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系统信任的法律维护机制
在合作性社会关系中,信任是在有知与无知之间作出的一种有风险抉择(冒险)。当事人之所以敢于付出信任,并非仅注重对方诚实守信的嘉德善行,而是更多地依赖于诸多强化或支持信任发生的社会机制。“社会机制作为维持信任的强制性手段存在,它们替代和补充了信任的不充分:确保失信行为出现时,给予受损者追究和补偿的机会。社会机制通过影响失信行为的成本(使之增加或减少),驱使人们作出维持信任的行动选择。守信得利、失信受损,由此保证互动的秩序。”
在熟人社会中,由于人与人生活在一个边界相对稳定的共同体中,大家彼此过从甚密,了解很深,且频繁进行重复性交易,每一个人于现在及未来的交往行为,其实都被嵌入了共同体互动的交往网络中。不但昨日的交往记录会成为今日交往的基础,而且会成为未来交往的参照。两人之间的交往结果并非仅孤立地保留在两个人的交往档案中,而是常与第三人的交往行为相连接。因此,熟人社会的交往不但暴露于共同体成员之间,而且此人与彼人之间的交往和第三人都难免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孤立两人之间的交往常常会成为共同体成员间下次交往的参照。如此之下,共同体成员则形成一种“彼此一家亲”的依赖关系,这种关系实际上将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置于集体的严格监督之下,或者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的每一次行为其实都必须接受共同体集体的监督。在这种监督机制下,每一个人在处理与他人的交往时,时常必须着眼于将来,即把当下交易的一次利益纳入未来可能获得的诸多利益之中,从而决定当下的行为选择。
在集体监督机制下,如果有人违反了公认的常规——道德、习俗、法律等,一般很难逃避惩罚,除非其逾越了共同体的边界,并寻找到了其他类似交易机会。熟练把握共同体的“乡规里俗”因而成为共同体每一个成员必须习得的行为准则,墨守成规成为大家的共识。这种常规为信任的付出提供了强大的支撑力量。如费孝通先生总结的那样:“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
因此,熟人之间的人格信任,看似建立在对交往相对人品质、性格、能力等个性特质熟悉的基础上,实则依赖于“乡规里俗”的保驾护航。通过信息的频繁传递、交易的重复或多方面的实施,使失信于人者在未来的交往中面对诸多困难,由此约束了欺骗性选择,在这种约束下,不信任得不到充分发展,人们不需要使用不信任来保护自己。于是,较高的信任程度得以存在。
但是,当人的生活不再世代或长期固守于一隅,人的活动半径不再以社区、共同体甚至是民族或国家来丈量时,人的活动就像从崇山峻岭中流出的泉水,汇入涓涓细流,涌入奔腾的长江,直至汇入恢宏壮阔的海洋。无限的流动,不但使人的行为丧失了道德共同体的约束,而且有时也逃离了地方性习俗的监督。从合作交易的角度看,单一内容的一次性交易的机会在无限增多,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因此面临着机会主义的严峻挑战。建立一套不分地域、人群的普遍信任维护机制则必不可少。
契约是社会合作的产物,也是社会合作得以开展的必要保障。契约法律制度不但告诉了人们如何开展有效的社会合作,而且向人们提供了一套抑制合作失信行为的有效机制。具体而言,契约是不信任的产物,也是不信任的标志。显而易见的是,人与人之间如果能相互信任,信守诺言,契约是多余的,只有在信任难以保证的情况下,契约才有用武之地。如熟人社会的常见现象:“我们都这么熟悉了,订立契约不是见外吗,有这种必要吗?”但是,对于素不相识的人,基于一种人性本善的道德信仰,向他人进行信任投资,是极其危险的,稍有不慎,即会陷入欺诈者事先布置的圈套。因此,对于陌生人间的交往,在初始阶段,尤其在首次交往中,以契约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规定下来,防止一方失信时遭受损失,是保护信任的必要措施。一次成功的交往,可积累下次交往的经验、增强进一步合作的信心,甚至使交往双方成为熟人。但是,在缺乏有效的共同体监督约束机制时,信任仍需依赖于契约的护佑。否则,一旦一方出现“杀熟”行为,对方必然措手不及,叫苦不迭。因此可以说,“间断式陌生人社会中的信任是由契约造就的和通过契约来加以维护和维持的。”
契约维护信任的基本工具,是违约责任制度。缺乏违约责任制度,内容无论多么完备的契约,均无助于对失信机会主义的抑制。而从社会效果上讲,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如果不能得到严格执行,同样不能达到使施信者得到补偿、失信者遭受损失的效果。因此,契约法律制度只是信任维护机制的一个前提条件,除了契约制度外,信任维护机制有效与否尚取决于法院能否严格执行法律。
就我国当前的情况看,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法官腐败是社会信任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判决得不到执行,使契约的约束力仅停留于纸面上。违约而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使整个契约法律制度的权威丧失殆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计算的诱惑力远远大于道德力量的拘束力。既然可以自由流动,在此地丧失信用,到彼地照样能心安理得地从事交易,道德约束力几乎无从谈起。失信行为怎能不频频发生呢?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失信行为,任何“人心不古”的慨叹,诚实守信的鼓吹,都是舍本逐末的思考,或者都是传统社会的思维方法在作祟。根本之道,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相对于判决得不到执行,司法腐败对于信任的破坏力有过之而无不及。简言之,腐败是一种十分不正当的信任替代品。由于在社会中传播,腐败提供了一些引入歧途的秩序和可预测性,一些对混乱环境的控制的感觉,一些操纵他人做我们想要他们做的事情的方法。腐败使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对权力机关的预期破坏殆尽。当法律、权力机关均不足为信,而人格信任又不可能普遍建立时,必须参与社会合作的人们,只能作如下两种选择:一是退回到熟人社会中,只与自己熟悉的人——亲朋、族人、乡人等——交往;二是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去建立关系,扩大熟人圈子。上述情况的必然后果为:(1)进一步强化人们对陌生人的不信任及防范心理;(2)对陌生人和熟人区别对待,使得人们很难形成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责任观念,这就很容易发生这样的情况:“在社会关系中忽略了每个人对自己不相识的人所应有的社会职责,这种忽略的灾难是严重的……家庭成了围墙的城堡,城墙之外的任何东西都可以是合法的掠夺物。”同时,对熟人的信任孵化出过于浓厚的人情关系和以熟人、故旧为基础的集团、山头和派系关系,将这种关系带入公共生活领域,就造成对公共秩序和公道原则的腐蚀和破坏,从而又导致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和规则的普遍不信任,形成一种严重的恶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