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转让制度研究:以日本法为中心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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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各国与地区的制度概况

(一)德国法

在早期的德国,关于客观意义的营业概念与日本主观意义上的营业与客观意义上的营业都表达为“营业”不同,德国使用不同的用语进行区别。在德国商法典上,前者为“Geschäftsbetrieb”或“Gewerbebetrieb”,后者为“Handelsgeschäft”(德国商法第22、23、25、26条等);可是,关于后者的表达,判例与学说并不总是遵从法典,而使用多种多样的用语,如Handelsgeschäft, Unternehmen, Erwerbsgeschäft, Handelsbetriebe, Handelsgewerbe, Beterib,等等。其中,Unternehmen原本为经济学上的企业之意,在阐明商法上的营业转让之际,商法学者常以之替代商法典中的营业(Handelsgeschäft)。西原寛一‘商法概念としての企業’“商法の基本問題——田中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52年)16頁、西岡勇‘営業譲渡の本質について’自由と正義22巻11号77頁を参照。存在着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大致可分为三类。除下述三类观点之外,更早时期,甚至还存在着营业为法人的见解,即人格说(Persönlichkeitstheorie)的主张。在该说当中,又存在两类见解。第一,营业为拥有法人格的目的财产,营业主为营业的使用人或机关,营业主的替换对于营业基础的本质及同一性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关于营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为营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营业主的权利义务。第二,可区分营业为作为权利主体的营业与作为权利客体的营业,前者的营业为设施(Anstalt),营业主为其使用人或机关,后者的营业为财产的总体(Vermögenskomplex),营业主可对其进行处理。Endemann, Das deutsche Handelsrecht 4 Aufl.S.54.转引自野津務‘営業の法的本質’“商法の諸問題——竹田先生古稀記念”(有斐閣1952年)44頁。关于人格说,日本学者野津务认为,该说不仅反映了营业的经济作用,而且,可对德国商法上的无法人格的合名公司的法律地位与社员的法律地位进行区分,从这点上看,该说有一定的合理性。可是,日本商法上的公司都具有法人格,没有必要承认营业的人格为公司的人格实体。公司纯粹以社团为基础,承认其实体足矣。现在,已无任何学者支持人格说。主张人格说的结果是只以营业财产为限承担营业上的债务,可是,如果没有特别法的规定,原则上是不承认这样的结果的。因为,如果对商人的债权效力只及于营业财产,而不及于商人的私用财产,就有可能对债权人造成重大的损害。承认作为权利主体的营业与作为权利客体的营业的区分,会导致财产权的主体同时又是财产权的客体的结果,只能说这是自相矛盾。野津務‘営業の法的本質’“商法の諸問題——竹田先生古稀記念”(有斐閣1952年)44頁を参照。第一为多数学者所主张的营业财产说,该说认为,营业为各个财产物件的集合,且不仅仅为集合物,而且是组织化的财产。之后的学者还主张营业除各种财产之外,还应包含客户等事实关系。Behrend, Lb.d.Handelsrechts, Bd.I, 1886.S.202ff.; Lehmann-Ring, HGB. §25 Nr.2; Staub-Bondi, HGB.§22 Anm.4.转引自西原寛一‘商法概念としての企業’“商法の基本問題——田中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52年)17頁、野津務‘営業の法的本質’“商法の諸問題——竹田先生古稀記念”(有斐閣1952年)45頁。第二为营业组织说,该说将营业理解为被称为老铺、goodwill或Chancen等的固有的事实关系,其包含内部组织、营业上的秘诀、供应商、客户、销售的机会等,这些事实关系才是营业的本体,可作为法律交易的客体,而各个财产则是作为抽象组织的营业的从物。Pisko, in Ehrenbergs Hdb.Bd.II, S.198ff.; Derselbe, Das Unternehmen als Gegenstand des Rechtsverkehrs,1907, S.15ff.转引自西原寛一‘商法概念としての企業’“商法の基本問題——田中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52年)17頁。第三为营业(企业)有机体说或营业权利说,该说认为,营业是人与经济财物的有机整体,企业者及其机关所创造的无形财产化身于营业中,可承认其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即“关于营业的权利”(Recht am Unternehmen)。Jsay, Das Recht am Unternehmen,1910, S.27,41,72ff.,138ff.转引自西原寛一‘商法概念としての企業’“商法の基本問題——田中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52年)19頁。

至于营业转让的概念,则与以上各营业的概念相对应,分别被主张为营业财产的转让、营业组织的转让以及营业权利的转让。此外,还有少数学者主张营业转让是作为物的要素的财产与作为人的要素的企业的活动的转移,即在转让企业财产的同时,转让人承担使受让人取得企业主体地位的一定的作为与不作为的义务。Wieland, Handelsrecht, Bd..I S.255.转引自鈴木竹雄‘流通の対象たゐ企業と侵害の対象たゐ企業’“商法研究 総論·手形法”(有斐閣1981年)181頁。

对于营业权利说,有学者提出如下批判:如果承认为权利,以单纯的合意应该就可处分,可这与事实相反,虽然承认可对其进行处分,但不以权利的原则,而必须以物以及其中的动产法的原则进行处分。J.v.Gierke.Handelsrecht u.Schiffahrtsrecht,5.Aufl.S.101.转引自鈴木竹雄‘流通の対象たゐ企業と侵害の対象たゐ企業’“商法研究 総論·手形法”(有斐閣1981年)180頁。

对于营业组织说,有学者认为,该说通过将营业财产视为作为营业本体的营业组织的从物将两者进行了连接,与营业财产说相比,其不仅在法律上承认营业上的事实关系,还将主从关系倒置。即使存在着缺少营业财产的营业,但完全没有营业组织的营业也不可能存在,承认营业的意义在于其组织的价值。如果考虑到这一点,该说也是妥当的。可是,营业中这两者孰轻孰重根据企业的不同而不同,而且,只有将这两者结合在一起,营业才有可能发挥功能。如果考虑这一点,区分主从既无意义也不合理。Wieland, Handelsrecht, Bd..I S.253.转引自鈴木竹雄‘流通の対象たゐ企業と侵害の対象たゐ企業’“商法研究 総論·手形法”(有斐閣1981年)179頁。

以上为德国商法总则上的营业转让的内容,可德国股份法却并不使用营业转让的概念,而为全部公司资产的转让(Übertragung des ganzen Gesellschaftsvermöns)。依据德国股份法第179a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负有义务向第三者转让全部资产的合同时,必须通过第179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决议。该条的全部资产被解释为作为资产价值全体的资产,而非个别的财产物件。田村淳之輔‘営業譲渡と株主総会決議’“八十年代商事法の諸相:鴻常夫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85年)532頁を参照。不过,此处的资产转让并不一定需要构成商法总则上的营业转让,即不被要求为有机的组织化财产的转让。但也并非与营业毫无关系,因为是否可运用留下来的资产继续营业对于判断是否构成全部资产的转让非常关键。详见第五章之三之(二)的内容。

(二)法国法

法国与德日法上营业相对应的概念为“商事营业资产”(fonds de commerce),且与德日混同使用企业与营业概念不同,法国严格区分使用企业(entreprise)与企业财产(fonds de commerce),前者为物的要素与人的要素紧密结合的独立经济生活体,而后者本质上为财产性的概念,故被转让的对象为企业财产,而非企业。Despax, L'entreprise et le droit, no.315.转引自福井守‘営業譲渡におけゐ企業概念の適用’法学論集32巻35頁、36頁注7。商事营业资产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其出现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迫切需要:一是面对竞争对手的进攻,商人们都希望能够保护自己的顾客群体;二是商人的债权人要求承认商业营业资产。参见 [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杰珍、赵海峰译,703~7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关于商事营业资产概念的界定,学说上并无定论,具体存在着以下见解。Juglart和Ippolio认为,“所谓商事营业资产实际上是由器材、设备、物品等有形要素和租赁权、商事名称、商事招牌等无形要素构成的整体物”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Ippolito, Courts de droit commercial, p.34.转引自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318页。。Didier指出,所谓商事营业资产,实际上是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结合在一起的整体物,更具体地说,是用来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动产,因此,商事营业资产实际上包括两项内容,即“商事”和“营业资产”Paul Didier, Droit commercial,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p.361.转引自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318~319页。。Ripert和Roblot认为,所谓商事营业资产实际上是对商事顾客名单所享有的无形财产权,此种顾客名单通过那些为商事经营活动服务的各种要素附加在商事营业资产上,这些要素包括两类,即有形要素如物品,以及无形要素如商事名称、招牌、专利及商标。George Ripert et RenéRoblot, TraitéDe Droit Commercial, Seiaième edition, L.G.D.J.p.427.转引自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319页。而伊夫·居莱则认为其由用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全部动产财产构成,但未对其法律性质进行直接的描述。参见 [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杰珍、赵海峰译,703页。

以上见解均强调商事营业资产的集合性,均认为此种资产由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共同构成。但是,在此需注意的一点是,法国的判例及学说均认为商事营业资产并不包括不动产以及债权债务。而企业的范围更广,可以包括用于商业经营的所有财产,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甚至包括债权与债务。从这点看,法国法上的企业概念似乎更为接近德国法、日本法上的营业概念,但其企业的概念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只是经济上的概念。不过,营业资产也不是一个始终非常明确的概念。参见 [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杰珍、赵海峰译,705、753、755、762页。商事营业资产之所以不包括不动产,有如下几点原因:第一,传统法律认为不动产的出卖行为仅仅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是商事行为,如将其上升为商事行为,违反了民事行为区别于商事行为的法律原则。第二,如果将不动产归为商事营业资产,那么,商人实际上要通过两个登记行为才能够完成商事营业资产的买卖。第三,在法国,商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往往租用他人的建筑物,而自己并不建造建筑物,故法律往往考虑租赁权的问题。参见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321、329页。第四,将土地、建筑物及附着物作为不动产排除在商事营业财产之外的判例规则有其目的性,即为了保护不动产上的优先权债权人而对付那些仅仅在商事营业资产上持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参见沈达明:《法国商法引论》,51页。而将债权债务排除在商事营业资产之外的主要原因则在于:法国人认为这实际上是商事营业资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意思反映。这是因为,受让人在确定所购买的积极财产的价值时已经劳神费力,当然不情愿再去购买消极财产并对此种财产价值加以评估,将债务从商事营业资产中排除出去,可以更快捷地实现商事营业资产的转让;而对债权价值的评估亦非易事,故受让人也无兴趣购买债权,且对于转让人而言,由于其已保留了自己的债务,故亦应保留自己的债权。V.Paul Didier, Droit commercial, pp.364-365.转引自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 328页。此外,法国法上的“广义财产权”理论也被认为是将债权债务排除在商事营业资产之外的原因之一。详见李飞:《营业财产理论评析——构成要素、性质及其在商法上的地位》,载《法律科学》,2008(2),92页。

关于商事营业资产的性质,法国判例及学说均认为其为动产,其原因被归结为,“商事营业资产的构成要素或者是有形的动产(原材料或设备),或者是动产性的权利(尤其是租赁权),不包括不动产”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Ippolito, p.433.转引自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 333页。

不过,值得关注的是,由于新的企业法律概念即认为应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权利义务主体性与财产独立性的出现,之后不少的立法规定与判例均肯定了营业的受让人当然应成为附着于该营业的债权债务与劳资关系的主体。详见第四章之三之(三)中的论述。这说明,法国法上营业转让中的营业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实际也与企业概念混同。

(三)意大利法

与法国法一样,意大利法在概念上也明确区分主体意义上的企业(impresa)与客体意义上的企业财产(azienda)。根据意大利民法第2555条的规定,企业财产指的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的总和。由意大利民法规定竞业禁止的第2557条、合同继受的第2558条、债权转移的第2559条、债务转移的第2560条等条文可知,其“企业财产”实质上指的就是德国法、日本法上的营业(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张宓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澳门法中(澳门商法典第105、106、108、110、112、113条等,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可是,与法国法一样,由于受到了新的企业法律概念的影响,意大利民法规定,在企业财产转让的情形下,企业受让人应成为企业上所有债权债务及劳资关系的承担主体(意大利民法第2112、2558、2559、256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559条规定,被转让的企业发生债权转移的,即使未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未予接受,自在企业登记簿上进行转让登记时起,也依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张宓译)。第2112、2558、2560条的规定参见第四章之三之(五)。由此可见,虽然存在着立法用语的区别,但意大利法的营业(企业财产)概念事实上也趋同于企业概念。古田龍夫·土肥一史‘商法第26条及び第28条について(二)’福岡大學法學論叢21巻3·4号334頁を参照。

(四)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

台湾“民法”并未对营业及营业转让进行规定,且台湾也无商法典,故当然也不存在商法总则中的营业转让,但“公司法”、“企业并购法”、“公平交易法”以及“银行法”均有关于营业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第2款,“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项、第39条第2项,“公平交易法”第6条第1项第3款,均以让与或受让“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作为是否适用营业让与规范、税收优惠或事业结合管制的判定标准,“银行法”第62条之三第3款则以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及资产负债”作为是否适用银行业管制的判定标准。

从以上法条的文义来看,似应将“营业”与“财产”分开定义。有学者认为,如果是这样,那么营业应是指公司为特定的营业目的,具有组织性或有机整体性的功能性财产,除包括公司营业用之财产对象及权利外,尚涵盖客户资料、营业秘密、销售机会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经营资源或事实关系,而财产则包括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如将营业视为财产权的一种即营业权,则财产可将营业涵盖在内。参见王志诚:《企业组织重组法制》,153~15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不过,营业能否视为民法上的财产权尚存疑问。参见刘连煜:《公司法原理》,1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可无论为哪种解释,因营业的转让必伴随财产的转让,既然财产的转让也能达到适用有关规范的标准,故仅规定财产的转让即可,而无必要规定为营业让与。笔者尚未查阅到关于台湾为何这样“立法”的文献。唯有一种情形可合理解释这样的“立法”,即存在着不伴随财产转让的营业转让,可这样的情形毕竟极为罕见,估计这不是出于台湾“立法者”的意旨。因此,台湾“立法”对营业让与进行规定并无意义。台湾司法实践在判定是否构成法律所定义的营业让与时通常仅从财产面而为解释分析、罕见从让与营业出发的事实即可佐证这一点。详见第五章之三之(三)中的论述。

(五)美国法

虽然美国法上并不存在大陆法上统一、明确的营业转让的用语与概念美国统一商法典第六篇对大宗转让(bulk transfers)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大宗转让即相当于大陆法上的营业转让(周洪政:《我国商法设立营业转让规制的必要》,载《商业研究》,2010-09,188页)。但笔者认为关于大宗转让的规定解决的是欺诈性转让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且所转让的财产仅包括原料、材料、商品及其他库存,故大宗转让与营业转让虽有类似之处,但差距较大,不能等同。,但美国公司法事实上对营业转让这种客观经济行为的理解与把握同德日一致。如特拉华州等州公司法中的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全部资产的出售被规定为应包括商誉与营业权(including its goodwill and its corporate franchises)。Del.Gene.Corp.Law, § 271(a); Flo.Stat.Ann.§608,19.而商誉(goodwill)一词的意义被解释为具有包括该企业的长期传统与社会信用、地理位置、客户等的可获得超越其他企业的收益的无形财产价值的事实关系。田中英夫編著“英米法辞典”(東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385頁。这说明在美国某些州的公司法上,公司全部资产的概念事实上等同于德日的营业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