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文化产品贸易法律规制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相关国际贸易之关系

一、国际文化服务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的关系

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是国际服务贸易的组成部分。国际服务贸易的范围要大于国际文化服务贸易。GATS涉及的服务范围共包括商业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与社会服务、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运输服务等十一大类本分类表是由日内瓦WTO世贸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提供的,并经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评审认可。1995年7月17日发布。,其中,与文化产业直接相关的服务贸易主要有:第一类,商业性服务中的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项下的软件实施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其他商业服务项下的广告服务、展览管理服务、摄影服务、印刷、出版服务等。第二类,通信服务中的电信服务项下的增值电信服务;视听服务。第四类,分销服务。第五类,教育服务。第六类,环境服务。第八类,健康与社会服务。第九类,旅游及与旅游相关的服务。第十类,文化、娱乐及体育服务,等等。而且,国际文化服务贸易的方式涵盖了GATS所规定的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方式。

国际文化服务贸易区别于其他服务贸易的重要方面在于它的文化性。一般物质服务直接用于人们物质生活的过程中,满足人们物质的需要或实用需要,一般讲,其本身并不存在或发生什么精神意义的追问。人最基本的物质需要是维持生存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等,满足这些需要的物质产品服务如食品、衣服、住房、交通工具等,虽然也包含一定的审美因素,但其基本价值却在于物质的功用性和使用方面。人除了物质需要之外,还有精神的需求,人们喜爱和欣赏各类文化产品,这就是精神的需要。而文化服务的提供则或多或少地包含着艺术性并且发生着社会意义,因为它是社会生活在人们头脑中审美反映的产物。它与人的意识的关系是直接的,而与物质现实的关系是间接的。人类社会之所以存在着各种层次、各种规格、各种类型的文化服务,主要不是为了提供具有某种实际使用价值的产品,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影响人们的精神世界,文化服务直接影响的是人的精神意识、思想感情、情绪意志、审美心理等,通过对人的精神的影响最终达到影响实际的社会生活。文化服务创造的主要是认识价值、审美价值和教育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它要满足的是人们的精神需要,而不是物质需要。例如,工人制造画笔和小提琴是物质生产服务,而艺术家用画笔和小提琴创造美术作品和演奏乐曲是文化生产服务,这两种劳动服务所提供的消费有着原则的区别。前者所提供的是生产资料,而后者所提供的则是人的精神上的消费、情感上的享受。根据这一判断标准,我们就很容易区分文化服务与非文化服务了。

从外延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包括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国际文化服务贸易,但国际文化产品贸易还包括国际文化商品贸易,由此可见,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在国际文化服务贸易领域发生了重叠。在众多的文化服务种类中,核心文化服务由视听及相关服务(包括电影制作、发行服务,广播和唱片服务)、著作权版税和表演艺术构成。相关文化服务类包括广告、建筑服务和通讯社服务等。

二、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

(一)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文化产品贸易

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一定的人的某种权利或法律地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鼓励生产知识资产,促进科技、文化和艺术等事业的进步。历史证明,给知识产权以法律保护,不仅有利于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生活的繁荣,而且对文化产品贸易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生活的繁荣以及整个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发展,又反过来要求加强对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以产权的法律保护,尊重从事文化产品创作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的专利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条也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也是为了保护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创造性成果,促进社会、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1.知识产权制度——著作权(版权)制度对文化发展的推动。

在西方的思想启蒙时期,像知识和科学这样的概念被广泛地理解为文化,它包括文学及一些美好的艺术。1871年英国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Edward Tyler)指出:文化或者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而言,乃是这样一个复杂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所有其他作为社会一员的人习得的能力和习惯。参见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6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随着法律人类学的进步,格尔茨更清晰地指出文化在法律生成、发展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法律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想法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己的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灌注了他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发展的方向。参见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54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由此可见,版权制度与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说:“如果说专利法促进着技术的发展,那么版权法则一直被技术的发展影响着。当然,从版权法促进文化传播的角度来看,它最终也反过来影响着技术的发展。”郑成思:《版权法》,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世界各国都已经认识到知识产权政策在保护和发展文化产业中的重要作用。例如,《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化公约》在序言中规定:“认识到知识产权对支持文化创造的参与者具有重要意义。”

2.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体制。

知识产权贸易机制最初出现在19世纪中叶。在当时的国际贸易中,尚未把知识产权作为特殊的贸易标的,规制知识产权贸易的规则与其他普通商品的国际贸易规则一样。但是,文化产品中蕴涵了某民族或国家的文化特性、历史价值观等,具有商品和文化双重属性,如果适用于涉及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与一般的商品贸易规则一样,则会损害文化产品所具有的文化载体属性,进一步损害文化产品中所蕴含的丰富文化内涵。

正是基于这种区分,法国、加拿大等国在文化产品贸易领域采取“文化例外”原则,限制一定的文化产品进出口,以保护本国的文化产业。虽然这些措施只在部分国家存在,但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一般商品规则和涉及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贸易规则的区别,注意到了文化产品的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属性,创新了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体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逐渐认识到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认为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也属于维护公民人权和文化权利,这种理念奠定了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价值基础。

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在人类史上首次确认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特性,认识到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其加以珍爱和维护。2005年10月20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3届大会通过了《文化多样性公约》。该公约承认传递着文化特征、价值观和意义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经济和文化双重性质,故不应视为仅具商业价值;重申各国拥有在其领土上维持、采取和实施他们认为合适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的主权;授权缔约国在紧急状况下可以通过与该公约的规定相符的方式,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保护面临消亡危险、受到严重威胁或是需要紧急保护的文化表现形式;主张在保护文化多样性方面加强国际合作。《文化多样性公约》是国际社会签订的首个旨在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国际公约,其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而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上升到了国际法层面。《文化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强调“认识到知识产权对支持文化创造的参与者具有重要意义”,从而使得公约与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体制产生了密切联系。

除了《文化多样性公约》之外,国际社会还陆续制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并以这些公约为基础在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了TRIPS这一关于知识产权的协定。这些国际条约、协定等所涉及文化产品的部分,初步构成了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二)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法律关系辨析

在如前文所述的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有重合之处外,这两者也有诸多不同的地方。

1.从两种贸易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讲。

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主体是文化商品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权处分该文化商品的人和文化服务的提供者,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主体是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或其他有权处分该知识产权的人。两者交易的对象不同,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对象是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它们是文化内涵的外在体现,是有形物和行为;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对象是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所拥有的专有权,换句话说,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是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转移和许可,交易的对象是权利。由此可见,两者交易的对象不同。从两者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内容来讲,贸易主体的权利义务也有很大不同。

2.从调整这两种贸易的法律属性来看。

无论是国际文化产品贸易还是国际知识产权贸易,都要受到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调整。在贸易的过程中,各相关方都需要遵守有关的诸如关税、许可证、配额法律、商检法、贸易救济法等贸易规则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贸易原则。而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当中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条款则是对国际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盗版、伪造、侵权、假冒等,都规定法律救济的措施,其主要针对的是侵权行为。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国际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盗版、伪造、侵权、假冒等,都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措施,要求各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与行政程序要与协议保持一致,规定司法当局有权命令当事方停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特别是禁止那些对知识产权构成侵权行为的产品进入商业流通渠道。

3.文化产品大部分受著作权(版权)保护。

文化产品中的期刊杂志、图书出版、影视作品等受著作权(包括邻接权)保护。未经著作权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复制,改编和发行等,否则构成侵权。而一般产品多受到专利权或商标权等工业产权的保护,如不体现文化内涵的发明创造,新型设计等。当然,这两者也不是决然分开的,如某些工艺品也可能受到外观设计法的保护。

4.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著作权)限制与贸易规制的关系。

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为财产权,属私权的范畴。与一般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独占权,所以,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权能主要在于侧重强调排他性来实现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拥有。这与一般物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积极权能有区别。这种消极权利性质的排他权其实是限制了其他人对版权保护对象的处分权。例如,没有权利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是为法律禁止的。体现在文化产品国际贸易领域就是,广泛的国际版权保护,不仅使作品在产生地(作者住所地或作品初次发表地)与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的贸易受到限制,而且在其他相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贸易也受到限制。

根据版权制度所实行的对文化产品贸易限制,显然与国家或政府对国际贸易所采取的管理不同。两者法律属性不同,各有其适用的领域。例如,某种文化商品虽然不享有著作权,但可以自由进出口;或者,虽不能或进出口受限的文化商品却有可能享有著作权。《伯尔尼公约》规定:“本公约的规定,绝不影响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根据法律或规章,在该主管当局认为必要时,行使准许、控制或禁止任何作品或制品的流通、表演或展览的权力。”《伯尔尼公约》第17条:政府控制作品的流通、表演和展览的权力。WTO法律规则更是将国际贸易规则和基于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的贸易限制相挂钩。根据TRIPS协议以及相关贸易规则,一成员方政府如果没有尽到保护其他成员方国民的知识产权义务,其他成员方可采取措施限制进口该国的产品。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的知识产权执法例外,为加强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条款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在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情况下,成员方可以背离这一义务,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例外规定旨在通过限制贸易以保护知识产权。这与TRIPS协议是一脉相承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这些规定显示,根据著作权制度所实施的限制文化产品贸易措施和旨在知识产权保护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是两回事,前者是基于私有财产权性质上的贸易限制,另一种是国家对国际贸易秩序进行管理意义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