏为盈也纳入强制预告范围。不仅坏消息需要预告,而且重要的好消息也要及时提醒投资者。这一变迁过程,反映了业绩预告的内容逐渐丰富,界限越来越明确和具体,业绩预告类型基本覆盖了投资者关心的主要业绩变化类型。
(2)业绩预告的对象。由仅年度报告需要预告,发展到半年度报告以及第三季度报告也需要预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中小板公司在第一季度报告中进行业绩预告,而沪市于2008年取消了中期报告业绩预告的要求。这一变化一方面反映了业绩预告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另一方面反映出我国监管机构对投资风险大的企业要求更高。
(3)业绩预告的及时性。业绩预告的时间经历了年报公布前、会计年度结束后2个月、1个月直至在报告期结束前即进行预告的变化过程。2002年后,沪深交易所设定了财务报告预告下一报告期的原则,而且要求上市公司不局限于在财务报告中公布业绩变动信息,当获取业绩波动信息时,在第一时间发布业绩预告公告,同时规定了业绩预告的截止日期。这体现出业绩预告的及时性逐渐增强,由预告逐步发展至预测的过程。
(4)业绩预告的形式。由单独的业绩预告公告发展为上一期财务报告与独立公告并存,预告形式更为灵活,与监管机构对预告信息及时性的要求一致。
(5)业绩预告的修正与豁免。这两项内容是在业绩预告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对业绩预告进行修正可以促使上市公司及时发布更加准确的信息,提高业绩预告的相关性;业绩预告的豁免则体现出信息的重要性原则。
三、其他国家的盈利预测制度
1.美国的管理层盈利预测制度
纵观美国几十年的盈利预测制度变迁史,大致经历了从禁止披露到中性,再到鼓励披露的过程。1929年爆发的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大危机导致了美国证券市场的崩溃,并导致了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的瘫痪,经济危机背后的道德危机与信任危机,使美国政府认识到仅靠自由市场发展这只“看不见的手”已无力回天,还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以规范与引导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分别于1933年颁布了《证券法》(Securities Act),规定了证券一级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但是该法案对证券交易二级市场上的价格操纵、股票卖空等行为没有做出限制。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则进一步从更长远的角度构建了美国的证券法律框架,在设立专门证券监管机构的同时,规范了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二级市场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与各项制度中的信息披露规范。
以上两部法案奠定了美国信息披露框架的基础,成为世界上其他国家效仿的对象。但是在这一披露框架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仅限于“硬信息”,即表述客观可证实的历史性事件的信息,如定期报告等;不支持未来的预测性信息,如盈利预测等“软信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认为盈利预测信息仅是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主观推断,本质上是不可信赖的,投资者会由于自身能力有限而被上市公司误导。
20世纪70年代,随着美国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各种新兴业务(如大规模的兼并与收购)的出现,公司的经营环境越来越受到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影响,财务报告等硬信息已经不能及时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具有预测性质的软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力逐渐提高。由于法案对硬信息是禁止披露的,投资者无法获得相关信息,而公司内部人或者分析师可以从其他渠道(如电话会议或新闻发布会)获取企业的信息,使得他们比普通投资者更具信息优势,从而产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SEC于1973年改变了态度,对预测性盈利信息的态度由禁止转为中性,成立了公司披露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on Corporate Disclosure),全面审核了SEC的信息披露政策,就是否应该对预测性信息进行强制性要求进行商讨。1976年,SEC允许上市公司自愿披露预测性财务报表,但是并不鼓励。
1979年,SEC采用了《证券法》Rule175与《证券交易法》Rule3B6规则,为强制性前景信息披露和自愿性预测信息披露提供了免责制度:“安全港规则为以下陈述提供了法律保障:(1)对某些财务事项的预测,如利润、每股收益、股红或资本结构等;(2)公司管理者的规划和目标;(3)在MD&A中披露的未来经济运行状况;(4)与上述陈述相关的前提假设。只要这些陈述是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并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披露或确认的,便不被视为虚假或误导,即使现实与上述陈述并不符合。”该制度的实施,表明SEC对预测性盈利信息的披露由中性变为鼓励,但是安全港制度仅适用于向SEC上报文件的书面陈述,对其他公开陈述或者混合性的预测声明,Rule175并没有明确提出其是否也受到保护。在类似Ivax的案例时有发生后,投资者感到虽然安全港规则“可能提供发行人理论上的保障措辞,但没有有效地阻止每当合法的预测没有实现时,总有无理由诉讼产生的威胁”,当时的安全港规则并没有实现它保护预测性信息陈述人的职能,它仅能在发行人经历了漫长和昂贵的诉讼程序之后提供一些保障。
1995年,美国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PSLRA),对1979年的安全港规则予以进一步完善,确立了法立的安全港法则。PSLRA指出:“预测性陈述是涉及发行人未来经济运行或规划的陈述,预测性陈述包括:对财务事项预测的陈述,如利润、收入、每股盈利、资本费用和股利;公司管理者对未来运营的计划和目标的陈述;对未来经济表现的陈述。”对上述预测性陈述所依据的或与此相关的前提假设也属于预测性陈述。此外,由发行人聘请的外部评论人士对预测性陈述所做出的评价性报告本身也是预测性陈述,SEC保留进一步通过规则认定具体形式预测性陈述的权力。安全港规则有两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预测性信息陈述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二是预测性信息充分的“预先警示”(bespeaks caution doctrine),只有符合了以上两个要件,才能受到安全港规则的保护,从而减小预测性信息披露者的潜在诉讼风险,减少无理由的诉讼。
虽然PSLRA法案的颁布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规避无理由诉讼的风险,鼓励自愿披露行为,但是该法案的实施并没有解决之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为此时上市公司仍然可以采用“选择性披露”(selective disclosure)的方法,优先将信息披露给分析师或者机构投资者,将风险转嫁给中小投资者。随着投资者对选择性披露的特定对象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表示不满,2000年8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了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平披露规则》(Reg FD),明令禁止上市公司实施选择性信息披露的行为,并随之修订了内幕交易法的部分条文,试图以此来廓清公平披露与选择性披露相交叉的一些模糊范畴。Reg FD要求美国上市公司或其代表者,如果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披露之前,将该信息向市场特定人士进行了选择性披露,并得知或根据合理预期可以得知该人士将以此信息完成交易决策,则必须对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若选择性信息披露属于有意图的故意行为,上市公司应同时公开披露信息;若属于无意图的非故意行为,则应该采取立即公开披露信息的方式予以补救。但是Reg FD的实施是否约束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尚无定论,一些经验证据表明,Reg FD并没有对公开信息产生作用,仅影响了分析师信息的可获得性。
2.加拿大的盈利预测制度
加拿大的资本市场发展与美国最为接近,两个国家都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让自由市场约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并提供适当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Toronto Stock Exchange,TSE)颁布的Policy Statement on Timely Disclosure and Related Guidelines,要求上市公司平等地向投资者传递与盈利相关的重要信息,其地位与作用类似于美国的Reg FD。但是两个国家在立法环境上有诸多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拿大法院一般会要求败诉的原告支付诉讼费用;(2)原告在陪审团没有绝对的权利,法官基本不会因为原告的遭遇进行感性判决;(3)加拿大限制原告对当事人的宣誓进行审查;(4)加拿大各省一般不允许律师在辩护时使用“胜诉取酬制”;(5)集体诉讼在加拿大较为困难;(6)加拿大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不使用美国法律中的“市场欺诈”(fraud on market)规则,加拿大二级市场交易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原告。一旦原告认为管理层做出了虚假预测,原告必须提出在当初购买股票时依据的是虚假陈述的事实。总体来看,加拿大的立法环境使其上市公司因为不实预测而面临的诉讼成本较美国更低。这样的立法环境差异导致了加拿大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管理层盈利预测的频率较美国更高,预测精确度与预测窗口也会更长。
3.日本的盈利预测制度
西方资本市场基本以自愿披露为主要预测环境,日本则采取了对盈利预测强制性披露的监管办法。早在1965年,东京证券交易所(Tokyo Stock Exchange,TSE)一个由报社记者形成的俱乐部“Kabuto club”就提出了将上市公司预测的销售额、净利润以及股利数据,形成一个简要的财务摘要进行披露的建议。东京证券交易所采纳了这一建议,并将其写入Timely Disclosure Rules,要求日本上市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时即披露下一年度的盈利预测,如预测对象的销售额、息税前利润以及净利润,并规定预告形式为点预告。日本的《证券交易所法案》(Stock Exchange Act)同时要求,上市公司预期实际发生的销售额与盈利同预测值的差异超过30%和10%时,需要及时进行盈利预测的修正。按照该规则的要求,90%以上的日本上市公司披露了盈利预测(Kato et al.,2009),因此,管理层盈利预测在日本可以视为完全强制性的。在这种强制性盈利预测制度下,日本的管理层盈利预测普遍呈现出乐观性与修正过多的特色。
4.香港的盈利预测制度
香港证券交易所对管理层盈利预测也采用自愿披露的政策,但是对于同时在香港上市的我国A股公司,香港证券交易所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在内地披露了业绩预告信息,那么该上市公司需要同时向香港证券交易所披露同样的预测信息。
美国市场的预测性盈利信息披露体系,是一个“以安全港规则为主要特点、以自愿披露为主要精神、完备、高效的信息披露体系”(陈红,2002)。这种自愿披露体系建立在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与健全的立法环境之上,当经济环境与立法环境发生变化时,就需要有不同的盈利预测制度与之相适应。Radhakrishnan et al.(2011)在对管理层盈利预测进行跨国研究时发现,在所选取的65个国家与地区中,只有日本实施了完全强制性的管理层盈利预测制度,中国则采用了部分强制性披露制度,其余国家的管理层盈利预测均属于完全自愿性披露行为。
四、我国业绩预告制度的特征分析
与其他国家的管理层盈利预测制度相比,我国的业绩预告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自己的特征。
(1)制度环境。虽然我国的资本市场发展迅猛,但是市场的资源配置能力与市场效率不足以规范上市公司的披露行为,管理者操纵会计信息披露的寻租动机很强烈,会计信息由管理者控制的现状与资本市场追求公平效率这一目标相矛盾。此外,不同于美国的立法环境,在我国集体诉讼的难度很大,中小投资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的市场环境决定了政府行为介入的必要性。
因此,我国的证监会与交易所实施了业绩预告制度,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在预计将来盈利出现亏损、扭亏为盈、与上年同期比较上升或下降50%时披露重要的盈利变动信息,而对于相对缓和的业绩变化,监管机构并没有做出强制要求,管理层可以自主决策是否进行预告。总的来说,我国的管理层盈利预测制度是以业绩预告的形式体现的,强制披露或者自愿披露取决于上市公司的业绩变化情况。
但是目前我国对业绩预告相关法律责任的界定还比较模糊,对业绩预告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也相对不足,又相对缺乏与美国安全港规则类似的对上市公司业绩预告的自愿披露行为实施有效保护的法律法规,最终导致善意的预告信息披露无法可依,而恶意的预告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又时常出现。此外,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业绩预告的动力相对缺乏且行为尚不规范。
(2)预测对象。我国业绩预告制度的预测对象几经改革,从利润总额发展为净利润,预测对象与美国的管理层盈利预测一致。日本的盈利预测则同时涵盖了销售额、息税前利润与净利润。但是我国业绩预告制度更多地强调业绩的变化,即使在业绩预告中仅指出“预计业绩会出现亏损”,不预告具体的盈利数值,也是符合业绩预告制度要求的。在其他国家,管理盈利预测往往更加精确,日本则要求采用点预测的方式,直接披露盈利的具体数值。
(3)预测窗口。我国业绩预告制度的原则是上市公司及时披露业绩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鼓励在一个会计期间结束时预告下一会计期间的业绩变动,并同时规定了业绩预告的截止日期。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业绩预告信息的及时性较差。在美国,上市公司平均会在会计年度结束前320天左右披露盈利预测信息。日本则要求上市公司在当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下一年度的盈利预测。
(4)预测形式。美国的盈利预测多以独立公告的形式出现,日本则要求在年度报告中附上下一年度的盈利预测摘要。在我国,上市公司可以采用两种形式披露业绩预告,一种是在定期报告中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师”(MD&A)中单独列示说明,另一种是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本书末的附录A和附录B列示了两种不同形式的业绩预告。
五、我国业绩预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本书使用Huang et al.(2013)的方法,同时采用上市公司发布的业绩预告类型与实际业绩作为分类标准,对我国上市公司2004—2012年的业绩预告进行统计。按照这一划分标准,上市公司业绩预告可以分为六大类,分别为合规预告、自愿预告、不实预告(变脸预告)、虚假警报(实际业绩不符合强制预告的四种类型却发布了强制预告)、逾期预告(超过监管机构规定的预告截止日)、具有豁免资格的公司发布的预告。
其中,符合以下条件的业绩预告为合规预告:(1)业绩预告属于强制性预告的四种类型之一;(2)预告期实现的净利润与预告类型一致(如年度预告类型为亏损,企业在该年度所实现净利润也小于0);(3)不满足预告豁免条件,即上市公司预告期上一年度的EPS绝对值大于0.05;(4)预告时间不晚于年度业绩预告截止日期,即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满足以下条件的业绩预告,将其定义为自愿预告:(1)业绩预告类型与预告期实现的业绩情况均不在强制预告范围内;(2)预告时间不晚于年度业绩预告截止日期,即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3)不满足预告豁免条件,即上市公司预告期上一年度的EPS绝对值大于0.05。违规预告包括应预未预、变脸预告与逾期预告。
根据上市公司每一年度的业绩预告情况,本书对每个上市公司发布的业绩预告进行了进一步分类。对于一个会计年度仅发布了一则业绩预告的上市公司,业绩预告的类型即为其上市公司的类型。对于发布多则不同业绩预告的公司,根据多则业绩预告的类型进行综合判断。例如,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布的所有预告均与其实现的真实业绩状况相符,而且每则预告的变动情况均符合监管机构对修正预告的要求,那么将该类公司归为发布了合规预告的公司;如果一个会计年度内上市公司发布了多则预告,而且类型间存在较大差异,则将该公司划分为发布了违规预告的公司。对于上市公司业绩同时出现亏损(扭亏为盈)与大幅变动(上升或下降达到50%)的情形,优先将其归为亏损(扭亏为盈)。
按照以上分类依据,我国上市公司2004—2012年的业绩预告披露情况如表3—2与表3—3所示。我国上市公司总体合规预告率为86%,有14%的上市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其中亏损与扭亏为盈的合规预告达到90%,执行情况较好,业绩大幅变动的违规预告比率较高。这一结果与Huang et al.(2013)的统计数据相符,也与我国上市公司重视亏损与扭亏的特色相符。自愿预告比率为20%,呈现增长的趋势,但仍然比较低。
表3—2 2004—2012年我国上市公司强制业绩预告情况表
表3—3 2004—2012年我国上市公司自愿预告情况表
图3—1与图3—2分别显示了我国与美国上市公司的业绩变化区间及各区间的盈利预测披露比率。其中,横轴为盈余变化幅度(比较基准为上一年度净利润),纵轴为在相应盈余变化分布内的上市公司披露百分比。图3—1与图3—2中业绩变化达到±0.5的上市公司属于强制披露范围,处于+0.5与-0.5之间的则属于自愿预告范围。我国上市公司业绩预告在盈余变化±0.5处出现断裂,在业绩预告制度监管下,业绩变化达到或超过0.5的上市公司进行业绩预告的比率在80%以上,与此同时,约有20%的上市公司进行了自愿预告,整体的预告情况呈现U形。美国上市公司盈利预测分布与我国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业绩变化较缓区间内的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的可能性更大,高达30%以上,随着业绩变化幅度的增大,自愿预测的比率略有下降,而当业绩出现巨幅变化时,自愿预测的比率又会略有上升,整体预测情况呈现倒U形。这一对比表明,强制预告制度可以克服市场对业绩大幅变动信息披露的抵触,强制上市公司向投资者披露重大的业绩变化信息,在我国实施业绩预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图3—1 我国上市公司业绩变动与业绩预告比率分布图
图3—2 美国上市公司业绩变动与盈利预测比率分布图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业绩预告披露状况存在以下特征:首先,尽管我国监管部门强制要求业绩变动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但是约有15%的上市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行为;其次,约有20%的上市公司会自愿披露业绩预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