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
证据裁判,是指对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可以说这同样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教授认为,证据裁判原则是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之一,支配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在诉讼证明史上,证据裁判的发展历程可以从三个侧面进行考察:第一,根据证据对裁判的意义,经历了从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的转变;第二,根据裁判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以理性证据为依据的裁判的转变;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强调证据的真实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的转变。在西方社会,英国和欧洲大陆的证据制度走了两条不同的发展道路。在英国,神明裁判是在与陪审团审判的竞争中逐渐被逐出历史舞台的。当时的陪审团审判所依据的不是其他人提交的证据,而是陪审团成员自己的亲身经历或道听途说的事实。随着“知情陪审团”逐渐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陪审团依靠证人证言进行裁判也变得越来越普遍,并最终形成了必须据证裁判的强制性要求。而在欧洲大陆,神明裁判被废止之后,取而代之的是从教会法传播而来的法定证据制度。在欧洲大陆法制史上,罗马帝制时期的纠问程序中已出现了法定证据的萌芽。罗马法复兴时期,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下,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在意大利城市国家与教会法的纠问程序中得到确立。从13世纪开始,作为教会法向世俗法渗透的一环,法定证据原则也逐渐向欧洲大陆各主要封建国家扩散,并得以普及和发展。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寻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法定证据的机械性被自由心证制度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裁判却作为司法传统的一部分被继承了下来。在欧洲,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耳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理性司法证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得以在欧洲的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在英国,理性裁判是伴随着陪审团裁判逐渐战胜神明裁判并以渐进的方式日积月累地发展起来的。在欧洲大陆,理性裁判则因体现王权意志的“凝固的理性”而首先被写入法典之中,形成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国大革命之后,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兴起,司法的理性开始转向普通人的理性。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的含义已超出单纯的认识论的范围,逐渐渗入价值论的因素。基于证据对裁判者的判断的直接影响,有必要将裁判者据以形成判断的证据限定在具有较大可靠性的范围之内;又由于人权保障观念被引入证据价值观,以及经济分析法学理论的传播,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须凝练、集中,而非漫无边际。
今天的证据裁判在内涵上已具有明确的规范意义:据以裁判之证据,必须具备证明能力,且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没有证据,或者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虽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都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在对神明裁判批判的基础上,充分体现诉讼进步和作为文明产物的证据裁判在发现真实、保障人权以及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上极具意义。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将证据裁判原则概括为两层含义:一是从历史意义上否定所谓的神明裁判。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是规范意义。必须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且只有经过调查之后才能认定作为构成犯罪核心内容的事实。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就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也即应当推定为无罪。
另外,证据裁判原则是对法官恣意擅断的最为有效的约束机制和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的重要保障。“证据裁判主义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除此之外,补强证据之有无,及科学证据之取舍,法官亦无自由判断之余地。”
要求裁判的作出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裁判原则,就避免了以主观臆断或者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作为认定案情基础的现象,因而能够增强司法的确定性;也限定裁判形成者依内心确信形成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减少裁判形成过程中带来的争议,因而能够增强裁判的信服力。
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在强调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另一方面,严格规范法官调查证据的程序,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并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相对消极的诉讼地位,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主动作用,法官一般不会主动调查证据,也就不需要关于约束法官调查证据的规定。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诉讼理论中没有直接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其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规范证据关联性、可采性的规则以及刑事程序中关于证据出示、认定等的规定,都与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有相通之处。当然,由于有罪答辩及诉辩交易的情况大量存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诉讼程序所体现的证据裁判的精神只在少数经过正式庭审程序的案件中得以体现。即便如此,这种法律规定的正式审判的可能性以一种预见的结果制约着控辩双方诉辩交易的过程,加之诉辩交易的进行需要法官在审查有无事实根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说诉辩交易的进行,也有赖于证据裁判的保障。
(一)裁判根据: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证据能力是作为证据的载体形式即信息载体形式的证据方法能够提出所具有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每一种证据方法都存在有没有证据能力的问题。依据证据能力原理,否定一些本应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即对于凡是与案件有关联的、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都有证据能力的原则进行一些例外限制,在刑事证据法中这类限制更多,如非法搜查、扣押所得证据的排除法则,非法监听所得视听资料的排除法则,非任意供述的排除法则,等等。
事实的裁断者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因而,证据能力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资格问题由关于证据能力的规范调整,裁判者据以进行裁判的证据,必须满足证据能力的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证据材料不被法律禁止,二是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证据能力之禁止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第3项第二段规定,违反禁止规定而取得的被告人陈述,即使被告人自己同意,也不得作为证据。《联邦总登录法》第51条第1项规定,凡已不再列入或即将不再列入记录之前科,在当事人后来另一新的刑事诉讼案中,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当事人之用。德国法院的判例对于证据能力之禁止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即放弃圆通性之见解,“对不同的利益关系在个案中区别加以分析的个别的举证禁止”。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教授的归纳,证据能力包括消极要件与积极要件。所谓消极要件,是指证据使用之禁止,如以强暴、胁迫等不正当讯问方法所得之证据,不得作为证据;所谓积极要件,是指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之调查程序后,始能终局取得证据能力,始得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因此,牵涉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资料,必须未经禁止使用(消极之必要条件),并且又经严格证明之合法调查程序后(积极之必要条件),才能取得证据能力,也才能作为本案裁判之基础。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能力则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所调整。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上早已存在诸如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任意自白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以规范证据的可采性。基于普通法上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作为一般原则,在任何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一向被看作是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而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并且,对于那些作为解决特定证据可采性问题的先决条件的基础事实之存在与否的判断,在当事人双方陷于争议时,也被看作是法律问题而由法官聆讯证据并作出裁定。因此,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为目的,对基础性事实进行调查判断仍属于法官的职责范围。在英美法系证据法的发展中,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法官的作用在不断增强。在法官判断某材料是否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时,证据规则仍是规范证据资格的主要依据。尽管法官有权排除依据证据规则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他却不能超越证据规则将排除掉的证据资料纳入法庭调查程序。在此意义上,法官对证据可采与否的判断是在证据规则约束下进行的;而且,在承认法官(陪审团)对证据价值凭理性和良知进行评判的制度下,证据规则实际上是法律约束法官广泛裁量权的最后防线。可见,在英美法系,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而对于法官(陪审团)形成心证发挥作用的证据,应当是不被证据规则禁止的材料。
在我国,关于证据能力应当从证据容许性的消极方面和证据审查判断的积极方面加以要求。一方面,法律禁止采纳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调查的对象。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设立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愿供述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并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保障证据收集的正当性,保障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出示,经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并强化对被告方辩护权的保障,以使证据在严格的程序下,经过充分调查,查证属实之后,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证明对象:待证事实的限定
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裁判,适用于对实体法事实的认定。尽管在对程序法事实进行的自由证明中,也需要依据证据,但证据裁判原则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认定,并不起支配作用。证据裁判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及目的决定了其发挥作用的范围。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讲,证据裁判是否定神明裁判的产物,是随着近代合理主义的兴起,开始通过人的理性发现事实真相,形成的一项证据法原则,因此,证据裁判最初的作用,在于认定实体法事实。在我国台湾地区,普遍认为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指,无证据则无法进行裁判,法院之裁判必须使用证据。检察官对于被告犯罪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检察官既然起诉,必有证明犯罪事实之证据存在,但为使裁判正确起见,法院应促使两造当事人尽量提出证据,尤其是在认定被告是否犯罪上,不仅应鼓励被告提出证据,法院更应给予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辅佐人以辩论证明力之适当机会。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证据裁判原则也指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过程。
在日本,学术界的通说是建立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这一规定的基础上的。通说认为,该条的“事实”是推断犯罪需要的事实,即公诉犯罪事实;该条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且经合法调查的证据,即需要严格证明的证据。就是说,第317条规定的证据裁判主义意味着对公诉犯罪事实,需要严格地证明。在日本,诉讼上的事实包括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需要证实的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是没有必要证实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禁止举证的事实是禁止证明事实本身的事实,如公务秘密等。其中,需要证实的事实由实体法上的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组成,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处罚条件事实)、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事实、法律上加重或减免理由的事实、酌情减轻刑罚或缓期执行条件的事实),诉讼法上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及其他诉讼法上的事实。而作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也即证据裁判原则所要求的事实,包括以被告人的罪责为基础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和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量刑情节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日本学术界的通说,证据裁判原则要求的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实体法事实,不包括众所周知的免证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
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因此,根据职权调查原则,所有对法院之裁判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均须加以证明。在此具有须被证明之重要性的事实,又可区分为直接重要的事实、间接事实及证据之辅助事实,其中,直接重要的事实是指所有本身均可对可罚性产生不利或有利之影响的事项,间接事实是指能对一直接重要的事实导出一结论的事项,证据之辅助事实是指能对证据的性质作一判断的事项。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项第二段第一种情形包括:当一事实已为众所周知时,可例外地不需要加以证明。此“众所周知”的事实具体解释包括:为一般大众均知之事实;其他所有能为有理解力之人所通常获取之知识,或者得由可靠之来源(如字典、地图等)获取者;法院已知的事实,也就是“法院因职务关系可靠地获取之经验”。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但为了保障法定之审判的进行,也需要使此“众所周知”的事实成为审判程序中的议题。可见,在德国,证据裁判原则所要求的事实仅指为裁判的形成所必需的事实,而不包括程序法事实。
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所谓待证事实,是指争议事实(facts in issue)。“在刑事诉讼中,一般规则是控方负有证明所有争议事实的法定责任,即任何对控方的理由来说是必要的事实的法定责任,都自始至终由控方承担。”但是,也有不需要负法定责任或证据责任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1)控方仍负担法定责任,但证据责任转移给被告负担。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方提出某些争议事实,如受胁迫抗辩、受挑衅抗辩、紧急情况抗辩、意外抗辩、非精神失常的行为失控抗辩或者醉酒抗辩时,必须提交足够的证据以使法官认为争议事实应移送陪审团审理。一旦该证据责任卸除,控方的法定责任就开始发生作用。因此,辩方通过成功地提出抗辩,扩大了争议事实的范围。(2)法定责任和证据责任都由被告方承担。在提出精神失常的抗辩时,被告方应当负担法定责任和证据责任,也即精神失常这一争议事实由被告方证明。(3)在制定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中,由被告方负担法定责任和证据责任。这些例外包括:第一,明示的制定法例外,如1916年防止贪污法、1953年防止犯罪法、1956年性犯罪法关于由被告方承担责任的明确规定等;第二,默示的制定法例外,如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01条的规定,对于要求有执照或许可的规制性犯罪,被告人应证明其持有必需的执照或许可。
总的来说,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重视影响审判裁决的犯罪事实或者争议事实的证明,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虽然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但证据裁判原则所约束的是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区分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和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应当纳入证据裁判原则调整范围的事实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作为从重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有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同时,虽然管辖、回避、诉讼期限、有关强制措施的程序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影响执行的程序事实等程序事实,需要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它们不属于证据裁判原则调整的范围。至于某些对实体和程序都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如被告人的年龄、证人的作证能力等,须纳入证据裁判原则的调整范围。另外,常识性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国内法律的规定及解释、司法职务上应当知悉的其他事实等,无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因而也不必纳入证据裁判原则的调整范围。
(三)调查程序: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
证据裁判原则作用的发挥,与其严格的证明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概念是在1926年左右由一位德国法官提出来的,日本学者将它引进国内,而我国是从日本间接取得这样一个概念。严格证明所涉及的,除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分外,另外一个就是法庭活动的问题。结合这两个概念,假如我们需要的是一个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且是要在法庭合法的调查程序下的证据,而且法官是依此来取得心证而认定事实,一般来说,会被称为“严格证明”;而相对的概念也就是“自由证明”。关于自由证明的,有人解释为,不需要证据有所谓证据能力,也不用经过合法证据调查程序是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但是“严格”和“自由”只是我们在概念上的一个抽象区分,在整个过程中,其实有流动性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自由的证明并非是自由的,也要有依据,只是称呼不同罢了。严格证明为证据裁判原则所要求,证据裁判所要求的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又划定了自由心证的边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指出,“证据禁止法则形成自由心证的外在界限,已经因此而排除的证据,法官不得认其有证据价值而采为裁判之基础。严格证明法则也是自由心证的外在界限,因此,未经严格证明者,不能依照自由心证而采为裁判基础。”有必要明确的是,自由证明和自由心证存在运作阶段、程序目标以及判断基础的差异,自由证明以法律和程序有无限制为依据来确定证据之可采与否,而自由心证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内心确信程度来判断事实存在与否。
在德国,对于有关认定犯罪行为的经过、行为人的责任及刑罚的高度等问题的重要事项,法律规定须以严格之方式提出证据,也即严格证明。对严格证明有以下两方面限制:一是有关证据方法的限制,即指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及文书证件;二是程序限制,即严格证明的证据只能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调查的规则使用。对于除此之外的事项,法院可以依一般实务中的惯例以自由证明的方式进行调查,也就是可不拘任何方式来获取可信性(例如,以查阅卷宗或电话询问的方式)。自由证明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对裁判只具有诉讼上的重要性的事实认定,例如,有权提起告诉之人知悉犯罪行为及行为人的时间或者对证人年龄的认定;除判决以外的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如羁押命令之签发或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对诉讼要件的认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适用自由证明。但是,如果一项事实具有双重的重要性,亦即对罪责、刑罚问题及诉讼上的问题均具有重要性时,适用严格证明。在日本,成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是关于刑罚权是否存在及范围的事实,包括:公诉犯罪事实、处罚条件及处罚阻却事由、刑罚的加重或减免事由等。成为自由证明对象的事实包括:犯罪的情况,如被告的经历及性格、犯罪的动机、是否已赔偿损害等;诉讼法上的事实,如是否存在诉讼条件、是否存在证据证明力的要件等。
综上,具体而言,对于实体法事实,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一般要求严格证明,此即证据裁判原则的调整范围,而对于程序法事实,包括某些辅助证明的事项,或者被告人否认其罪行的证明,可采用自由证明的方式。严格证明方式的要求恰好衔接了证据能力和待证事实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