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概念的关系
在日常用语意义上,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所表达的意思似乎区别不大,甚至优先受偿权的表达更为直白、明了——它在揭示优先权内容所指的同时也明确了优先权的效力与目的。由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46]但是,必须说明的是,两个概念含义的混同会误导人们对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完整权能的理解。事实上,并不是只有优先权权利人才享有“优先地得到清偿”的权能——一般性的担保物权建构之目的也在于保障权利人能够得到优先受偿。
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无论是优先权还是优先受偿权,拉丁文中一般用的均是“privilegium”一词。虽然也有国家(地区)的立法使用“优先受偿权”一词,并为其设立专节与保证、质权、抵押权并列(如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47]),但这并不能掩盖我们此处所讨论的“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在本质上的含义区别。对于“privilegium”,日本将其译为“先取特权”,就此有台湾学者认为,日本所译之先取特权并不能表达优先受偿之意义,若译为优先权,虽较先取特权为妥,但按照台湾地区特别法对此权利规定,以及此种权利的内容为权利人有优先受偿之权利,如译为优先权,尚不能将其含义完全表达,因此以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48]
笔者认为,对法律术语的翻译,除应重在表达其内涵与逻辑关系外,还应注意将之与现有的法律术语区分开来,注意各术语在实践中的运用,不至于产生混淆和矛盾,更不应该由此引发不必要的概念之争。前已述及,无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普通语义学上看,优先权包含着优先受偿的权能,担保物权也包含着优先受偿的权能,于此而言,只有将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概念并列,方能体现优先权制度的独立性,亦不会造成概念混同的局面。法文中虽然统一使用“Privilèges”一词指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但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已包括抵押权和质权在内 [49],且视留置权与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同其性质 [50],因此无混淆之虞。上述台湾学者的观点亦是从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践出发,无可厚非。
此外,撇开对术语的翻译不论,单就认为“优先受偿权”等同于“优先权”,亦有过分局限于优先权人有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未注意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亦享有类似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之嫌。考察我国实践中对“优先受偿权”一词的运用,在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情况下,并非专用于指“优先权”这一独立的担保物权,更多的是用于指担保物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而享有的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能。在这个意义上,优先受偿权不仅包括优先权,而且还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具体来说,在我国绝大多数的立法实践中,“优先受偿权”是与专为担保特种债权而设的“优先权”区别使用的,两者并非“同义语”。我国《担保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已为抵押、质押和留置使用了“优先受偿”一词,此时若再生一“优先受偿权”一词,极容易给初学者造成误导。况且“优先权”一词业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渐渐接受为专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也明确使用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概念。因此,在考虑了现实情况后,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应采用“优先权”的概念为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