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与媒介法治年度研究报告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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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闻媒体:让犯罪嫌疑人对着镜头悔罪,还是尊重其沉默权?

广州《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长沙警方跨省抓捕后,中央电视台的报道成为社会舆论议论的热点——10月26日早上,央视《朝闻天下》播出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而被刑拘在押的陈永洲认罪录像:陈永洲面对镜头承认自己收受他人钱财,连续发表攻击中联重科的失实报道。央视这档节目,让一个尚处于侦查阶段、未经法院审判认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面对电视镜头,向全国公众供认自己收受钱款、毁损一家上市公司信誉的“犯罪事实”,是不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

魏永征教授在央视报道当天即撰写评论认为,央视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陈永洲在丧失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被两位人高马大的警察押送,穿上囚衣,戴着手铐,说是一朝悔悟,自觉自愿,现身说法,这种做法连三岁小孩都骗不了。嫌疑人尚在刑拘阶段,有待检察院审查是否逮捕起诉,法院审判尚无时日,却要他在公众面前“对自己的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新华社报道语),并且以囚衣、光头、手铐等形象显示他确属有罪之人。这是典型的媒介审判,未审先判。参见魏永征:《央视播出陈永洲认罪节目得失辨》,见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750.html。

让犯罪嫌疑人对着镜头悔罪的现象屡见不鲜。电视法制节目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在镜头前自述其罪,讲述作案经过,表达对受害人的悔过或者对自己亲人的愧疚。其中,多数案件尚未经法院审判认定有罪,新闻媒体就按照侦查机关的意志,认定犯罪嫌疑人为罪犯,违反《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损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重庆“唱红打黑”期间,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造假被重庆警方拘捕,在法院开庭判决认定李庄有罪之前,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法治社会版率先发表了题为《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的报道。报道一出即引来律师界和新闻界的质疑声音。随后中国新闻网的一篇报道指出,14日重庆警方披露,北京律师李庄被捕当日警方就组织人为该案写了两份通稿。经对比发现,《中国青年报》刊发的报道与其中一份通稿基本一致,仅略有删改。这又让舆论哗然!一位学者指出,抛开李庄律师等是否确有唆使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的案情不论,单单从《中国青年报》这一篇4600余字的报道来分析,其一,它显然偏离了新闻专业主义的基本要求,明显背离了作为媒体客观公正的立场,偏离了对事实真相的报道,充斥着记者个人的主观色彩和臆断,通篇用“混迹”、“潜回”、“贪婪律师”、“远远填不满李庄的胃口”、“李庄之流”等多处带有倾向性的语言来叙述事件经过,并且在未采访李庄本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情况下迅速发表了文章;其二,该文也偏离了法治报道的基本价值理念,与“尊重人权”、“保障公民获得公正而及时的审判”、“无罪推定”的方向背道而驰,这种人治而非法治的行为却恰好出现在专业素养较高、形象较好的《中国青年报》法治报道的版面上,让人忍不住一声叹息。参见朱莉:《“律师造假”报道三问三答》,载《青年记者》,2010(1)。

2013年8月,重庆市委原书记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在济南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中央媒体对薄熙来在庭上辩解和推脱罪行、但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发表了一系列评论,这些评论同样让公众对新闻媒体的法治素养大跌眼镜。比如一些评论说,“想不到一个腐败分子站在被告席上能够如此淡定,一个犯罪分子面对自己的种种罪行能够如此诡辩”, “法庭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不能成为犯罪分子搅扰喧闹、混淆黑白、自我粉饰、藐视法律的可乘之机。若罪犯认为法庭的公平,是自己玩弄阴谋伎俩的 ‘舞台’,那就是彻底的冥顽不化,就是自绝于人类正义与公理”, “无赖与狡辩:虚伪最后的疯狂”,“诡计多端、飞扬跋扈、两面三刀”,等等。而且这些媒体还借自身体制优势,居然要求各大网站显著刊载。参见张文祥、周长军:《双重视角下的薄熙来案庭审微博直播考察》,载《新闻记者》,2013(10)。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基础。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在法院未曾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又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两条重要的派生规则,其一是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明责任规则,即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二是疑罪从无规则。体现在第一九五条第(三)项中:“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制度上的进一步体现,有学者将之称作“沉默权制度第一次进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离真正的沉默权制度还有距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学者认为,如实回答义务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权保持沉默。,但对刑案新闻报道的影响是显在的。

沉默权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原则。最典型的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在司法实践中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须告知其应有的权利:(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讲的一切都可以在法庭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你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该规则明确了嫌疑人从侦查阶段就享有沉默权,并为侦查机关规定了向嫌疑人告知的义务。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也就是明确禁止自我归罪。这作为沉默权的主要内容,已为我国法律制度所确立。这一制度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衔接的一个突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基础上通过的一项公约,其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受刑事控告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于1998年签署该《公约》,但因《公约》与现行法律有诸多冲突之处,至今尚未施行。这对我国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

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视角看如上的媒体报道,就会发现新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虽然通过嫌疑人现身说法能使受众切实感受到法律的重要,达到普法宣传的某些效果。然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这样的新闻报道和电视法制节目在法律层面将会面临三个困境参见徐迅、范鑫:《刑诉法修改对案件报道的法律影响——沉默权、亲亲相隐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载《中国记者》,2012(7)。

首先,可能违反侦查阶段保密的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大量的保密条款,意在控制侦查阶段信息流动,以侦查不公开来保护侦查秘密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此类的信息保密包括:辩护律师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第四十六条),公检法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和涉毒品的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密(第六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所了解的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情况的保密(第一百五十条)等。这类节目在侦查阶段播出,很容易出现泄密情况。

其次,对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难以证明。新《刑事诉讼法》已确立了“无罪推定”和“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如果媒体继续采用这种节目形式,那么侦查机关就难逃公众的质疑,即“镜头里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否自愿?”这样的报道,不仅让从事报道的媒体受到质疑,也让公众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产生怀疑。

第三,媒体在侦查阶段采用这种报道方式,会为公众提供片面的信息,影响公众乃至法官对嫌疑人的印象,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导致“媒体审判”的频频发生。在英美和我国香港地区,有“藐视法庭法”防止媒体报道越位,保护司法独立。而在我国内地,因为刑案报道规则的缺失,媒体在案件判决之前形成的报道对公正审判的负面影响已成为饱受诟病的话题。

央视对陈永洲案的报道、《人民日报》等对薄熙来案的评论等案例说明,由于媒体法治观念、人权保护观念和法治专业素养的落后,我国媒体业界还没有建立起刑事案件报道的内容标准。新闻媒体越位、违法报道不仅阻碍新闻媒体发挥正当舆论监督价值,也破坏司法独立、社会公正。在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律框架之下,法治报道如何开拓创新,应成为媒体人的新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