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出资方式有限制,劳务出资将遭拒
案情回顾
张某和李某是多年的好朋友。张某开了一家商场,由于他善于经营,抓住商机,生意一直不错。在商场打拼多年,有丰厚的积蓄。其好友李某就没有这么幸运了,早些年做生意失败,后来就没有本钱东山再起了,近几年在一家印刷厂打工,虽然日子仍不宽裕,但尚且可以糊口。2014年4月,听说印刷厂效益不错,张某打算继续经营商场的同时,成立一家印刷公司,但苦于没有经验,不了解该行业,张某打算与他人合作开办印刷公司。
过年回家时,张某和李某谈了自己的想法,打算和李某合作。李某听了之后,也觉得这是个好机会,最后,两人决定开一家印刷公司。张某有钱,李某没有多少积蓄,但是有丰富的行业知识,并有丰富的管理经验,于是,二人经协商一致,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由张某出资,李某负责公司成立后的经营和管理,以自己的劳务出资,二人的股份分配是张某占70%,李某占30%。在公司的筹备中,怀抱着对未来的美好期望,李某积极参与,还特意买了相关书籍阅读,总结自己的经验教训,希望提高自己的劳务质量,让印刷厂有一个好的起点,在未来能够有好的经济效益。但在公司登记时,李某以劳务出资未获批准,原因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劳务出资。这时李某傻了眼,自己的付出都化为了泡影。
律师点评
出资方式是指为公司或企业投入股份的形式。我国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主要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业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
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理论上虽然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用来出资,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出资形式,要根据出资财产是否符合现物出资的标的物条件来判断。即须具有确定性、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可独立转让性的标的物才能用于出资。显然劳务出资不具有以上特点。
首先,劳务与有形财产相比,不以实物形态出现,而表现为智力或体力的付出,因此其价值难以确定。其次,劳务专属于特定劳动者的人身,其作用的实现易受个人主观因素和环境的影响,且具有不可转让性,故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最后,劳务的不确定性和人身专属性决定了其评估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兑现和清算、强制执行时,便会遇到障碍。劳务不能作为出资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公司成立之初,它既不具有现实的价值性,又因在评估上所具有的较大的随意性而丧失了确定性,且在公司解散和破产时,它又难以实现评估,所以,如果允许以劳务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故现代公司法大都明确禁止以劳务形式出资。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否定劳务出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劳务出资的交付没办法操作。劳务出资的资本没有办法脱离自身归公司所有,这种出资方式也没有办法对资本的价值进行公正的衡量。所以,本案中,李某以劳务出资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是不能获得批准的。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风险防范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立法者给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限定了三个要件:1.具有货币价值,即可以用货币来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质,无法转让,以这些无法转让的财产出资,对其他股东,对与公司发生关系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明显不利,所以不能作为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