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中的双方争议和法院裁定结论
2004年,某高级法院作出了一个终审裁定,裁定一位作为刑事被告人的法官,即莫兆军,其玩忽职守之罪名不成立,维持一审原判,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
该刑事案,源自一起民事纠纷的审判。民事纠纷审判的大致情形为,某原告起诉若干被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某基层法院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排定了某法官独任审判。原告据以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借据”,其中有若干被告的署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之一声称,“借据署名”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彼此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否认胁迫。独任法官询问被告是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声称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独任法官作出了被告败诉的判决。[23]判决之后,被告没有上诉,案件随后便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启动之际,被告之中两人,在法院附近服毒自杀。再后,则是公安机关开始介入,原告承认被告是在胁迫之下签署借据的。这起民事判决遂被认为颇有问题,乃至是错误的。当地一机构(市政法委)与被告亲属签订了协议,补偿被告23万。检察机关认为,独任法官在审理这起民事案件中玩忽职守,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其提起刑事诉讼。这位法官便是莫兆军。[24]
在针对上述独任法官的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独任法官对当事人自杀是不可能预见的,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其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官的基本职责,且当事人自杀与独任法官的相关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意外事件。故该独任法官的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25]
检察机关则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提起抗诉。二审中,某市检察机关提出如下法律论证:[26]
第一,该法官的行为,极不负责任,未正常履行职责,是玩忽职守行为。理由有三。其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均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之一,已提出“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写下的,依此,原告可有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此情况下,该法官并未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义务。其二,庭审中,该法官存在不着制服等不规范的行为。其三,该法官未按照主管领导批示,将处理意见报告领导后再作判决,此属极不负责任的表现。
第二,该法官玩忽职守行为,与自杀事件之间,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有二。其一,该法官玩忽职守行为,虽并不必然导致自杀事件出现,但的确是引起自杀出现的唯一原因。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引起一个或多个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现一个,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即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二,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该法官,应知道自己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案件错判,将会出现包括自杀事件在内的严重后果。不论由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还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该法官,均有主观上过失,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某省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抗诉一方,提出如下法律论证:
第一,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的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时,应以例外方式,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该法官没有履行这一职责义务。
第二,该法官在法院工作时间长达16年,其工作经验,应使其预见当事人在被迫写下借据、法庭草率判决后只能以死抗争的后果。
第三,该法官的行为,最终导致国家损失23万。当事人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消除影响,不论基于何种性质、通过何种程序、经过何类主体,国家均因此付出了这笔补偿。该法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后果存在必然的联系。
针对检察机关一方的法律论证,辩护人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论证:
第一,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公平对待当事人的举证,不能仅因一方的口头抗辩,即认为另一方有刑事犯罪的嫌疑。该法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理案件,如此,履行了法官的基本职责。
第二,庭审中,该法官没有不负责任的表现,无法看到排除利害关系的证据可证明“不负责任”。
第三,无法看到排除利害关系的证据,可证明该法官在审判中,未请示主管法院领导。
第四,该法官行为与当事人的自杀,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完全有机会运用各种法律救济的方式,但其未选择这些法律救济,却选择自杀。此为任何人,当然包括该法官,所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阻止的。
作为被告人的该名法官自己补充指出:
第一,在当事人提出“胁迫”抗辩之际,自己已询问了当事人,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询问了原告,是否曾经“胁迫被告”,此属履行民事审判法官职责的表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机制缺乏了解;
第二,不能仅因一方口头抗辩,便认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第三,如果仅因一方口头抗辩,即终止民事诉讼,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时将使民事诉讼制度陷于混乱,这才是不履行法官的职责;
第四,被告放弃了所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救济权利,采取自杀行动,其责任,不能归咎于法官;
第五,事后新证据,即公安机关发现民事借贷纠纷中原告胁迫被告签署借据,证明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不能认为属于错案,因而也不存在错案追究的问题。
从双方的法律论证可发现,此案件争议很大,而且争议关乎罪名成立与否的根本性问题。我们先看法院是怎样表述最终裁定结果的。终审裁定书称:
被告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独任法官的职责,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其行为,不属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客观上出现的自杀结果,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依照目前较普遍的司法改革观念,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改革要求,如果终审裁定书所表达的裁定意见仅仅如此,则这属于没有提出法律论证理由的一份裁定意见,其中,更无从谈及法律论证是否充分,而且,这是中国以往司法裁判最为普遍的也是最为需要改变的情形之一。或许缘于这一现实,我们看到,终审裁定书的裁定意见并非仅仅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