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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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风险的法律界定

像卢曼指出的那样,信任是一种风险投资。按照吉登斯的理解:风险概念与可能性和不确定性概念是分不开的,当某种结果是百分之百的确定时,根本谈不上冒风险。风险不同于危险,它“指的是在与将来可能性关系中被评价的危险程度”[英]安东尼·吉登斯:《失控的世界》,周红云译,第18页。。在风险社会理论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看来,风险是一个很现代的概念,它是机会的反面,它与人的各项决定紧密相连,即是说,风险是与文明进程和不断发展的现代化紧密相连的。这意味着,自然和传统不再具备控制人的力量,而是处于人的行动和人的决定的支配之下。“夸张地说,风险概念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德]乌尔里希·贝克、威廉姆斯:《关于风险社会的对话》,路国林编译,见薛晓源、周战超主编《全球化与风险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另有学者指出,“风险是与我们自己的行动相关并起因于我们自己的承诺的灾祸的可能性”[波兰]彼得·什托姆普卡:《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程胜利译,第39页。

在现代化进程中,人类的意志或决定几乎渗透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这种情况使人类自身的生活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人类不再处于一种纯粹天然的自然世界,而是处于一种“人造世界”中。由于人类始终存在着“理性不及”与“智识不及”的认识缺陷,人类的意思与决定也始终不可避免地与无知相伴。这意味着,人类自由意思的无限扩大、人类生产能力的无限扩张,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前所未知的程度。毫不夸张地说,我们处在一个高度复杂的风险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不明的和无法预料的后果成为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人们不再关心获得“好的”东西,而是关心如何预防坏的东西,焦虑因而成为风险社会中人的心理写照。贝克进而总结说:“阶级社会的驱动力可以概括为这样一句话:我饿!另一方面,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则可以表达为:我害怕!焦虑的共同性代替了需求的共同性。”[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依与信任的关联状况看,风险可表现为如下形态:(1)不取决于特定人的信任行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普遍发生的风险。这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风险的发生完全独立于人的信任或不信任的行为,如切尔诺核电站的核泄漏事件,全球气候变暖所引致的热带风暴、海啸等。二是风险的发生与信任行为几乎毫不相干,如在商品市场上不慎购买到染上疯牛病的牛肉,坐上一班机组人员不太负责任的飞机。疯牛病的发生、机组人员的不恪尽职守与购买、乘坐行为毫无关联。(2)与特定的信任行为紧密相关,发生于特定人之间的风险。这也有两种情形:一是风险的发生与我们自身的轻信行为紧密相关。这表现为,我们过于疏忽,轻信了不值得信任的人。二是风险的发生源于我们的授信行为。“信任包括给他人影响自己利益的行动自由。这种移交总是遭受其他人滥用行动自由权力的风险。”R. Hardin, “The Street-Level Epistemology of Trust”, in Politics and Society, Vol.21, 1993, No.4, p.507.转引自[波兰]彼得·什托姆普卡:《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程胜利译,第41页。譬如,将贵重物品委托他人保管,则冒着他人滥用行动自由的风险。“对某些有价值的事物失去控制将自动地增加我们相对于他人的弱点,我们必须考虑到他人有可能利用这个机会谋取自己的利益,或忽视由我们的信任行为所赋予的义务。”[波兰]彼得·什托姆普卡:《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程胜利译,第41—42页。

风险的多样性,对如何在法律上界定风险提出了不同要求。具言之,第一类风险基本上与人类对科学的认识和对技术的控制能力紧密相关。由许多导致社会不良后果的技术应用可知,科学技术就像一柄双刃剑,利弊俱存,一旦控制不力或运用失当,后果往往不堪设想。因此,必须将科技的运用严格限制在一定技术标准或社会需要的范围之内。尤其是关于技术标准,针对某种技术的发展程度及其可能存在的技术缺陷,政府应当相应地制定细致的技术实施标准。凡是技术标准限定范围内的技术应用,则推定为正当、合理,即使该种技术应用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后果,也不应强求技术应用者承担此种技术应用风险。凡是达不到技术标准要求的技术应用,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技术应用者承担责任。

对于一些并非针对某一特定人而发生的技术违规应用问题,如汽车尾气的超标排放、森林资源的过度开发、垃圾的随意处理等,应按规定标准对违规者实施一定的处罚。

第二类风险主要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对此的处理办法要相对复杂、具体些。如前所言,信任发生于人类的自由选择,无论是从法律秩序的构建,还是从人格的塑造上讲,法律保护的是一种合理的选择,而不是玩世不恭或粗心大意的选择。因此,轻信者不应得到法律的护佑,否则,法律会使人变得轻率。

除轻信外,特定人之间的信任行为,时常以社会合作的形式表现出来。从法律上看,这种社会合作,大多依赖于订立合同。由于现代社会的人际信任,难以依赖个性特质的熟知,所以,对于社会合作的当事人而言,合同法其实成为他们相互付出信任的基本条件。依此而言,合同法则成为界定交易风险的重要工具。具体来看,合同法须对如下风险作出界定:(1)协议未达成时的损失分担;(2)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至前,发生意外事件,并致使一方难以履行合同时的损失分担;(3)如何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授信行为;(4)履行期限届至后,发生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的损失风险;(5)一方违约后,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如何计算、保护;(6)合同标的物的移转与风险负担;(7)保管合同标的物的基本标准;等等。

必须指出的是,当事人于特定信任行为中的风险界定,必须以当事人对交易标的物拥有明确的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在发生特定信任行为之前,人与物的支配秩序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物权关系必须一清二楚。这种物权秩序是交易的前提条件,也是界定交易风险的前提条件。

总之,广义地讲,风险的界定既涉及众多技术性规范以及以技术性规范为核心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又涉及规范特定当事人之间信任行为的行为规范以及作为该行为规范之前提的权限性规范。前一种规范以人类对科学知识的认识能力、对科学技术的控制能力为基础,并随人类理性能力的不断提高而处于阶段性变化中;后一种规范以人类对公平社会关系的价值追求、对社会发展经验的总结为基础,它具有脱离特定地域环境相对稳定发展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