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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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西方司法精神病学的学科发展

西方的司法精神病学学科体系,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逐渐建立起来的,尤其是在以判例法为主的欧美等国家,历史上发生的几个重大刑事案例,对推动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与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相关理念的早期萌芽

国外有关精神障碍的法律条文最早见于奴隶制时代。公元前18世纪的Babylon国王Hammurabi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中就明确地规定:买来的奴隶不满一个月就患癫痫或精神障碍者,可以退还给卖主,并收回付款。因该法典被刻在石柱上,所以后人亦称其为《石柱法》。公元前5世纪中叶,罗马共和国颁布的《十二铜表法》(Law of the Twelve Tables)中提出:患精神障碍或痴呆者丧失处理财产、买卖、婚姻和订立遗嘱的能力,并应对其进行监护。据说这是目前发现的对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和监护措施的最早立法。

被誉为欧洲医学之父的古希腊医生Hippocrates(公元前460年~公元前377年)也曾经描述过精神障碍者的一些表现。与之同时代的著名哲学家Plato(公元前427~公元前347年)在其《理想国》一书中提出,精神障碍者应该得到家属很好的照顾,不应让其流浪在外;如果家属没有做到,就必须处以罚金。Plato还认为,精神障碍者造成危害后果的,除应该赔偿由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不应受到其他惩罚。这是最早提出的保护精神障碍者的立法主张,可以被视为是现代司法精神病学基本概念的萌芽。在罗马帝国时代,法律还规定将精神障碍作为丧失权利和免除刑罚的一种依据。古罗马皇帝Marcus Aurelius也曾经热心地劝说人们应该同情精神障碍者,并发出手谕对一名因罹患精神障碍而杀死自己母亲的当事人免除了刑罚。Cicero(公元前106年~公元前43年)主张,兴奋躁动的精神障碍者如果触犯了刑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当时的社会及其统治者对待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的态度,大多比较宽容,反映出古代西方社会对精神障碍及患者的认识已经具有了朴素唯物主义的萌芽。

专栏

概念辨析——肇事与肇祸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卫办疾控发[2008]54号”文件检索网址: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0804/19057.htm,检索时间:2011年11月18日10:30。《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度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和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实施要求的通知》和“卫办疾控发[2009]104号”文件检索网址: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0911/44384.htm,检索时间:2011年11月18日10:39。《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中的界定,精神障碍者的肇事肇祸包括“肇事行为”和“肇祸行为”两类。肇事行为是指精神障碍者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前一个文件中是说,精神障碍者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尚未触犯刑法,例如有行凶伤人等行为但未导致受害者轻、重伤的;肇祸行为是指精神障碍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犯罪的。

本书认同此解释。

二、宗教统治的中世纪

罗马帝国瓦解后的中世纪(公元476年~公元17世纪),随着西方人认识问题角度的变化,教会与神权统治了整个欧洲,宗教信仰的重点——世界是上帝与魔鬼之间的战场的观点——自然而然地导致了精神障碍存在着超自然基础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人们之所以会出现异常的精神活动,是因为他们的心智已经被魔鬼或者邪恶的灵魂所控制。精神障碍被认为属于是“原罪”,精神障碍者被认为是魔鬼的化身,是妖魔作祟,是被上帝惩罚的人。为了“拯救”这些可怜的人,人们倾向于用魔法和巫术解决精神障碍的问题。当时采用了很多种“治疗”方法,被现代人看起来比较人道的方法如牧师的祈祷,或者是让高洁的圣者举行驱魔仪式以驱赶魔鬼(见图1—3参见〔美〕David H. Barlow, V. Mark Durand:《异常心理学》,杨霞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4版,第9页。),或者是使用所谓“圣水”、“圣药”之类的物质。而更多被现代人认为是“愚昧”、“无知”、“野蛮”、“迷信”和不人道的方法如:用烙铁烧炙患者的皮肤、长针穿舌头、火焚、活埋、带上镣铐终身监禁,有的甚至是在患者的头骨上打洞等,或者用铁链将患者锁起来关在岩洞中挨饿,以便将其体内的魔鬼驱除出来,甚至是直接消灭其肉体,等等。

图1—3 中世纪的巫师正在进行宗教仪式,为精神失常者驱除其体内的恶魔

当时的教会还出版了很多专门的“科普”书籍来研究魔鬼的类型、性质及其与异常精神活动之间的关系。其中有一本由教皇指定编辑的手册,名叫《魔鬼的锤子》(Malleus Maleficorum),为拷问、审讯、发现、驱赶和消灭“魔鬼”并“治愈”精神障碍提供了很多具体方法。据说当时用来审讯“女巫”的某些方法在西方某些国家一直沿用至今,甚至被写入了美国中情局的《库巴克审讯手册》(KUBARK Interrogation Manual, 1963)中,并用于最近几年对恐怖分子的审讯。参见Dominic Streatfeild:《洗脑术——思想控制的荒唐史》,张孝铎译,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11,第363~400页。被认为非常博学的英格兰国王JamesⅠ甚至还撰写出了一本名为《对魔鬼的研究》(Study on the Devil)的书,列出了如何识别女巫的标准。参见〔美〕Malcolm Potts, Roger Short:《自亚当和夏娃以来——人类性行为的进化》,张敦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第182页。  参见百度·百科:《詹姆斯一世》,检索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675823.htm?pid=baike.box#sub7560603,检索时间:2012年11月1日23:00。在当时情况下,就连声援精神障碍者的正义呼声也往往被宣判为异端邪说,这些人也被当做社会上的危害分子而遭受与精神障碍者同等的待遇。对精神障碍者的肇事肇祸行为,更是采取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摩西复仇法则,不仅严刑拷打,甚至经常采用火焚、活埋等消灭肉体的方法将精神障碍者置于死地。

即使是在这个时期,也有一些开明人士提出了不同的意见。1265年,英国首席法官Henry Bracton就针对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提出了著名的“野兽条例”(the Wild Beast Test):“因为精神错乱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所以应该免于治罪。”“除非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意图,否则不应被判处有罪。”1556年,Fitz Herbert则提出了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参见徐一峰主编:《社会精神医学》,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10,第126页。:“当一个人不能数清29个便士,或者不能讲出自己的父母是谁,或者不知道自己几岁时,应免除罪责。”

1724年,罹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的Edward Arnold认为Onslow勋爵对自己施以了魔法,进入自己体内进行折磨,并因此而企图刺杀Onslow勋爵。英格兰的大法官Tracy对该案件的判决就遵循了“野兽条例”,而最终判决结果却仍是认为Edward Arnold有罪,并将绞刑改为终身监禁。参见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第728~729页。  参见张伟:《精神障碍与法律问题》,载孙学礼主编:《精神病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版,第132页。1326年,在Edward Ⅱ(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也制定了有关的法律条例,提出因被告精神失常(madness,后来又被称作“精神错乱”insanity)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参见于靖涛、田祖恩:《英美法系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中华精神科杂志》,2000,33(4):249~251。

专栏

对有关概念的思考

在异常心理学(即变态心理学)领域和精神医学领域,每当涉及古代和欧洲中世纪的人们对待精神障碍者的态度和行为时,都是根据现代人观点,将其贬斥为“幼稚”、“愚昧”、“无知”、“野蛮”、“迷信”、“荒唐”等。

作者认为,这种说法本身就是极端错误的。因为这种说法根本就没有考虑到当时科技发展水平的具体情况,而是从现代人的角度、用现代人的眼光,去评价和看待那时的问题。这就像是某个成年个体评价自己在1岁时的某些表现是“幼稚”、“愚昧”、“无知”、“野蛮”、“迷信”一样。事实上,我们人类祖先当初所有的这些做法,都是基于当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水平。根据这个认识水平,至少是在当时的情况下,那些做法不仅是非常“必需的”和“必要的”,而且是完全“正确的”,否则,我们的祖先也不会如此行事。也就是说,那些所谓“幼稚”、“愚昧”、“无知”、“野蛮”、“迷信”的态度和行为等,实际上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必然的经历和“初级”阶段。没有这些必然的“初级”发展阶段做基础,现代科学技术也就建立不起来。有谁敢说,若干个世纪之后,我们的后人不会评价和指责我们现在的某些行为是“幼稚”、“愚昧”、“无知”、“野蛮”、“迷信”的呢?

三、文艺复兴后的快速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历史的进步,人们开始逐渐以更加客观、理性的态度来看待异常精神活动和精神障碍者。欧洲文艺复兴运动时期及以后,科学逐渐摆脱了宗教的束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对于精神活动和精神障碍的研究和关心逐渐显现,过去对精神障碍者那些残忍的“治疗”行为等也逐渐得到纠正,迷信的思考方式开始消退,有关感知、情绪、联想等心理学观念也逐步得到发展。

16世纪的法官E.Coke把各种不同类型的精神障碍归纳起来统称为“精神不健全”,认为这类患者都是缺乏理解力的人而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12世纪出现的“犯罪意图”(Mens Rea)学说已被法学界广泛接受,认为犯罪意图与“犯罪行为”(Actus Reus)是有区别的。精神障碍者由于丧失了“理解力和判断力”(Ratio Et Dis Eretioneum),是“心神不健全”者,且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意图,故“不构成犯罪”。该学说并将犯罪意图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法定能力的基础。

(一)精神错乱者法

1800年在英国发生的一件社会影响很大的刺杀事件影响了相关立法。参见何恬:《英美两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证据科学》,2008,16(1):99~110。  参见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第728~729页。  参见张钦廷、汤涛:《从经典判例之行为人处置看强制监护治疗制度》,《第十一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2009年5月,第334~336页。  参见〔英〕Ronald Blackburn:《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吴宗宪、刘邦惠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第215页。James Hadfield是一名在英法战争中头部受伤的士兵,之后因罹患现代所说的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而退役。罹病后的James Hadfield出现了妄想等病理性心理体验,他认为上帝即将毁灭整个世界,而拯救全人类的唯一方法就是牺牲自己的生命,只有自己死去,世界才能幸免于难。但是,作为一名虔诚的宗教徒,James Hadfield又不能自杀,因为教义中规定自杀是一种严重的道德犯罪。因此,James Hadfield就采取了间接的方式,认为行刺皇帝肯定就会被处以极刑,从而达到牺牲自己、拯救英国、拯救人类的“高尚”目的。这种自杀方式目前被称为“曲线式自杀”或是“间接自杀”,即:自杀者并不是采取直接的方式自愿结束自己的生命,而是通过杀死其他人,继而使自己获得极刑的方式,来达到使自己死亡的目的。详见本书第十一章“心境障碍及法律问题”的有关内容。

James Hadfield在采取行动刺杀英皇GeorgeⅢ被捕之后,后来被任命为大法官的英格兰律师Thomas Erskine使用“野兽条例”为其进行了成功的辩护。Thomas Erskine指出,可以成为辩护理由的精神错乱,并不意味着患者必须不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自己的处境,也不知道自己与别人的关系,在这个世界上从来就没有这样的疯狂存在。“他的犯罪是在精神错乱的影响下实施的”,Thomas Erskine据此说服陪审团认可了James Hadfield是一名精神障碍者、具有妄想的事实,并以妄想作为精神障碍者无罪的评定标准(此标准被称为“妄想标准”delusion test),因而免除了James Hadfield应该承担的法律罪责,但判决将其无限期的羁押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和公众。

当时的英国首席大法官Kenyon也向陪审团提出:“如果一个人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他对自己的行为就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定因精神错乱无罪的James Hadfield被送入Bethlem精神病院请读者注意:本书中“精神病院”与“精神病医院”两个名称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内涵并不完全一致。前者一般是指比较早期的“疯人院”,只有“收押”和“监管”方面的职能,没有治疗功能;后者则一般是指现代意义上的医疗卫生机构,具有治疗、康复等职能。后,还曾用凳子打死了另一个病人,且数年后又从精神病院逃到Dover并被再次抓回,直到1841年69岁时死在精神病院,接受了持续长达四十年的“监护”。

James Hadfield的案件直接促进了《精神错乱者法》(The Lunatics Act, 1800年)的颁布,该法允许以精神错乱作为叛国罪、谋杀罪和重罪的辩护理由。该法同时也规定,在宣告无罪裁决后,法院必须命令将被告人严加看管。该法也为后来的有关立法奠定了基础,后续有关的立法准许对精神障碍犯罪人执行预防性拘留和不定期拘留。

(二)麦克·纳顿条例

1843年,在英国伦敦又发生了一件轰动全社会的刺杀事件。刺客Daniel MacNaughten不同资料中对该名字的拼写形式不是很一致的,比较多见的拼写形式有:McNaghten, McNaghton, M'Naghten, M'Naughten, M'Naghton, Macnaughton, McNaughton, Mac Naghten, Macnaughten, MacNaughten, McNaughtan等。本书采用MacNaughten一词的根据是《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中文版)》(Shorter Oxford Textbook of Psychiatry),第914页。该书由Michael Gelder, Richard Mayou, Philip Cowen编著,刘协和、袁德基主译,四川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出版。原本是英格兰的一名木匠,平素郁闷,沉默寡言,不爱交际,却不幸罹患了一种相当于现在被称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精神障碍。处在病理性心理体验中的MacNaughten,从案发前两年就开始不断向周围人抱怨,认为自己正在被警察以及为天主教和保守党(英国当时的执政党)工作的间谍跟踪、监视与迫害,伦敦的报纸也在败坏自己的名誉。为此,MacNaughten一度于1841年逃亡到法国寻求“避难”,但在“避难”时他仍然强烈地感觉到迫害并未中断,因而惊恐万分。后来,感到走投无路的MacNaughten决定采取“主动自卫”的方式也有资料称,Daniel MacNaughten的刺杀行为是受到了幻听的支配。“他称自己是被上帝的声音所命令去杀死英国首相罗伯特·皮尔(Robert Peel)。大量的医学证据认同他听到了这样的声音。”参见Lauren B.Alloy, John H.Riskind, Margaret J.Manos:《变态心理学》,汤震宇、邱鹤飞、杨茜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9版,第776页。以消除并反击保守党对自己的迫害。于是逃亡一年多的他又带着绝望的心情返回伦敦,于1843年1月20日误将首相(也是保守党的党魁)Robert Peel爵士的秘书Edward Drummond当做首相而射杀。

被捕后的MacNaughten说参见王建平主编:《变态心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第338页。:“当我经过首相身旁时,他瞪了我一眼,我当时怒上心头,心想只有杀死他,我才能过平安的生活。”还有资料说,MacNaughten声称自己听到的了上帝的声音,并遵从上帝的旨意和命令去刺杀首相。在伦敦中央刑事法庭(the Old Bailey)接受审判时,精神错乱辩护第一次被提了出来。参见Michael Gelder, Paul Harrison, Philip Cowen编著:《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刘协和、李涛主译,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第859页。法官C.J.Tindal在按“政治谋杀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认为,MacNaughten是一个精神障碍者,其在实施杀人的过程中,不知道对错(right and wrong)的区别,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the nature and consequence of his act),因此法庭判决Mac-Naughten因“精神错乱”而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 NGRI)。(见图1—4参见〔英〕Bridget Giles主编:《变态心理学》,潘华译,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第211页。

图1—4 法院审理Daniel MacNaughten的现场

这一判决立即引起了英国社会的强烈反应和公众的愤怒,因为当时的社会舆论都认为这应该属于是一起政治谋杀案。当时已经有过三次未遂暗杀经历据说,在位63年零7个月的Victoria女王,曾先后七次幸免于刺杀事件,而第一次向Victoria女王开枪的刺客就是一名精神障碍者,该精神障碍者刺杀女王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出名。参见:《英女王40年间七次遇刺,精神病人打响第一枪》,原载于:2010年12月16日《环球日报》,检索网址:http://history.huanqiu.com/world/2010-12/1346673.html,检索时间:2011年8月9日16:47。(其中一次暗杀的刺客就是因为罹患精神障碍而得以豁免)的英国Victoria女王也十分关注此案。女王表示,自己既不理解国家首相为什么要去迫害一个身为木匠的普通公民,也不相信一个企图杀害保守党首相的人会有精神障碍。最后,女王在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和陈述后,认可了MacNaughten罹患精神障碍的事实,并发出谕旨免除了MacNaughten的死刑。

之后,为了平息舆论,英国上议院要求法官对公众提出的一系列问题作出解答。英国法院遂会同有关医学专家,对社会舆论的一系列质疑以条例的形式作出了解答,从而形成了历史上著名的MacNaughten Rules(或称MacNaughten Act,即《麦克·纳顿条例》)。MacNaughten Rules的中心内容是:每一个人都应该假定为是精神健全的和有足够的理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被告人以精神错乱作为辩护理由时,必须能清楚地证明其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由于罹患精神病(disease of mind)而缺乏理智,以致其不能了解(know)自己行为的性质(nature)和特性(quality);或者虽然了解,但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wrong),则不能认定被告负有刑事责任。

在MacNaughten Rules中,另一个足以为患者辩护的有力理由是存在妄想。由于这些妄想的确实存在,且患者是由于妄想的缘故才引起了犯罪的行为,因而,MacNaughten Rules有时又被称为是“正误法则”(right and wrong tests)或“精神错乱的认知标准”(cognitive test of insanity)〔美〕Lawrence S.Wrightsman:《司法心理学》,吴宗宪、林遐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第211页。

判决之后,MacNaughten被送入Bethlem精神病院,后又被转至Broadmoor精神病院,接受强制监管达20年,于1865年65岁时,因肺结核死在了精神病院。

MacNaughten Rules的诞生,是司法精神病学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里程碑,并成为了英、美等国对违法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主要判例依据。同时,这一条例的基本思想,也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肯定,并在后来的刑事立法方面加以借鉴。美国几乎是未作任何修改地直接接受了该标准。参见胡纪念:《美国精神错乱辩护标准的启示》,《第十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2007年11月,第114~116页。

但MacNaughten Rules并不是很完善,因为它只片面强调了以被告人在行为当时的智力或认识性理解能力的缺失作为判断法律性精神错乱(legal insanity)的唯一根据。即只强调了“认知”成分(知道行为的本质和特性的能力)的损害,没有考虑到“意志”(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损害,因而受到了后来者的不断批评和修正。

(三)无法抗拒的冲动准则

1922年,英格兰的法学家重新审核了MacNaughten Rules,并建议使用“不可抗拒的冲动”这一观点来补充刑事案件中“精神错乱”的概念。

“无法抗拒的冲动”观点来源于1840年。当时英国18岁的男招待Oxford向Victoria女王和Consert王子开了两枪。被捕后的Oxford因精神错乱辩护而无罪。当时的Denman法官在向陪审团论证时提出了“无法抗拒的冲动准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s, Lord Denman's Ruling of 1840)。Denman法官陈述道:某人可以对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如果有一类疾病是他行为的真正动力,他就不可能抗拒,那么他将不负责任。

到1844年,美国有19个州法院采用了这一准则,并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参见徐一峰主编:《社会精神医学》,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10,第132页。:“假使有证据使陪审团确信,被告人在精神上有病和不健全,需要澄清:(1)这种精神病是否达到使当时被告丧失理智、意识和判断力的严重程度?(2)被告在杀人时是否受到一种不可抗拒的冲动而达到自己无法控制的程度?如果确证如此,那么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有意图的,而是无意识的,缺乏思想上的共同支配。”

英格兰的法学家在审核MacNaughten Rules时主张:“如果被告是在冲动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抗拒这一冲动,并在该冲动的支配下产生犯罪行为,那么,被告对其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庭将这一条例解释为“警察在侧条例”(the Policeman-at-the-Elbow Law)。

“警察在侧”的意思是指,即使警察当时就在犯罪现场,行为人是否仍然会采取危害行为。如是,则认为其控制能力削弱或丧失,否则就认为其有控制能力。法庭认为,只有在这种丧失控制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冲动的产生才是不可抗拒的。参见于靖涛、田祖恩:《英美法系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中华精神科杂志》,2000,33(4):249~251。  参见何恬:《英美两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证据科学》,2008,16(1):99~110。但这显然是一个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则,事实上某些案例中的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会有意识地主动与警察公开对峙、对抗或是直接袭击警察,但在鉴定时并不能证明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丧失了控制能力。参见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主编:《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6页。

四、近现代的理念及立法

在1920年~1940年间,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专家,在判定精神障碍者的法定能力方面一般是以医学标准(即单纯的医学诊断结论)为主要依据的参见李植荣、高镇松:《不同年代精神分裂症违法者责任能力评定比较》,《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5,11(1):50~51。,当事人在被确定为精神分裂症之后,通常的做法是不考虑法律规定的情况而直接判定其为无责任能力。这种情况被称为“有病无罪”论。不分情况地一律按照有病即无罪去操作这种做法,显然不能客观地反映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因此,随着法学与精神医学的发展与进步,随着对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丧失之间相互关系的认识逐渐深化,专业人员进而逐渐倾向于认为:应根据不同病情,酌情判定精神障碍者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或完全)责任能力,并逐渐调整、规范和完善了一些法律法规。

(一)英国的立法情况

虽然世界上第一部正式的精神卫生法诞生在1938年的法国,但英国却是国际上最早进行精神卫生相关立法的国家之一参见戴庆康:《英国精神卫生法修订评介》,《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9(3):179~182。,英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流浪者法律——允许关押“狂怒的疯子和危险者”以及管理私有的疯人院(madhouse)的法律。参见〔英〕David Semple, Roger Smyth, Jonathan Burns等编:《牛津临床精神病学手册》,唐宏宇、郭延庆主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6,第667页。

早在18世纪末,英国就开始对精神卫生领域进行综合性立法,并在James Hadfield刺杀英皇George Ⅲ的案件判决之后颁布了《精神错乱者法》(the Lunatics Act, 1800年),1890年将其更名为《精神错乱法》(the Lunacy Act),强调要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和财产,不得非法拘禁精神障碍者。这是世界上第一次以法律制度来保障精神障碍者的权益。

1808年~1891年期间,英国议会就通过了20部法律,专门调整在公立或私立机构中对精神障碍者的治疗问题。在《精神错乱法》的基础上,经过陆续的修订和完善,于1959年形成了《精神卫生法》(the Mental Health Act),并于1983年进行了修订和更新。在1983年的《精神卫生法》中规定,医生有权强制住院精神障碍者进行各种检查和治疗。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在英国又展开了对《精神卫生法》的修订讨论,并于1998年10月由英国卫生部吸收精神卫生领域的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参加,组织成立了精神卫生法修订调研委员会。

(二)美国的立法情况

在美国,曾经任何人都可以强行将自己的某个亲属直接送入精神病院。1860年,一名女患者Packard从精神病院逃了出来,并到美国各地宣传游说,声称自己没有精神病,是自己的父亲硬将自己强行关进精神病院长达三年之久。她还呼吁公众密切注意精神健康法规的制定。

就在这一年,美国立法当局制定了一个司法精神病学规则并沿用至今。规则要求:任何人被送进精神病院住院时,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精神障碍者的住院问题,不仅是其家属和精神科医生的事情,同时也是在法律界参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的事宜。

在美国的刑事判例法中,最有争议的问题就是精神错乱辩护。在精神错乱辩护案件中,回顾性地评估被告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而言也是最具挑战性的工作之一。虽然“如何从法律的角度来定义精神疾病是非常重要的”〔美〕David H. Barlow, V. Mark Durand:《异常心理学》,杨霞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4版,第615页。,但是,因为在“法律上不存在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精神错乱的定义。多年来,精神错乱测验标准受到很大争议,被不断修改和完善。因此,精神错乱辩护标准在美国有多个变异形式,这取决于不同州或法律辖区内适用的法律”〔美〕Robert E. Hales, M.D., M.B.A., Stuart C. Yudofsky, M.D., Glen O.Gabbard, M.D.主编:《精神病学教科书》,张明园、肖泽萍主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5版,第1084页。

1.Durham Test参见〔美〕David H. Barlow, V. Mark Durand:《异常心理学》,杨霞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4版,第620页。  参见徐一峰主编:《社会精神医学》,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10,第133页。MacNaughten Rules之后,一些批评者认为,仅仅是根据罪犯有无判断对错的能力来决定判决,太过简单化了,应该采用更适当的标准。因为精神障碍不仅会影响患者的认知功能,同时也影响患者的情绪反应。精神卫生机构认为,在决定一个人是否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时,应该综合考虑其精神状况的所用方面。

1954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Durham案中,裁决驳回了一审判决。此前,虽然23岁的Monte Durham坚持以罹患精神障碍为理由,一直在为自己进行无罪辩护,但法院仍然坚持于1951年7月13日,将具有长期犯罪史和精神病史的Durham以盗窃罪判刑。上诉法院裁决驳回的理由就被称为《Durham准则》(Durham Test),又称为“结果规则”:“……将‘是和非’作为唯一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没有充分考虑到精神病的实质和科学常识,而只是根据个别的症状,所以不能有效地应用到所有的情况上。我们认为‘无法抗拒的冲动’标准也不恰当,因为它没有认识到有深思和反省特征的精神病……我们决定采用更广泛的检测:被告人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简单地说来,只是由于他的违法行为是精神病或智能不足的结果。”

也就是说,《Durham准则》将精神障碍者是否应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责的标准,从是否存在判断对错的能力改为了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或者智能缺陷”。这条原则一出台,就受到了精神卫生工作者的一致欢迎,因为他们终于可以完整地向法官或者陪审团陈述患者的病情了。这也被认为是“法律对现代精神病学的正式认可”,并因而成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法律事件。参见〔英〕Bridget Giles主编:《变态心理学》,潘华译,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第210~211页。

但很不幸的是,人们很快就发现,精神卫生工作者没有办法精确地评估一个人的精神疾病是否是导致其犯罪的原因。因此,判决也就不再被认为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而是基于非科学的个人意见。参见〔美〕David H.Barlow, V. Mark Durand:《异常心理学》,杨霞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4版,第620页。

虽然《Durham准则》很快就不再被使用了,但对《Durham准则》的批评,却促使人们对用于精神错乱辩护的标准开始进行重新审视。

2.ALI条例。在美国制定的很多地方性法规或联邦法规中,最著名并在美国近代具有广泛影响的,是1962年美国法律研究所(American Law Institution, ALI)制定的《标准刑法典》(又译作《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 Rule,简称MPC Rule或ALI条例)。其中有关“精神错乱辩护”(insanity defense)的内容主要有两条:“(1)如果一个人发生了违法行为,而这种行为是由于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造成的结果,并且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使他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从而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或错误性,或者不能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那么,他就不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本条使用的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术语,不包括那些只有屡次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异常表现。”第(2)条强调的是,“屡次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异常表现”本身不能被视为是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目的是将反社会人格障碍或其他人格障碍划入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范畴。

ALI条例的特点,是将认知(cognitive,主要涉及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意志(volitional,主要涉及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两种成分结合起来考虑。在John W. Hinckley. Jr刺杀美国总统Ronald Wilson ReaganRonald Wilson Reagan在1981年~1989年期间,担任美国的第40任总统。Reagan在第二任总统任期的末期表现出了很多记忆、情感等多方面的异常精神活动,且在卸任后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和严重。1994年10月5日,医疗小组谨慎地宣布,Reagan罹患了一种被医学称为“阿尔茨海默(Alzheimer)病”(过去称“老年痴呆”,中国民间常称之为“老糊涂”)的精神障碍。2004年6月5日,93岁的Reagan去世,在疾病的折磨下,去世前的Reagan早已经辨认不出自己以及任何身边的亲人了。的案件中,法庭成功引用了ALI条例,于1982年宣判John Hinckley因罹患精神障碍而不负刑事责任。参见〔美〕Robert G.Meyer:《变态行为案例故事》,张黎黎、高隽译,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 7版,第362~365页。  参见〔英〕Bridget Giles主编:《变态心理学》,潘华译,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第211~213页。  参见〔美〕David H.Barlow, V. Mark Durand:《异常心理学》,杨霞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4版,第622页。

案例

Hinckley刺杀美国总统Reagan案

John Hinckley生于1955年,1981年3月30日下午2点30分,美国总统Ronald Wilson Reagan做完演讲走出华盛顿的Hilton饭店,正在他走进自己的总统专车时,混杂在记者群中的Hinckley突然掏出手枪连开6枪,射出了其特意购买的、名曰“毁灭者”的爆炸子弹。(见图1—5)包括Reagan在内的4个人受伤,其中击中Reagan的子弹距心脏仅有几英寸。

图1—5 Ronald Wilson Reagan, John Hinckley及刺杀现场的混乱局面

根据Hinckley在旅馆留下的“诀别书”,他刺杀总统的动机,竟然是因为痴迷一位素昧平生、在电影《出租车司机》中饰演一名雏妓的女演员Jodie Foster。为了达到加深Foster的印象并打动Foster之目的,Hinckley便试图干出一番惊天动地的“英雄伟业”,以轰动效应赢得“意中人”的敬慕和青睐。

在“诀别书”上Hinckley写到:“Jodie,我求你重新审视一下,至少给我个机会,我要用这种历史性的事件来赢得你的尊重和爱。”“亲爱的Jodie,当我行刺Reagan时,我本人极有可能已当场身亡。所以我现在给你写这封信。”“向你承认,我之所以铤而走险,实因迫不及待地要感动你的芳心……以牺牲我个人自由,甚至可能生命的方式,希望能够改变我在你心目中的形象。”这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示爱……从前,Foster是电影明星,我是她的一个无名影迷。如今,一切都变了,我是拿破仑,她是约瑟芬,我是罗密欧,她是朱丽叶”。

被捕后的Hinckley最为忧心的问题,并非是自己的命运,而竟然是预期当晚举行的奥斯卡金像奖颁奖仪式是否会因其“壮举”而取消。

15个月后,经过长达7周并耗资数百万美元的审判,法庭最终根据ALI的原则,于1982年6月22日对Hinckley作出判决,认为Hinckley所受到的全部13项犯罪指控都不成立:“无罪,基于精神病的缘故”(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 NGRI)。从法律角度来讲,这次判决意味着Hinckley没有过失,他那天之所以作出枪杀总统的举动,完全是因为他心理上的过失,造成他精神失常,判断力出现失误。判决当天,时年27岁的Hinckley被关进华盛顿特区的St.Elizabeth医院接受监护治疗,直到医院认为其不再具有危险性。

有明确证据显示,至少到1988年时,Hinckley对Jodie Foster的迷恋仍然非常明显。1986年12月28日,Hinckley被允许离开医院12小时以便与家人聚餐,但其后面不远之处,却跟着一辆坐有特工的医院救护车。联邦上诉法院于1999年允许Hinckley在不受监控的情况下离开医院与其家人一同过夜。2003年11月医生宣布,John Hinckley对自己和别人都已经不再构成危险,正准备走出精神病医院,在没有人监护的情况下探视父母双亲,而美国公众对此显然表现出了极大的惴惴不安。2005年5月,法庭举行听证会,决定Hinckley是否可以离开医院。听证的焦点集中于,Hinckley能否与女性保持正常关系,如果不能,他将会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危险。听证会上所有作证的专家都认为Hinckley已经痊愈。

3.Hinckley事件的后续影响。对Hinckley的判决,当即在全美国的法律界乃至公众中,都引起了极为强烈的反应和轩然大波,被认为是一个“不得人心的裁决”〔美〕Lawrence S.Wrightsman:《司法心理学》,吴宗宪、林遐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第214页。,再加上媒体在对类似案件进行渲染性报道时,精神障碍者往往被描述为是具有极端暴力行为的人。这就使得公众对于精神障碍者的保护条例产生了极其不良的印象,公众尤其担心会出现“精神错乱的滥用和犯罪的‘精神病学化’(psychiatrisation)”〔英〕Ronald Blackburn:《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吴宗宪、刘邦惠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第218页。的糟糕情况。

根据当时的调查参见〔美〕David H.Barlow, V. Mark Durand:《异常心理学》,杨霞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4版,第622页。,美国公民中有91%的人认为“法官与陪审团很难分辨被告是否真的是精神错乱,以及因此而确定的有罪或无罪”,近90%的美国人认为“精神错乱辩护所造成的漏洞让许多有罪人得以逃脱”,近90%的人认为“精神病患者保护条例被过多地引用,过多的人靠着证明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来逃过惩罚”。

因此,80%以上的美国公民强烈要求废弃或修改精神错乱无罪辩护(NGRI)。

但是,专业人员的研究认为,舆论和公众的这种骚动掩盖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事实上很少有被告是因为有精神障碍而被判无罪。参见〔美〕Lauren B.Alloy, John H.Riskind, Margaret J.Manos:《变态心理学》,汤震宇、邱鹤飞、杨茜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9版,第781页。也就是说,公众实际上是过高地估计了这种免刑取得成功和个体被判NGRI而释放的案例参见〔英〕Ronald Blackburn:《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吴宗宪、刘邦惠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第218页。,因为事实上,个体被判NGRI进入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要超出其因被判犯罪而遭受监禁的时间。

研究显示参见〔美〕David H.Barlow, V. Mark Durand:《异常心理学》,杨霞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4版,第623页。,那些有精神障碍的非暴力犯罪者被判定有罪之后的住院时间,是没有精神障碍的犯人受监禁时间的8倍,而且那些有精神障碍的罪犯也并不经常被认为符合因精神病而无罪的标准。1985年的一个调查显示参见〔美〕Robert E.Hales, M.D., M.B.A., Stuart C.Yudofsky, M.D., Glen O.Gabbard, M.D.主编:《精神病学教科书》,张明园、肖泽萍主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5版,第1084页。,在美国,“精神错乱辩护很少被使用,获得成功的就更少。大约1%的刑事案件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由否认控罪,其中只有10%~25%获得了成功”。在凶杀案件中参见〔英〕Bridget Giles主编:《变态心理学》,潘华译,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第209~210页。,以精神错乱为辩护理由的不到2%,其中只有不超过10%的成功率。还有数据说明参见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主编:《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6页。,美国的精神错乱辩护成功率只有1%~5%。另外根据估计参见〔英〕Ronald Blackburn:《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吴宗宪、刘邦惠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第218页。,1978年美国所有因重罪逮捕者中的0.2%采用了NGRI辩护,其中大约1/3辩护成功。而因NGRI被拘押者合计达到所有送精神病医院治疗病人的2%左右。1996年的一项调查所发现的数据更低参见〔美〕Richard J.Gerrig, Philip G.Zimbardo:《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王甦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16版,第425页。,只有0.31%(190/60432)的被告用精神失常作无罪辩护,而其中又只有4.2%(8例)获得成功。

虽然上述调查明确显示,精神障碍者实际上并没有因被判NGRI而经常逃过“惩罚”。但这种巨大的社会压力引起了司法系统对此类案件广泛而深入的探索,复燃了美国法律界长期存在的关于废除或修改NGRI的要求,最终使得全美国范围内“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辩护法律条例也随之得到了修改。国会则是在Hinckley案件判决的3天后,就组建了一个特别委员会以加强对有关法律的研究。参见〔英〕Bridget Giles主编:《变态心理学》,潘华译,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第212页。几周之内,就有多达26项不同的法案被引入来修正联邦法案中关于精神失常辩护的规定。参见〔美〕Richard J.Gerrig, Philip G.Zimbardo:《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王甦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16版,第364页。

鉴于上述这些复杂的情况,美国精神病学协会(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APA)在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意见后,于1982年年底郑重发表声明,明确反对取消NGRI,强调应以某种形式保留NGRI以维护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和人道主义的完整性。APA同时建议严格精神错乱的法学定义,对于可能导致无罪判决的精神障碍,应该在严重程度方面等同于精神病学家诊断为“精神病”(psychosis)的情况。参见贾谊诚、纪述茂:《美国精神病学协会(APA)关于“精神错乱辩护”的声明[上](1982年12月)》,《上海精神医学》,1987,1(2):88~92。  参见贾谊诚、纪述茂:《美国精神病学协会(APA)关于“精神错乱辩护”的声明[下](1982年12月)》,《上海精神医学》,1987,1(4):163~167。

APA的立场与中国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界的大多数专家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参见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主编:《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6页。

Hinckley事件还直接促成美国联邦法院于1984年颁布了《精神错乱辩护改革法》(Federal 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of 1984,以下简称《改革法》)。Hinckley事件的另一个直接后果是James Brady与其妻子Sarah一直致力于推动的比以往更加更严格的枪支管理法律(即Brady法案)的颁布,并于1994年得以实行。参见〔美〕David H.Barlow, V. Mark Durand:《异常心理学》,杨霞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4版,第622页。《改革法》对ALI标准进行了修改,更严格地限制了精神障碍者启动无罪辩护程序的范围,对启动精神障碍犯罪辩护(insanity defence)司法程序的主体做了新的规定,严格限制了专家证人判定被告或嫌犯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力。

《改革法》规定的对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标准是: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如果被告因患严重精神疾病或缺陷,不能辨认其行为的本质和特性或其行为的错误性,则不负刑事责任;而只有精神疾病或缺陷并不能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这一标准强调的是认知成分,而排除了意志或不可抗拒的冲动成分,也废弃了被告不能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条款,并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但是,在美国各州实施的法律和法规不尽相同,至今采用的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标准颇不一致。但许多州对精神障碍者触犯刑律的法律所做改进的总的结果是:法律的天平更多地向着公众利益倾斜。少数州甚至完全取消了精神障碍者的无罪辩护,仍保留精神障碍者无罪辩护的大多数州,则大幅度地提高了门槛,几乎所有州的法庭都让被告方承担证明自己精神错乱的举证责任。参见〔美〕Lawrence S.Wrightsman:《司法心理学》,吴宗宪、林遐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第214页。具体表现在:(1)有犯意的精神障碍者触犯刑律被认作犯罪;(2)将开始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方,公诉方仅承担最终的举证责任;(3)法律要求被控方提供的精神障碍的证据,必须是“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此标准严于过去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即,被告首先被假定为精神活动是正常的,除非他能够使法官和陪审团相信他确实精神失常。

在美国,另一个改革精神错乱免刑的尝试,是将NGRI的判决替换为“有罪但有精神病”(Guilty But Mental Ill, GBMI)〔美〕David H.Barlow, V. Mark Durand:《异常心理学》,杨霞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4版,第623页。。这种替代判决的“法律效果与判决被告有罪没有什么不同”〔美〕Robert E.Hales, M.D., M.B.A., Stuart C.Yudofsky, M.D., Glen O.Gabbard, M.D.主编:《精神病学教科书》,张明园、肖泽萍主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5版,第1085页。。因为从理论上讲,被判决NGRI者不会被监禁,但要接受评估,并被送往精神病医疗机构,直到其被裁定可以释放时为止,而一旦被裁定精神障碍痊愈就必须释放。而且,“经常缺乏针对犯人的适当精神科治疗增加了这一判决的虚伪性”〔美〕Robert E.Hales, M.D., M.B.A., Stuart C.Yudofsky, M.D., Glen O.Gabbard, M.D.主编:《精神病学教科书》,张明园、肖泽萍主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5版,第1085页。。相比之下,GBMI的判决在理论上允许法律既对其进行治疗又对其进行惩罚,至于是被监禁在医院还是在监狱,则由法院裁定。即使是监禁在医院中并在刑满之前达到了康复的程度,也将会被送往监狱完成余刑至期满。或者,被裁定为GBMI者将直接被监禁在监狱,并由监狱在许可的情况下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参见〔美〕Lawrence S.Wrightsman:《司法心理学》,吴宗宪、林遐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第213页。

在美国的另一些州,被判处GBMI的人比申请精神错乱免刑的人更多地被监禁,并被判处更长的刑期,同时,被判处GBMI的人比其他罹患精神障碍的囚犯得到的治疗更少。

很显然,GBMI有可能会引起更多的道义、法律、精神病学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参见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主编:《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6页。

不难看出,Hinckley案导致的全美范围内有关NGRI法律条例的修改,总的趋势是法律的天平由过去对精神障碍者的宽容,开始向公众利益倾斜,各州都更严格地限制、减少乃至取消了精神错乱无罪辩护,其中半数以上的州修改了辩护的法律,3个州取消了精神错乱辩护。参见何恬:《英美两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证据科学》,2002,9(3):99~110。  参见高北陵、Li SQ:《从美国刑事法律沿革思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模式的转变》,《中华精神科杂志》,2009,42(1):47~49。  参见徐声汉:《美国司法精神鉴定的状况》,《精神卫生通讯》,2009年2月1日,第2期,第4版。  参见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主编:《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6页。

Hinckley案其实是对MacNaughten Rules的一个突破,因为“罪犯可能明知自己的作为是违法或不道德,但仍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但Hinckley案的后果却是“许多地区的法庭都改变了其对以精神失常作辩护理由的标准,总的趋势就是使精神失常更难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了”。而另一个直接的后果是,美国监狱的押犯中,精神障碍者的比例却大幅度地上升了。据统计参见谢斌、唐宏宇、马弘:《精神卫生立法的国际视野和中国现实——来自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分会的观点》,《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1,25(10):721~724。,全美国监狱中精神障碍者的总人数,已经由1998年的28.3万增加到了2004年的125万。其中一个极端的典型案例是在美国的得克萨斯州,一个名叫James Colburn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因杀人而于2003年3月26日被执行了死刑,而基本理由是:“未来危险”。

也就是说,精神错乱无罪辩护在美国乃至整个国际法学界,目前都还存在着重大的分歧,是司法精神病学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案例

精神障碍者杀人也要被判死刑参见张贵余:《精神病患者杀人也要判死刑》,《青年参考》,2003年4月2日,第16版。

James Colburn(见图1—6)出生于休斯顿,母亲是一个16岁的未婚妈妈,他还有4个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Colburn从15岁开始出现幻听、幻视,并一直持续存在,被诊断为“急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此外,他还经常酗酒、吸食大麻和迷幻药,甚至喝汽油和胶水。Colburn有很多被捕记录,从15岁开始就因无照驾驶、袭击他人、入室行窃……多次被捕,且每次被捕都要被送到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但未见效果。他的两任妻子的年龄都比他大20多岁。1994年6月26日,Colburn主动邀请在街上偶遇的单身旅游者、55岁的Petty Murphy到自家吃饭。饭后,Colburn企图实施强奸,在遭到奋力反抗后,他用刀杀死了已经被掐昏的Petty。之后,Colburn主动报警并坐在家中等待警察的到来。

图1—6 James Colburn

1995年10月10日,陪审团一致赞成判处Colburn死刑,理由是:如果Colburn活着,就会继续给社会带来危险,根据得克萨斯州的法律,“未来危险”是判处死刑的先决条件。陪审团在书面陈述中说:“缺乏Colburn何时会被释放的信息是影响一些陪审员作出决定的关键因素。作为陪审员,我们关心的重点是如何保护社会,所以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不让Colburn有获得假释的机会。……担心他会被提前释放是我们赞成死刑的主要原因,毕竟他现在只有34岁。”

尽管有证据表明Colburn没有能力接受审判(由于病情严重,被捕后的Colburn每过4小时就会被注射具有镇静作用的精神药物,即使是在审判期间亦如此,因此Colburn在法庭上数次“睡了过去,还打起了呼噜”),上诉法院仍赞成死刑。2002年5月,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庭驳回了Colburn代理律师的诉求。2002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弱智者可以不被判处死刑,但精神病患者不在保护之列。蒙特马利县法庭随即判处Colburn死刑,宣布定于2002年11月6日下午6点执行。

Colburn的代理律师递交的最后诉求称,Colburn目前的状况使之不能被执行死刑,得克萨斯州司法部部长安托宁·斯卡利亚在收到该诉求后立即下令暂时停止执行死刑,命令在最后1分钟送达。两小时后,最高法院决定推迟死刑的执行,因为大多数法官认为Colburn的身体状况确实不适合执行死刑。2003年1月,最高法院拒绝讨论像Colburn这样的重度精神障碍者是否适合被执行死刑的问题,从而为重新安排Colburn死刑扫清了障碍。同月,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死刑执行日定于3月26日。尽管大赦国际组织于2003年3月21日再一次要求停止对Colburn执行死刑,但得克萨斯州的赦免和假释委员会拒绝给予Colburn宽恕,并以16:1的票数通过了对Colburn执行死刑的决议。3月26日,最高法院拒绝给予Colburn上诉的机会,裁决立即执行死刑。

五、司法精神病学的评估和鉴定参见张四美、王小平:《国外司法精神病学服务体系简介》, 《国际精神病学杂志》, 2008,35(3):188~191。  参见徐声汉:《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状况》, 《精神医学杂志》,2009,22(1):57~59。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社会法制的发展,对精神障碍者的鉴定也日益成为社会的需要。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真正开始成为一门科学技术,则与现代精神病学的建立和发展密不可分。

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司法精神病学评估和鉴定的法律规定有很大不同,但在鉴定人资格、鉴定方法等方面又有很多相似之处。在鉴定人资格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具有精神病学或心理学的背景,经过临床精神病学的培训,并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领域有从业经历。在鉴定方法上,都是通过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检查,并结合调查材料作出鉴定意见。

专栏

概念辨析——鉴定意见与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在目前国内的诉讼法中一般被称为“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一词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引发认识和理解方面的歧义,容易被视为“最终判断”,似乎成为了不可质疑的终结性论断。参见郭华:《刑事鉴定制度修改的背景、争议及解读》,《证据科学》,2012,20(2):177~186。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并非是一种结论,而“是指司法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司法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也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应当接受质证,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加以审查,综合判断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12~13页。。因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将其称为“鉴定意见”。

据此,本书使用“鉴定意见”一词。

相似的原因在于,司法精神病学基本上是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对鉴定人和鉴定方法的要求大致相同是由该学科的自然科学属性所决定的。但是,司法精神病学又是一门为司法实践服务的应用学科,故其社会科学的属性也非常突出。因此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乃至于在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甚至是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也都存在着差异。

在很多国家,每一个因涉嫌违法犯罪并将接受庭审的精神障碍者,都必须首先评估其受审能力。对于触犯了法律且有受审能力的被告,如果提出其在犯罪当时可能存在精神异常,则需要对其犯罪当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但是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对于司法精神病学评估都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多数被控谋杀的被告都需要接受深入的精神病学检查。参见〔英〕Michael Gelder, Richard Mayou, Philip Cowen编著:《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刘协和、袁德基主译,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第914~915页。狱医对每一个被控谋杀者都要进行精神病学鉴定,通常还可能要求一位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提供精神病学意见,有时也向一位普通精神科医生征求意见。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精神病学评估启动权制度采用的是分立式,司法精神病学评估启动权被平等地赋予诉讼双方,被告人、公诉人和法官均可以提出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学评估,由谁来对此进行评估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原被告均可各自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英美法系的鉴定人在诉讼中是专家证人,鉴定人所出具的报告只作为一种专家证词。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与公诉人均委托1名或更多精神科医师做鉴定。鉴定人以个人身份从事鉴定,除依据各种材料外,鉴定人比较重视对被鉴定人所做的详尽的、不止一次的精神检查。鉴定报告书的形式不统一,内容也完全依照委托人的要求,但一般都要详细分析被鉴定人的个人史、既往史及家庭背景,以说明其精神状态发展过程,以及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书是科学鉴定证据,允许作出推理性甚至是结论性意见,但不得作出“终结结论”或相当于司法裁决的结论,因为这是法庭的权利和责任。鉴定人,包括曾为被鉴定人看过病的精神科医生,都有义务出庭接受辩、控双方的交叉验证。鉴定人的报告和言语在法庭上并不一定被接受,评估意见的采纳与否,以及对被告法定能力的认定均须由法官来裁定。所以美国的NGRI辩护成功率不超过25%。

美国医学专科委员会已经认可司法精神病学是精神医学的一个附属学科,美国精神医学和神经病学委员会也从1994年开始设立司法精神医学的考试认证工作,但在美国,依法能够担任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主要还是精神科医师,至少是直到2004年,美国“大多数的司法精神病工作是由没有司法精神医学认证资格的一般精神科医师完成的”〔美〕Robert E.Hales, M.D., M.B.A., Stuart C.Yudofsky, M.D., Glen O.Gabbard, M.D.主编:《精神病学教科书》,张明园、肖泽萍主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5版,第1081页。。虽然有时也使用临床心理学家,甚至使用社会工作者,但在联邦法律的规定中,对临床心理师做鉴定人是予以限制的,某些州则要求参与精神鉴定的心理学者需具有博士以上学位,且要富有临床经验。参见徐声汉:《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状况》,《精神医学杂志》,2009,22(1):57~59。

但在美国,担当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专家一般都受过长期而良好的专业基础训练参见高北陵、Li SQ:《从美国刑事法律沿革思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模式的转变》,《中华精神科杂志》,2009,42(1):47~49。,包括4年的本科教育、4年的医科教育、4年的普通精神病学训练及1年~2年的司法精神病学训练。除此之外,从事鉴定的精神医学专家几乎没有受过法学教育。他们受当事人的委托向法庭提供的专家意见,是建立在精神病学家关于精神病学如何看待案件事实的个人意见基础之上的。

正是在专家证言和假设问题上,精神病学科与法律经常发生分歧,甚至是对立。法官要求专家证言遵循几个世纪以来的普通法的裁决和判例,而精神病学家则拒绝用自己的理论适应判例,坚持用自己的语言和自己的理论得出意见,发表陈述。有关精神病学专家意见及其可采性,受法院相关判例和规则发展的影响,但法律正向有利于精神病学专家的方向缓慢发展,精神病学专家将有越来越多的发表意见的余地。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精神病学评估启动权制度采用的是中立式,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由法官聘请。当事人只享有司法精神病学评估程序的申请权,至于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学评估、对哪些事项进行评估及由谁来对此进行评估则取决于法官。

在德国,严重的精神障碍罪犯接受庭审前,都必须进行审判前的责任能力评估。德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委托权在法院。德国有固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的地位较高,有“穿白衣的法官”之称,鉴定意见对法官的判决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的R. V. Krafftebing和H. E. Hoche等人在医学院确立了精神鉴定制度,之后,德国的精神障碍之责任能力鉴定由大学的医学部进行,当时的刑事程序以法定证据主义为原则,法官必须遵从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是实质上的裁判者。到19世纪后期,由于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法官的地位及权限被强化,鉴定人的地位在形式上相对降低,成为单纯的法官辅助人。但实际上,法官对于鉴定人仍有很大的依赖性,仍存在大量“鉴定人支配裁判”的情况。

在德国还设有专门针对违法精神障碍者的司法精神病医院,或者是在普通精神病医院中设置专门的病房,或是一些其他类似的特殊机构。参见〔德〕R.Tölle:《实用精神病学》,王希林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10版,第361页。

在丹麦,司法精神病学评估是由一位精神科医生在庭审前完成的,要求该精神科医生对被告的精神病状态进行描述并给出评估后的治疗建议。而法官通常都会采纳精神科医生的建议。

波兰的司法精神病学评估由两位以上精神科医生进行,要求鉴定人决定被告是否适合接受庭审,并判断被告犯罪当时的精神状态是否严重地影响到或使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其行为的能力。

在芬兰,一般来说,如果精神障碍罪犯的罪行已足够判一年以上的徒刑,被告就需要接受司法精神病学评估。该评估由法院授权给国家法医学事务局(National Authority of Medicolegal Affairs, NAMA)。NAMA会要求多学科评估小组(由精神病医院一位司法精神病专科医生领导)对被告进行评估。该评估小组呈交的报告不仅要给出被告的医学诊断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建议,还要评定被告是否达到非自愿入院的标准,是否适合接受庭审。并且在该报告提交给法院前,NAMA至少会分别安排两位精神科医生和一位法官对此报告进行详细的审查。除此以外,对于一些案例,NAMA也可根据被告的记录直接对其进行评估。

六、法定能力的认定参见张四美、王小平:《国外司法精神病学服务体系简介》, 《国际精神病学杂志》, 2008,35(3):188~191。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及分级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或简称责任能力一般是指当事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资格,是行为人在实施被刑法所禁止、实施后将受到刑法惩罚的危害行为的当时,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之动机、性质、意义和后果的正确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只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生理与心理发育正常,且精神活动正常的公民,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也就具有了刑事责任能力。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有关规定来源于各国的刑法理论,其对于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评定多强调生物学标准,即指从精神障碍者的生物学(精神医学)角度(是否存在精神障碍或意识障碍及其程度)来评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4条规定:“精神错乱者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此外,瑞典、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刑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一些国家的法律甚至明文规定,如果能证明被告患有法律所界定的重性精神病,即可认定其“无罪”,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力。《丹麦刑法》第16条规定:“如果被告在犯罪行为当时患有精神疾病或相似的情况或有明显的智力缺陷,则将被免除惩罚”。

另外,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级也不相同。德国和芬兰等国家一般是采用三分法:有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及限定责任能力。《德国刑法典》详细规定了各级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第20条和第21条分别规定了无责任能力和减轻责任能力的情况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10页。:“行为人行为时,由于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或其他严重的精神病态,不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不负责任。”“行为人认识行为违法性的能力,或者依其认识而行为的能力因第20条规定的某种原因而显著减弱的,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在法国、比利时、西班牙、丹麦等国,刑事责任能力被分为两级:即有或无刑事责任能力。

专栏

进化,不幸和法律责任参见〔美〕Lauren B.Alloy, John H.Riskind, Margaret J.Manos:《变态心理学》,汤震宇、邱鹤飞、杨茜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9版,第778~779页。

Wania-6672是一只神经受损的小猕猴的名字。1972年在得克萨斯州一个封闭的环境里,灵长目动物学家观察到了这只小猕猴及其他一群猕猴。这只小猕猴爬行蹒跚,会撞入灌木丛和仙人掌丛,以及其他一些东西里。因为它有明显损伤,它被其他猴子免除了猴群中的刑法惩罚。年长、强壮的猴子对碰撞它们的其他猴子,惯例是采取侵犯性的反应,但如果是Wania-6672碰撞它们,它们的反应就会是消极抵抗。就好像它们知道这不是那只小猕猴的错,所以没有必要去惩罚它。这种在猴群中可以被观察到的现象暗示了,基于精神失常抗辩的道德直觉,可能已经深深植根于我们进化的历史中。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进化起源影响了我们道德直觉的内容,它们可能应用在了精神健康法的当前一些问题中。因为刑法的效力取决于它和我们道德直觉的结合,换言之,它取决于它对人们的道德意义,那些没有明显疯掉的人可能破坏了刑法的效力。

英美法系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强调被告行为当时的心理状态,对精神障碍者犯罪当时的心理或精神状态,以及是否具有实质性的辨认力或控制力进行评定,从而判定被告“有罪”或“无罪”。

有的国家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源于只强调行为人辨认能力(犯罪当时的心理认知成分)的MacNaughten Rules。如1892年加拿大修订了MacNaughten Rules并将其编入刑法典。此条例成为加拿大评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加拿大虽然在1992年对刑法中有关精神障碍无罪辩护及其处置的条款进行了修订,但是修订后的现行《加拿大刑法典》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标准,仍然是基于MacNaughten Rules。在加拿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一般采用的是两级评定,即有或无责任能力。

美国各州法院曾奉行MacNaughten Rules长达百余年,但是随着社会法制的进步,美国学者渐渐认识到,MacNaughten Rules没有保护到那些丧失了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利。基于此,美国各州和联邦法庭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出现了分歧。目前在美国使用的具有代表性的条例有:MacNaughten Rules(1843)、《Durham准则》(1954)、ALI认识标准和意志标准(1962)、APA标准(1983),另外还有“精神疾病结果”检验(product of mental illness),等等。

澳大利亚曾于1995年颁布了一部《模范刑法典》。该法典在评定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时,增加了判定其控制能力的标准,但是各州对该法典的实施存在很大的差异。如在维多利亚,精神障碍无罪辩护目前仍然依据的是案例法,而在澳大利亚的南部(如New South Wales, Queensland)和北部地区则依据的是成文法,并且引入了限定责任能力辩护,对于精神障碍罪犯责任能力的评定采用三分法,除了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外,还使用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目前,很多国家评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采用的是生物学标准(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以辨认力及控制力两种能力之一的有无或缺损与否来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以避免有失偏颇,如1971年《瑞典刑法典》、1975年《奥地利刑法典》的规定。

(二)受审能力评定标准

受审能力(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属于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能力,严格限定适用于刑事诉讼法,主要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理解刑事诉讼的意义,及接受刑事审查或审判的能力。即:当事人是否能够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权利,能否理解诉讼活动对自己的含义,能否正确、恰当地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该能力涉及的是被批捕之后直到审判之前这个时间段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影响,使其不能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或不能正确地理解刑事诉讼的意义,就将给刑事诉讼带来困难,严重影响自己在诉讼活动中的各项权益。其中,当事人对指控的辩解能力和与律师的合作能力,在受审能力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其次才是权利的运用。

受审能力的概念最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审判那些不知道法庭辩护本质的被告人是不公正的”。而明确的法律表述见于1788年Hale刑事辩护判例:“如果一个人理智健全时犯了一个重罪,在接受审判前变得疯狂,则在疯狂期间不应接受法律讯问,而应送到监狱直到无能力消失;原因在于,他不能理智地对起诉进行辩护。”王伟主编:《人格障碍》,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第224页。

在欧美等国家,对受审能力的评定实际上已经逐步替代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并成为与精神障碍相关的刑事司法鉴定中最主要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特殊的诉讼能力,不仅是指其是否具有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理解诉讼过程的含义并能够针对对自己的控告提出辩解的能力,还包括其能否在诉讼过程中自主行使国家赋予的其他诉讼权利的能力。

关于受审能力的评定,在美国的宪法和联邦法律中都有规定。“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当个人不能理解刑事诉讼的性质或者目的时,就不应当对其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美〕Lawrence S.Wrightsman:《司法心理学》,吴宗宪、林遐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第222页。1791年修改的美国宪法认为:“在所有刑事控告案件中,被告人有权享有如下权利:由州或犯罪地的陪审团进行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犯罪地法院预先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告人被控告的原因和性质;为了获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可以使用强制程序,并且在辩护时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说明辩护权这一受审能力的核心问题在宪法中已经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1960年美国联邦法院颁布了受审能力的法律标准,即有名的Dusky标准:“对地方法官来说,仅仅查明被告人能确定时间、地点和回忆某些事情是不够的,还必须检查被告人是否有足够的表达能力同他的律师商量,他是否对被控告一事有适当的理解。”

由于具有明确的关于受审能力鉴定的法律规定,所以美国受审能力的提出和鉴定明显多于刑事责任能力。参见王伟主编:《人格障碍》,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第224页。

1984年《美国刑法精神健康标准》对受审能力的有关规定,不仅阐述了评估受审能力的法律条件,而且指出了是否有精神障碍并不是评定受审能力的关键所在,除了患精神障碍以外,被告所患躯体疾病、精神发育迟滞或其他发育上的能力丧失等,均可导致无受审能力。

美国的法律条文中规定,遇到重大案件,虽然没有精神障碍的疑问,也必须进行专家精神病鉴定。参见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主编:《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2页。在美国,诉讼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鉴定受审能力,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容易成功,且可以为NGRI打下基础,并可以推延审判以淡化公众的反应和证人的证言,美国的律师很愿意提请做受审能力的鉴定。

在美国,对于受审能力的鉴定,一般是由法庭委托鉴定人,且多为数周至数月的住院鉴定。如果被告被鉴定为无受审能力,则被送入医院治疗以恢复受审能力。一旦被告恢复受审能力就继续开庭。为避免出现某些被告因不能恢复受审能力而被长期滞留医院造成事实上的终身监禁等情况,1972年最高法院对恢复受审能力的住院期做了规定,强调不能超过合理和必要时限,在此时限内必须对被告受审能力恢复的可能性作出评估。如果被告不可能在可预见的将来恢复受审能力,则被告或被释放,或被引入民事强制住院程序,并可以无限期地将被告监护于医院中。参见徐声汉:《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状况》,《精神医学杂志》,2009,22(1):57~59。

对于受审能力的评定,西方司法精神病学与司法心理学一般规定三个标准参见王伟主编:《人格障碍》,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第224页。:理解自己被起诉的目的和性质;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与这场诉讼的关系;能与律师辩护人合作交流,协助为自己辩护。

考虑到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准确和公正,被告在与警察和法庭的交互活动中,至少要求其对自己被起诉罪行的性质和可能的法律后果具有评估的能力。在司法制度上,法律还要求被告具有理解问题和作出合理决定的能力。如果被告被认定罹患某种精神障碍,他就不具备自身法律辩护和作出决定的能力。如果起诉的罪行比较轻微,不威胁公众的安全,他们也可直接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加拿大现行刑法典规定:如果被告由于精神障碍,不能在法院给出判决前的任何一个阶段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不能要求律师为其辩护,尤其是当被告由于精神障碍不能理解法律程序的本质及其特性,不能理解该法律程序的可能结果,不能与律师进行合作时,被告应该被评定为无受审能力。

目前加拿大评定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的指导标准,有受审能力面谈测验(the Fitness Interview Test, FIT)手册,该手册规定了评估受审能力必须包括的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对犯罪过程的认识;二是被告对其所参与的法律程序的评价及其重要性的认识;三是被告参与辩护的能力。

七、对涉法精神障碍者的处置参见马长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常林主编:《法医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第326~328页。  参见刘晓梅:《日本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防控对策研究》, 《中国监狱学刊》,2008(4):62~66。  参见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35~186页。  参见张四美、王小平:《国外司法精神病学服务体系简介》, 《国际精神病学杂志》, 2008,35(3):188~191。

如何恰当安置有暴力行为,尤其是已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如何最大限度地防止精神障碍者再次发生类似的暴力事件或危害行为,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全社会的安定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精神障碍者本人的各项合法权益等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另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在14世纪的欧洲,为了应对大城市中因移民的大量涌入和失业等社会问题而导致的贫困、犯罪和心理问题的增加,各国建立了一些特殊机构,以便对穷人、罪犯和受心理疾病困扰这三种被认为是“不适应环境”的人进行分类整顿。参见〔美〕Richard J.Gerrig, Philip G.Zimbardo:《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王甦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16版,第451页。欧洲的很多城镇还都专门建有“疯人塔”(narrturmer)等设施。参见余凤高:《天才就是疯子》,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第23页。当然,建立所有这些机构和设施的目的并非是“治疗”,而仅仅是“关押”。但至少是在“19世纪以前,照看这些精神病患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时,在欧洲各地大量兴起的收容院(asylum)“已经成了容留慢性精神不正常者和疯子的大货栈。”〔美〕Edward Shorter:《精神病学史》,韩健平、胡颖翀、李亚平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第3~43页。

一般来说,目前国外对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有三种处置方式:(1)在精神病医院(包括司法精神病医院或普通精神科或普通精神病医院的安全病房)监禁治疗;(2)有条件释放;(3)完全释放。

但是,对于将精神障碍者安置在精神病医院中,世界卫生组织认为是不恰当的:“种种证据显示了精神病院的失败:虐待病人案件的屡屡发生、专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理上和职业上的与世隔绝、报告和计算手段的软弱无力、经营上的糟糕透顶和管理上的无效低能、财政政策的目标不明、工作人员的培训不足以及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方法的不力。此外,全世界精神病医院的生活条件都是恶劣的。”世界卫生组织编:《2001年世界卫生报告——精神卫生:新的了解,新的希望》,王汝宽、徐允诚、康伟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第51~52页。

(一)英国

在英国,在《精神错乱者法》(The Lunatics Act, 1800年)中已经明确规定,对因罹患精神障碍而被宣布无罪的犯罪人,法院必须命令将其置于羁押之下,直至其恢复神志。而在此之前,早已有人曾经建议设置犯罪精神病院。

最早安置精神障碍者的机构,是1800年还有资料说Bethlem精神病院的建立时间是1816年。参见Ronald Blackburn:《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吴宗宪、刘邦惠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第216页。在伦敦郊外Bethlem皇家医院(Bethlem Royal Hospital)Bethlem一词后被讹传为Bedlam或Bedlem, Bedlam意为“吵闹嘈杂”、“骚乱”的地方,旧指疯人院、精神病院等场所。《牛津当代英语袖珍词典》将Bedlam解释为:“Scene of confusion or uproar. [St.Mary of Bethlehem, hospital in London.]”参见〔美〕Edward Shorter:《精神病学史》,韩健平、胡颖翀、李亚平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第5~6页;F.G.福勒、H.W.福勒原著,R.E.艾伦修订:《牛津当代英语袖珍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88,第60页。设置的特殊病房,其前身是创建于1247年的St.Mary of Bethlehem修道院,该修道院于1403年开始第一次接收精神障碍者。参见〔美〕Richard J.Gerrig, Philip G.Zimbardo:《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王甦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16版,第451页。  参见余凤高:《天才就是疯子》,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第23~24页。  参见Bridget Giles主编:《变态心理学》,潘华译,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第23页。1547年,伦敦市接管了Bethlehem,并将其作为市营收容院(asylum),直到1948年。在其建立之后的几个世纪中,该修道院几乎专用于收容精神失常者,并被认为是欧洲最古老、最有名的精神病收容所。参见陈一鸣:《精神医学早期的故事》,《精神医学杂志》,2011,24(1):64~66。  1402年或1403年,St.Mary of Bethlehem修道院变成了真正的精神病院,开始第一次接收精神障碍者。1547, HenryⅦ(亨利七世)将其赠给了伦敦城。目前,它仍然是一座精神病医院,但已经搬迁到了英格兰的南部,并隶属于著名的Morris Hospital,后者是伦敦大学精神病研究所的所在地。这座医院现在甚至已经成为了非常受欢迎的旅游胜地,来自世界各地的游客都来探视在这里接受治疗的患者。参见〔英〕Bridget Giles,主编:《变态心理学》,潘华译,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第23页;〔美〕Richard J.Gerrig, Philip G.Zimbardo:《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王甦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16版,第451页。但从对精神障碍者进行监护的整个历史进程中,Bethlem几乎不占什么比重,因为至少是在1815年,Bethlem也仅有122名患者。参见〔美〕Edward Shorter:《精神病学史》,韩健平、胡颖翀、李亚平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第6页。

1808年,英格兰国会通过了一项法令,使当地的权威人士能够利用税收为那些被称为“疯子”的穷人建立精神病院。参见〔英〕Bridget Giles主编:《变态心理学》,潘华译,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第20页。但英国第一个收容犯罪精神障碍者的机构,被认为是于1852年建立在都伯林附近的Dundrum精神病院。1863年又在英格兰的Broadmoor建立了英国最古老的特殊医院,该医院由内务部主管,专门收治有违法行为的精神障碍者。英国第二个国立犯罪人精神病院,于1912年在诺丁汉附近的Rampton开放。依据1913年通过的《精神缺陷法》(The Mental Deficiency Act)建立起处理精神缺陷者的行政组织后,Rampton精神病院于1921年与利物浦附近的Moss Side精神病院一道,成为危险精神缺陷者的国立精神病医院(The State Hospital)。

目前这类高度安全的特殊医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已经有4所,包括Broadmoor精神病医院、Rampton精神病医院、Ashworth精神病医院(由Moss Side精神病院和1984年建成的Park Lane精神病医院合并而成)和苏格兰的国立精神病医院。这些精神病医院最大限度能够容纳2000人左右,都是由法院处理的精神障碍犯罪人。

此外,在普通精神病医院还设置了一些安全区(security area)或安全单位(security unit),以满足对这类精神障碍者治疗和监护的需要。还有很多人是被国家卫生部(The National Health Service)当做病人送到开放式精神病医院,或者根据缓刑令(pribation orders)被当做门诊病人。“在过去的10年间,这些机构已经越来越多地集中在地区保安单位(Regional Secure Units, RSUs)中,这些地区保安单位是小型的精神病医疗机构,提供中等程度的安全限制(secure confinement)。”〔英〕Ronald Blackburn:《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吴宗宪、刘邦惠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第214页。1962年,牛津附近的Grendon Underwood又建立了一个专门的治疗监狱(treatment prison)。

根据目前规定,英国的法院对精神障碍者触犯刑律,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与正常人之间没有差别,差别仅体现在处理方式不同:精神障碍犯罪人被送至专门的精神病医院治疗,而精神正常的犯罪人则被关押在监狱里。虽然有规定,但很多地方还是继续将一些精神障碍罪犯留在了监狱,而不是将其转移到特别的医院和精神卫生系统的其他部门。

英国还在1983年修订和更新了《精神卫生法》(The Mental Health Act),并于1998年制定了《1998年人权法》,以配合执行《欧洲人权公约》。随着时间的推移,1983年的《精神卫生法》暴露了很多问题,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英国发起了《精神卫生法》的修订、讨论工作,并由英国卫生部将修订建议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参见戴庆康:《英国精神卫生法修订评介》,《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9(3):179~182。《精神卫生法》为强制性民事拘押和强制性刑事拘押提供了广泛的依据,它授予法院将被告送去医院进行鉴定和治疗的权力。同时该法也给予精神病学家相当大的自由决定权。当精神障碍犯罪人已被认定犯有要进监狱受惩罚的犯罪时,除了必须执行死刑的谋杀犯之外,法院可以通过社会机构委托监护人进行看管,或者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使个人适合于在医院中收容时,将他们收容在医院中。这种医院可能做好任何接纳这种病人的准备,但对公众构成直接危险的犯罪人可能被送到特别医院。

除了住院令外,法院可以下达限制令(restriction order),这种规定可以在时间上无限制,当“有必要保护公众免受伤害”时,释放取决于内政大臣或心理健康复审法庭(Mental Health Review Tribunal)的决定。这些权力是对法院在判处监禁、处以罚金或作出缓刑决定方面的权力的补充。参见〔英〕Ronald Blackburn:《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吴宗宪、刘邦惠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第215页。

(二)美国

早在18世纪之前参见〔美〕Richard J.Gerrig, Philip G.Zimbardo:《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王甦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16版,第451页。  参见〔美〕Edward Shorter:《精神病学史》,韩健平、胡颖翀、李亚平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第9页。,有精神问题的个体被禁闭在自己的住所以保证社区的安全,当然,他们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治疗。1729年,波士顿济贫院通过将精神障碍者与其他被收容者隔离而具有了第一个“精神病病房”,而美国的第一所精神病收容院创建于1773年弗吉尼亚的威廉斯堡,它“为白痴、疯子和其他精神不健全患者提供救助赡养”。1800年以前,美国仅有两所在某种程度上接纳精神障碍者的医院。

就在英国制定MacNaughten Rules的时期,美国已经建立了24所精神病院,如St.Elisabeth医院。但由于当时普遍认为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与普通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认为精神障碍者的犯罪行为是由其遗传因素或是器质性疾病所注定的,这些人的精神障碍根本不值得治疗,所以当时的精神病院在形式方面与监狱并没有什么不同之处,而更多的违法精神障碍者实际是在监狱或看守所的环境中接受矫正精神病学(correctional psychiatry)的处置的。

从20世纪中期开始,随着抗精神病药物的普遍应用,以及善待精神障碍者的呼声日益高涨,包括美国等很多西方国家掀起了“去机构化”运动和“反精神病学”运动,即大量削减精神病医院的病床数,缩短精神障碍者的住院时间,让精神障碍者在短期住院后就尽快返回社会。这种做法的一个最直接的结果是,美国精神科的床位数由每10万人口的339张骤减到了29张,进而又直接导致了精神障碍者违法率以及重新违法率的大幅度提高。而且,由于缺乏病床等原因,许多精神障碍者从医院转移到了医疗条件更差的监狱,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因此,与普通罪犯相比,这些精神障碍者滞留在监狱内的时间更长,更难管理,更大地消耗了监狱的各项成本。据说参见赵山、袁勇贵:《国外监狱罪犯精神卫生》,《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12,22(2):131~133。,相对于普通罪犯而言,监禁罹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所耗费的成本至少高出1~2倍。

根据2006年的统计,全美监狱中有近半数的囚犯罹患某种精神障碍,因此有人说美国的监狱实质上就是美国国内最大的精神病院。具体而言参见〔美〕Pete Earley:《疯狂——美国精神病患者的遭遇》,钟广昌、卢姗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11,第2页。,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每年需要处理精神障碍者多达100万,有30万被关在各级监狱中,还有50万被判缓刑,其中的不少人流浪并露宿街头。据说目前在美国参见〔美〕Pete Eartey:《疯狂——美国精神病患者的遭遇》,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11,第2页。,“1/3的无家可归者实际上患有精神病,不能安排他们的生活,不能找到庇护场所或工作”,“其他的出院患者则不知不觉陷进刑事司法制度;一项研究发现,县监狱囚犯中的14%从前曾接受精神病学方面的治疗”。“在美国,最大的公共精神卫生设施不是精神病院,而是洛杉矶监狱”,因为,“除了监狱精神病人无处可去”〔美〕Pete Earley:《疯狂——美国精神病患者的遭遇》,钟广昌、卢姗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11,第52页。。据说美国政府目前正在考虑并已经承诺要将一些因精神障碍而失去服刑能力的囚犯转移到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一般来说,美国的有条件释放多采用“责令住精神病院治疗,定期由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进行检查与作出决定,直至‘危险性’消除,方可不住院监护治疗。”但各州的分歧颇多。1997年,佛罗里达州成立了第一个精神病特别法庭。在这个法庭上,只审理有关精神障碍者的案件,这里的法官、书记员,以及其他法院工作人员都接受过精神障碍方面的知识培训。参见赵山、袁勇贵:《国外监狱罪犯精神卫生》,《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12,22(2):131~133。

除了上述刑事安置或称刑事收容(criminal commitment)措施外,对精神障碍者的民事安置或称民事收容(civil commitment)同样存在很多争议。参见刘毅:《变态心理学》,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5,第380~382页。美国的法律规定,只有那些确实罹患精神障碍,且对自己或他人构成清晰的、即刻的威胁时,才可以对其实施精神病学拘禁,对行为古怪或者不合社会常规者则不能如此操作。参见王建平、张宁主编:《变态心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469页。美国的法律规定,在对某个体实施安置之前,工作人员必须提供清楚而且具有说服性的证明,并符合州政府的强制安置标准。参见王建平、张宁主编:《变态心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469页。很多州允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将个体强制送入精神病医院:或是罹患精神障碍并需要接受治疗者,或是对自己或他人造成威胁者,或是不能照顾自己并被认为有“严重失能”者。

美国各州有关民事安置的法律并不完全相同,但大致程序相似。如果某人(可能)罹患精神障碍,通常首先是由家庭成员负责安置,如果遭到拒绝,家属可以到法庭上寻求强制安置命令。对于未成年人的安置程序相对简单,美国最高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要有专家对这种安置的必要性进行认定即可。针对成年人的程序比较复杂,法庭首先会做心理评估和检查,且(可疑)精神障碍者本人也应亲自或是通过法律代表表达自己的意见,如果法庭认为证据不足,不完全符合强制安置条件,则应立即恢复当事人的人身自由。

在紧急情况下参见刘毅:《变态心理学》,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5,第380~382页。  参见〔美〕V. Mark Durand, David H.Barlow:《异常心理学基础》,张宁等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3版,第577页。,当有明显的紧急危险时(如可能会有自杀,精神障碍非常严重,对自己或他人构成严重威胁等),作出一个短期的执行可以不必通过民事执行所要求的正规程序。只要可以证实该个体对自己或他人表现出“明显存在的危险”,家庭成员可以立即将其暂时禁闭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72小时。如果认为个体需要住更长时间,就要启动正式安置程序,由医生或是警察向法庭提交申请,否则,被拘禁的个体有权要求出院。

在这个过程中,评估(可疑)精神障碍者对于自己或是他人是否具有危险性,是进行民事安置的决定性因素。参见刘毅:《变态心理学》,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5,第380~382页。  参见〔美〕V. Mark Durand, David H.Barlow:《异常心理学基础》,张宁等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3版,第578页。而什么是“明显存在的危险”,经常需要依赖法庭与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主观判断。参见〔美〕V.Mark Durand, David H.Barlow:《异常心理学基础》,张宁等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3版,第577页。在精神医学领域,“危险性”是个存在着普遍争议的概念,由于“耸人听闻”的媒体报道的影响,“大众观点的倾向是有精神病的人比没有病的更加危险”〔美〕V.Mark Durand, David H.Barlow:《异常心理学基础》,张宁等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3版,第578页。。当确定某个体是否罹患精神障碍或者是否具有危险的时候,可能存在着相当多的主观判断,而各种不同的法律观点和立场,也会影响到同一个体在不同地区的判定结果。

事实上,人们通常会认为那些有精神障碍的个体更有危险性,在这方面,国内外公众的看法似乎是一致的参见王小平、刘铁桥、郝伟等:《中国部分地区精神科医生对精神障碍者及其处置政策态度的调查》,《国际精神病学杂志》,2010,37(1):1~4。  参见徐东、费利鹏、许德广等:《三所精神病院间医护人员对精神疾病态度的比较》,《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02,10(1):52~53。  参见丁启方、程云、王静等:《精神科医生和精神病患者家属对患者及其处置态度的调查》,《精神医学杂志》,2010,23(6):459~460。:国内有近60%的社会公众认同“精神病人较普通人更容易违法犯罪”,即使是国内的精神科医生中,也有超过50%的人认同“精神病人具有暴力倾向”。而在美国参见刘毅:《变态心理学》,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5,第380~382页。,这种错误的认识更是广泛存在,且更主要的是针对女性、少数民族和黑人。人们通常认为,在作出相同的侵犯行为时,女性比男性更加危险,黑人比白人更加危险。事实上,即使是从来没有表现出暴力行为,美国无家可归的女性更可能会被强制安置,而在被强制安置的人群中,黑人占了多数,因为黑人也被认为是危险的。

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危险性评估以便采取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是精神卫生工作者必须承担的职责,但事实上,精神卫生工作者并不具备预测个体是否存在潜在危险性的特殊的知识与技能。参见王建平、张宁主编:《变态心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467~468页。总体而言,精神卫生工作者倾向于过度预测危险性,即对可能没有危险性的个体也倾向于预测其存在着潜在的危险。专业人员之所以如此过度谨慎,是因为他们认为,如果没有预测到危险而实际上危险却发生了,这样的后果比预测到了危险但危险却没有发生更加严重。美国心理学会(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与美国精神病学协会(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都规定,无论是心理学家还是精神病学家,都不能作为可靠预测暴力行为的重要权威参见王建平、张宁主编:《变态心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468页。,主要理由就是:“评价危险性是非常困难的”〔美〕Lawrence S.Wrightsman:《司法心理学》,吴宗宪、林遐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第228页。

因此,美国对于精神障碍罪犯所进行的危险性评估,是由美国精神病安全复核委员会(the Psychiatric Security Review Board)依据该犯所患精神障碍(或缺陷)的医学特点,来推断精神障碍罪犯(包括被免除刑事责任能力患者)再犯的危险性,然后根据评估结果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

另外,由于得不到及时而恰当的医学救助,那些即使尚未触及法律问题,或者虽然触及法律但被判缓刑的精神障碍者则往往长期流浪并露宿街头。他们生活悲惨,并常常会成为受虐待的对象。美国中文网据《洛杉矶时报》最近报道参见视频:《美国加州:警察群殴流浪汉 伤重致死欲脱责》,检索网址:http://news.cntv.cn/world/20120509/121478.shtml,检索时间:2012年5月10日16:52。,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罹患有精神障碍并长期流浪街头的凯利·托马斯,就于2011年7月5日夜遭到警察的殴打致死。

(三)德国本节内容中的部分数据资料由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研究所所长田越光教授提供。

“在主张国家主义的德意志,精神病学在19世纪之前还是一纸空文”〔美〕Edward Shorter:《精神病学史》,韩健平、胡颖翀、李亚平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第8页。,但他们后来居上,至少是在1900年以前,德国在精神医学方面还是处于国际上比较领先的地位。但两次世界大战的破坏,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因种族原因而驱赶各个学科领域的科学家,以及对精神医学的忽视和对精神障碍者的迫害,使得德国的精神医学受到了极大的破坏参见〔德〕R.Tölle:《实用精神病学》,王希林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10版,第357~358页。,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逐渐恢复。

按照德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因精神障碍无罪只是宣判给予医院治疗指令的被告,需要进行危险性评估,但是危险性评估在德国基本上还是一种无组织的临床评估,用于指导该评估的可靠方针仍然不多。

在德国刑法中,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依据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刑法中详细规定了精神障碍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被收容等情况的具体对象和情形。其中,无责任能力的对象包括:病理性的精神错乱,被认为是属于身体性和内因性的;深度的意识错乱;心智薄弱;其他严重的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的对象包括:上述无责任能力规定的各种对象,但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行为的能力未达到完全丧失而是显著减弱者。“除了精神病、明显的意识障碍及弱智外,‘其他严重的精神变态’也可作为无罪或减轻处罚的理由。……较严重的神经症和人格障碍者可考虑责任能力受损(减轻,很少为废除)。”〔德〕R.Tölle:《实用精神病学》,王希林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10版,第120页。

德国刑法对于收容和相关执行的规定非常详细,并设有针对涉法精神障碍者的专门医院,或是在普通精神病医院中设有专门的病房。如:有违法行为;因精神问题责任能力不具备或减轻;行为人未来危险性之预测。德国刑事收容矫正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收容于精神病院,第二种形式是收容于瘾癖戒除所,其法律依据是《德国刑法典》的第63条和第64条,还有各州自行制定的一些法律。但由于这种治疗机构的数量很少参见〔德〕R.Tölle:《实用精神病学》,王希林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10版,第120页。,全国只有15个这样的治疗机构,大约800个治疗位置,只能收容1%的刑事犯,所以难以满足需要,此类法律规定也就难以得到比较好的执行。

德国的法律规定,在对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进行收容期间,再社会化要求集中表现为一种教养责任。收容期限必须尽量短暂,行为人的危险性必须尽快消除。如果行为人的危险性是基于一种疾病或一种瘾癖,那么被收容者的身份首先就是“受疗者”。为了通过有针对性的心理社会学行为基础矫治达到改变当事人行为的目的,受疗者必须接受精神病学和其他学科所能提供的治疗,而受疗者为此承担的义务必须与其受到的被剥夺自由处遇一致。

这并不是说,对无责任能力人的矫治必须通过刑事司法的组织形式来实现,将这类收容纳入公共卫生机构管理也符合德国宪法的人权依据。事实上,德国各个州都有精神病人法或者类似针对精神障碍者的收容法。这些法律就是针对那些病症明显,但没有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人而制定的。因病而实施了不法行为,或是不严重的危害行为,也不是依上述法律予以收容的必要条件,主要是生命或严重的健康危险对其自身构成了危害。

根据《德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司法精神病医院还必须提供专业人员及相应的评估程序,以便对正在住院的和在门诊就诊的精神障碍罪犯进行危险性评估,这一规定使得一度被允许保释或假释出狱的高危精神障碍罪犯被监禁在司法精神病医院。

德国民法中有关被监护人之收容,系根据父母或监护人的申请而由法院决定,且其申请准许收容的前提必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收容执行的程序,德国法律上有详细的规定,以保证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只有基于法律规定才能被加以限制。《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27页。:“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德国刑法典》第65条第3款还规定,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给予特别治疗手段或社会帮助,比接受精神病医院的治疗更能促使其重返社会,法院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社会矫正机构而不是收容于精神病医院。但此条款在2002年的修订版中被废除。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27页。

在实际处遇中,涉法精神障碍者即便是因无责任能力被判无罪,如果其危害结果性质严重,几乎无一例外接受精神病收容处分,有的甚至被无限期的收容在司法精神病医院里。在精神病医院里被收容10年以上的约占15%,平均收容时间是4年,但医院收容之后再到刑事设施服刑10年左右的情形也并非罕见。参见〔德〕R.Tölle:《实用精神病学》,王希林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10版,第361页。  参见鲁兰:《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行为对策探索》,《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130~1134页。

判决法院在适用刑法典第63、64条规定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犯罪预测。为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6a条规定必须请教专家。一般情况下,所请教的专家是一些在司法精神病学方面有深刻造诣的或者有丰富经验的精神病学专职医生。德国具有相对比较完善的司法精神医学教育体系,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于涉法精神障碍者司法处遇的专业人员的需要,培训制度中包括对司法精神科医师、司法心理治疗师、司法心理鉴定师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参见鲁兰:《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行为对策探索》,《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130~1134页。

(四)加拿大

加拿大的“因精神病无罪”者被送去司法精神病医院进行无限期治疗的情况,已经在1992年后有了很大的改变,以B、C省为例,在处置“因精神病”无责任能力者前,省复核委员会(review board)将举行公开的听证会,对被告所具有的危险性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置:或者是在司法精神病医院监禁治疗;或者是有条件出院;或者是无条件出院。

对于在医院监禁治疗的被告采用分级管理,一旦病情允许,被告就从急性病房转入康复病房,并且随着病情的好转,被告可被批准有条件外出或进行短期院外探视。对于给予有条件释放的被告,要求其定期到指定门诊就诊,并且接受复核委员会的监督,如若违规将被送返医院监禁治疗。如若法院及复核委员会不能明确指出“因精神病无罪”者对公众具有明显的威胁性,被告将被完全释放。对于被监禁治疗的被告和有条件释放的被告,复核委员会将每年对其进行复核检查,了解其所具有的危险性有无改变,以考虑是否应该对被告的权利约束进行调整。对于被完全释放的被告,法庭及复核委员会无权继续干涉。

(五)法国

1656年,根据Louis XIV颁布的皇家赦令,在巴黎建立了两所收容院:Bicêtre和Salpêeteiére,分别用来无限期地容留男性和女性的患者、罪犯、流浪汉和精神失常者见(图1—7),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参见〔美〕Edward Shorter:《精神病学史》,韩健平、胡颖翀、李亚平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第7页。  参见余凤高:《天才就是疯子》,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第23~24页。,当然,“这些收容院不是医院,而是监护机构,不曾以治疗自居”。因此这个时期又被称为是“大禁闭时期”(The Age of Incarceration)也有人对“大禁闭”是否存在提出了质疑:在中欧,没有地方存在据推测是由17世纪专制主义政府引起的、针对疯子的“大禁闭”的证据。参见〔美〕Edward Shorter:《精神病学史》,韩健平、胡颖翀、李亚平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第8页。

图1—7 被关锁的精神障碍者

到法国大革命前夕,欧洲各国也普遍建立了类似机构。当时的某条法令中曾经明确要求:“监理们应掌握着许多必要时足以达到目标的火刑柱、镣铐、监狱和地牢。”而一份《关于照看疯人问题的报告》中则这样描述著名的巴黎Bicêtre收容院的情况:“这些不幸者的全部家具就是这个草垫。他躺下时,头、脚和身子都贴着墙。石缝里滴出的水浸透他全身,使他不能安睡。”该报告中同时提到Salpèeteiére收容院的情况:“冬天一到,这个地方更可怕,更经常地造成死亡。当塞纳河水上涨时,这些与下水道处于同一水平的小囚室不仅更有损健康,而且更糟糕的是,它们变成大批老鼠的避难所。每到夜晚,它们就袭击禁闭在此的不幸者,咬能咬到的任何人。那些疯女人的手、脚、脸都被咬破。这种伤害很严重,已有几人因此而死亡。”余凤高:《天才就是疯子》,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第25~26页。

1793年,Dr. Philippe Pinel(见图1—8)接管了Bicêtre收容院,后来他又成为了Salpêeteiére收容院的领导。他认为精神障碍的起因是脑部的病理变化,同时认为“收容院是一个能够进行心理治疗的地方”。基于此种理念,他利用“职权”废除了对精神障碍者施加镣铐的制度。首先,他谨慎地挑选了49名“他确认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精神障碍者,解除了他们身上的镣铐,并取得了戏剧性的成功。虽然Philippe Pinel一直被认为是第一个解除精神障碍者身上的枷锁之人,且此事件被当做精神病学发展史和变态心理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标志性事件甚至被当做一座丰碑,Pinel也因此被认为是近代精神病学的创建者。但事实上,在他之前就早已有人(如意大利的Vincenzio Chiarugi等)这样做了,作为后来者的Pinel仅仅是用约束衣替换了这些镣铐。参见Edward Shorter:《精神病学史》,韩健平、胡颖翀、李亚平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第12~15页。  参见余凤高:《天才就是疯子》,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第29页。  参见陈一鸣:《精神医学早期的故事》,《精神医学杂志》,2011,24(1):64~66。  参见李洁:《文化与精神医学》,北京,华夏出版社,2011,第59页。随后,大部分精神障碍者也被解除了镣铐。同时,他还用泡温水澡的方式来使患者安静,用劳动和有系统的活动充实患者的闲暇时间。虽然这些被解除了枷锁的精神障碍者仍然接受着监禁控制,但这毕竟已经显露出了用人道主义对待精神障碍者的曙光,因此被称为是“第一次精神卫生革命”或者是精神障碍者的“第一次解放”(见图1—9检索网址:http://www.google.com.hk/search?q=Philippe+Pinel&hl=zh-CN&newwindow=1&safe=strict&client=aff-5258&hs=q7O&affdom=5258.net&channel=7999&prmd=ivnsb&tbm=isch&tbo=u&source=univ&sa=X&ei=CwFBTszMF4bemAXd 9PC6CQ&ved=0CDMQsAQ&biw=1021&bih=443,检索时间:2011年8月9日17:46。)。

图1—8 Dr. Philippe Pinel

图1—9 正在被解除镣铐的精神障碍者

当然,也有人对此提出了完全不同的意见。曾经罹患过“忧郁症”的法国哲学家Michel Foucault就认为参见百度百科:《米歇尔·福柯》,检索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30780.htm,检索时间:2012年3月17日13:15。, Dr. Philippe Pinel的这种做法不是“解放”而是“异化”了精神病院中的精神病人。他认为参见何恬:《试论司法精神病学中“偏执性精神病”的诊断地位》,《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7,14(4):S6~S8。, Pinel的精神病院虽然不对精神病人使用司法中的刑罚,但却将医疗方法当做惩罚手段来使用,是“将医学变成司法,将治疗变成镇压”。

1998年,法国建立了一所国家精神病犯监狱(prison national health hospital)。法国对精神病犯罪人强制治疗的依据主要是《公共卫生法典》。据此规定,如果经过司法机关预审结论,犯罪人在实施行为之时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且如果精神科专家提出的报告确认该人对社会秩序构成危险,并因此应当住院治疗,预审法官可以将此报告通报给省长,由省长在法律的范围内作出让该人住院治疗的决定。在随后的住院治疗期间,与此有关的问题便脱离司法监督。

(六)欧洲其他国家

当今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基本上都是将监狱作为隔离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者的主要场所。

在欧洲的中世纪,即使没有违法,精神障碍者也被视为是受到上帝惩罚的有罪之人而成为宗教迫害的对象,当时通行的做法是将精神障碍者及精神障碍犯罪人(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投入监狱,与普通犯人关押在一起。即使后来出现“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情况,精神障碍者在刑罚执行的层面上也没有得到特殊优惠的处遇。

从18世纪开始,有些西方国家注意到了犯罪人的不同类型,并建立了不同的监禁机构,像许多其他具有不良行为的人一样,精神障碍犯罪人与其他精神障碍者被从社会隔离到大型的监护式医疗机构中,即教堂、慈善机构或是政府所办的“疯人院”世界卫生组织编:《2001年世界卫生报告——精神卫生:新的了解,新的希望》,王汝宽、徐允诚、康伟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第XV页。。限于当时的医学水平,人们还没有找到治疗精神障碍的有效方法,“这些综合收容院不是医院,而是监护机构,不曾试图以治疗自居”〔美〕Edward Shorter:《精神病学史》,韩健平、胡颖翀、李亚平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第7页。,因此,他们对精神障碍者——无论是否涉嫌犯罪——都只能是“关而不治”。

这些“疯人院”中关押的除了精神障碍者外,还包括被认为属于正常社会之外的其他人,如各类残疾人、罪犯和游民等。参见〔英〕Bridget Giles主编:《心理学的历史》,戴斌荣译,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第20页。  参见〔美〕Richard J.Gerrig, Philip G.Zimbardo:《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王甦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16版,第451页。限于当时的医学技术发展水平,还没有找到针对精神障碍的有效治疗方法,因此,这些“疯人院”对待精神障碍者和其他被关押者的方式只能是“关而不治”。不仅如此,他们还将精神障碍者当做“稀有动物”一样向游客公开收费“展览”以获取利润(见图1—10检索网址:http://www.elite-view.com/Artist/William_Hogarth.html,检索时间:2011年12月21日18:33。  参见余凤高:《天才就是疯子》,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第26~27页。)。

图1—10 油画《疯人院》,作者William Hogarth(1697~1764)画中描述的是游客们正在“参观”、探视Bethlehem“疯人院”中的“疯子”

到18世纪末,精神障碍者在西方社会仍然被认为是没有意识的野兽,应该用铁链控制起来。虽然在中欧一些小国家中,由国家、教会和地方社区主办的收容院、救济院和监狱,还在分担着对精神障碍者看护的责任,但这种方式的看护已经陷入了非常悲哀的境地参见〔美〕Edward Shorter:《精神病学史》,韩健平、胡颖翀、李亚平译,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8,第8页。,因为精神障碍者在这些地方并没有得到照顾,而基本上是与罪犯监禁在一起的。参见〔美〕Richard J.Gerrig, Philip G.Zimbardo:《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王甦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16版,第420页。1793年和1794年,意大利的Vincenzio Chiarugi出版了三卷本的著作《关于精神错乱》(On Insanity)参见陈一鸣:《精神医学早期的故事》,《精神医学杂志》,2011,24(1):64~66。,书中提出“收容院不是单单要隔离精神病患者,而是要治疗他们”。

在丹麦,为了预防精神障碍者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再犯罪,根据《丹麦刑法》第68、69条之规定,法院将给予被告一项特殊指令——精神病治疗或选择性罚款。其中,特殊指令中的精神病治疗包括:在门诊或精神科病房、精神病医院或精神病最大安全病房进行的治疗。被告在何处接受精神病治疗及何时停止治疗均由法官决定。

芬兰的国家法医学事务局(National Authority of Medicolegal Affairs, NAMA)是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且符合非自愿入院的患者送去治疗,此后至少每6个月,医生必须重新评估患者是否仍然符合非自愿治疗的标准,并可适时向NAMA提出患者出院继续门诊治疗的建议,由后者来决定是否停止非自愿治疗。患者被批准出院后,必须接受至少为期6个月的监管期,以决定其是否需要继续进行非自愿治疗。无刑事责任且没有达到非自愿入院标准的精神障碍者,可以进行自愿治疗,或不接受治疗。

《意大利刑法典》第222条规定,在因精神障碍、酒精或麻醉品慢性中毒或者又聋又哑被开释的情况下,一律适用收容于司法精神病医院,时间不少于2年。如果法律为所实施的行为规定处以无期徒刑,收容于司法精神病医院的最短持续期为10年;如果依法应判处最低不少于10年的有期徒刑,收容的最短持续期为5年。

荷兰也建有精神病患者监狱,中国香港采用的是精神病监区的方式,名称为“精神病治疗中心”。澳大利亚的一些州,例如新南威尔士和维多利亚引进了一些法规,将患有精神障碍且有可能继续犯罪的精神障碍者继续监禁在精神病医院。

(七)日本

日本的司法精神病学受西欧,特别是德语语系的影响比较大。参见〔日〕中田修等:《司法精神医学——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能力》,林秉贤等译,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第7页。日本于明治时代引入德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并于1897年出版了一本最早的司法精神病学书籍。在日本,鉴定人由法官选任委托,鉴定人被定位为法官的辅助者,这一点与德国的情形相同,因为日本的刑法主要沿袭的是德国的大陆法。

同其他国家一样,出于社会防卫的观点,日本过去一直采取的也是将精神障碍者进行隔离和拘禁的对策,直到制定了《精神病患者保护法》(1868年),才确认了精神障碍是一种严重的“身心残缺症”。《精神病人约束和保护法》(1900年)和《精神病院法》(1919年)的制定,则明确了对精神障碍者予以监督、保护的责任人参见〔日〕中田修等:《司法精神医学——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能力》,林秉贤等译,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第578~580页。  参见〔日〕浅井邦彦:《日本新精神保健福利法及其目前的精神卫生发展政策》,《上海精神医学》,2000,12(1):36~38。:前者是要求将精神障碍者约束在自己的家中,后者则要求将精神障碍者强制性送入精神病疗养院。在这期间,很多精神障碍者都是被监管在私人住宅中,虽然是与家人一起生活,但也几乎是处于无人照料的境地。一直到1950年精神卫生法的出台,才废止了私宅监禁制度。

目前在日本,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医疗、保护,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支援活动而制定的法律,是《关于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碍者福祉的法律》(简称《精神保健福祉法》,2000年修改),该法的前身是1950年制定的《精神卫生法》。该法第5条规定,精神障碍者是指:“患有统合失调症、由精神作用物质引起的急性中毒或者依存症、认知障碍、精神病质,及其他的精神疾患的人”。在这项法律中规定,精神障碍者应该被强制收住精神病院,禁止私人看管约束。在此规定下,当时在日本,90%以上的精神障碍者是被强制住院的。参见〔日〕浅井邦彦:《日本新精神保健福利法及其目前的精神卫生发展政策》,《上海精神医学》,2000,12(1):36~38。

由于意识到了住院精神科应该向社区精神保健方向发展,1965年,日本政府修订了《精神卫生法》,开始让部分患者出院,门诊患者的精神科服务设施也开始增加并逐步在全国开展。参见〔日〕浅井邦彦:《日本新精神保健福利法及其目前的精神卫生发展政策》,《上海精神医学》,2000,12(1):36~38。

《日本刑法》第39条规定,“对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予处罚,对心神耗弱者的行为减轻处罚”。所谓“心神丧失”,是指因为精神障碍而失去辨别是非的能力(辨识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无行为能力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其“触及刑法的行为”(简称“触法行为”)因被视为“无责任能力人”所为而不予以惩罚。“心神耗弱”则是指因精神障碍而导致辨识能力及行为能力的明显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处于这种状态的触法者被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而予以减刑。

日本法律将是否起诉的裁量权赋予了检察官。参见鲁兰:《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行为对策探索》,《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130~1134页。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心神丧失者和心神耗弱者的触法行为,大多在检察阶段就被作出不起诉的处理或起诉缓期处分,从而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日本2001年的《犯罪白皮书》统计,在全部杀人案件中,大约有9.3%系精神障碍者或是疑似精神障碍者所为。1996年~2000年的五年间,精神障碍者或疑似精神障碍者杀人案件702起,不起诉的占86.8%;伤害致死案件94起,不起诉的占72.3%;放火案件463起,不起诉的占80.2%。2001年精神障碍者服刑人数为1200人,占当年新服刑者(27498人)的4.4%。

虽然大多数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心神丧失者和心神耗弱者可以返回到“自由的社会生活环境”中。在检察阶段进行的精神鉴定中,大多数发生触法行为的精神障碍者被判断为心神丧失者或心神耗弱者。他们虽然因此而不被起诉,却是由检察官通报而施以“措置入院”,从刑事司法程序转移到《精神保健福祉法》的法律程序。

《精神保健福祉法》第29条规定,对于触法精神障碍者,只需监护人同意而无须患者本人同意,就可采用“措置入院”的强制性入院处分,或是仅根据县长的命令就可适用“措置入院”。

在日本,精神障碍者或者怀疑患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处以不起诉处分、无罪宣判、缓刑,或在被处以罚金等财产刑时,检察官必须将此情况通报都道府县的知事。都道府县的知事如认为有调查的必要,需要让两名以上的精神保健指定医生对通报对象进行诊断。如果医生意见一致,认为通报对象是精神障碍者,且有自伤或他害的危险,都道府县的知事可以强制让其到指定的精神科医院入院。

对于这些规定,有日本专家认为仅仅根据两名医生作出的医学判断,就剥夺患者的人身自由,违背了国际人权公约之基本精神。

2003年,日本国会通过并颁布了与《精神保健福祉法》并存的《关于针对在心神丧失等状态发生重大他害行为者的医疗及观察的法律》(简称《医疗观察法》),并于2005年7月15日开始实施。此后,对发生触法行为的精神障碍者的处理,从《精神保健福祉法》的程序中分离出来,而优先适用《医疗观察法》的强制入院和通院处分制度。

《医疗观察法》第1条(目的条款)明确规定:“本法以因精神失常而实施重大伤害行为的人为规制对象,规定了对他们进行适当处遇的程序,为确保持续、适当地治疗而进行观察和指导,以期达到改善症状和防止同样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促进精神障碍者早日重返社会。”《医疗观察法》的规制对象为:在心神丧失等状态下,有杀人、放火、强盗、强奸、强制猥亵、伤害等重大他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须经过重新精神鉴定的审判程序后,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医疗观察法》确立的医疗观察制度的框架结构的主要特征是:(1)定期治疗、住院和出院等处遇决定要由地方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后作出;(2)建立司法专门治疗设施(指定的住院医疗机构)以提供专门的住院治疗服务;(3)为出院后能继续治疗而设立指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后续治疗和相关援助;(4)完善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培训体制,以扩大司法医疗人才队伍并确保医疗质量。

《日本刑法》第39条对触法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昭和58年(1983年)9月13日判例时报110号有一判例主张:“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构成刑法第39条所规定的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是由法院作出的法律判断,但是这种判断以生物学、心理学的要素为前提。”依据该判例,生物学、心理学的要素是构成对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判断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法院从刑法的视点作出规范性的判断。但是在法院作出规范性的判断之前,对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的认定,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而法官不是精神医学专家,这种有关精神医学的事实判断基本上依据精神医学专业人员的鉴定。

但在日本,法院不采用精神科医生和心理科医生的鉴定结果的事情并不少见,而且在最近几年,法院拒绝精神科医生或心理科医生对当事人进行鉴定的倾向比较严重。另一方面,法院方面也经常注意不到当事人是否发病的问题。参见〔日〕中田修等:《司法精神医学——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能力》,林秉贤等译,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第200页。

对于触法精神障碍者的法律处置问题,同样困扰着日本全社会。参见鲁兰:《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行为对策探索》,《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130~1134页。在日本并没有设置针对触法精神障碍者的对策和专门设施机构参见〔日〕浅井邦彦:《精神医学和精神医疗——从临床到社区》,王祖承主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第178页。  参见〔日〕浅井邦彦:《日本新精神保健福利法及其目前的精神卫生发展政策》,《上海精神医学》,2000,12(1):36~38。,对免遭起诉的精神障碍者的治疗仅限于一般精神病医院,处置入院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作为代替司法处分的手段,但对精神障碍者进行的治疗是其最终的医疗处置,并没有考虑社会的安全性。日本专家认为参见〔日〕浅井邦彦:《精神医学和精神医疗——从临床到社区》,王祖承主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第139页。,应在司法精神医疗机构,为杀人等犯了重大罪行的精神障碍者设置专门的设施,必要的数量应为每万人2张床位,共设5000张左右。而且,这些患者的出入院必须要接受相关司法评估。

2006年,日本《关于刑事收容设施和被收容者等的处遇的法律》(简称《刑事收容设施法》)取代了1908年制定的旧监狱法。依据该法,关于刑事设施的整编正在进行,2007年日本新设了两处根据精神障碍类型、症状轻重而实施不同处遇机制的精神科诊疗设施,用于集中收治未达到医疗监狱收容程度的精神障碍者。

目前,日本共有4处医疗监狱,收容了381名精神障碍者。国家每年大约为每名精神障碍者负担500万日元(相当于30万人民币)的治疗矫正费用。在医疗监狱中,精神障碍者主要接受以公安职员为主体的作业疗法,以及以医疗职员为核心的精神科治疗。所有医务职员均被要求树立一种“患者既是身患精神疾病的人,同时也是被判徒刑的患者”的清晰理念,其诊疗目标是消除精神障碍的症状,达到普通社会医疗设施同等的治疗成绩。

精神障碍者在被收监之后的最初2周,每天固定由医生进行诊断。对新入狱者,也将向其传达“此处是治疗设施”的信息。同时,医生和护士只要有机会,就会用简单明了的言语提醒他们,有规律的生活和工作将会使其症状尽快消失。医疗监狱建立有完善的保安警戒体制,并根据病情改善的情况,通过召开处遇审查会来决定精神障碍者的处遇措施。对精神分裂症及癫痫等狭义的精神障碍者来说,药物发放是治疗的中心环节,考虑到其出狱后在医院和家庭的生活,最终以其能够在工厂工作为目标,进而实施相应的处遇措施。对于以使用兴奋剂为主的中毒性精神障碍者,则通过药物的发放以求达到消除病情体验及抑制兴奋、冲动的效果。由公安职员负责的改善指导、生活指导,及早期的工厂工作安排,也是重要的治疗手段。在合适的病例身上也采用集体精神疗法。

来自于民间的宗教专家和一些有识之士的援助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医疗观察法》实施后,社会复归调整官(重返社会辅导官)对触法精神障碍者的治疗处遇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社会复归调整官在触法精神障碍者入院鉴定过程中,开始进行生活环境调查,从治疗对象住院时开始介入治疗,直到出院后的3年~5年内,还要继续与治疗对象保持联系,以进行精神卫生观察。

具体说来,社会复归调整官要定期与治疗对象见面、访问调查,在护理会议上发表有关变更处遇措施的意见,对治疗对象本人及其家属进行指导,与法院和医疗机构合作等。在治疗对象的病情恶化时,社会复归调整官还要与医疗监狱等指定的医疗机构协作,协商家庭访问等应对措施,制定危机应对方案。应当说,社会复归调整官在促进触法精神障碍者接受治疗、改善症状,并能顺利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防止危害行为的再次发生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日本对精神障碍者的治疗以医生的“说明与说服”和患者的“理解与同意”为基本,尽量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并出现了“社会的治疗”和“开放的治疗”等新趋势。

(八)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7条规定,法院在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行为的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医疗性强制方法:如果犯罪人的心理状态不需要安置在精神病医院,可以判处强制性门诊监管并接受精神科医生的治疗;如果犯罪人的精神状况需要只有在精神病医院才可能具有的治疗、照顾、生活和监管条件时,可以判处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对于其心理状态需要住院治疗和监管,但不需要加强监管的人,可以判处在普通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治疗;对其心理状态需要经常观察的人,可以判处在专门的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治疗;对其心理状态对本人和他人构成特别的危险并需要经常性加强监管的人,可以判处在加强监管的专门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治疗。

俄罗斯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沿袭了原苏联的体制,鉴定人均为医院的临床医生,鉴定机构隶属于精神专科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违法者一旦被怀疑患有精神障碍,法院会指定一个鉴定小组为其进行鉴定。一个鉴定小组一般包括三名精神科医生,鉴定小组负责出具鉴定书。一般案例三个医生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出具鉴定书,在疑难案例中或意见分歧时需要其他医生参加鉴定。

鉴定意见与法院是相互独立的,法院一般会接受鉴定小组的意见。如认为必要,法庭也可以委托另外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被告方可以申请法庭重新委托鉴定,但鉴定委托决定权在法院。一旦鉴定小组出具了鉴定报告,法院如认为必要可以要求对被鉴定人进行治疗。

另外在俄罗斯,还设有安全级别不同的特殊医院,收治需要强制治疗的精神障碍者。

俄罗斯的检察官在实施执法监督时,有权在任何时候进入精神病治疗机构,通过询问被监管人员、查阅相关法律文书等方法调查情况。如果发现违法行为,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有权决定立即释放被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

国外的司法精神病学体系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中,于20世纪30年代在英美国家起步,并于70年代中期逐渐建立起来。参见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主编:《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3页。  参见刘协和主编:《法医精神病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2版,第4页。

案例

女佣杀死香港女高官被判无限期住精神病医院参见《女佣杀死香港女高官被判无限期住精神病院》,检索网址:http://news.dayoo.com/society/201007/03/53921_13186808.htm,检索时间:2011年8月15日9:43。

据香港《明报》报道,女佣San Jose于2009年6月11日在当地大坑光明台第2座单位内,用菜刀将建筑署高级工程策划经理纪燕林砍死。案发后,San Jose向警员表示,她的脑“被邻居偷去并被控制”,案发日凌晨,有声音指使她弄醒纪某,指纪某会把她扔落街上。由于她听到声音指纪某是女巫,并偷去了她的灵魂和肉体,必须进行仪式取去纪某的心脏,于是她到厨房拿菜刀袭击纪某。警员到场时赫然发现,纪某的脊骨被斩断,内脏溢出,死状恐怖。

精神报告显示,在案发前约两个月,San Jose就患上了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受病情影响,自被告被捕至今仍未能清楚预测其病情。2010年7月2日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判决时,接纳San Jose当时是受精神病影响,并按专家建议判San Jose无限期入住精神病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