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司法实践过分依赖口供的原因探析
口供在我国刑事案件追诉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法定8种证据形式中非常重要的一种。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导致“口供中心主义”、“无供不录案”等。口供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过分依赖口供会引发许多问题,如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口供的作用,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转变。所以,有必要探析我国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的原因,为正确对待口供提供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办案人员受“无供不录案”传统模式的影响
中国历来重视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关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记载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小司寇》说,“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此后数千年间,尽管王朝不断更迭,但刑事诉讼中对口供的青睐一直未改。例如,唐律规定,“拷讯被告人,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而且规定,“应议、请、减,若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在明律、清律中虽规定对不应拷讯的被告人“皆据众证定罪”,但实际上无被告人口供是很难定罪的,正如《清史稿·刑法志》所指出的:“断罪必取服输供词。律虽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文,然非共犯有逃亡,并罪在军流之下,不轻用也。”由于对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制度的深恶痛绝,孙中山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后,先后发布《关于禁止刑讯致内务司法两部令》和《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规定:“令仰该部转饬所属,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仍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智复萌,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
由于历史上发生多次“肃反”扩大化的错误,对口供的过分信任导致了我们革命事业的巨大挫折,所以,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领导人特别重视运用口供的限制。例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镇反”运动中,毛泽东在其亲自审阅的《中共中央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要求在办案中要“……坚持反对逼供信和禁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1962年3月在同公安部负责人的一次谈话中,毛泽东引用历史剧《十五贯》为例,说明“逼供信”的危害和调查研究的重要性。但是,“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对法制的漠视,刑事司法过程的简单化、粗暴化凸显,因此,口供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被无限度地提高,传统的“无供不录案”的办案思维又重新成为司法机关办案的指导思想。改革开放以来,尽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都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数千年来的口供中心主义并未仅仅因法律条文的变更就废除了,而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例如,近几年来报道的冤假错案参见下表中,错误判决都是建立在口供的基础之上,刑讯逼供最终都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发现,这些讯问的唯一目的就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例如,在杜培武案件中,对杜培武采取长达21天的连续审讯,还给他戴上反铐,吊挂在防盗门和防盗窗上,迫使其“求生不能,求死不得”,只好“你们叫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违背事实编造了自己开枪杀人的“事实”。办案刑警明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敢于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甚至不惜冒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很大程度上就是传统的“无供不录案”的思维模式在作祟。尽管司法实践中推出了“零口供定案”,但仔细分析这类案件发现,虽然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招供”,而是“零口供”,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是没有口供,而是对被指控的罪行不予承认,或者是辩解自己没有实施该犯罪。所以,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依然存在。当然,“零口供”在改变传统的“无供不录案”方面有一定的作用,但是“零口供”的案件毕竟是少数,传统的“无供不录案”思维在刑事案件中依然存在。
2.口供作为直接证据能更有效地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刑事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口供不重要。事实上,忽视口供的重要价值,就很难准确、及时地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最为清楚,其供述和辩解通常都是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可以使办案人员更加具体、准确地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相,减少由于过多依赖间接证据而产生的推理错误。某些类型的案件具有特殊性,在这些案件中,口供往往成为认定或否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决定性因素,如贿赂案件、性犯罪案件,很少有实物证据和第三者的旁证,缺少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就会相当困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虽然常出于逃避刑事责任的动机而失真,但查证属实的辩解可以使办案人员避免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发生错误;揭露辩解的虚假性则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缺少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导致无法确定为犯罪。口供在证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其中,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人在犯罪时的心理态度、目的与动机等,在多数时候是很难从犯罪行为上进行判断的,而口供无疑是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目的与动机等最直接的一个证据种类。每个犯罪案件中都必然存在一些他人无法知晓、只有犯罪人才知道的细节事实,而对于这些“隐秘细节”,只有真正的犯罪人才有可能具体、详细地予以描述。审查口供中的“隐秘细节”是一种普遍接受的验证被追诉人是否犯罪的方法和手段。此外,口供在很多情形下是认定犯罪客观方面,尤其是犯罪时间、地点、行为等最直接的证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也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直接证明性,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罪状认否程序。在罪状认否程序中,法官传讯被告人时,要求他对起诉书的指控作出答辩。被告人此时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其内容等同于自白),就构成了有罪答辩。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时,法官必须确信这种答辩是出于自愿的、明知的和理智的,保证被告人了解指控的性质和答辩有罪的后果与意义;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也要确保对被告人的指控有事实基础。法官如果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则将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而是直接进行判决。被告人选择作有罪答辩,意味着他放弃了反对自我归罪及由陪审团审判、对不利于他的证人进行质证等权利。作为回报,法官往往会对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基于与控方即检察官之间的诉辩交易而作出有罪答辩的。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司法实践中诉辩交易长期以来被大量适用,90%左右的刑事案件是以诉辩交易结案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类似的立法与实践:德国刑事司法体制中存在着协商性司法,与美国诉辩交易较为接近的协商形式是处刑命令程序与自白协商。处刑命令程序是一种书面化的简易程序,用来处理轻微犯罪案件。在这些轻微案件中,检察官向法官申请不经审判而直接对被告人作出处以罚款或在交通犯罪中吊销驾驶执照的命令。自白协商是指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在被讯问时自白犯罪,法官只需调查部分相关证据以确定该自白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结束案件审理程序。这些程序也成为鼓励被告人认罪的有效机制。
3.口供是获取其他证据的途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助于办案人员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使办案人员获得其他重要的证据线索,从而收集到可以同供述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盗窃的事实,有利于侦查人员查获赃物和作案工具;供述杀人的事实,则可以使现场勘查中提取的痕迹、证物具有证据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也会给办案人员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使办案人员及时调整收集证据的方向。即使是虚假的辩解,也能促使办案人员进一步收集证据,提高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充分程度。
口供在查找重要犯罪线索、引导侦查方面具有积极效用。虽然口供在认定犯罪事实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是,物证真的绝对可靠吗?物证的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告诉我们,物证一般不会说谎,但是物证的关联性、间接性和依赖性又告诉我们物证具有说谎的潜在可能性。此外,在有口供可利用的情况下,用口供来印证物证,不仅有利于确定犯罪的客体,而且也是一种有效的证明策略。与人证不同的是,物证解决的只能是有关案件事实片段性的认定。在司法证明的证据链条中,人们需要借助逻辑推理、经验规则等一系列方式把事实的“碎片”整合起来,从总体上来证明案件事实。有调查结果显示,许多法院最终作出的有罪判决中,几乎都离不开口供的支撑,在无口供情形下,依其他证据定罪的案件少之又少。这说明,口供成为我国刑事证据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尤其是有罪供述,构成有罪判决的重要依据。
4.我国侦查机关获取实物证据的能力比较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即“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在该条中,首先明确了制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通过程序来追究违反刑法的人的刑事责任。而通过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就是要获得相关证据证明相关人确实实施了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在刑事程序中,收集证据就是最基础的工作,而实物证据是最稳定的证据,在侦查机关破案中发挥着重大作用。而且,实物证据收集能力的高低,直接反映了一国侦查机关侦查能力科技化的高低。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工作的科技化、法治化程序较低,导致我国侦查机关收集实物证据的能力一直不高。
仅从破案率上来看,我国的破案率是比较高的。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数字,我国实际破案率大约在30%,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虽不算高,但也不低。资料显示,日本2004年的破案率为23.6%,法国2003年的破案率为28.8%,意大利2002年的破案率27.52%。在命案的侦破上,2005年我国破案率达到89.6%,已经接近日、德、韩等国,超过英、法、加、美等国。从破案数来看,近年来也是节节上升,2000年为164万余起,2002年为184万余起,2004年为200万余起,2006年为221万余起。但是,上述较高的破案率,实际上是依靠国家对侦查的过度投入来维持的,侦查科技化、侦查法治化等并没有贯彻到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程序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其他相关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和刑事案件的破案成本成正比,与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成反比。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一系列新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实施,在使人权保障得到强化的同时,必然带来破案成本的上升和破案率的下降。”所以,侦查机关为了维持较高的破案率,在实物证据获取能力没有得到显著提升的情况下,只能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获取。
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今后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在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制度中,口供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我们当下正处于迈向法治化的进程中,口供问题以及作出口供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受到关注。
不轻信口供是指对口供的采信首先要持一种慎重的态度:口供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往往真假混杂,如果轻信口供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不轻信口供不等于不信口供,真实的口供具有其自身的独特的诉讼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其他证据难以企及的:它能够全面、真实、客观地揭示案件事实,查证犯罪,保护人民。同案犯的口供还有助于司法机关迅速阻止其他正在发生的犯罪。不轻信口供也不等于不要口供,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证据形式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的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尽管口供的取得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伴随着刑讯逼供,但我们也不能搞“一刀切”,不用口供。近年来,新闻媒体对于因口供问题而引发或造成的刑事重大冤错案件作出了大量的报道,如云南杜培武、湖北佘祥林、河北李久明等冤错案件,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相对于全国每年六十余万件刑事案件来说,冤错案件所占的比例微乎其微,但是,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来说,冤错率却是百分之百!这些冤错案件不仅以个案形式侵害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还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损害了司法权威。从冤错案件的形成原因来看,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形可以说难辞其咎。因此,必须对口供问题保有基本的立场,即重视出自完全自愿的口供,排除以非法方式获取的口供。纠正过于注重口供的偏向不应当走极端,不能从倚重口供这个极端一下子跳到“零口供”。准确地说,当我们否定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时候,必须承认口供是“证据之一”,而绝不是可以被视为“零”的处于证据之外的什么东西。
在构建口供制度时,应在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尤其要确立起符合我国实际的口供规则,不断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下力气治理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以及倚重口供的做法,摒弃痴迷口供的惯性,不断增强实物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口供制度的完善是与一系列相关的配套制度密不可分的,如侦查羁押制度、沉默权制度、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律师辩护制度等。我们必须在关注口供这一微观制度的同时,努力推进相关制度的完善,进行综合“治疗”,以期达到最佳的效果。正如边沁所言:“没有包治百病的灵药,必须根据患者的性质及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措施。医药的秘诀就是研究所有的治疗措施,将它们结合使用,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让它们何时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