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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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疑难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视野下的职务犯罪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互相衔接的强制措施体系,能够适应刑事诉讼中的各种不同情况,[4]依据比例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相当的强制措施。就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办案机关同样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的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以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羁押替代性功能,降低司法实践中居高不下的羁押率。第七十三条则明确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并对包括“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内的三类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了特别规定,以谋求这些案件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可以说,上述有关强制措施的立法进步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以及涉案人员的权利保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伴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和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在现行制度下,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职务犯罪案件已经转由各级监察委员会调查。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监察权,能够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地惩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但遗憾的是,在《监察法》规定的十二项调查措施中,适用于限制或者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只有“留置”一种。这样“一刀切”的规定显得过于单一和机械,很难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留置的适用范围可能会失之过宽。[5]而且,关于留置的地点,监察法仅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至于“有关规定”的具体所指、具体内容则并不明确。可见,留置相较于此前的“双规”在法治化、程序化方面有所进步,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果《监察法》不能及时有效地作出完善,可以说多年来刑事诉讼中有关强制措施的一系列立法进步,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而言都将化为泡影。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与新形势下监察机关的调查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监视居住也增加了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但是,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则。这不免让人担心,如此笼统的规定可能只能起到宣示作用,而很难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6]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有关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本就不算完善,而伴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有关监察机关调查措施的监督似乎变得更加薄弱。

虽然《监察法》反复强调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例如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但是,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来实现,不是一种经常性、常态化的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在专业性、及时性方面又往往存在不足。因此,要对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在业务上进行及时甚至同步的监督,更多地只能诉诸《监察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自我监督,即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因此,相比较刑事诉讼中的规定来看,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虽然十分原则,但至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外部监督、异体监督,[7]而监察委员会调查措施所受到的监督很有可能是内部监督、同体监督,这样一种自我监督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实际效果,则有待时间和实践的进一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