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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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私法体系中单边主义方法的理论逻辑

国际私法是在承认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构建起来的,管辖权、法律选择适用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国际私法的三大基石。虽然这三大基石在制度意义上是独立的,但从整个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过程来看,它们三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又相互牵制。单边主义法律选择方法与国家主权、司法管辖权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之间会形成何种内在的逻辑联系,并且能够因应适当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这直接关乎单边主义方法的命运。

(一)单边主义方法与国家主权

在单边主义者的视野中,既不可能逃避国家主权,也不需要逃避国家主权,因为国家主权就包括了行使私法管辖权的法院适用本国法律来裁判涉外案件。这样,采纳单边主义方法的法院首先必须确定,裁判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当代表法院地国的利益。在单边主义的语境下,裁判案件的法院首先是一个内国法院,其维护本国的利益,执行本国的政策。单边主义者拒绝承认这样一个理念,即裁判法院可以裁判任何国家的利益。在说明法院是什么时,单边主义者强调在本国法院背后没有一个国际法院。所以,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是其裁判案件权力的正当来源,法院总是一国国家主权的创造者。

同时,单边主义者主张,在冲突案件中,只有法院地法律应该起作用,这不仅仅是为了描述法院是什么这样一个事实,更是维护和提升司法主权。因此,法院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自己的法律来裁判案件,如果法院发现适用自己的法律是不适当的,那它就应驳回起诉。如果案件事实不是法院地的事务,案件同样应被驳回。正如实施国家司法权力的人一样,法官作为一名门户守卫者,在决定什么时候实施国家裁判权力时负有重大责任,因此,采纳单边主义方法的法官唯一的选择是不适用法律或适用法院地法律。[18]单边主义的法官不是为全世界立法,虽然他们也希望他们的观点是基于普遍性原则。单边主义的法官清楚地知道自己仅仅作为国家司法权力的实施者在决定着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并且其他国家的判决可能因此被忽略或被挫败,法官对作出判决的内容负全部责任。同时,法官必须负责解释其是否尊重了立法意图,正是固守在单边主义者观念中的这种考量,因此,在单边主义者看来,能被适用的唯一法律是法院地法律。

(二)单边主义方法与司法管辖权

一般认为,有关裁判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与规定什么样的国内法律调整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间有连续性的交互作用。什么样的法律选择规则是可取的,部分依赖于司法管辖权的设定范围。法院管辖权的管辖范围反过来应参照这个法院将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解决争议。比如,如果管辖权规则确立的基础是,拥有裁判管辖权的唯一国家就是通过正当的冲突法分析得出其法律被适用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最简单和最可取的法律选择规则应是法院地法。另外,如果司法管辖权管辖基础进一步扩大,那么,法律选择规则应当考虑不同于法院地的国家的相关政策。在广泛意义上,法律选择规则与司法管辖权确定的标准是相似的,坚持国家与当事人或交易之间的一些联系是这两个领域确定标准的核心要素。一国是否行使司法管辖权可能转向一国是否可能适当地适用自己的法律。当然,准据法之选择与管辖权之确定在法律逻辑上应为两种完全不同,而相互独立之步骤[19]

因为单边主义者相信当法官裁判案件时,法院总是促进自己国家政策的实现,实现本国的利益,所以,单边主义者希望法院在能适用法院地法律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除非与诉讼相关联的联系让法院地法律的适用是正当的,否则法院地不应对案件作出裁判。因此,单边主义方法坚持把司法管辖权限于适用自己的法律来解决实体问题的法院。总之,按照单边主义方法,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选择背后的政策是相互适用的。这意味着单边主义者不赞成依据在法院地临时出现或短暂交易的方法来获得司法管辖权,因为单边主义者认为无利益的第三国不可以实施司法管辖权。

(三)单边主义方法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当判决需要另一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时,单边主义方法就会面临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与多边主义理论相反,单边主义方法承认平行立法管辖权,因此,不主张在判决中平衡执行国与法院所在国的潜在利益冲突。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如此,为什么另一国法院会执行依据他国法律和政策所作出的,并且主要属于他国事项的判决呢?秉持单边主义观念的法院,又会依据何种理由执行他国作出的判决呢?

单边主义者相信执行法院地的自我利益是执行政策的基础。按照单边主义的观点,如果执行法院相信作出裁判的法院有正当权利对诉讼中的事项进行调整,那么,执行法院应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看作为本国法院节约时间和司法资源的一个重要手段。如果相同的基础事实只被提起一次诉讼,就会节约司法资源,据此,单边主义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被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如果诉讼一方当事人试图再次诉讼,单边主义法院也接受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那对另一方当事人执行判决就会提出更为复杂的司法经济问题。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在执行法院所在国重新起诉,希望可以得到一个不同判决。但是,一方当事人在执行法院再次提起诉讼的根据是什么?其可以主张第一次诉讼不够公平、公正。首先,可主张做出判决的法院所依据的程序是不公平的,并且它们与执行法院进行诉讼的程序标准存在冲突。其次,还可能主张实体法律适用的不公正,如第一个法院适用了违反执行法院国重要政策的法律,这也可能构成潜在的不公平。或者,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主张公共秩序保留,以此对抗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请求,并且据此提出新的诉讼。此种情况下,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判断的标准就需要平衡执行法院两方面的利益:第一,不执行不公平的判决;第二,通过执行第一个基本公平的判决来节约司法资源。单边主义的法院使用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般平衡手段可能不会排除所有可能与自己相冲突的第一个判决,要不然就会有太多的第二次诉讼。只有在第一个判决的某一个方面与执行法院如何做出判决方面存在根本冲突的情况下,基于公平的平衡才会超过司法经济的考量。[20]

总之,从单边主义的根本宗旨出发,其在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的主张是一致的,即都是从案件的实体正义出发,维护单边主义法院本国政策的贯彻和利益的实现。因此,很难说是否单边主义方法希望增加判决的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前提事实,这首先可能依赖于是否真正有利益的法院对案件行使了管辖权,因为这是单边主义方法自己管辖权力行使的依据,单边主义方法只会愿意执行在外国国家利益相似范围内可接受的类似判决。按照这样的前提条件,如果单边主义的法院认为通过增加其他地方判决的执行促进了自己的政策而不是有害于自己的政策,那么,单边主义的法院可能希望增加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当然,各个国家也可以自由地缔结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有关条约,但是,正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进行磋商所证实的一样,这样的磋商明显是参与者的自我利益所促使,而绝非出于利他原则。总之,判决承认和执行谈判的真实世界正是按照单边主义的观点在进行。

(四)单边主义方法的适用

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当法院地在对案件作出裁判获得的利益与其他相关国家一样时,单边方法能发挥最好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律作出判决至少打破了僵局。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几年之前所得出的结论,如果任何其他国家与法院地在案件的处理上有潜在的冲突利益时,法院地总是排除自己的政策,那这种做法是不可理解的。可以推定的是,每个国家应允许在自己的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然而,沿此路径,遇到的困境在于如何判断法院地是否在裁判案件方面与其他国家有相同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放弃基于平衡来裁判案件,只要从外部来看,法院地利益是实质相关的,法院就认为它有足够的利益来裁判案件。

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多边主义方法与单边主义方法对如何尊重主权利益反映出不同的政策平衡。多边主义方法主张通过冲突规则指引的中立的实体法律做出判决来平衡冲突的主权利益,而单边主义方法进行的是更为简单的平衡。首先单边主义的法院决定是否对案件作出裁判有充分的利益,一旦单边主义法院决定自己对案件有管辖权,所有的平衡即告终止,单边主义法院适用自己的政策于它认为合适的案件中。从单边主义的观点来看,单边主义方法的优点是,它在应该实现自身利益的情况下适用了法院地的政策,不负责对其他国家法律的内容与目的进行校正或者解释。如果法院适用了法院地法,那么,单边主义方法对裁判国实体法律内容负有责任就更为理所应当了。[21]

因为单边主义方法是不全则无,所以就很有可能扩展到法院地法律适用于很少有法院地利益的情况中,这样,其他裁判案件的相关国家很可能对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而得出一个不同的判决,造成重复诉讼的情况大量出现。所以,在单边主义方法主张与诉讼的联系足够紧密足以支持法院地法律的适用,而不考虑法律本身内容的情况下,应该约束这种单边主义方法的不正当适用,当难以决定是否应该行使管辖权时,适用单边主义方法的法院应该仔细判断其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

(五)总结

单边主义方法产生作用的前提是裁判国家是判决的唯一正当性来源基础,因此,按照单边主义理论,法院总是作为一个国内法院,而不是作为一个国际或分配主权的法院。但这不意味着法院地的法院应该忽略案件的国际方面,也不意味着法院地不想对法院地之外的判决予以执行。它仅意味着,法院地法院总是承认,作出任何判决的权力和正当性来源于本国在该案件中存在国家利益。单边主义方法允许平行立法管辖权的存在,避免和纠正了立法过程中所导致的一些领域规范不足的情况。[22]各国适用单边主义方法,在本国对案件有重大利益的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导致适度数量“冲突”的平行管辖权的产生,这样就提供给各国更加强大的动力去磋商,实际上提升了长期的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