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
【裁判摘要】
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立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高连,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开发区)新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立耘、文高连,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兰、赵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高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5日,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 WX3MWl0009号《华锐风电SL3000/HH90陆上低温型塔筒买卖合同》(简称塔筒买卖合同),约定凯明公司出售给华锐公司3MW陆上低温塔筒64套(包括塔筒、基础环及塔内钢结构),合同分两期履行,2011年3月1日前交付32套,合同价格12140元/吨,每套塔筒暂定305.75吨,每套塔筒总价3711805元,合同总价款为237555520元,最终总价以双方依据买方图纸核定吨数为准。合同价格包括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大庆和平牧场车板上交货。同时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附件1载明塔筒板材重量261吨,按图纸要求,塔筒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承兑。华锐公司在收到凯明公司提交的一期总价10%的财务收据后15日内支付一期总价10%的预付款,即11877776元。凯明公司在一期合同设备交货前30天向华锐公司提交一期总价款20%的财务票据,华锐公司验明无误后30日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20%,即23755552元。在一期基础环全部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收到30%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到货验收单15天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30%,即35633328元。16台套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收到15%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到货验收单15天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15%,即17816664元。另16台套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收到15%的收款收据、一期总价款100%的发票及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到货验收单15天内支付一期总价款的15%,即17816664元。塔筒安装后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华锐公司支付10%的尾款,即11877776元。二期价格和付款方式与一期相同。凯明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如凯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要加收误期赔偿和/或违约终止合同。如凯明公司可能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华锐公司。华锐公司应尽快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赔偿费第一周按迟交货物交货价的0.5%计收,第二周按1%计收,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不超过货物合同价的5%。除华锐公司同意外,凯明公司不得将本合同设备的全部或部分分包给第三方,如违约华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第14条规定进行索赔。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风电场核准文件下发之日起即刻生效。2010年12月6日,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大庆和平风电场项目。
2010年11月2日,华锐公司通过传真形式通知凯明公司,因大庆和平牧场项目施工进度提前,将合同约定的基础环交货期由2011年3月1日改为2011年1月15日至3月15日,筒体及附件交货期由2011年3月1日改为2011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交货数量由32套变更为64套。2011年11月3日,凯明公司回复华锐公司,关于变更交货期限及交货数量的通知已收到,该公司已与法兰及板材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但需支付预付款。如华锐公司5日内不能支付64套塔筒的第一笔预付款,将导致法兰及板材的供货周期延后一个月,基础环及塔筒的供货周期相应延迟一个月。双方共同确认供货期限提前后,预付款及进度款仍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比例给付,但供货数量以及付款数额的计算应以64套塔筒为标准计算。实际履行中将凯明公司开具收据的条件变更为华锐公司付款前,按华锐公司实际可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凯明公司按约定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1年1月26日,凯明公司发给华锐公司《关于大庆和平牧场3.0兆瓦风机塔筒项目拨付合同预付款及确认塔筒价格调整的函》,载明“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我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计2375万元。但贵公司仅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1400万元。我公司在贵公司剩余975万元预付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积极定购原材料,至目前已经定购64套塔筒全部法兰,并支付1400万元预付款。已经定购64套塔筒基础环用板材及试验用板材约1040吨,支付货款700万元。在此期间,我方与供货商一再商谈剩余板材订货事宜,目前得到的最低板材订货均价(含运费含税)已达6197元/吨。依据合同约定,板材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约定的5%时,塔筒成品供货价格据此调整。塔筒价格构成中板材均价为6042.6元(含6%损耗),去除损耗板材采购均价(含运费含税)为5700.57元/吨(6042.6÷1.06=5700.57元)。目前市场价格已经比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板材价格比较已上浮8.71%。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公司尽快支付项目剩余预付款975万元,同时确认由于板材价格上涨对塔筒成品单价的调整。价格调整也可依据我公司最终实际购买价格计算进行。如果贵公司未能在2011年1月26日给予书面回复,我公司视同贵公司已经确认同意上述事项,我公司将与供货商签署板材采购合同,以便及时供货。”华锐公司于当日回复,“请贵公司立即对剩余钢板订货,以免耽误交货期,合同剩余预付款我公司会尽快与业主方联系,尽早付给贵公司。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合同价格调整事宜以后协商。”2011年2月15日,凯明公司就塔筒项目预付款及确认塔筒价格调整事宜再次致函华锐公司,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发函征得贵公司同意,又垫资1347万元订购了54mm规格的64套塔筒板材,截止至目前,为该项目钢板采购共垫资达2077.5万元。近日,我方与供货商一再商谈所有剩余板材订货事宜,目前得到的所有剩余板材订货均价(含运费含税)已达6196元/吨、门框已达19860.35元/吨,并且依旧有强劲的上涨趋势,如按此价格计算,本次拟采购费用将达到9129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板材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约定的5%时,塔筒成品供货价格据此调整。塔筒价格构成中板材均价为6042.6元 (含6%损耗),去除损耗板材采购均价(含运费含税)为5700.57元/吨(板材价格=6042.6/1.06=5700.57元)。如按此采购计划执行,整体项目所用全部板材吨均价将达到6640元,价格上浮13%。目前,针对本项目,仅钢板一项,我方已垫资2077.5万元,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本次钢板的采购工作(9129万元)我公司已无法进行,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公司尽快支付项目剩余预付款975万元及备料款4752万元,同时确认由于板材价格上涨对塔筒成品单价的调整。价格调整也可依据我公司最终实际购买价格进行计算。如果贵公司未能在2011年2月17日前给予书面回复,我公司视同贵公司已经确认同意上述事项,我公司将等待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与供方签署板材采购合同,以便及时供货。”凯明公司还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9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12月1日、12月5日,2012年3月28日向华锐公司发函,要求华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否则将停止供货。华锐公司针对2011年12月5日函的回复意见为,该公司应付款71266656元,已付61555552元,尚欠9711104元将在本周支付。因凯明公司没有出具塔筒基础环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且凯明公司无法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32套基础环的第三方探伤报告,也未出具质量承诺函,故凯明公司主张的基础环交货款71266656元及塔筒交货款17816664元暂时不属于应付款项。2011年12月21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后续32套塔筒供货请参照大庆绿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项目设备吊装进度计划表,于2011年12月22日前排出生产计划并通知华锐公司。2012年2月21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从即日起按每2天1套塔筒的进度供货。2012年3月19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按吊装现场进度要求于2012年3月19日至4月22日分期将第48至64套塔筒供货至现场。2012年4月20日,华锐公司通知凯明公司,要求将塔简单价由12104元/吨,调整为9950元/吨。华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8月8日两次通知凯明公司到该公司协商吊装误工费、办理合同价格变更手续及剩余9套筒体的供货事宜。2012年8月16日,凯明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关于塔筒买卖合同履约问题的答复函》,要求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9套筒体,给付尚欠的货款,对塔筒价格调整进行确认。华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复函凯明公司,称《塔筒买卖合同》是在《肇源新龙顺德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和凯明新能源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的《风电机组买卖协议》基础上签订,凯明公司单方撤销上述两份合同,双方达成的塔筒采购价格及相关条款不能成立。2012年10月25日,华锐公司再次致函凯明公司,要求凯明公司到北京对误期赔偿费、合同价格的变更及剩余塔筒供货事宜进行协商。
还查明,2010年10月30日,凯明公司与秦皇岛奥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1月30日与秦皇岛兆家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家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2月23日与大庆高新区华鸿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上述三公司购买Q345E等型号钢板17350吨,共计支付109304462.58元,所购板材吨均价为6300元。
华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付款1000万元、12月13日付款400万元,2011年3月2日付款9755552元,2011年4月26日付款20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付款1780万元, 2011年12月16日付款37833328元,2011年12月31日付款2000万元,2012年4月6日付款500万元。总计付款124388880元。
凯明公司从2011年4月22日开始交付基础环,当月交付4套基础环、6月交付11套、7月交付10套、8月交付7套、9月交付26套、10月交付6套,总计64套。凯明公司于2011年8月交付2套筒体、9月交付2套、10月交付6套、11月交付9套、12月交付12套、2012年1月交付4套、2月交付8套、3月交付9套、4月交付3套,总计55套。
华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与哈尔滨红光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锅炉公司)签订10套3MW低温套筒采购合同。
另查明,因凯明公司生产的基础环、法兰存在裂纹、烧伤和划伤等情况,各方需于2011年4月26日在塔筒车间召开了现场会,凯明公司就板材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于2011年5月23日通知华锐公司,并承诺尽快拿出解决方案。对于发现的基础环裂纹、法兰外翻等问题,各方此后多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办法,并采用第三方检测、返厂维修、对生产工艺及焊接工艺进行调整,以及通过华锐公司聘请专家等方式进行解决。经各方共同努力,凯明公司交付的64套基础环及55套筒体均已安装完毕,并经华锐公司验收合格。
2010年7月5日,华锐公司与凯明 (大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新能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发挥各自优势,合作建设风力发电项目,促进双方共同发展壮大。双方之间将相互给予最优惠的价格及服务,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2010年9月5日,华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德公司)签订《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同日,华锐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签订《风电机组买卖协议》。2011年7月13日,凯明新能源公司通知华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风电机组买卖协议》和华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签订的《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
华锐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了《设备延迟供货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绿源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大庆和平、敖包、新立、五棵树风电厂风机设备供货合同,因华锐公司供货不及时造成风机设备吊装工作严重窝工,四个电厂窝工损失总计9537233元。考虑因绿源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设备款支付不及时也是造成供货不及时的原因,经双方协商,华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650万元,其余损失由绿源公司自行负担。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发生纠纷。
凯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合同,华锐公司接收剩余的9套筒体;(二)华锐公司给付塔筒货款112009744元;(三)华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时止;(四)华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华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赔偿费11877776元;(二)凯明公司支付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三)将塔筒价格由每吨单价12140元调降至9950元,合同总价减少42852920元:(四)凯明公司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华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质量承诺函;(五)凯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黑龙江高院认为,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且已经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故该合同自2010年12月6日起生效。该院对本案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塔筒买卖合同》未全部履行的违约方如何确定的问题。该合同签订后,华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通知凯明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数量,凯明公司同意对交货时间和数量的变更,双方实际亦按此履行,故华锐公司应以64套塔筒的总价款为基础,支付预付款和各阶段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应按供货进度分六次付款,即华锐公司应于2011年1月8日前支付预付款23755552元,但华锐公司仅支付1400万元。华锐公司应于2011年4月22日前支付第一笔进度款47511104元,华锐公司仅于4月26日支付2000万元。华锐公司还应于2011年10月19日基础环全部交货后给付第二笔进度款71266656元,华锐公司未按期付款。至2012年4月6日华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已过第四笔进度款付款时间2012年1月3日),华锐公司总计付款12438.888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合同履行期间,凯明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华锐公司催要预付款及进度款,但华锐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故华锐公司的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华锐公司虽主张曾在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分四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凯明公司支付2500余万元货款,被凯明公司拒收,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可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华锐公司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仍以远期承兑汇票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凯明公司拒收,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况且,即使加上此部分款项,华锐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明公司存在未按华锐公司通知时间交货的情形,但其已书面通知华锐公司,如不按期付款,供货时间将延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华锐公司负有先给付预付款及各生产阶段进度款的义务,前述已说明华锐公司从给付预付款开始一直处于违约当中,凯明公司有权拒绝其交付货物的请求,故即便凯明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亦不构成违约。至于华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尽管凯明公司交付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产品质量问题,但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特别是华锐公司的大力帮助,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及时进行了处理,交付的64套基础环和55套筒体己安装完毕,业经华锐公司验收全部合格。故在目前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华锐公司关于凯明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延期交货,构成违约的抗辩及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明公司有关调高塔筒价格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塔筒买卖合同》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但对于何为“市场价格”以及市场价格如何确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庭审中,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均认可全国有数量众多的板材市场,目前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哪一个地区的价格可以代表板材的市场价格,且板材的价格受地域、品牌知名度、产品质量、经销商等级、购买数量、运费,甚至谈判技巧等诸多因素影响,双方亦不能确定一个共同认可的市场价格。华锐公司虽主张应对板材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对应以哪一地区、哪级经销商、何质量标准为依据等确定板材市场价格的基础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华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凯明公司向奥通公司、兆家宇公司及华鸿公司采购板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同等条件下其他销售商的价格,且华锐公司提供的奥通公司给其的报价单中有些板材同等条件的价格还要高于凯明公司的实际购买价格。基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凯明公司实际购买板材的吨均价6300元即为市场价。对于该价格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整条件,应以其与合同附件1载明的价格比较。附件1仅载明塔筒本体及基础环重量为261吨,按图纸要求,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未载明签订合同时板材市场价或双方约定的板材购买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统一条件,以购买板材的吨均价或以含损耗的价格相比。但双方对合同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的性质存在争议,华锐公司认为该价格就是含损耗的价格,应以其与实际发生的6300元/吨进行比较,但合同中6042.60元/吨对应的是塔筒成品上板材的重量261吨,并非生产一个塔筒所需全部板材的重量,合同注明“含6%消耗为6042.6元/吨”,亦表明其不是购买价,该价格与实际购买的吨均价6300元不是同一条件,不能直接进行比较。鉴于凯明公司2011年1月26日、2月15日在对华锐公司两次致函中均已载明合同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对应板材采购均价为5700.57元/吨,并列明了计算方法,华锐公司在答复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凯明公司立即订货及合同价格调整事宜以后协商,故华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凯明公司购买板材吨均价6300元与合同约定的5700.57相比上涨了599.43元,上涨幅度为10.52%,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标准,故对供货价格应予调整。而对于供货价格如何调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表示对此问题进行协商,但至本案诉前及诉讼中仍未能协商一致。由于案涉板材价格的变化属于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并有明确解决方案。所以,这种价格上涨属于正常市场风险。虽然双方对供货价格如何调整未能协商一致,但考虑到双方在这种市场风险解决方案中已明确约定即价格浮动若不超过5%则不需调整,也就是说不超过5%的涨幅是凯明公司在利润率内可以和愿意承受的,除此之外的,则不应由其承担。鉴于此,华锐公司对超出5%的部分,即供货价格上浮5.52%,13113064.70元应予承担。
(三)关于华锐公司主张调减塔筒价格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凯明新能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是关联公司,其与上述三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也具有关联关系,即凯明新能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向其采购风力发电机组,其才向凯明公司采购塔筒,且将塔筒价格确定为12140元/吨,远高于当时市场价格。现凯明新能源公司解除了与华锐公司签订的风电机组采购合同,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约定的塔筒价格12140元/吨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调整为当时市场价9950元/吨。虽然凯明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的出资人均有香港凯明公司,新龙德公司是凯明新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三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华锐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双方之间相互给予最优惠的价格及服务,华锐公司所签三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彼此间互为存在的基础,以及各方因此均提高了合同价格。故华锐公司主张调减案涉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凯明新能源公司解除合同给华锐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前述已说明华锐公司构成违约,在此种情况下,华锐公司未通知凯明公司停止生产,即于2012年1月31日向红光锅炉公司采购10套塔筒。且与此同时,其还于2012年2月21日致函凯明公司要求严格按每2天1套的进度供货,2012年3月19日再次致函凯明公司要求确保最后9套筒体在2012年4月份供货。但其在2012年4月20日红光锅炉公司提供的10套塔筒到达现场后,即以凯明公司提供的塔筒以前出现了质量问题及担心凯明公司不能按期供货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拒收凯明公司生产的筒体。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行为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凯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华锐公司应接收剩余的9套筒体。
(五)关于应如何确定华锐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凯明公司已具备了剩余9套筒体的交付条件,并履行了交付义务,由于华锐公司单方拒收,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因《塔筒买卖合同》约定全部塔筒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支付总价款15%的货款,华锐公司的拒收行为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华锐公司拒收筒体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华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该部分货款。合同约定最终总价款以双方依据买方图纸核定吨数为准,双方当事人对已交付的塔筒未进行核定,现均表示不能由双方核定,且均对合同约定价格无异议,故合同总价款应为合同约定价款237555520元加上华锐公司承担的板材价格上涨费用13113064.7元,总计250668584.7元。扣除10%的质保金25066858.47元及华锐公司已付124388880元,华锐公司尚应给付凯明公司101212846.23元。
(六)关于凯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凯明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各段违约期间的损失,即华锐公司从2011年1月8日欠9755552元预付款,至2011年3月1日还清,此期间损失109565元。华锐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4月22日基础环交货时支付第一笔进度款47511104元,其于4月26日支付20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付款1780万元, 2011年12月16日付款9711104元,此期间损失为1596608元;华锐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0月29日,基础环全部交货后的第15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71266656元,其于2011年12月16日付款28122224元,2011年12月31日付款2000万元,2012年4月6日付款500万元,第二笔进度款尚欠18144432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笔进度款损失为2765363元。华锐公司应于2012年1月18日给付第三笔进度款35633328元,至今未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三笔进度款损失为2944699元。华锐公司应于2012年5月1日给付第四笔进度款35633328元,至今未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第四笔进度款损失为2053217元。板材价格调整华锐公司应承担13113064.7元,扣除10%质保金,其余款项应于2012年5月1日给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该笔款项损失为680024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凯明公司的损失为9469452元。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以101212846.2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
此外,虽然华锐公司还要求凯明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因双方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中对塔筒的质量要求及质量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并预留10%的质保金,即便有不全面之处,相应法律亦有规定,其要求凯明公司为其出具无条件承担质量责任的承诺函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综上,黑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塔筒买卖合同》凯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剩余9套筒体交付华锐公司;(二)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凯明公司尚欠塔筒价款101212846.23元;(三)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凯明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赔偿款9469452元,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赔偿款以101212846.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四)驳回凯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9195.98元,由凯明公司负担58013.72元,华锐公司负担591182.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958.48元,由华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华锐公司负担。
华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凯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误期赔偿费11877776元; (3)判令凯明公司支付因其延期交货造成的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4)判令将争议《塔筒买卖合同》项下合同价格每吨单价12140元调降至9950元,合同总价237555520元调降至194701600元;(5)判令凯明公司就其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华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质量承诺函;(6)凯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关于违约方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1.凯明公司拒收承兑汇票构成违约,但一审判决对于华锐公司曾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凯明公司支付货款而被拒收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按照合同约定,华锐公司仅对30%的货款负有先付款义务,事实上预付款付清后凯明公司仍然迟延交货,造成塔筒安装工程拖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凯明公司虽未按华锐公司通知时间交货的情形,但其已书面通知华锐公司,如不按期付款,供货时间将延误。即便凯明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亦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凯明公司调高塔筒价格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钢板价格是每吨6042.6元,板材和法兰的市场价格与该价格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调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每吨6042.6元对应的是剔除了消耗的塔筒实际重量261吨。实际上6042.6元是含有6%消耗尚未剔除的价格。如果认为合同约定的“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是对应这261吨,那么合同对6042.6元约定的应是“剔除6%消耗”而不是“含6%消耗”。一审法院基于对每吨6042.6元均价性质的错误认定,得出了价格已经上涨超过5%,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格是错误的。
(三)关于华锐公司调减塔筒价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塔筒买卖合同》和《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之间的合同价格的确定具有关联关系。凯明新能源公司单方解除《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的行为完全破坏了本案《塔筒买卖合同》的价格确定基础。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变更。华锐公司要求调减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九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以及相应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于凯明公司缺乏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生产经验,其在生产和交付本案合同项下基础环和塔筒等设备的过程中存在各种严重质量缺陷,直接导致凯明公司无法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交货期限完成交货,并因此导致风电场业主的安装施工计划严重超期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的交货期限是2011年3月15日(64套基础环)和2011年6月15日(64套塔筒)。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明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才交付第一套基础环,在2011年8月17日才交付第一套塔筒。由于凯明公司多次违背承诺,无法按期交货,为了确保风电场业主的施工进度,出于有备无患的考虑,华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红光锅炉公司采购了10套塔筒。一审法院认定华锐公司以“塔筒以前出现了质量问题以及担心凯明公司不能按期供货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并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华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凯明公司有迟延交货的严重违约行为,这些违约行为是持续性的,并且造成严重后果;而华锐公司多次催告并且多次给予凯明公司补救的机会,最终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宣布终止合同,该行为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五)关于凯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华锐公司向凯明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被无理拒收。其拒收行为没有合同依据,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9套塔筒并未实际进行交付,也并未根据本案合同第8.2条约定进行检验,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不应计息;所谓“调高塔筒价格”款项根本不能成立,更不应计息;凯明公司未能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按期收到货款,与其自身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
凯明公司答辩称,(一)其没有违约行为。理由是:1.凯明公司没有拒收承兑汇票。虽然其明确表示拒收承兑汇票,但并未做出拒收承兑汇票的行为,而是继续接收了三笔共计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拒收承兑汇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主张凯明公司违约没有任何依据。2.凯明公司没有迟延交货。合同约定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双方虽未正式修改合同对交货期限重新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信函往来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多次变更,也是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确认,应视为对合同的修改。自合同履行时起凯明公司便开始书面催促华锐公司支付预付款,华锐公司不履行按时足额付款义务,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二)案涉塔筒价格应当上调。根据合同附件1约定,按图纸要求,筒体板材吨均价为6042.6元(含6%消耗)。此处的6042.6元即为折算后的采购价格,而非直接采购价格,合同中约定直接采购价格为5700元(6042.6元/1.06),是不含消耗的价格,而凯明公司实际采购板材的价格为6300元,也是不含消耗的价格,二者比较得出价格上涨10.52%的结论是正确的。合同第4条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交货价格据此调整。因此,交货价格应当调整。(三)华锐公司主张塔筒价格下调没有任何依据。1.本案合同价格是上调还是下调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如前所述本案合同第4条对合同价格调整有明确约定。此处的调整并不仅限于上调,也包括下调,如果在合同签订后,板材市场价格下浮超过5%时,合同整体价格也要据此下调,凯明公司也要承担这一后果,价格的调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权利义务是对等的。2.本案合同与案外合同价格无关联。因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价格关联;案外两份合同的签订者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中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本不能成为责任的承担者。3.华锐公司主张情势变更的情形根本不存在,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华锐公司拒收9套塔筒实属恶意,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5.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华锐公司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华锐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凯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续封申请书》。经审查,其申请理由成立,本院遂通知黑龙江高院办理了续封手续。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塔筒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货物上浮价格应否调整;(二)凯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四)凯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五)华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下面逐一进行论述。
(一)关于案涉货物上浮价格应否调整的问题。
本院认为,凯明公司实际采购塔筒板材17350吨,共支付货款109304462.58元,每吨均价为6299.97元。根据《塔筒买卖合同》第4.1条的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该合同的附件1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 (含6%消耗)”。筒体板材实际采购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上浮幅度超过5%部分由华锐公司承担,而合同履行中实际上浮幅度为4.26%,亦即合同约定每吨均价6042.6元与实际采购的每吨均价6299.97元之比例。据此,合同价格不应调整。凯明公司以扣除6%的价格5700.566元为基数与实际采购均价6299.969元之比例,计算出供货价格上浮10.52%,这样计算将本应由凯明公司承担的6%的消耗转嫁给华锐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关于供货价格上浮不到5%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供货价格上浮10.52%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的华锐公司应承担加付板材价格上涨费用13113064.7元,应从应付货款中剔除。具体为:合同总价款237555520元,扣除10%的质保金23755552元及华锐公司已支付的124388880元,华锐公司还应支付凯明公司89411088元。鉴于目前尚有合同价33406245元的9套塔筒未交付,依约从中扣除货物60%的预付款和进度款20043747元,剩余的13362498元,应从89411088元货款总额中扣除,扣除后华锐公司应向凯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6048590元及利息,其余13362498元在9套塔筒交付后15日内支付。
(二)关于凯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凯明公司是否拒收银行汇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华锐公司有权选择使用银行汇票付款。虽然凯明公司在有的收据中载明拒收银行汇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实际接受了银行汇票,不构成违约。对于华锐公司主张的因凯明公司拒收银行汇票导致银行汇票被退回,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凯明公司是否迟延交货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信函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以变更后的交货时间确认是否迟延交货。据此,应认定凯明公司有迟延交货行为。3.关于所交付货物的质量瑕疵问题。虽然凯明公司交付的塔筒曾发现有质量问题,但发现后凯明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凯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凯明公司在交货期间内交付这9套塔筒,不构成违约。其在依约投入巨资生产出的塔筒若不能出售,将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华锐公司行使合同终止权的条件未成就,擅自终止合同不发生终止的效力。华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契约严守和契约公正的原则,其关于尚未交付的9套塔筒不应再交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凯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五)关于华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华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涉及四个问题:1.关于凯明公司应否支付延期交货的赔偿费1187777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凯明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但由于华锐公司从合同履行伊始就拖欠货物进度款,且在交货后长期拖欠货款,经凯明公司多次书面催讨,仍一直故意拖欠,造成凯明公司购买塔筒材料困难。该行为对迟延交货产生了直接影响,况且凯明公司在催款时已书面告知华锐公司,如不及时支付货款将迟延交货,符合《塔筒买卖合同》第15.3条的约定。据此,双方修改了交货时间,直至最后9套塔筒的交付,华锐公司在交货期未届的情况下,又购买使用了第三方提供的塔筒。故对于华锐公司关于凯明公司应向其支付11877776元误期赔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凯明公司应否支付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塔筒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的误期赔偿不包括向业主赔偿损失,华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华锐公司虽与业主约定赔偿业主误期损失650万元,但尚未向业主支付,不应认定其损失已经发生。故华锐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应否将塔筒价格由每吨单价12140元调降至99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凯明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明新能源公司单方解除《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塔筒买卖合同》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华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下调塔筒价格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凯明公司应否向华锐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函的问题。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塔筒买卖合同》第5.4.1条款规定,“如果属于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买方损失,相关款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在货款中扣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目的就是一旦塔筒发生质量问题以此进行赔偿。故华锐公司要求凯明公司再出具质量承诺函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华锐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华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应向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塔筒货款89411088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76048590元,其余9套塔筒货款余额13362498元在交货后15日内支付;
(四)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6048590元的利息,从货款欠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195.98元,由凯明公司负担129839.2元,华锐公司负担519356.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958.48元,由华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140.74元,由凯明公司负担118236.45元,华锐公司负担82090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50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3288号4幢3G06室。
法定代表人:文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钢翼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钢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是上海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盟公司),一审、二审将闽路润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买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闽路润公司一审提供的闽路润公司公证送达给钢翼公司的《公证书》以及兴盟公司发给闽路润公司的《函》表明,兴盟公司以实际行动行使委托人介入权,确认自己是《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购销合同》约束的合同主体为兴盟公司与钢翼公司。2.钢翼公司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抗辩表明,钢翼公司认可兴盟公司为《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并认同闽路润公司的受托人地位。钢翼公司在一审、二审时均明确抗辩,闽路润公司仅仅是兴盟公司的受托人,并反对兴盟公司将《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给闽路润公司;因此,《购销合同》买方主体始终是兴盟公司,而不是闽路润公司。3.虽然兴盟公司与闽路润公司达成《购销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但不构成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始终是兴盟公司。(二)《购销合同》是李强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二审把《购销合同》与李强诈骗行为割裂开来,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二审支持闽路润公司解除合同及货款返还请求是错误的。1.闽路润公司并未概括受让《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无权解除《购销合同》,且《购销合同》无效,也不存在解除问题,闽路润公司建立在合同解除基础上的货款返还请求不能成立。2.钢翼公司对兴盟公司不负有返还货款义务,该效力及于闽路润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等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钢翼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闽路润公司是否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二是《购销合同》是否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三是闽路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一、关于闽路润公司是否是《购销合同》的主体?
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是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钢翼公司认为,根据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送达的《公证书》以及兴盟公司发给闽路润公司的《函》,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了介入权,《购销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兴盟公司,闽路润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再是合同主体。
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是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现尚无证据证明钢翼公司在与闽路润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闽路润公司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其订立的合同,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兴盟公司。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受托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行使合同权利。钢翼公司认为,据兴盟公司送达给闽路润公司的《函》,兴盟公司同意将《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闽路润公司,由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闽路润公司所行使的权利,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债权让与产生的,闽路润公司行使的是兴盟公司的权利,应视为兴盟公司行使了介入权,《购销合同》应该直接约束兴盟公司,闽路润公司不再作为合同主体。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在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兴盟公司并未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介入权。既然兴盟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则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无权将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故兴盟公司与闽路润公司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无法实际发生。兴盟公司发给闽路润公司的《函》,从合同解释角度可认定为,兴盟公司承诺放弃介入权,由闽路润公司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该函件并不影响闽路润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主体地位。综上,闽路润公司虽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兴盟公司披露第三人钢翼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兴盟公司行使了介入权,故闽路润公司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钢翼公司认为闽路润公司不是《购销合同》主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购销合同》是否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
钢翼公司主张,李强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强合同诈骗案的(2012)沪二中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李强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强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强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强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强的犯罪行为。钢翼公司在一二审中曾主张,钢翼公司是根据闽路润公司的指定向铁申公司购货,但其所提交的关于闽路润公司指定铁申公司的《补充协议》上的闽路润公司的印文与闽路润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并不一致。而据(2012)沪二中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钢翼公司之所以向李强控制的铁申公司购买钢材,是因李强贿赂了钢翼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强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闽路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钢翼公司认为,闽路润公司并未实际概括受让兴盟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是《购销合同》主体,且《购销合同》无效,闽路润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本院认为,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闽路润公司虽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合同,在兴盟公司并没有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有权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综上,钢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3.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4.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 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9424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需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