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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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性(相关性)原则——证据法则的逻辑基点

关联性原则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中是一项重要原则,它强调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法院决定是否采纳证据的基本依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下的定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已经表明了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与证据裁判原则相对应而存在的自由心证制度决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发挥作用的范围。具备证据能力者,才有证明力的问题。“证据禁止法则形成自由心证的外在界限,已经因此而排除的证据,法官不得认其有证据价值而采为裁判之基础。”林钰雄:《刑事诉讼法》,414页,台北,“国家”图书馆,2003。

人类社会在证明方法上经历了从以“神证”为主向以“人证”为主再向以“物证”为主的转变,在司法证明制度上经历了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的证明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而从理性视角来看,人类社会经历了非理性神意证明方式、半理性法定证明方式和理性的自由心证三种证明方式,现在各国均采自由心证,只是具体方式不同。“所谓自由心证,就是说,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在此笔者以关联性原则为证据法基本原则,因其与证明力本质相通,与证据能力难以分离,而兼具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意蕴,但是又不至于产生“法定证明”与“遵守法制”、“合法性”在某种意义上的同义反复。例如,有学者认为证据法基本原则有遵守法制原则和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结合等。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法官在裁判上所形成的心证是司法裁量权的具体体现,这是自由心证主义的精髓与灵魂。自由心证主义是证据法则的基石,离开了自由心证主义,证据法则就无从谈起,因此,证据法则是建立在自由心证主义基础上的借以评判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操作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也提出:“近代刑事诉讼法所采之自由心证主义与证据裁判主义,不失为事实认定之二项基本原则,且由于此二项原则之密切配合,使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皆成为可能。”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424~425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作为权力主义、等级制度和社会不平等在程序领域中的映射和结晶的法定证据主义是一种先验的、经院式思维方法论的直接反映。随着倡导科学方法论的文艺复兴运动的发展,在程序法和证据法上,需要采用一种不至于束缚法官判断的证据制度,使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切实根据案件情况并结合自己的法律素养、法庭经验和良知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国家的刑罚权。1790年12月26日,法国的杜波耳向法国宪法会议提出革新草案,建议废除书面程序及其形式证据,建议用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会议经过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杜波耳提出的草案,于1791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明确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1808年制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2条率先较详细地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继法国之后,欧洲各国立法也相继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例如1865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此后日本等许多国家将自由心证制度规定为本国的一项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主义的核心,在于通过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来发现真实,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据的取舍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加以确认,不受权威制约,不受外力干预。与大陆法系基本上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模式形成鲜明的对照,英美法系通过设置一系列排除规则来限制证据的可采性,以确保证据(明)力的合理性和可靠性。但二者在确定证据(明)力的价值即对证据(明)力的评价上是基本一致的。自近代以来,各国证据法皆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上在立法上不加以限制,而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一)证明过程始端和终端的关联性

证明力或证据力,又称证明价值,是指法庭调查所得证据资料对待证事实具有的积极价值。在质的规定下,证明力可能包含着量上的变化,即通常所说的有没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一般认为,证明力大小与相关性密切相关。相关性在不同证明阶段有不同的含义及相应的诉讼功能。

首先,在证明过程的始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材料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笔者以为关联性(证明力)与合法性(证据能力)孰先孰后素有争议,而两者在规范层面严格明确的区分也不太可能,将关联性定位于“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也说不定是谁沾了谁的光。。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在诉讼证明中,法庭审理的核心任务是确定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因之,在控诉方已明确提出指控的前提下,能够用以证明指控主张的证据范围也相应地是确定的。与待证事实不具相关性的材料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性证明价值,而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也不都必然具有证明能力,但是,与指控犯罪具有相关性却是特定材料具有证明能力的必要条件,而且,为了防止导致不适当的心证,与指控犯罪不具相关性的材料必然不具有证明能力。也正是在此意义上,陈朴生教授认为,“关联性,从严格言,本非证明能力之问题,乃许容为证据后之证明力问题。盖证据与要证事实无关联性,即欠证明力。此项证据,足生不适当之心证,乃不许其为证据。因认证据之许为适法证据者,必具有证明能力,且有关联性。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因之,关联性,不特为取得证明能力之条件,即英美法上之证据许容性(admissibility);且具有限定调查证据范围之作用”陈朴生:《刑事证据法》,3版,275~276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然而,与证明能力相连的相关性仅仅是一种表面上的判断,此项判断并不十分关心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当我们说某项证据具有相关性而被采纳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时,并不必然意味着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相关性的讨论主要是作为可采性的事实前提来考虑的。

其次,在证明过程的终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即证明力。在具体案件中,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该项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说来,如果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明作用也较大。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尽管具有证明能力而允许法庭调查的证据都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但是,由于此种关联性仅仅是一种表面上的关联,而且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其方式不可能存在一个固定的模式,所以,在运用证据认定待证事实时,必须具体考察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程度及其方式,从而确定特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以及证明价值的程度,这最终确定只能依据该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程度及其方式予以解决。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教授在论及关联性问题时曾指出,必须严格区分上述两个阶段的关联性:“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且关联性,从其应受客观的事物间关系之知识的拘束,不得任意决定,固与自由心证之应以关联性判断其证据之价值同出一辙;惟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联,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明能力之关联,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明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陈朴生:《刑事证据法》,3版,276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此外,证据的关联性还包括这样两个层次:一是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锁链,才能称得上具有关联性。关联性原则是一个总的规则,在关联性这个大的规则下面涉及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

(二)事实回溯:逻辑推断与经验法则

在关联性问题上,不可能预先知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真相的裁判者只能从被说服者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即使原告方所提出的指控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裁判者看来,那也只是一种有待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命题。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一般会根据所发现的犯罪危害后果假定可能的(一种或几种)犯罪活动,并根据与所假定犯罪活动的相关性暂定收集证据的范围。在诉讼证明中,裁判者对证据相关性的判定绝对不可能以客观存在的关联性为依据,而只能根据逻辑规律和经验常识对此作出判断。相关性首先是相对于特定证明对象的相关性,其次是以逻辑关系和经验常识为判断依据。证明力质的有无及量的大小取决于证据资料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应排除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对关联性在对象关系上要求是证据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反映与被反映关系,在属性上认为关联性是不依人们主观意志转移的客观存在两个方面理解的机械性,其实前者更确切地说是待证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后者本身并不是一个客观存在,而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回溯性主观推断。

日本学者铃木茂嗣指出:“自由心证主义绝没有容许裁判官恣意判断的含义,相反,该原则要求的是根据经验法则而形成的合理心证(合理的心证主义)。”[日]铃木茂嗣:《刑事证据法的若干问题》,载《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18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石志泉也认为:“法院于事实之真伪,虽有判断之自由,然亦非可率尔以从事,法律之所期待者,审判官恒为富于学识经验之人,其判断事实必能依经验定则而为之,如依经验定则而行,自无专横之弊,故敢舍法定证据主义而采自由心证主义也。”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243~244页,台北,三民书局,1987。而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证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表现为法官对于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的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的主观经验提炼。就经验法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言,具有直接适用于证据的证明功能的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而言,而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径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除交专家鉴定外,还应为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参见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载《中国法学》,2000(6)。:在认定事实上,决定证据的关联性,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笔者以为,总体而言,经验法则表现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两个运作过程:其一,在整体上体现为一种对客观生活经验的一定高度盖然性的主观提炼;其二,在具体案件上表现为将这种经验法则运用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回溯的一种主观推理过程。在此意义上,在诉讼程序上对推定和司法认知等这些与经验法则紧密相关的证据方式设置一种质疑和反证机制,有利于查明事实真实和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前提的法官自由评价证据。在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努力下进行的证据评价和形成的心证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从而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三)合理性:综合裁量与有限自由

从历史视角而言,自由心证主义虽不直接渊源于自由主义思想,但其制度形成背景与资产阶级革命、科学认识论的形成不无关联,其内在理念亦当然映射了自由主义精神。参见徐昕:《程序自由主义及其局限——以民事诉讼为考察中心》,载《开放时代》,2003(3)。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要求依健全的理性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审查、鉴别,并结合论理规则和经验规则进行判断而形成结论,强调判断过程和判断结果的合理性。与关联性的两个阶段相契合,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也包含对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判定和对案情的认定两个相互衔接的主要方面。前者要求完全由法官依理性和良知自由加以判断,表现为一种根据;后者要求法官在自己内心确信无疑,强调一种标准。有学者认为,对证明力价值的评价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确定何种证据最为接近真实的事实认定过程,此项事实的确认,必须从事物的本质属性、内在规律性以及事物发展变化的因果关系等常态机律出发,才能使之符合经验法则的合理标准。参见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载《中国法学》,2000(6)。

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情况和程度的不同决定了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而这种联系情况和程度因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而存在差异,也就是说,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和全部案件事实才能加以确认,而不能模式化地、预断性地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加以规定。原苏联学者曾经指出,“法律要求法院综合地审理全部案件情况并在这一基础上得出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判断证据,因为只有在综合审理该案所有事实材料的条件下,法院才能得出确实存在有一定的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审判员的内心确信这种判断证据的标准,就是在这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和根据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得出的”[苏]A.A.多勃洛沃里斯基主编:《苏维埃民事诉讼》,中译本,2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转引自张建伟:《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载《法学》,1999(11)。

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权力的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准应为保持在合理性范围之内,除了经验法则是一项不能违背的“强行”原则外,自由心证的形成还受若干限制。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自由心证主义具有合理的心证主义机能的各项条件,包括:其一,从外部保障合理心证主义的各种制度,如建立责令回避、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制度,对重大案件的判断采用复数主体制度以保证判断的合理性,公开主义,证据能力制度,当事人主义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诉因制度,在有罪判决中记载判决理由制度,强有力的保证制度等保障判断主体的理性判断能力和判断过程的合理性以及事实认定的事后审查制度。其二,为了实现合理的心证主义,必须考察心证形成的方法本身,如心证形成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灵活运用科学知识;心证形成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自由评价证据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前提。参见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225~22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的制度是以对法官的信赖为基础的,这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为保证法官具有较高素质,许多国家在法律上都对法官的资格作出了限制,因之,也使法官职业成为受人尊重的职业。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上,一方面,因为自由意味着责任,承办案件的许多法官对于法律或明或暗赋予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不会、不敢或者不愿用,即存在着埃里希·弗罗姆所称的“逃避自由”的倾向。参见张建伟:《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载《法学》,1999(11)。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有时又会如野马脱缰般失去控制。为了避免法官对上级法院、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所发出的一种明确的指令的依赖,上级法院不应对下级法院承办的案件发出具体指令,要充分发挥承审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主观能动性、独立自主性;针对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审判体制上的一些弊端,要从法官的选拔、任用、晋级、培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各个环节入手,不断提高法官借助经验法则这种特殊的证明手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使法官在审判技巧和业务能力上取得明显的和实质性的进展,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